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两种分配方式与平等权利的确认

作为一种权利关系,按劳分配所确认的平等当然是“形式的”,即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人与人之间在分配权(利)上的平等。一些人认为,这种形式上的平等权利是虚假的,甚至是骗人的,因为法律形式中的人是一种“规则之人”而不是“现实之人”,“法人”意义上的平等权利不等于“现实的人”的权力是平等的。[45]其实不然。马克思讲:“这种具有契约形式的(不管这种契约是不是用法律固定下来的)权利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这种权利关系或意志关系的内容是由这种经济关系本身决定的。”[46]法律关系固然是一种形式,但其内容则源自现实的经济关系;法律形式上的平等权利并非子虚乌有和空穴来风,其内容是由经济关系中的平等权力所决定的。没有经济关系中分配权(力)的平等,便没有法律关系中分配权(利)的平等,法律关系中的平等权利不过是经济关系中的平等权力的表现和反映。在经济关系层面,社会主义按劳分配废除了剥削关系,即非劳动者凭借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力)而无偿地占有劳动者的剩余劳动的不平等关系,废除了经济权力和阶级权力的不平等,从而实现了在“劳动”面前人人平等。这种平等的经济关系在政治关系的层面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并固定下来,就形成了社会主义所特有的平等的分配权利。

同样,作为一种权利关系,资本主义市场分配所确认的平等是“形式的”,但决不是虚假的,更不是骗人的。因为在资本主义条件下,“劳动力占有者和货币占有者在市场上相遇,彼此作为身份平等的商品占有者发生关系,所不同的只是一个是买者,一个是卖者,因此双方是在法律上平等的人”[47]。从卖者及其商品来看,“一切商品都同样表现为社会的、无差别的劳动一般的对象化,而它们的所有者则表现为社会过程的地位相同的、身价相同的执行者”[48]。在此意义上,马克思说:“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49]从买者及其货币来看,由于货币是价值的独立代表,所以,“正如商品的一切质的差别在货币上消灭了一样,货币作为激进的平均主义者把一切差别都消灭了”[50],它使得“人人在货币面前平等”[51]。这是活生生的事实,而不是假象和幻象。并且,这种情况在之前的奴隶制度和封建制度中是不存在的。例如,“希腊社会是建立在奴隶劳动的基础上的,因而是以人们之间以及他们的劳动力之间的不平等为自然基础的”[52]。因此,资本主义虽然没有废除阶级剥削和阶级不平等,但却废除了基于地缘关系和血缘关系的身份不平等,废除了基于身份不平等的分配权(力)关系的不平等,无论是谁都必须遵循等价交换原则,由此实现了在“等价物”面前的人人平等。因为在市场上,大家都“实现为交换者,因而实现为平等的人”,而“只有通过等价物才在交换中相互表现为价值相等的人”,即平等的人。[53]这种经济关系中的平等权力在政治关系的层面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并固定下来,就形成了资本主义所特有的平等的分配权利。

2.按劳分配与人的权利悖论

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平等是形式的,但它所反映的内容则是真实的经济权力的平等。然而,针对按劳分配所确认的人与人的权利平等,马克思明确指出:“就它的内容来讲,它像一切权利一样是一种不平等的权利。”[54]这一论断同样令人费解!前后两种不同的论断是否矛盾呢?既然说形式是内容的反映和表现,法律中的平等权利是经济中的平等权力的反映和表现,为什么又讲平等权利在内容上是一种不平等的权利呢?在内容上,为什么马克思讲的是法律权利而不是经济权力呢?

马克思讲:“劳动,要当作尺度来用,就必须按照它的时间或强度来确定,不然它就不成其为尺度了。”[55]但在现实中,人与人之间的差别是显而易见的:其一,“一个人在体力或智力上胜过另一个人,因此在同一时间内提供较多的劳动,或者能够劳动较长的时间”[56]。这是个人在身体条件或自然禀赋方面的差异。其二,“一个劳动者已经结婚,另一个则没有;一个劳动者的子女较多,另一个的子女较少,如此等等”[57]。这是个人在婚姻状况和家庭条件方面的差异。身体条件或自然禀赋不同,能够向社会提供的劳动量就不同,从社会取得的报酬(即收入)也就不同;对那些在生理和禀赋上相对弱势的人来说,他们提供的劳动较少,取得的收入也较少,一些需要就无法得到满足。即使撇开个人生理和禀赋方面的差异不谈,即使个人向社会提供的劳动量相同,从社会取得的报酬(即收入)也相同,但个人的婚姻状况和家庭条件不同,这些收入平均分配到家庭的每个成员上的量就不同;已婚的比之于未婚的、家庭成员多的比之于成员少的人,其家庭负担较重而人均收入较少,他们的一些需要就无法得到满足。若以劳动时间作为收入分配的尺度,在前一种情况下,“它默认,劳动者的不同等的个人天赋,从而不同等的工作能力,是天然特权”[58]。就是说,在法律关系和权利关系的意义上,它默认了现实中个人天赋和工作能力的不平等,进而默认了由此引起的个人收入和满足需要的不平等。而在后一种情况下,“在提供的劳动相同、从而由社会消费基金中分得的份额相同的条件下,某一个人事实上所得到的比另一个人多些,也就比另一个人富些,如此等等”[59]。就是说,在法律关系和权利关系的意义上,它默认了现实中婚姻状况和家庭负担的不平等,进而默认了由此引起的家庭人均收入、富裕程度和满足需要的不平等。

