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胡萨米认为,马克思的上述论述是一种“道德社会学”,而不是“道德理论”。前者作为历史唯物主义的一部分,其“目的在于通过历史的视角来解释道德观念的社会起源”[27];而后者则是马克思站在自己的道德或伦理立场上对资本主义的评价。“马克思对资本主义功能的解释是建立在资本主义制度的基础上,但是,他对资本主义的评价却是站在自己的伦理立场之上”;“他并不仅仅是在评价资本主义,他还是在资本主义制度的基础上解释资本主义的实践”。[28]因此,马克思的“理论事业”具有“双重本质”,它既是一种“解释”,又是一种“评价”;既有“解释性维度”,又有“评价性维度”。以此来看,如果说“其他社会主义者都在或同或异地评价资本主义”,却无法对“资本主义及其运作和发展”作出“有着科学依据”的解释;那么,在对资本主义的评价问题上,即“在处理资本主义的正义话题时,伍德和塔克都把重心集中在马克思理论的解释性维度上,并认为这就是马克思理论的评价性维度”。[29]前者表明,马克思把对资本主义的评价奠立在对其的科学解释的基础上;后者则表明,伍德和塔克把马克思对资本主义的功能性解释混同为对其正义与否的评价。并且,“当马克思解释为什么依据资本主义的法权关系可以认为剩余价值是合理时,他们竟把这种合理性误以为是马克思自己的评价”。这就是说,伍德和塔克还把马克思在解释性维度上对资本主义合理性的确认,混同为在评价性维度上对其正义性的确认。虽说资本家对剩余价值的“占有没有侵犯交换的经济规律或资本主义法律关系”,因而具有“合理性”,但由此并不能说资本剥削具有正义性。[30]
2.至于伍德确认马克思认肯资本主义正义性的其他文本依据,在胡萨米看来,比较典型的段落有两个:一段是“事实上,劳动力的卖者,和任何别的商品的卖者一样,实现劳动力的交换价值而让渡劳动力的使用价值。他不交出后者,就不能取得前者。劳动力的使用价值即劳动本身不归它的卖者所有,正如已经卖出的油的使用价值不归油商所有一样。货币占有者支付了劳动力的日价值,因此,劳动力一天的使用即一天的劳动就归他所有。劳动力维持一天只费半个工作日,而劳动力却能发挥作用或劳动一整天,因此,劳动力使用一天所创造的价值比劳动力自身一天的价值大一倍。这种情况对买者是一种特别的幸运,对卖者也决不是不公平”[31]。另一段则是“劳动力的买和卖是在流通领域或商品交换领域的界限以内进行的,这个领域确实是天赋人权的真正伊甸园。那里占统治地位的只是自由、平等、所有权和边沁。自由!因为商品例如劳动力的买者和卖者,只取决于自己的自由意志。他们是作为自由的、在法律上平等的人缔结契约的。契约是他们的意志借以得到共同的法律表现的最后结果。平等!因为他们彼此只是作为商品占有者发生关系,用等价物交换等价物。所有权!因为每一个人都只支配自己的东西。边沁!因为双方都只顾自己。使他们连在一起并发生关系的惟一力量,是他们的利己心,是他们的特殊利益,是他们的私人利益。正因为人人只顾自己,谁也不管别人,所以大家都是在事物的前定和谐下,或者说,在全能的神的保佑下,完成着互惠互利、共同有益、全体有利的事业”[32]。
在前一段中,马克思直接使用了“公平”或正义概念,而在后一段中,虽然没有使用公平概念,但在胡萨米看来,由于“在道德哲学中为了阐明正义概念而联系另一些道德概念,这是十分常见的”[33],所以,“所有权”“自由”“平等”和“和谐”等概念,都是从不同角度对资本主义正义问题的论述。只不过,胡萨米认为,这些概念不属于马克思,它们“都是庸俗的政治经济学用来评价资本主义社会的标准”[34]。如前所述,马克思借用这些概念并非在作正面阐释,而是在讲反话,在“讽刺”或“讥讽”资本主义。并且,它们只是个别“单一的段落”。[35]
3.笔者以为,在《资本论》及其手稿中,马克思对资本主义与公平、正义关系问题的论述,决不只是出现在个别段落中,而是在多个段落中反复出现;并且,这些论述都极为具体、全面、深入;至于这些段落所表达的,是马克思自己的观点还是在批判其他人的观点,是一种“反话”还是马克思站在不同的角度对资本主义与正义问题所作的正面阐释,则需要深入到文本中去进行具体分析和辨识。
