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炳昭[1]
一、受贿罪的性质流变
受贿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严重腐败犯罪。在新中国成立以来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法律规定中,受贿罪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
1952年的《惩治贪污条例》中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如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罪。”这是我国刑事立法首次对贪污罪所规定的法定概念。按照上述规定,“收受贿赂”的行为,亦以贪污论罪。因此,在这一时期的刑法规定中,受贿罪属于“大贪污罪”。这种状况一直延续至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产生之前。
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次将贪污罪与受贿罪分立开来,并归为不同种类的犯罪。该《刑法》第155条规定了贪污罪,其属财产犯罪,即“侵犯财产罪”之一种,第185条规定了受贿罪,其属渎职犯罪,即“渎职罪”的一种。
1982年《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1条第(2)项,对1979《刑法》第185条的受贿罪修改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的,比照刑法第155条贪污罪论处。”这里的“论处”,是“既论又处”,还是只是“处罚”,含义不是很明确,故理论上有争论。但是,受贿罪因此步入“破坏经济”之列,成为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
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简称《补充规定》)对贪污罪和受贿罪第一次规定了法定的概念。其中,“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是受贿罪。”该《补充规定》虽非旨在将贪污罪、受贿罪(及行贿罪)规定为同一类犯罪,但其第5条第1款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罪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规定第2条的规定(即对贪污罪的处罚规定——笔者注)处罚”,这就既体现出受贿罪与贪污罪有着藕断丝连的关系,又为后来的刑事立法将二者归为一类犯罪起到了承前启后的作用。
1995年《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简称《决定》)以犯罪主体的身份为界限,第一次从受贿罪中分立出来了“商业受贿罪”。该《决定》第9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1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本决定第九条……之罪的,依照《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处罚。”上述规定,后被立法者稍作修改,吸纳规定于1997年《刑法》第163条之中,成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一种。
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为了加强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打击力度,表明党和国家惩贪反贿铲除腐败的坚强决心,在上述《补充规定》的基础上,于分则第8章单独设立“贪污贿赂罪”一章,使受贿罪成为“贪污贿赂罪”之一种。
在1997年《刑法》中,受贿犯罪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贪污贿赂罪”中的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另一类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暨“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现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文所谓的受贿罪,是指1997年《刑法》分则第8章“贪污贿赂罪”中的受贿罪。
根据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2006年11月关于商业贿赂犯罪的司法解释规定,受贿罪与其他贿赂罪一起,又成为商业贿赂罪之一。
二、受贿罪的类型辨析
根据1997年《刑法》之分则的相关规定,按照不同标准区分,受贿罪的类型可包括以下几种。
1.公务受贿罪
公务受贿罪,即指《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是典型的受贿罪类型。相对于单位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言,理论上可称其为公务受贿罪。
公务受贿罪的主要构成特征:(1)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2)犯罪客观方面包括两种行为方式:其一,收受型受贿,即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二,索取型受贿,即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二者的主要区别,一是在具体构成上,是否要求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二是在刑罚处罚上,是否要求以行为方式作为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至于其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体,此处不赘。
2.经济受贿罪
经济受贿罪,即指《刑法》第385条第2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这是名副其实的经济犯罪,理论上可称其为经济受贿罪。
经济受贿罪的主要构成特征:(1)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一是须在“经济往来中”;二是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这里的“回扣、手续费”,实际上也就是“财物”;三是归个人所有。
3.斡旋受贿罪
斡旋受贿罪,即指《刑法》第388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理论上可称其为斡旋受贿罪。
斡旋受贿罪的主要构成特征:(1)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这里的“国家工作人员”,须是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是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就无“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可言。非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即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本人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可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不能构成本罪。(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一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里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利用其本人现任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种“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与“利用职务便利”不同,前者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有着某种非隶属、制约性的工作关系;而后者则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要么没有任何关系,完全只是利用“本人职权范围内的便利”,要么具有某种隶属、制约关系。但如果是利用其本人“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则不构成本罪。二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即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为他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则不构成本罪。三是非法收受或者索取他人(即请托人)财物。
4.商业受贿罪
