方泉[1]
澳门刑法中的受贿罪不仅指《澳门刑法》第337条的“受贿作不法行为”与第338条的“受贿作合规范之行为”,还包括单行刑法第19/2009号法律《预防及遏止私营部门贿赂》第3条所规定的“私营部门的受贿”。自第19/2009号法律于2010年3月生效后,针对受贿行为,无论是公务员,抑或是私营部门工作人员均可成立各自的受贿罪名,其犯罪圈的扩张呼应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与此对照,内地刑法中,既有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罪(包括斡旋受贿罪),亦有以非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此外,还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此罪的犯罪主体并不以国家工作人员或非国家工作人员为限。两相比较,澳门刑法中的受贿罪各罪名间的互补关系,或者说各自犯罪圈的相互衔接上还是存在一定问题。若从明确各自保护的法益入手,或可通过立法检讨厘清其中的模糊地带。
一、一般论述:法益的确认及其机能
(一)实然法益与应然法益:与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同逻辑关系
毋庸置疑,法益与犯罪成立要件之间关系密切,但两者间的逻辑关系究竟为何,却是个棘手的问题。张明楷教授曾经提出:“一方面,刑法理论必须探讨各个分则条文的目的,即制定该条是为了保护什么法益,另一方面必须根据所确定的法益内容来解释构成要件。”[2]但这只强调了法益对构成要件的解释论机能,却并未明确法益确认本身应有的路径,当然更未明确构成要件对法益的确认作用。实际上,从很多学者对法益与犯罪构成要件的研究中我们看到,对法益与犯罪构成要件的论证逻辑往往有两个:一个是由某个确定的立法者应设立之法益决定对犯罪成立要件的解释直至定罪量刑,强调法益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功能;另一个则相反——认为应当通过对犯罪成立要件的理解推导出某个罪的法益内容,强调犯罪构成要件对法益的确认作用。
究竟是依据某个确定的法益指导构成要件的解释,还是以构成要件确定出条文所保护之法益?法益的解释论机能不言而喻,以破坏交通工具罪为例,条文本身并未详述,但从公共安全这个法益出发,通说都将该罪的犯罪对象描述为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而客观要件则是破坏交通工具的重要装置和部件。但若为前者,则还须追问一个问题:那个确定的法益是如何被确定的?在20世纪刑法解释论对目的论解释的推崇之下,法益先于规范(构成要件)而存在,被认为对构成要件具有单向的(或者至少是被强调的)解释功能,这种立场直接导致法益中心论的立场,法益内容的确定过程在一定程度上被虚无化。
对此,质疑法益中心论的观点首先源于一种忧虑,即目的论解释存在冲破罪刑法定原则护卫的危险。从目的论解释出发,个罪均有其作为立法目的法益,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当然应以该法益的内容为指导。然而,当这个先于规范的法益内容与法条中的构成要件不能符合时,法益的解释机能如同“削足适履”,在形式上呈现扩张解释、类推解释等危及罪刑法定原则的情形。即使是强调法益解释机能的学者也很警惕这种危险。张明楷教授提到日本刑法学者以“目的论解释”为最高原则的观点,但也还须建立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3]而当构成要件发生变化,自然也会对法益的确认提出调整要求,这个问题并不乏实例。如经修订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显然无法按照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或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等内容之法益来解释。
其次,面对现代社会背景下的现代刑法要求,精神化的法益已身处困境,无法适应时代发展。如有学者认为,现代刑法所谓犯罪化的前期化,尤其是抽象危险犯的扩张,更使得法益对于构成要件的解释产生功能障碍。[4]这个在内地刑法中也不乏其例,如修订后的生产假药罪。类似的观点还有,“法益概念的模糊化、法益内容的精神化和法益机能的相对化使法益理论在现代社会尤其是风险社会中遭到前所未有的危机,现代法益论应当吸收规范理论的合理内核。”[5]因此,法益的确认只有在规范的指引下才是可能的。[6]法益的生成在经历个体需求、社会承认后,最终还是需要法律确认的环节予以固定。[7]而张明楷教授所说“法益的内容本身是前实定法的,但这种内容要上升为法益还必须依靠实定法”的观点[8]未尝不能解读为对犯罪构成要件确认法益内容的承认。
