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塔克—伍德命题”和由此而来的学术讨论发轫于马克思的一段论述:“生产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交易的正义性在于:这种交易是从生产关系中作为自然结果产生出来的。这种经济交易作为当事人的意志行为,作为他们的共同意志的表示,作为可以由国家强加给立约双方的契约,表现在法律形式上,这些法律形式作为单纯的形式,是不能决定这个内容本身的。这些形式只是表示这个内容。这个内容,只要与生产方式相适应,相一致,就是正义的;只要与生产方式相矛盾,就是非正义的。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基础上,奴隶制是非正义的;在商品质量上弄虚作假也是非正义的。”[9]如何理解马克思的论述?国内国际学界见仁见智、观点纷呈。[10]
2.在笔者看来,马克思的论述包含了以下含义:(1)这里的“交易”,指的是在借贷资本(家)与产业资本(家)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即前者把一定的货币资本交给后者,后者把由此获得的产业利润的一部分以利息的形式交给前者。显然,这是一种以商品生产为基础的交换关系,而任何商品交换的前提则是生产资料的私人所有制,哪怕是在发生于原始共同体之间最早的商品交换中,交换者也在观念上“默默地彼此当作那些可以让渡的物的私有者,从而彼此当作独立的人相对立”[11]。因此,作为一种经济交易,商品交换是生产资料私有制这种特定生产关系作用的必然结果,是从这种生产关系中作为自然结果产生的。
(2)从其外在表现形式来看,一方面,任何商品交换都必须服从于个人的主观意志。马克思说:“为了使这些物作为商品彼此发生关系,商品监护人必须作为有自己的意志体现在这些物中的人彼此发生关系,因此,一方只有符合另一方的意志,就是说每一方只有通过双方共同一致的意志行为,才能让渡自己的商品,占有别人的商品。”[12]在此意义上,商品交换表现为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表现为双方的共同意志,表现为服从于自由意志的经济行为。另一方面,这是一种发生在商品交换者之间的契约行为和契约关系,这种契约关系一旦在国家层面受到法律的认同和保护,就会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从而成为具有强制性的法律规则和法权关系,成为一种由国家强加给立约双方的契约。可见,商品交换和经济交易,既可以表现为当事人之间的自由意志关系,也可以表现为超越任何个人的带有强制性的法律关系。
(3)从上述两个方面的关系来看,经济层面发生的商品交换和经济交易是本质性“内容”,而法律关系不过是一种外在的表现形式,是一种纯粹的形式。是内容决定形式,而不是形式决定内容;是形式必须适合于内容,而不是内容必须适合于形式。马克思说:“这种具有契约形式的(不管这种契约是不是用法律固定下来的)法的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这种法的关系或意志关系的内容是由这种经济关系本身决定的。”[13]显然,这是马克思的新历史观即唯物史观的基本原理在经济分析中最为典型的运用。因为,如果说契约关系和法律关系属于上层建筑,那么,商品交换和经济交易就属于经济基础。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必须适合于经济基础,相反的关系并不成立。[14]
(4)把生产与交往、生产关系与交往关系、生产方式与交往方式相对置,这是马克思从《德意志意识形态》到《资本论》的一以贯之的思想,并且直接决定了《资本论》的篇章结构。[15]商品交换是一种经济交易,经济交易又是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关系。由于生产关系决定交往关系,交往关系必须适合于生产关系,所以,经济交易由生产关系所决定,是特定生产关系作用的结果。因此,当马克思把生产方式与交易的正义性联系起来时,其意思无非是说,不能离开物质生产和生产关系来谈论经济交易和交换关系的正义性。在经济关系内部,生产关系决定交往关系,生产方式决定交往方式,交往关系和交往方式必须适合于生产关系和生产方式;在经济关系和政治关系之间,经济关系决定政治关系,政治关系是经济关系的表现形式,政治关系必须适合于经济关系。这样,经济领域中与生产关系和生产方式相适应的交往关系和交往方式,由于会受到政治领域中国家法律的认同和保护,所以被看作是正义的;反之,与生产关系和生产方式不相适应的交往关系和交往方式,由于会受到政治领域中国家法律的抵制和禁止,所以被看作是不正义的。