显然,在这两种情况下,不平等既是一种经济关系中取得收入的实际力量即分配权力的不平等,也是一种法律关系中分配权利的不平等。而默认不平等就是默认一些人的特权,只不过,在前者是一种特殊权力,在后者则是一种特殊权利。这两种意义上的“特权(Privilegien)”当然是不可分割的,作为形式的法律关系中的特殊权利不过是作为内容的经济关系中的特殊权力的表现和反映。以法律的形式默认了一种不平等的权力关系,从而也就默认了一种不平等的权利关系;而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一种平等的权利关系,同时就是默认了一种不平等的权力关系。因此,马克思说:在按劳分配中,“这种平等的权利,对不同等的劳动来说是不平等的权利”[60]。可以说,这是一种“权利悖论”,即“确认”一种平等权利,同时就是对一种不平等权利的“默认”。在同一尺度和标准之下,两种相反的权利命题同时成立,这就是一种悖论;在按劳分配中,生产者的权利既是平等的又是不平等的,这就是权利悖论。

3.“权利悖论”与人的本质规定

为什么会存在这种平等权利与不平等权利并存的悖论现象呢?马克思在人的存在和本质的高度作了回答。第一,“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61]。这就是说,人的本质是由社会关系决定的;有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就会有什么样的人;社会关系不同,人的本质也就不同。社会关系具有多面性或多样性,同时,这些不同的社会关系之间又彼此联系、相互制约。在本质和规律层面,作为一种整体特征和总的趋势,在它们之间存在着单向度的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而在现象层面,作为一种局部和片段特征,在它们之间则存在着相互作用和彼此制约的关系。正是人的社会关系的多样性与这些关系之间的相关性,决定了现实的人的多样性或多面性。在现实中存在的总是“不同等的个人”,“而如果他们不是不同等的,他们就不成其为不同的个人”了。[62]人与人之间的这种差别就是人的多样性或多面性,这种多样性使他们成为具有不同个性的人。

第二,就人的收入和分配关系而言,在本质和规律层面上,由于“分配关系本身是由生产关系产生的,并且是从另一个角度表现的生产关系本身”[63],分配关系必须与生产关系“相适应”[64];所以,一个“阶级”的收入是由生产关系所决定的。例如,在资本主义条件下,“劳动的供求规律”必须“保持在正常的轨道上”,“工资的变动”也必须“限制在资本主义剥削所容许的范围内”。[65]就是说,工人阶级的总体收入决不能突破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得以维系的范围。但在现象层面上,作为本质和规律的实现方式和表现形式,“一个人”的收入则是由多种关系和因素所决定的,他所处其中的各种关系和因素都会对其实际收入施加作用。例如,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个人的收入不仅受到他所提供的劳动的决定和影响,而且受到他的才能和自然禀赋的决定和影响,还受到他的婚姻状况和家庭关系的决定和影响。[66]