上述分歧并非不可调和,理论上的一个直接解决方案是区分不同层面的法益概念。一些学者将法益区分为应然法益与实然法益,前者对应应然法益内容,后者对应实然法益内容。或者以价值分析的方法,区分法益的实然价值与法益的应然价值,其中,法益的实然价值由立法者所确定,由“构成要件”所蕴涵,作为刑法解释工具;法益的应然价值则不能由“构成要件”所推导,不仅仅是刑法的解释工具,还具有批判实定法的作用。[9]不论如何表述,将法益做实然和应然两个层面的理解对于法益理论的进展是有其理论功能的。诚然,若从法益作为某种先于规范的客观内容理解法益,则仅对应了“益”,而忽略了法;若认其为规范的推导结果,则仅对应了“法”,而忽视了“益”。“法”和“益”互为表里,分别代表了法益的形式特征和实质特征。将个罪之法益的这两个层面结合起来,才能将规范与法益有机地结合起来。如果空谈先于规范的法益,无视犯罪构成要件的南辕北辙,强行将法益套给个罪,则会破坏罪刑法定原则,终归于司法实践无益。反言之,法益的利益内容客观上确实具有先在性。任何受到法律确认的利益内容都是某种外在于规范的客观存在,它源于人的需求,不需要法律给予形式上的确认即已先在。从法益的应然内容出发,如果个罪的构成要件不能实现对本应保护之法益的目的,则应作出立法检讨。
总而言之,法益的实然内容应依规范而定,[10]而法益的应然内容在罪刑法定的限制下亦可对构成要件进行解释,更可通过批判功能实现立法检讨。
(二)犯罪构成要件与法益的实然内容
1.犯罪主体要件的确认作用
关于法益的确认与犯罪主体之间的关系,仍以内地刑法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为例。该罪在经修正案修订前后,所保护法益的内容显然不同。该罪位于分则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修订前,其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人员”,无论各种教材或学者观点的表述存在何种差别,但至少将该罪的客体(法益)表述为“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包括“保护公平的交易秩序”或“反不正当竞争”等。然而,自该罪犯罪主体修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对犯罪主体的所在单位、工作性质已无所不包(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若仍维持之前对该罪所保护法益的表述显然已经不合适,甚至该罪的俗称“商业贿赂”也是有名无分。在此,犯罪主体要件显然对法益的确认起到不容忽视的作用。该罪的法益或可表述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对职务义务的恪守。又如,从犯罪主体的身份出发,有学者认为受贿罪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益则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11]因为后者的犯罪主体并不一定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影响了真正实施职务行为的那个(些)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职务行为是为法律所要求的公正性。总之,犯罪是犯罪人的犯罪,特殊主体的身份对法益实然内容的确认往往起到重要作用。
2.犯罪客观要件的确认作用
犯罪客观要件也事关对法益内容的确认。事实上,内地刑法对受贿罪客观要件的描述中区分了“索贿”和“收贿”的不同情形,而澳门刑法并不作此区分,同等表述为“要求或答应接受”。因此才有内地学者由对“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要件的不同理解来论证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或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12]总之,犯罪是犯罪人实施的行为,客观要件对于个罪法益实然内容的确认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3.直接规定的实然法益与由构成要件“推导出”的实然法益
法益的实然内容有时并不需要通过犯罪构成要件推导而出,法条本身已直接确认了法益的实然内容。如内地刑法各个以动宾词组“危害……”或“破坏……”格式列明的章节名,即是对某一类犯罪侵犯之法益明确表述,作为各该章节内个罪实然法益内容的母集合,个罪的法益应是子集合,两者是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而不应出现交叉或分立的情况。一旦通过个罪推导出的实然法益与法律直接表述的实然法益交叉或分立,则需要在立法上作出检讨。再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为例。该罪所处分则个罪体系的位置决定了法律确认其保护的法益应为“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但显然,公司、企业人员以外的犯罪主体实施相关行为显然与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无关,需要另行概括其保护的法益内容,或可通过罪名分解细化的方式完成,否则名实不符的情形破坏了刑法分则个罪体系的内在协调。