(5)在资本主义条件下,从工人阶级方面来看,工人只能按照一定的时间不断出卖自己的劳动力,而决不能“把劳动力一下子全部卖光”,否则,“他就出卖了自己,就从自由人转化为奴隶,从商品占有者转化为商品”。换言之,“他必须始终让买者只是在一定期限内暂时支配他的劳动力,消费他的劳动力,就是说,他在让渡自己的劳动力时不放弃自己对它的所有权”。[16]因此,雇佣工人不同于奴隶,雇佣劳动制不同于奴隶制;与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和生产方式相适应的是雇佣劳动制而不是奴隶制;雇佣劳动制是正义的,奴隶制则是非正义的。而从资本家阶级方面来看,在商品质量上弄虚作假之所以是非正义的,原因在于资本主义生产是一种商品生产,而举凡商品生产,都必须是价值生产和使用价值生产的统一;不能生产合格的使用价值,所耗费的一般人类劳动就无法转化为商品的价值,商品也就不成其为商品;只有提供在质量上合格的使用价值,才能满足人们的需要,才是名副其实的商品。当然,这是马克思立足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内在本质所作的分析,不能由此无视和否认存在于现象层面的在商品质量上各种弄虚作假的丑恶行为。例如,《面包工人的申诉的报告》《1855年面包搀假调查委员会的报告》等官方资料显示,“在伦敦有两种面包房:一种是按面包的全价出售的,一种是按低价出售的。后者占面包房总数的3/4以上”。“这些按低价出售的面包房所出售的面包,几乎无例外地都搀了明矾、肥皂、珍珠灰、白垩、德比郡石粉以及诸如此类的其他一些颇为可口的、富有营养的而又合乎卫生的成分。”[17]其实,马克思列举这两种非正义现象决不是随意的,而是有其深刻用意,即一方面,工人作为自由劳动者(而非奴隶)出卖自己的劳动力;另一方面,资本家作为生产者则想方设法生产在质量上不合格(而非合格)的商品。前者完全符合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本质要求,后者则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本质要求背道而驰。这难道不值得深思吗?
3.对于马克思的上述观点,伍德认为:虽然说“马克思在这段文字中仅提及‘交易’的正义性”,但“他的论述却足以应用于行为、社会制度甚至法律和政治结构”。无论交易还是制度,要判断其是否正义,“这更多的是需要理解它们在生产中的功能。当马克思说正义的交易就是与占支配地位的生产方式相适应的交易时……他的意思是指这个交易在该生产方式中发挥了具体的作用,它是该生产过程的一个现实的因素”。进而言之,一种“行为和制度之所以正义,是因为它们有助于维护社会(即占支配地位的生产方式)的秩序,保持其稳定,促进其平顺运行”。因此,“正义不是人类理性抽象地衡量人类的行为、制度或其他社会事实的标准。毋宁说,它是每种生产方式衡量自身的标准”,“正义的一切法权形式和原则,如果没有被应用于特定生产方式,便是毫无意义的;只有当它们的内容及其所应用的特定行为是自然地出自这种生产方式,并与这种生产方式具体地相适应,它们才能保持其合理有效性”。[18]强调正义与生产方式之间的内在关联,强调马克思正义观的立足点是生产方式而不是抽象的人类理性,就此而言,伍德是正确的。
问题在于,如何理解马克思的“生产方式”概念?伍德认为:黑格尔把“处于特定历史时期的社会生活的有机整体”看成是“一个民族国家或政治国家”;而对马克思来说,“由于人类生活在根本上是生产活动,所以,这个整体就被称为一种生产方式”。换言之,“受历史条件制约的社会整体,即被马克思称为‘生产方式’”。[19]在此意义上,生产方式就等于社会有机体或社会整体。然而,这一解读使伍德在分析生产方式与上层建筑的关系时难以自圆其说。他说:“法律和政治结构被马克思称为‘上层建筑’;它们是一些依赖于并因此而‘建立于’生产方式之上的结构,在其中,它们作为起调节作用的机构或制度而运作。”[20]这里,“在之上(upon)”与“在其中(within)”是完全不同的关系。按照前者,法律和政治结构与生产方式是一种分层关系,法律和政治结构作为上层建筑处于“上层”,而生产方式作为经济基础则处于“下层”。而按照后者,二者则是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法律和政治结构作为部分被包含在作为整体的生产方式之内。不仅如此,对生产方式概念的这一解读还使伍德陷入了赞成生产方式决定论与反对经济决定论的混乱境地。伍德认为:“政治国家更多的是一种在占支配地位的生产方式内部起作用的力量”,政治国家“既是占支配地位的生产方式的一种表现,也是它的一种规定”。因此,“政治制度不能也不可能创造一种新的生产方式,它们只能与人们自己已经创造的生产方式相一致”。在一些人看来,“旧的过时的生产方式似乎才是神秘的社会司法结构的规定之一,而事实上,当下的社会司法结构依赖于占支配地位的生产方式”。[21]在此,“依赖于”“相一致”“规定与被规定”“表现与被表现”等用语,都说明了生产方式决定着国家和法律,相反的结论是不成立的。与此同时,伍德又认为“经济决定论”是对马克思“决定论”思想的“简单化理解”,因而是错误的。