《刑法》第163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该条第2款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现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是,该条第3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5条、第38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按照《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受贿罪定罪和处罚。由于这种受贿犯罪行为发生在公司、企业等单位的商业活动中(包括“经济往来中”),又由于它与公务受贿罪构成特征不尽相同,同时也为了与公务受贿罪相区分,理论上可称其为商业受贿罪。
值得指出的是,《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163条第1、2款做了修改。其中,将第1款的犯罪主体范围予以扩大,即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给第2款中增加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
商业受贿罪的主要构成特征:(1)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这里的“国家工作人员”,须是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而不能是其他种类的国家工作人员。(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是非法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三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
5.金融受贿罪
《刑法》第184条第1款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该条第2款规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受贿罪定罪处罚。由于这种受贿犯罪行为发生在金融领域,故理论上可称其为金融受贿罪。
金融受贿罪的主要构成特征:(1)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这里的“国家工作人员”,须是“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而不能是其他种类的国家工作人员。(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是非法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三是为他人谋取利益。
6.司法受贿罪
《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即徇私枉法和枉法裁判——笔者注)的,同时构成本法第385条规定之罪(即受贿罪——笔者注)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刑法关于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明文规定。根据《刑法》第399条第1款的规定,徇私枉法罪的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其最高期限为15年有期徒刑;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枉法裁判罪的最高法定刑为10年有期徒刑。而根据《刑法》第386条和第383条的规定,受贿罪分为多个量刑档次,且“索贿的从重处罚”,其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行为人“贪赃枉法”,既犯徇私枉法罪或枉法裁判罪,又犯受贿罪的,倘若其“贪赃”即受贿数额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就应以“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那么,这在理论上可称其为司法受贿罪,或渎职受贿罪。
司法受贿罪的主要构成特征:(1)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这里的“国家工作人员”,须为“司法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不能是其他种类的国家工作人员;(2)犯罪客观方面,与公务受贿罪同。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受贿罪的成立,需具备前提条件和结果条件:其前提条件是,在行为性质的比较上,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须大于徇私枉法和枉法裁判;其结果条件是,在刑罚处罚的比较上,受贿犯罪的法定刑幅度须重于徇私枉法罪或枉法裁判罪。
7.选举受贿罪
《刑法》第256条规定:“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是破坏选举罪。这里的“贿赂”,与第307条规定中的“贿买”不同。《刑法》第30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是妨害作证罪。这里的“贿买”,是指用财物买通,即行贿,而第256条的“贿赂”,既包括行贿,也包括受贿。一般情况下,贿赂只是达到破坏选举目的一种手段。但是,如果受贿数额较大,行为人又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话,就有可能构成受贿罪。这实际上也是一种牵连犯。那么,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有法依法,无法则依习惯”,由于这里并无法律明文规定,故“依习惯”应从一重处断。破坏选举罪与受贿罪两相比较,其法定刑当然是受贿罪为重。由于这种受贿犯罪行为发生在选举过程之中,故理论上可称其为选举受贿罪。
选举受贿罪的主要构成特征:(1)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这里的“国家工作人员”,须是“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具有选举权代表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而不能是其他种类的国家工作人员。(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行使代表选举权的职务便利;二是非法收受他人(即候选人)财物;三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即投票于贿选人。
值得注意的是,选举受贿罪的成立,也须具备前提条件和结果条件:其前提条件是在行为性质的比较上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须大于破坏选举;其结果条件是,在刑罚处罚的比较上受贿犯罪的法定刑幅度须重于破坏选举罪。
8.中介受贿罪
《刑法》第229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人员(即中介组织工作人员——笔者注),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即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笔者注),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般认为,这也是一种牵连犯,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如果以其中的重罪即受贿罪定罪处罚的话,那么,这种受贿罪从理论上来说,就可以称其为“中介受贿罪”。
中介受贿罪的主要构成特征:(1)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这里的“国家工作人员”,须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不能是其他种类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是上述中介组织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则可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一是利用职务便利,即“承担资产评估、验资、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便利;二是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三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即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需要指出的是,中介受贿罪的成立,同样须具备前提条件和结果条件:其前提条件是,在行为性质的比较上,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须大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其结果条件是,在刑罚处罚的比较上,受贿犯罪的法定刑幅度须重于提供虚假证明罪。
9.新型受贿罪
所谓新型受贿罪,是指近些年来出现的若干种新型受贿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这些新型受贿罪具体包括以下几种。
(1)交易型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三种交易形式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①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商品。