需要明确的是,这种情形与某个罪的实然法益的内容本质上无关。两重表述均为实然法益,调整仅仅是保持刑法分则体系协调一致的要求。
(三)应然法益对犯罪构成要件的批判
在理想状态下,法益的实然内容与应然内容应是重合的,但即使未被法律确认的那部分应然内容仍有对现行立法的批判功能。可通过立法上的检讨、修订纳入法益的应然内容,使之成为实然法益。
二、澳门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与实然法益
(一)犯罪主体与法益
澳门刑法将“受贿作合法行为”及“受贿作不合规范之行为”的犯罪主体称作“公务员”,《刑法》第五编“妨害本地区罪”第5章“执行公共职务时所犯之罪”中,第336条“公务员之概念”对公务员范围作出界定。[13]相对内地“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澳门的“公务员”所包含的范围似乎更为广泛,不仅包括(1)“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或其他公法人之工作人员”、“为其他公共权利服务之工作人员”,以及“临时或暂时从事、参与从事或协助从事属公共行政职能或审判职能之活动之人”等为公共权利服务的工作人员;(2)“等同于公务员”的人员,其中较有争议的是“以专营制度经营业务之公司”的工作人员等。它带来的一个实际问题是,是否赌场(按照澳门的相关法律为专营公司)的所有工作人员(如荷官)都是“公务员”呢?这似乎和我们在其他法域的立法中对公务员的一般理解大相径庭,但澳门的司法实务中并不存在明显的分歧。[14]在司法实践中,荷官均可按“贪污受贿”定罪。
“私营部门的受贿”的犯罪主体是私营部门人员,第19/2009号法律第3条规定,“私营部门的受贿”的犯罪主体是“为任何私营部门实体,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的实体服务而从事职务的人,包括从事领导或行政工作的人”。
尽管罪名分立,却并不能保证各守其分。因为“公务员”与“私营部门工作人员”之间并非严格的互补关系——像“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那样。以专营制度经营业务的公司亦可能同时是私营机构,该等公司的工作人员既为公务员,亦是私营部门工作人员,若涉及受贿,则应以《澳门刑法》中有关公务员的“受贿作不法行为”、“受贿作合规范之行为”罪认定,抑或以“私营部门的受贿”认定呢?除了定罪问题,更根本的问题在于,从澳门刑法对“公务员”的定义出发,个罪所处章名中出现“公共职务”字样,但某些“公务员”显然不可能执行所谓“公共职务”,因此,无法全面地概括出公务员受贿罪保护的法益。而“私营部门的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表述本身没有造成直接障碍,但还有其他的要件在妨碍对该罪保护之法益的明确。
(二)犯罪客观要件与法益
无论是公务员的受贿,还是私营部门工作人员的受贿,在澳门的立法中,均未针对“回报行为”之有无而对“索贿”及“收贿”行为区别对待;从犯罪成立要件上看,收受贿赂者是否构成犯罪以回报行为为关键。而澳门立法对“职务上之业务”的关切,直接影响个罪保护之法益内容的归纳。
1.公务员的受贿罪:不法行为与合规范之行为
前文已述,澳门刑法对公务员的受贿行为区分为“受贿作不法行为”与“受贿作合规范之行为”两个罪名,前者被澳门司法机关称为“真正意义上的受贿”,行为人以“违背职务上之义务之作为或不作为”换取贿赂;后者则被称为“非真正意义上的受贿”,行为人换取贿赂的是不违背职务上之义务之作为或不作为。立法者亦从法定刑幅度上区分二者不法性程度,前者基本法定刑2年以下,后者为1年至8年,显然轻重有别。只将前者视为真正意义的受贿,这与澳门司法机关对受贿罪的法益认识相关。
由于澳门尚未形成较为系统的理论通说,[15]澳门法律几乎被神秘化了,回归以来,对个罪较为权威的论述只能散见于各级法院的裁判。这得益于澳门法院的裁判书撰写人习惯在裁判书中论述涉及的法律问题,不过这种论述往往罗列葡萄牙学者的观点,对观点本身并不加分析或总结。在欧文龙案的判决中,裁判撰写人专门论述了受贿罪的法益。他援引葡国刑法学者A.M.ALMEIDA Costa的话,认为受贿罪背后所要保护的法益是国家的“尊严”和“声誉”,体现于集体对国家机关运作的客观性和独立性的信任。公务员既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受贿就是操弄国家权力。[16]又援引另一位葡国刑法学者的观点则认为,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一项宪法性价值——“行政合法性”。[17]这两种表述显然有别。前者过于宽泛——犯罪行为中绝不仅仅受贿会损害国家的尊严;而后者其实强调的是行政行为的公正合法,只能适用于受贿做不法行为罪。