第三,法律关系中人的权利具有单一性或单面性,法律关系和权利关系中的人也具有单一性或单面性,因而是一种抽象的人而不是现实的人。这是因为,“权利,就它的本性来讲,只在于使用同一尺度”[67]。例如,按劳分配中的平等权利,就是以“劳动”作为唯一尺度来计量人们的贡献和收入。而“要用同一尺度去计量,就只有从同一个角度去看待他们,从一个特定的方面去对待他们”[68]。因此,一种平等权利的确立不仅意味着把某一种关系和因素确立为尺度,而且意味着对其他关系和因素的存在及其作用的忽视。例如,在按劳分配中,就是“把他们只当作劳动者,再不把他们看作别的什么,把其他一切都撇开了”;“它不承认任何阶级差别,因为每个人都像其他人一样只是劳动者”。[69]在此,分配权利的平等体现在,劳动是取得收入的基础,每个人都被置于劳动关系中或都被看作是劳动者,而人的其他关系和因素以及这些关系和因素对分配关系的作用则不予考虑。这样,人们在劳动关系中或作为劳动者的平等得到确立和确认,却同时默认了在其他关系(例如家庭关系)中或作为其他角色所存在的不平等及其对人的收入的影响,默认了劳动之外的其他因素(例如自然禀赋)的不平等及其对分配关系的影响,默认了这些影响所导致的实际收入的不平等。对一种关系中平等的确认,同时就是对其他关系中不平等的默认。[70]而“要避免所有这些弊病,权利就不应当是平等的,而应当是不平等的”[71]。

4.市场分配与权利悖论

存在于社会主义按劳分配中的“权利悖论”,同样存在于资本主义市场分配中。二者的区别在于,这种悖论在前者表现为在确认一种平等权利的同时却默认了另一种不平等的权利,而在后者则表现为在确认一种平等权利的同时也确认了另一种不平等的权利。

对资本主义来说,市场交换或分配过程,既是商品价值的实现过程,也是资本剩余价值的实现过程。一方面,从资本主义作为一种商品生产和交换来看,它把商品交换中的等价交换关系确认为一种平等的权利关系或法律关系。在这种关系中,无论对工人还是资本家,都只是从商品交换这个特定的角度看待他们,只是从这个特定的方面对待他们。他们的其他一切关系都撇开了,不把他们看作别的什么,他们都只是“交换者”。另一方面,从商品生产和交换的资本主义形式来看,在资本家和工人之间不仅存在着商品交换关系,还存在着剥削与被剥削的关系。而从剥削与被剥削的关系来看,资本家不仅是交换者,此外还是剥削者;工人也不仅是交换者,此外还是被剥削者;作为被剥削者的工人是劳动者,作为剥削者的资本家则是非劳动者。显然,剥削与被剥削的关系是一种不平等的权力关系,由于受到资本主义国家和法律的认同和保护,这种权力关系被确认为一种权利关系。这样,资本主义不仅确认了一种平等权利,同时确认(而不是默认)了另一种不平等权利。

不仅如此,资本家与工人作为交换者,其权利既是彼此平等的,又是相互矛盾和冲突的。在谈到工作日的界限问题时,马克思指出:从资本家一方来看,“我们看到,撇开弹性很大的界限不说,商品交换的性质本身没有给工作日规定任何界限,因而没有给剩余劳动规定任何界限。资本家要坚持他作为买者的权利,他尽量延长工作日,如果可能,就把一个工作日变成两个工作日”;而从工人一方来看,劳动力“这个已经卖出的商品的独特性质给它的买者规定了一个消费的界限,并且工人也要坚持他作为卖者的权利,他要求把工作日限制在一定的正常量内”。这样,作为权利平等的交换者,资本家有延长工作日的权利,工人则有限制工作日的权利。于是,“这里出现了二律背反,权利同权利相对抗,而这两种权利都同样是商品交换规律所承认的。在平等的权利之间,力量就起决定作用”。[72]这就是说,当法律所确认的两种平等的权利发生矛盾和冲突时,现实的经济“权力”即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力)和由此决定的产品分配权(力)就具有决定性作用。由于资本家是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在现实的权力对抗中工人总是处于守势和弱势;所以,工人阶级必须联合起来同资本家阶级进行坚决斗争,才能加强自身力量,争取和捍卫自己的权利。马克思说:“为了‘抵御’折磨他们的毒蛇,工人必须把他们的头聚在一起,作为一个阶级来强行争得一项国家法律,一个强有力的社会屏障,使自己不致再通过自愿与资本缔结的契约而把自己和后代卖出去送死和受奴役。”[73]历史地看,工人从限制工作日中获得的各项权利,正是艰苦而持久的阶级斗争的结果。因为,“在资本主义生产的历史上,工作日的正常化过程表现为规定工作日界限的斗争,这是全体资本家即资本家阶级和全体工人即工人阶级之间的斗争”[74]。