②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商品。
③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2)干股分红型受贿罪,是指未出资而获得股份,并凭借手中的股份而获得红利的行为。具体包括:①没有任何投资,取得请托人提供的公司股份,这是典型的干股型受贿。
②虚假投资,取得请托人提供的公司股份。行为人采用虚假投资的手段来获得干股,目的是为了隐匿罪行,以防止日后案发被追究刑事责任。
③支付少量股本金,而获得请托人公司较多的股份。
(3)合作投资型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以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收受请托人的出资或利润的行为。
①自己不出资,而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形式的合作投资。
②以合作开办公司名义,但不参与实际管理和经营,却获得所谓的经营利润。
③以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既不出资,也不参与管理经营,而获得所谓的经营利润。
(4)委托理财型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出资,但获取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行为。
(5)赌博型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赌博的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具体包括:①收受型赌博(即打牌之前收受一笔赌资,输赢都不用还了);②只赢不输型赌博;③赌债清偿型赌博;④输钱返还型赌博。
(6)特定关系人型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交易、合作投资、委托理财、赌博、挂名领薪等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行为。这里的“特定关系人”,具体包括三种人:近亲属;情人(情妇或情夫);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利益的人。
(7)职后型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再收取请托人财物,然后在真正离职后收受的行为。具体包括事前有约定的和事前没有约定的两种情况。
10.其他型受贿罪
除以上几种类型的受贿罪以外,刑法分则的相关规定中,还包含有其他类型的受贿罪,这里就不再列举了。
值得说明的是,第一,单位受贿罪也是贪污贿赂罪中受贿犯罪的应有内容,但是,由于它是相对于公职受贿罪的一种独立罪名,因此,受贿罪的类型之中,就没有包括单位受贿罪。
第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刑法修正案(七)》中补充规定的一种新罪名,也是贪污贿赂罪中受贿犯罪的应有内容,但是,由于它是相对于公职受贿罪、单位受贿罪的一种独立罪名,因此,受贿罪的类型之中,也没有包括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第三,不同类型的受贿罪,其构成特征是不尽相同的。例如,第385条的公职受贿罪和第163条第3款的商业受贿罪,适用的罪名都是受贿罪,但是,二者的构成特征却不尽相同。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不加以认真地区别,对于该类国家工作人员在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仅要求其具有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而不要求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就认定其构成受贿罪,显然就是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精神的。同理,第385条的公职受贿罪与第388条的斡旋受贿罪,适用的罪名也都是受贿罪,但是,二者的构成特征却大不相同。如是否直接利用其本人职权范围内的便利,是否要求索取他人财物,同时还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为他人谋取的利益必须是不正当利益,等等。所以,了解受贿罪的不同类型,目的就是在于强调其各自的不同特征,以便我们能够更清楚地认识受贿罪犯罪构成的复杂性,更有效地打击和惩处受贿犯罪。
第四,以上所列受贿罪的不同类型,是以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为根据进行分类的。当然,除此之外,还可以从理论上对受贿罪进行分类。如根据受贿行为方式不同,可以分为索贿型受贿罪和收受型受贿罪;根据利用职务便利的方式不同,可以分为直接受贿罪和间接受贿罪;根据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违背职务受贿罪和不违背职务受贿罪;根据离职时间不同,可以分为职前受贿罪和职后受贿罪,如此等等。
三、受贿罪的立法反思
1997年《刑法》对受贿罪作了明确规定,相关刑法修正案又对受贿罪进行了相应补充修改,从而严密了惩治受贿罪的法网。但是,就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的立法规定而言,其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这里择要予以讨论,以裨益于立法上的进一步完善。
1.关于犯罪主体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成为受贿罪的主体。但是,由于立法对于受贿罪的复杂规定,至少在理论上对受贿罪主体的相关规定出现和存在不同的认识。
例如,《刑法》第184条第2款规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所谓“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就是以受贿罪定罪和处罚。而“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刑法》第184条第2款规定的“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既包括“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也包括“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显然,这两种人员并不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对照《刑法》第93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上述两种人员中的“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而“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则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为,按照第93条第1款的规定,在国家机关中工作的人员,并不都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只有“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才是“国家工作人员”。这就是说,“国家机关中工作的人员”要成为“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国家机关(根据相关立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和受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也属于国家机关)中工作,这是其前提条件;二是从事公务,这是其实质条件。“国家机关中工作的人员”尚且有如此条件限制,那么,“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要成为“国家工作人员”,当然也要符合“从事公务”这一实质条件的必要限制。然而,从上述“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表述中,无法得出“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从事公务”的人员的结论。这样一来,“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由于是“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因此,受贿罪的主体就不仅仅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种主体了,它还有另外一种主体,即“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