我们再进一步检视客观要件中“不法行为”与“合规范之行为”的认定标准。澳门近年来在亚洲廉洁榜上一直名列前茅,自欧文龙案后,官员涉嫌受贿的案件寥寥可数。不过有一类案件在澳门公务员受贿案中数量相对较多,即狱警为囚犯带物品入仓的案件。如2008年狱警苏某受贿为囚犯李某带运手机入仓,[18]2007年狱警蔡某受贿为囚犯黄某、余某携带违禁品入仓[19]等案,涉案人的回报行为显然不法,均构成受贿作不法行为罪;其他受贿案件如交警顾某受贿后制造虚假的交通意外报告,供他人实施保险金诈骗,[20]司法警察局反毒组警员在接获毒贩后索取不法利益,违反办案程序[21]等案件,这些案件在“不法行为”还是“合规范之行为”的认定上并不困难。但对于某些涉及自由裁量权的职务行为时,区分就不那么容易。
我们在欧文龙案的裁判书中找出澳门终审法院的态度。欧文龙的四十项受贿罪中所涉及的情形多数都是以批给工程获得贿赂,包括加快批给程序、帮助对方中标等,要认定其构成受贿作不法行为罪还是受贿作合规范之行为罪,关键就是要认定这些批给是否不法行为,对此,终审法院认为,行政人员“职务上的义务”就是“公正无私”,所谓违背职务上之义务的行为,即没有做到公正无私。行政职权行为包括受约束行为和自由裁量行为,只有当“贿赂完全没有影响到公务员的行为,即在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中没有受到干涉”,才可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作合规范之行为罪,除此之外,均应认定受贿作不法行为罪。根据这个标准,法院在欧文龙的四十项受贿行为中,认定有二十项构成受贿作不法行为罪,另二十项构成受贿作合规范之行为罪,后者情形如被告人应下属的请求提供参考意见,或是加快私人工程的批给等。
由此可以进一步推知,设立“受贿作合规范之行为”罪所保护的法益并不包括公务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因为它并未受到危害,而“受贿作不法行为”则损害了公务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当然,二者都可以说损害了国家的“尊严”和“声誉”。
2.私营部门的受贿:违背职务上的义务
澳门私营部门的受贿罪要求回报行为是指“违背职务上的义务的作为或不作为”。换言之,私营部门的工作人员若接受利益而作出不违背职务上义务的作为或不作为,并不构成犯罪。公务人员有其保持廉洁性的要求,而私营部门工作人员也有其应当恪守的职业义务。如果说公务员的职务义务是公正无私,那么私营部门工作人员的职务义务应当就是诚信。由此,《澳门刑法》第217条背信罪和本罪形成一般法与特殊法的法条竞合关系。
然而,对私营部门受贿罪所侵害法益的理解不应仅仅停留在对诚实信用的违背——在已经存在背信罪的前提下,本罪会显得多余。在违背诚实信用的背后,破坏的是公平竞争。法律中也提到(第3条第3款),引致不公平竞争将处加重的法定刑。因此,从客观要件看来,私营部门的受贿罪所侵害的法益应当是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三)与实然相关的其他法律问题
1.罪数与公务员受贿罪法益的确认
内地学者对于受贿罪的法益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通说,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对于廉洁性内涵的理解仍存在一种分歧:这种廉洁性到底是指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还是指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尽管另外一些学者认为这两种表述是同质的,无需区分,但仍有学者认为,这种区分十分必要,将影响对受贿行为认定的罪数问题。具体说,如果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则由其受贿而后续的不法行为须单独评价,另行定罪,而若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则因受贿而作之后续不法行为只能作为量刑情节,否则即是对行为的重复评价,并得出结论:一般受贿行为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若回报行为构成其他犯罪,应单独定罪;而斡旋受贿保护的则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22]由此,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回报行为已经法律评价,无需再单独成罪。