(1)关于“所有权—正义”。马克思指出:“我们已经看到,在简单流通本身中(即处于运动中的交换价值中),个人相互间的行为”,一方面,“按其内容来说,只是彼此关心满足自身的需要”;另一方面,“按其形式来说,只是交换,设定为等同物(等价物)”。[36]这就是说,在内容上,简单商品交换是交换者获得能够满足自己需要的使用价值的过程,这一过程在形式上表现为商品交换,表现为等价物之间的交换;后者只是一种手段,前者才是目的本身。因此,“在这里,所有权还只是表现为通过劳动占有劳动产品,以及通过自己的劳动占有他人劳动的产品,只要自己劳动的产品被他人的劳动购买便是如此。对他人劳动的所有权是以自己劳动的等价物为中介而取得的”[37]。就是说,通过自己的劳动创造一种产品,从而实现对自然物的改造和占有;或者,通过等价交换,拿了自己劳动的产品换取他人劳动的产品,从而实现对他人劳动产品的占有。这是对产品拥有所有权的必要条件。在这两种情况下,“所有权”与“劳动”都是统一的,要取得所有权,就必须付出劳动;不付出劳动,就无法取得所有权。
就资本主义商品交换而言,作为商品交换的一种形式,它是从简单交换发展而来的。在马克思看来,“最初……所有权似乎是以自己的劳动为基础的。至少我们应当承认这样的假定,因为互相对立的仅仅是权利平等的商品占有者,占有他人商品的手段只能是让渡自己的商品,而自己的商品又只能是由劳动创造的”[38]。这里,马克思之所以使用了“似乎”二字,是因为对于任何一笔初始的“原有资本”来说,它完全有可能是占有者自己劳动的产物;同时,“政治经济学的代表人物”也一致认为原有资本是通过其占有者“本人的劳动和他的祖先的劳动得到的”。而实际上,所有权与劳动的统一并非“是惟一符合商品生产的规律的”,它仅仅是资产阶级经济学家所预设的一种“假定”。[39]正是在这一假设条件下,“从资本家的观点看来,劳动过程只是消费他所购买的劳动力商品,而他只有把生产资料加到劳动力上才能消费劳动力。劳动过程是资本家购买的各种物之间的过程,是归他所有的各种物之间的过程。因此,这个过程的产品归他所有,正像他的酒窖内处于发酵过程的产品归他所有一样”[40]。这就是说,既然假定了所有权与劳动的统一,在资本主义商品生产中,资本家使用、消费和占有工人的劳动力商品,进而占有其(包括了剩余劳动的)劳动产品,就是他应有的权利,因而是正义的。因为,不仅对劳动过程而且对劳动产品,资本家都拥有所有权;劳动力商品归资本家所有,同样,劳动力商品的使用价值即劳动及其产品也归资本家所有。这是合乎劳动所有原则的,因而是正义的。
(2)关于“平等—正义”。马克思说:在简单交换中,每个人“作为交换的主体,他们的关系是平等的关系”。这种平等关系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在他们之间看不出任何差别,更看不出对立,甚至连丝毫的差异也没有”。就是说,他们具有同样的规定,或者说“处在同一规定中”。另一方面,“他们所交换的商品作为交换价值是等价物,或者至少当作等价物”。[41]就是说,他们之间的交换是一种“等价交换”关系。由于每一个人的规定都相同,并且在彼此之间进行的是一种等价交换,所以,他们是一种平等的关系。
他们何以把所交换的商品“至少当作等价物”呢?因为,每个人“在相互估价时只可能发生主观上的错误”。这就是说,尽管他们的估价可能是错误的,但在主观上仍然把所交换的商品看作是等价物;并且,在实际的交换过程的反复进行中,他们的主观错误会得到纠正,从而在整体上和总的趋势上实现等价交换。如果发生了其他的情况,如“一个人欺骗了另一个人”;那么,一方面,这种情况只是由于“一个人对另一个人具有纯粹个人的优势”,如“有的人生来狡猾、能言善辩等”造成的。由于这种差别只是一种同他们之间发生的交换关系“自身的性质毫不相干的自然差别”,并且,由于“这种自然差别甚至还会由于竞争等等而缩小,并失去其原有的力量”,就是说,自由竞争会把这种自然差别稀释掉;所以,在整体上和总的趋势上个人之间的自然差别并不能阻挡等价交换的实现。另一方面,这种情况决“不是由于他们借以互相对立的社会职能的性质造成的”,因为,他们作为商品交换者所承担“社会职能”恰恰是通过等价物之间的交换来实现社会劳动的按比例分配,换言之,他们的社会职能“是一样的”,因而“他们在社会职能上是平等的”。[42]