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出现和存在上述问题,是因《刑法》第184条第2款立法表述上的不严谨所致。[2]在我看来,第184条第2款的上述立法表述中存在着三个层次的矛盾:其一,第184条第2款的自身矛盾。按照《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实质是“从事公务”。而第184条第2款规定的两种人员中,只有“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由于不是“从事公务”的人员,故属“非国家工作人员”。由于“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都可以构成受贿罪,因而“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第385条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要求不相一致。所以究其根源,实际上是第184条第2款关于两种人员的表述不一而产生的矛盾。其二,《刑法》第184条的自身矛盾,即第184条第2款与第184条第1款之间有矛盾。第184条第1款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受贿的,以第163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而第184条第2款规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受贿的,则以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定罪处罚。对比来看,第184条第2款的意图显然是想将该款的“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与第184条第1款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区分开来,从而以不同的罪名,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来分别定罪处罚,以体现刑法从严惩治国家工作人员腐败犯罪的立法精神。但由于第184条第2款关于“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表述矛盾,导致上述立法意图无法完全实现,反而却又多生出了受贿罪的另一种主体。其三,第184条与第93条之间的矛盾。就第93条的规定而言,两类四种“国家工作人员”,无一不是“从事公务”的人员。而第184条第2款规定的两种人员中,“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由于不是“从事公务”的人员,所以属“非国家工作人员”。
关于上述立法中的矛盾,实际上,只要把第184条第2款规定的“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理解为“从事公务”的人员,那么,上述所有的问题就能迎刃而解。当然,在目前立法还没有作出修改之前,在理论上,可以作如是研究,但在司法实践中,要把第184条第2款规定的“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按第385条的“受贿罪”来定罪处罚,恐怕是别无选择。不过,未来立法的完善将是解决上述问题的理性抉择。
2.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协调
《刑法》原第163条第2款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现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385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是“受贿罪”。《刑法修正案(六)》对原第163条第2款做了必要修改和补充。(1)将“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这与第1款相同,实际上是将犯罪主体的范围予以扩大;(2)增加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补充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但是,《刑法修正案(六)》却没有对《刑法》第385条第2款的上述规定予以相应的修改补充。比照而言,第163条第2款的原有规定与第385条第2款的现有规定,只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区别,其他的表述和措辞则是完全相同的。而且结合修改后的第163条第2款规定与第163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事业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与第385条第2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两者的内容和意思完全相同,并都是以“受贿罪”定罪处罚。但第163条第2款中,已有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规定,而第385条第2款中,却仍没有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规定。那么,二者都以“受贿罪”定罪和处罚的情况下,为何“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事业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必须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却不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里的解释无非有二:一是立法者的意图在于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事业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时,条件要严于其他的“国家工作人员”,门槛也要高于其他的“国家工作人员”;二是立法者头疼医头,脚疼医脚,关注了前者,却忽略了后者,思虑不周,技术粗疏,致使前后不相协调。
3.关于“索取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关系
在受贿罪的相关立法规定中,“索取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关系前后不一。《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在这一规定中,收受型受贿的成立,其客观方面的要件有三:一是利用职务之便;二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三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型受贿的成立:其客观方面的要件有二:一是利用职务之便;二是索取他人财物。这就是说,索取型受贿罪的成立,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要条件。而《刑法》第163条第1款则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该条第3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这一规定中,无论是收受型受贿,还是索取型受贿,其成立犯罪都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要条件。第184条第1款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该条第2款规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在这一规定中,无论是收受型受贿,还是索取型受贿,其成立犯罪同样都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要条件。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是受贿罪。同样,在这一规定中,无论是收受型受贿,还是索取型受贿,其成立犯罪也都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这里限定为“不正当利益”)为必要条件。《刑法》第229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亦同此理。
此外,在相关的受贿犯罪中,也有同类的规定。例如,“单位受贿罪”。《刑法》第387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是“单位受贿罪”。再如,“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第388条之一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据此可见,在“单位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以索取的方式成立相应罪名的,也同样都要求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要条件。
透析上述规定,体味其中精神,立法者似乎是在传达这样的信息:即对于受贿罪的认定,其一,按照《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只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索取他人财物的,就应当治罪;其二,其他依照《刑法》第385条的规定而定性的,则当严控条件,提升门槛,也就是说,即使是索贿的,也须要求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成立要件。但这里的问题是:第一,同一部法律之中,同一种行为方式,如此前后不一的立法规定,必要性何在,其说服力似嫌不足;第二,同一种犯罪主体,同一种法定罪名,如此前后不一的条件设置,合理性何在,其证明力似有不逮。
此外,在受贿罪的相关立法规定中,还有其他一些问题,也值得进一步研究。
[1] 西北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
[2] 在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实际上也存在着类似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