上述分歧产生的直接原因在于内地刑法对受贿罪规定有几种不同的行为方式,其中,只有斡旋受贿明确要求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索贿不以回报行为为要件,收贿虽以回报行为为要件,但对行为的合法性并无限定。这些规定使得由客观要件起重要推导作用的法益确认无法一以概之。这种分歧在澳门刑法中应可在立法上予以消除。由于将公务员受贿罪分设为“受贿作合规范行为”与“受贿作不法行为”,个罪均只有单一的行为要件,要构成后者,行为人必须既受贿,还为此作出不法行为。要构成前者,则行为人一方面受贿;另一方面作出合规范的行为。[23]既然该等不法行为是“受贿作不法行为”的必要要件,对其不法性的评价亦已纳入对“受贿作不法行为”的认定过程,不应再给予单独评价。这一点在澳门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体现。在欧文龙案中,法官指“被告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滥用其职务上固有的权力及违反其职务所固有的义务……目的在于为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将滥用权力和违背义务一同纳入受贿作不法行为罪。被告人被认定二十项“受贿作不法行为”罪,其因受贿而作之不法行为虽符合第347条滥用职权罪的要件,但其与受贿罪形成“表面竞合”,只认定其构成受贿作不法行为罪,而不再额外认定二十项滥用职权罪。[24]这可在此继续佐证我们前文将受贿作不法行为的法益归纳为公务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的暂时结论。
2.程序法与私营部门受贿罪的法益
澳门第19/2009号法律第5条“告诉”规定,“私营部门的受贿”的部分罪状属半公罪。[25]具体说来,该两罪的基本罪状以及不涉及公帑的“引致不公平竞争”的加重罪非经告诉不得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半公罪而言,必须有被害人追究刑事责任的表示,方得追究刑事责任。公罪亦有两种情形:若该行贿或受贿行为“引致不公平竞争”且涉及公帑;或者“足以危害他人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由于引致不公平竞争时仍为半公罪,且被害人的范围不明,因此,从程序法的规定处罚,要将本罪的法益归纳为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似乎有些缘木求鱼。
三、澳门受贿罪法益的实然内容表述
(一)公务员受贿罪之法益
澳门司法机关对于受贿罪的表述比较“随遇而安”,除了上文我们提及的裁判引文,包括“国家的尊严和声誉”、作为一项宪法性价值的“行政合法性”之外,还有其他表述,如“特区行政当局的公正性及可信性”、“澳门特区的损失”[26]等。不管是哪一种表述,如果不是特别吹毛求疵,倒都有可供参考之处。但若想到公务员中还包括专营公司的工作人员,这部分主体的受贿行为与国家(这里可以替换为澳门特区)的声誉或是“行政合法性”硬要扯上关系则未免牵强附会。至此,勉强合适的表述是,针对执行公共职务的主体而言,受贿作不法行为的法益为公务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受贿作合规范行为的法益为公务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针对其他并非执行公共职务的主体而言,没有办法进行恰当的归纳,只能笼统地纳入“澳门特区的利益”。
(二)私营部门受贿罪之法益
关于第19/2009号法律立法目的官方表述是,“本法目的不是专门惩治‘不公平竞争’,而是对引致‘不公平竞争’的行贿受贿行为加重处罚。”[27]通过这段话,我们似乎可以概括出私营部门受贿罪的法益是公平竞争,但由于构成要件中的“职务义务”以及特定的程序法规定,其实然法益的内容还包括雇主的利益,且以后者为主。由于前者的表述并非出自法律或立法者,其实然法益较适合表述为私营雇主的利益以及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但以前者为主。
四、由法益出发作出的立法检讨
(一)由实然法益暴露的立法问题
这方面的问题主要出在公务员的受贿罪上。一方面犯罪主体的行为并不全部属于“公共职务行为”,尤其当专营公司的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做合规范的行为,很难概括其侵害的法益为何。另一方面,“公务员”中的一部分人同时也符合私营部门人员的身份。他们收受贿赂,违背职务上的义务作不法行为的法益究竟是其雇主的利益、公平竞争,还是“公共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呢?恐怕前者更加合适。为此,法律应当重新界定公务员的身份范围。
(二)由应然法益提出的立法检讨
公务员的受贿罪的法益本应指公共职务行为的廉洁公正,这是社会对公务员职务行为的要求,也已经法律予以认可。从应然法益来看,澳门对公务员受贿罪的规定并非有所缺失,而是出现“蛇吞象”的情况,因无法消化迷失了本应保护的法益。随着私营部门贿赂罪的设立,更凸显了这种“蛇吞象”的立法造成的法律冲突与立法资源浪费。通过构成要件推导出的实然法益不仅覆盖了它的应然法益内容,而且占用了其他个罪的法益内容。从应然法益出发,我们同样可以得出结论,应当重新界定公务员的范围,将并不履行公共职务行为的那部分主体删去。
私营部门的受贿罪由构成要件推导出的实然法益与应然法益并无不当差距,唯一需要重新审视的是对“职务义务”的确定。不过,程序法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益的实然内容。从对所谓商业贿赂的通常理解,该罪应当实现的法益是公平竞争。若以雇主的利益或是雇员对雇主的职业诚信为实然法益的主要内容,则是与《澳门刑法》第217条背信罪的重复,应当在立法上有所调整。