他们作为交换主体何以彼此间没有任何差别呢?因为,“只要把商品或劳动还只是看作交换价值,只要把不同商品互相之间发生的关系看作这些交换价值彼此之间的交换,看作它们之间的等同,那就是把进行这一过程的个人即主体只是单纯地看作交换者”[43]。就是说,当我们在交换价值的层面考察商品或人的劳动耗费,考察商品交换关系,并把这种关系看成是一种等价交换关系时,作为交换主体的每一个人就都是“交换者”。就此而言,在他们之间没有任何差别。进而言之,在交换价值的层面考察商品和商品交换,也就是在考察“形式规定”[44],即一定经济关系和生产关系在特定物质载体上的体现和实现,用马克思的话说,“这种形式规定是经济规定,是个人借以互相发生交往关系的规定,是他们的社会职能的或彼此之间社会关系的指示器”。以此来看,由于商品交换中的每一个人,都处在“同一”的经济关系中并承担着“同一”的经济职能,所以,他们具有“同一”的规定。因此,马克思说:“只要考察的是形式规定……那么,在这些个人之间就绝对没有任何差别。每一个主体都是交换者,也就是说,每一个主体和另一个主体发生的社会关系就是后者和前者发生的社会关系。”[45]
总之,交换价值的交换即“流通本身不会产生不平等,而只会产生平等”[46]。这既适合于简单交换关系,同样适合于资本主义交换关系。在交换价值的交换中,“由于工人以货币形式,以一般财富形式得到了等价物,他在这个交换中就是作为平等者与资本家相对立”[47]。由于是等价物之间的交换,所以工人与资本家是平等的关系;由于是平等的关系,所以工人与资本家之间的交换是正义的。
(3)关于“自由—正义”。对于简单交换关系,马克思说:“除了平等的规定以外,还要加上自由的规定。”具体来说,第一,“尽管个人A需要个人B的商品,但他并不是用暴力去占有这个商品,反过来也一样”。这样,“谁都不用暴力占有他人的财产”,因此,“每个人都是自愿地转让财产”。商品交换或财产的转让是自愿的、非暴力的,因而是自由的。第二,不仅不使用暴力,而且相反地,“他们互相承认对方是所有者,是把自己的意志渗透到商品中去的人格”。交换双方彼此承认对方是商品的所有者和主体,商品则是体现其所有者的自由意志的客体,商品交换服从于人的自由意志,因而是自由的。第三,现实中的这种经济关系反映到国家和法的关系的层面,就产生了“人格”这一概念。因此,“在这里第一次出现了人格这一法的因素以及其中包含的自由的因素”。[48]在经济关系中,每个交换者都是具有自由意志的“人”,以区别于“自然物”;而在法律关系中,他们都是包含了自由规定的“人格”,以区别于“自然人”。
总之,“自愿的交易”“任何一方都不使用暴力”,由此“就确立了个人的完全自由”。此外,如果说交换者在交换中“把自己当作手段,或者说当作提供服务的人”,那么,这“只不过是当作使自己成为自我目的、使自己占支配地位和主宰地位的手段”。[49]这就是说,作为交换者,每个人只有把自己当作手段和客体,才能使自己成为目的和主体;把自己当作手段和客体只是外在表象,成为目的和主体才是内在本质。因此,在商品交换中的主体—客体关系,不仅确立了每个人之间的平等关系——他们彼此都既是目的又是手段,而且确立了每个人之间的自由关系——通过作为手段的自己使自己成为目的和主体。存在于简单交换中的这种自由关系,同样适合于资本家与工人的交换。因为,“商品例如劳动力的买者和卖者,只取决于自己的自由意志。他们是作为自由的、在法律上平等的人缔结契约的。契约是他们的意志借以得到共同的法律表现的最后结果”[50]。在这种关系中,由于体现了每个人的自由意志,所以他们是自由的;由于他们是自由的主体,所以是正义的。
(4)关于“边沁—正义”。在简单交换中,第一,除了一个人的自私利益,“此外并没有更高的东西要去实现;另一个人也被承认并被理解为同样是实现其自私利益的人”[51]。这就是说,没有什么东西比自私利益更根本、更重要,每个人的出发点和目的都是为了实现自私利益。第二,就共同利益而言,“双方都知道,共同利益恰恰只存在于双方、多方以及各方的独立之中,共同利益就是自私利益的交换。一般利益就是各种自私利益的一般性”[52]。这就是说,一般利益和共同利益并没有区别于自私利益的质的规定,它们在内容上空洞无物。一切利益都是自私利益,这一点对每个人都一样,都毫无区别,因而是一般的。一般利益就是自私利益的抽象“一般性”。通过交换实现每个人的自私利益,就是共同利益。因此,共同利益至多表示,彼此必须进行交换,否则,谁的自私利益也实现不了,对谁都没有好处。共同利益仅仅在于交换的“好处”。马克思这一见解是极其深刻的。所谓“边沁”的含义正在于此,它是其功利主义价值原则或“功利—正义”观的精神实质。[53]第三,从表面看来,共同利益似乎是人们的“全部行为的动因”,并且,也“被双方承认为事实”。其实不然。