因为,根据经济决定论,马克思“把社会生活的某一个方面(‘经济’方面)作为其他方面所依赖的决定性方面”,这使得“马克思要么把所有的社会生活都归结为经济生活,要么把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视为经济的附带现象,抑或是完全由‘经济’原因所产生的一系列结果”。[22]在笔者看来,这仅仅是伍德(或其他人)对经济决定论的一种理解,这种经济决定论当然不同于生产方式决定论。在马克思那里,由于最根本的经济生活是人类的物质生产和交往活动,而物质生产和交往活动的本质性内容就是生产力与生产关系;又由于生产方式即物质生产的方式,而无论是生产力还是生产关系,都会对生产方式产生本质性作用。所以,生产方式和经济生活决不是本质不同的两种东西,毋宁说它们是同一种东西的不同表现形式。在此意义上,生产方式决定论与经济决定论并不是两种不同的决定论,而是同一种决定论的不同表现形式。当然,这里所说的生产方式和生产方式决定论,这里所说的经济和经济决定论,都迥异于伍德的理解。因为,伍德把生产方式和经济关系解读成了“整体”与“部分”的关系,把经济生活看成是生产方式的组成部分;一如他把生产方式和上层建筑的关系解读成了“整体”与“部分”的关系,把政治生活看成是生产方式的组成部分。伍德的观点虽颇具新意,却把马克思的生产方式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都扩大了,生产方式概念被泛化成了“社会”概念。
问题还在于,如何理解“正义”概念?在伍德看来,“按照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观点,从根本上讲,‘正义’(Gerechtigkeit)是一个司法上(juridical)或法律上(legal/Rechtlich)的概念,是一个与法律(law/Recht)和人们依照法律所享有的权利(rights/Rechte)相联系的概念”。对马克思和恩格斯来说,“正义概念乃是从某种司法观念(a juridical point of view)出发,对社会行为或事实的合理性所给予的最高表达方式”。或者说,“权利和正义概念是最高的理性标准,据此从某种司法观念出发可以对法律、社会制度和人的行为进行评判”。在此意义上,“某事被称作‘不正义的’”与“宣称某个行为侵犯了某人的‘权利’”是一样的道理。因此,在马克思那里,“‘正义’是一个法权(Rechtsbegriff)概念,是一个与‘法律’和‘权利’相关的概念”。[23]可见,由于正义与人的权利相联系,而人的权利又与法律相联系,人们赋予法律制度的核心使命就是维护和保障人的权利不受侵犯;所以,在伍德看来,正义是一种“法权”观念。可以把伍德关于正义的这一解释叫作“法律—权利”正义论,并且,这并不是诠释正义问题的唯一视角。
4.我们知道,正义是一个很难界定的概念,千人千面,众说纷纭。正如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所形容的:“正义具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24]不同的人站在不同的角度,所给予的解释并不相同,有时甚至完全相反。胡萨米和杰拉斯就不赞同伍德的观点。胡萨米认为:“伍德反复声称正义对马克思来说‘是个法权概念或法律概念’,这是没有根据的。”实际上,“资本主义的法律制度不可能成为马克思评价资本主义的视角”,或者说,“马克思不可能站在资本主义法权的立场来评价资本主义”。否则,马克思就成了资本家的代言人。因为,“资本家的经营是不会违反资本主义的经济规律或司法原则的”,而“资产阶级的代言人会从资本主义法权关系的立场评价资本主义的实践”,认为它是符合正义原则和标准的。在胡萨米看来,马克思对资本主义的评价,“主要是从道德上而不是从法律上进行的”。[25]无独有偶,杰拉斯也认为:“无论那种将正义和权利原则归入法权范畴的力量有多大,只要它意味着在严格和实证意义上把这些原则牢牢地与法律捆绑在一起,那么,这种归类就是难以令人接受地狭隘。”因为,“这些原则最初也可能是简单的伦理原则,它们关注的是,什么(不)是可以在道德上得到辩护的关于善与恶的分配方式;我们也可以设想,这些原则在没有国家强制的条件下是能够实现的”。[26]可以把胡萨米和杰拉斯关于正义的这一解释叫作“伦理—德性”正义论,并且,这同样不是诠释正义问题的唯一视角。
在笔者看来,无论在法律的角度还是在道德的角度,当马克思把正义问题与社会生产方式联系起来时,这与其说是马克思对某种正义原则和标准的确立,毋宁说是对各种正义观念所赖以产生的现实基础的说明;与其说是马克思对“正义是什么”这一问题的具体回答,毋宁说是对如何考察和把握各种正义观念的具体内涵的方法论指引。在此意义上,马克思的上述论述贯彻了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则,是唯物史观的基本立场、观点和方法在正义问题上的具体运用和体现。而不能准确理解和把握生产方式概念,就难以准确理解和把握唯物史观在正义问题上所具有的方法论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