[1] 法学博士,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澳门刑事法研究会副会长。
[2] 张明楷:《法益初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218页。
[3] 张明楷:《法益初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216页。
[4] 舒洪水、张晶:《法益在现代刑法中的困境与发展——以德日刑法的立法动态为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09(7)。
[5] 王拓:《法益理论的危机与出路》,载《西南科技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4)。
[6] 刘远:《法益vs规范:基于〈刑法〉第13条的司法逻辑分析》,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5)。
[7] 刘军:《为什么是法益侵害说一元论?——以法益的生成与理论机能为视角》,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5)。
[8] 张明楷:《法益初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162~163页
[9] 熊琦:《论法益之“益”》,载《刑法论丛》第15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10] 以规范而定与依犯罪构成要件而定是有区别的,但限于本文主体,不在此处详论。
[11] 慈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若干问题探析》,载《法制与社会》,2010(10)。
[12] 胡东飞:《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罪数问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1)。
[13] 关于《澳门刑法》对“公务员”概念的规定没有放在总则,而是放在分则特定罪名前的做法,早有学者提出质疑。参见刘高龙、赵国强主编:《澳门法律新论》,澳门,澳门基金会,2005,第406页。
[14] 徐京辉:《贿赂犯罪:反腐败过程中的老问题与新思考——从澳门欧文龙案件说起》,载《刑法论丛》第15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15] 这一点从本地高校法学院基本没有教材就可看出,当然是有一些葡萄牙学者编写的教材,一来是葡文撰写,更重要的是,并非专门针对回归后的澳门法律撰写。近年来,主要的部门法中文教材可能只有澳门大学法学院赵国强教授编写的澳门刑法教材。
[16] A.M.ALMEIDA COSTA: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对第372条所作的注释,科英布拉出版社,2001,分则部分,第三卷,第656、657页以及第661页。转引自澳门终审法院第36/2007号裁判。
[17] F.L.COSTA PINO:A interven??o penal na corrup??o administrativa e política,里斯本大学法学院杂志,1998年,第39册,第2期,第522页。转引自澳门终审法院第36/2007号裁判。
[18] 《为囚犯带手机及配件入仓赌外围波 狱警受贿入狱三年》,载《澳门日报》,2009年4月24日。
[19] 《狱警五项受贿罪成囚四年》,载《澳门日报》,2008年12月5日。
[20] 《汽车保险诈骗交警等九人被囚》,载《新华澳报》,2006年9月15日。
[21] 《三警司涉受贿案捡院完成初步侦讯》,载《华侨报》,2007年6月22日。
[22] 赵军:《受贿罪的罪质研究——以郑筱萸死刑案为视角》,载《法学论坛》,2008(11)。
[23] 根据该条第2款,若未实行该事实,则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24] 另外认定的两项滥用职权罪并不与受贿相关。参见澳门终审法院第36/2007号裁判。
[25] 澳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半公罪,即指被害人向执法机关表示追究刑事责任是执法机关立案侦查的要件。
[26] 澳门终审法院第36/2007号裁判。
[27] 关于该法的立法目的亦众说纷纭,本文所说之“官方立场”参见澳门廉政公署发布的《〈预防及遏止私营部门贿赂〉法律常见问题》,第26问。参见http://www.ccac.org.mo/PrivSec/cn/index.html,不过,所谓官方立场的表述似乎不止一处,且表述未尽一致,此处所列姑且称为“准官方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