从本质上讲,“这种共同利益本身不是动因,它可以说只是发生在自身反映的特殊利益背后,发生在同另一个人的个别利益相对立的个别利益背后”。[54]这就是说,人们进行交换的真正动因,是具有排他性的特殊利益,是具有对立性的个别利益;而共同利益作为一种不自觉的、空无内容的结果,仅仅存在于通过自己看自己的特殊利益的背后,存在于通过别人看自己的个别利益的背后。第四,“就最后这一点来说,个人至多还能有这样一种安慰感:他的对立的个别利益的满足,正好就是被扬弃的对立面即一般社会利益的实现。从交换行为本身出发,个人,每一个个人,都自身反映为排他的并占支配地位的(具有决定作用的)交换主体”[55]。就是说,交换的完成意味着彼此对立的个别利益的满足,作为一种安慰,人们把这种满足看成是一般社会利益的实现;同时,每个人都把自己看作是从事交换活动的、起着决定作用的、与其他人不同的“主体”。
如所周知,亚当·斯密认为,在理性的基础上,人们从自我利益出发,通过商品交换,最后可以达到共同利益的满足或最大化满足,这就是所谓的“经济人假设”。[56]而功利主义正义论的独特之处,就在于把正义与幸福相联系,把满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确立为正义的原则和标准。可见,功利主义正义论与斯密的经济人假设在基本理念上并无二致。
4.以此来看,胡萨米把上述正义观都看成是庸俗政治经济学的观点明显不妥。因为,从思想史来看,持这些观点的人不仅有古典政治经济学家斯密,也有政治哲学家洛克[57],还有功利主义者边沁。同时,从其思想内容来看,上述正义观不仅包含了这些思想前辈的观点,而且包含了马克思的独特阐释。更为重要的是,从唯物史观来看,其立足点无论是道德还是法律,任何正义观作为思想上层建筑,都是特定经济基础的观念表现和反映;只要基于同样的经济基础,无论是斯密、边沁还是洛克、马克思,都会作出同样的价值判断和评价。对于正义观与经济基础之间的这种联系,马克思讲得非常明确。
第一,“平等和自由不仅在以交换价值为基础的交换中受到尊重,而且交换价值的交换是一切平等和自由的生产的、现实的基础”[58]。就是说,没有商品交换和交换关系,就不会有平等和自由这些正义观念。因此,商品交换和交换关系是这些正义观念的现实的经济基础。第二,“作为纯粹观念,平等和自由仅仅是交换价值的交换的一种理想化的表现”[59]。这就是说,无论平等还是自由,都是以对经济关系的本质抽象为基础的,而只要是本质抽象就会撇开一切非本质因素(如上面讲的人与人之间的自然差异等);否则,就不存在这种平等和自由。第三,“作为在法律的、政治的、社会的关系上发展了的东西,平等和自由不过是另一次方上的这种基础而已”[60]。这就是说,平等和自由既可以是一种理想化的(正义)观念,也可以是一种法律关系、政治关系和社会关系。后者是经济关系和经济基础的进一步发展,一如前者是经济关系和经济基础的观念存在。商品交换和交换关系是二者共同的经济基础。第四,从历史发展来看,“这种情况也已为历史所证实。这种意义上的平等和自由恰好是古代的自由和平等的反面。古代的自由和平等恰恰不是以发展了的交换价值为基础,相反地是由于交换价值的发展而毁灭”[61]。这就是说,经济关系和经济基础决定平等和自由,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会有什么样的平等和自由;经济基础不同,平等和自由的内涵就不同;脱离经济基础的平等和自由是抽象的、无内容的。建立在商品交换和交换关系上的平等和自由,之所以不同于古代的平等和自由,原因就在于后者建立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的现实基础之上。
以此来看,胡萨米把生产方式和价值判断或评价完全割裂开来,认为是价值判断就不能立足于生产方式,立足于生产方式就只能是“解释”而不是“评价”,这种认识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如果说正义观是一种价值判断和评价;那么,在马克思关于正义观与经济基础之间的内在联系的论述中,就不仅包含了马克思的评价,而且这种评价的立足点恰恰是生产方式,而不是阶级关系和阶级利益。因为,在马克思那里,生产关系、经济关系和经济基础与生产方式具有内在的一致性。[62]当然,胡萨米把“道德理论”与“道德社会学”区分开来,从而彰显了唯物史观在正义问题研究中所具有的方法论意义,这是非常正确的。虽然,他把道德社会学仅限于对道德起源的解释未免失之狭隘,因为道德在社会结构和演化中的位置和作用也是唯物史观的重要议题。
5.至为关键的一点是,无论伍德还是胡萨米,他们都没有注意到,马克思以上分析和论述的角度是“买者”与“卖者”之间的交换关系。在谈到与劳动相统一的所有权时,马克思说:“所有权的这种形式——正像自由和平等一样——就是建立在这种简单关系上的。”[63]这里,“简单关系”所指的就是“买者”与“卖者”之间的交换关系。这种简单关系不仅适用于简单商品生产,而且适用于资本主义商品生产。因为,工人和资本家即“劳动力占有者和货币占有者在市场上相遇,彼此作为身份平等的商品占有者发生关系,所不同的只是一个是买者,一个是卖者,因此双方是在法律上平等的人”[64]。在此意义上,资本家作为货币商品的占有者,工人作为劳动力商品的占有者,二者都不过是普通的买者和卖者,二者之间的交换不过是买者和卖者之间的交换。
对于这种简单关系的本质特质,马克思认为,第一,“这种交换的一切当事人都只作为买者或卖者出现,或者既作为买者又作为卖者出现”[65]。这就是说,无论是谁,他作为商品占有者,在商品交换中或者是买者,或者是卖者,或者既是买者又是卖者,此外没有其他身份。第二,例如,由于“工人的商品即劳动力所完成的流通形式,是单纯以满足需要、以消费为目的的简单的商品流通:W(劳动力)—G—W(消费资料,第Ⅱ部类的商品)”;所以,“在这种交换中,工人只是作为商品的买者出现”。与之不同,由于资本家以价值增殖为目的,他既要生产剩余价值又要实现剩余价值,所以,在这种交换中,“资本家则交替地作为买者和卖者出现,而在一定界限内,只作为商品的买者,或只作为商品的卖者出现”。[66]第三,在此,“互相对立的仅仅是彼此独立的卖者和买者。他们之间的相互关系随着他们所签订的契约期满而告结束。要是交易重复进行,那是由于订了新的契约,它同以前的契约完全无关,在这里同一买者和同一卖者再次碰在一起只是偶然的事情”[67]。这就是说,在简单交换中,每个人不断地在买者与卖者之间切换位置,在一种契约中的买者,在另一种契约中就成了卖者,反之亦然。同一个人不可能总是买者或总是卖者,也不可能总是受制于同一份契约。在这种受不同契约约束的买卖关系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具有随机性、偶然性和不确定性。因此,在商品交换或流通领域中“是偶然性占统治地位”[68]。第四,在商品交换或流通领域中发生的买卖关系只是一种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而“因为买卖只是在个别人之间进行,所以不可能在这里去寻找整个社会阶级之间的关系”[69]。与买者与卖者这种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不同,阶级关系是一种整体关系或从整体来考察的经济关系,并且具有确定性和必然性。显然,在商品交换中,资本家与工人之间的阶级关系被遮蔽了,因此马克思说:“流通是一团云雾。”[70]
显然,立足于买者与卖者之间的简单关系并不能把资本家与工人区别开来,并不能理解和把握资本主义商品生产和交换的独特规定。换言之,与这种简单关系相比,资本家与工人的关系中包含了更多内容和更多规定。正因为如此,前者才被称为“简单关系”。因此,要把买者与卖者同资本家与工人之间的关系区别开来,要把资本主义商品生产和交换同简单商品生产和交换区别开来,就不能停留于简单交换关系,也不能停留于资本主义流通过程,而是必须深入到资本主义商品生产过程。正是生产过程才使得在买者与卖者的简单关系之上增加了新的内容和规定。因此,一旦进入生产过程,简单关系就会发生质的变化;甚至在没有进入生产过程之前,交易双方的关系就已经发生了微妙变化。马克思说:“一离开这个简单流通领域或商品交换领域,——庸俗的自由贸易论者用来判断资本和雇佣劳动的社会的那些观点、概念和标准就是从这个领域得出的,——就会看到,我们的剧中人的面貌已经起了某些变化。原来的货币占有者作为资本家,昂首前行;劳动力占有者作为他的工人,尾随于后。一个笑容满面,雄心勃勃;一个战战兢兢,畏缩不前,像在市场上出卖了自己的皮一样,只有一个前途——让人家来鞣。”[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