当然,马克思还在多个角度对资本主义条件下的权利关系展开论述,这些论述不仅展示了人的关系的多样性和多面性,而且最终都关联于资本主义商品生产和交换关系,从而都关联于资本主义市场分配和分配关系。马克思说:“平等地剥削劳动力,是资本的首要的人权。”[75]正因为如此,“资本家自己叫喊着要求平等的竞争条件,即要求对劳动的剥削实行平等的限制”[76]。就是说,“它要求把一切生产领域内剥削劳动的条件的平等当作自己的天赋人权,所以,儿童劳动在一个工业部门受到法律限制,就成为儿童劳动在另一个工业部门受到限制的原因”[77]。在剥削即榨取工人的剩余价值方面,资本家阶级内部各个资本家之间的权利是平等的。并且,由于剥削关系是一种不平等关系,所以,确认资本剥削劳动的平等权利,同时就是确认资本家与雇佣工人之间权利的不平等。此外,获得剩余价值从而实现资本的价值增殖是资本主义生产的唯一目的和动机,工人是资本增殖的手段和工具,而资本家也不过是人格化的资本。就此而言,无论是资本家还是工人,“在资本面前一切人都是平等的”[78]。在此意义上,马克思说:“资本是天生的平等派。”[79]这里,一种平等权利的确认本身就包含着另一种不平等权利的确认,从而体现了资本主义条件下人的权利所具有的悖论性。

5.共产主义按需分配与人的权利

“各尽所能,按需分配”是共产主义高级阶段的分配原则。[80]但马克思并没有从人的权利的角度,就按需分配原则所确认的是平等权利还是不平等权利的问题予以讨论;因为共产主义与法律和国家的关系问题本身就有待讨论,而马克思关于政治国家消亡的设想自然关涉到法律关系和权利关系的存亡问题。即便是对按劳分配与人的权利关系问题的讨论,也是为了回应拉萨尔的相关论述,并把资本主义的权利关系和资产阶级的权利观念作为参照。在此,我们依循马克思的思路,就按需分配与人的权利的关系问题进行讨论。

在共产主义高级阶段上,分配生活资料的依据或根据不再是人们所提供的劳动而是他们的实际需要。无论是谁,他需要什么样的生活资料,就能从社会取得什么样的生活资料;需要多少,就能取得多少;他取得生活资料的权利与其需要而不是与其所提供的劳动成正比。有人认为这是一种“区别对待”原则[81],因而在权利上是不平等的。实际上,就这种权利本身而言,它恰恰是一种平等权利。因为,它从满足每一个人对生活资料的需要出发,把满足需要看作每一个人的权利,或者说人们都有满足自身需要的权利,在此意义上,人与人是平等的。在按需分配条件下,人们的需要得到“平等的”满足或“平等地”满足了人们的需要,从而实现了在需要面前人与人的权利平等。

然而,“平等地满足”需要不等于满足“平等的需要”,因为人们对生活资料的需要千差万别,不同的人对生活资料的需要不仅在种类或结构上不同,而且在数量和质量上也不同。共产主义并不是要让每个人都成为拉斐尔,或者让每个人都能画出拉斐尔的作品;而是提供条件让每一个具有拉斐尔理想和才能的人成为拉斐尔,或者让每一个有此理想和才能的人都能画出拉斐尔那样的作品。[82]同样,按需分配并不是要让每个人对生活资料的需要整齐划一,都具有“平等的”需要,而是创造条件让他们各自不同的需要得到满足。换言之,按需分配的精神实质在于不妨碍每个人对生活资料的需要的满足,而无论这是一种什么样的需要,也无论提供多少生活资料才能满足这种需要。在按劳分配条件下,一些人凭借其自然秉赋和家庭背景等在分配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从而显示出一种不是(没有得到法律的确认)权利的特殊权利。特别是,那些在自然秉赋和家庭背景方面都相对地处于弱势的人,他们对生活资料的一些需要会得不到满足。因此,按劳分配妨碍了这些人的需要的满足。与此不同,在按需分配条件下,一个人在自然秉赋和家庭背景等方面无论处于强势还是处于弱势,他对生活资料的需要都能够得到满足。因此,按需分配不会妨碍任何人对生活资料的需要的满足。尽管如此,它同样意味着在不同方面和在不同意义上对一些人的特权的默认。因为,有的人对生活资料的需要可能多一些,有的人可能少一些,从而在结果上形成差别和不平等。从权利关系的角度来看,满足需要的不同和占有生活资料的数量和质量的不同就意味着在占有和分配权利上的不平等。[83]

可见,按需分配原则并没能从根本上消除一切权利所具有的悖论性质。就平等地满足人的需要而言,它确认了人与人之间的平等权利;就所满足的人的需要不是平等的需要而是不平等的需要而言,它又默认了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权利。个中原因就在于,作为一种权利,它只是从“需要”这一个方面对待人,或者说只是从“需要”这一个角度看待人;它把人抽象为“需要”,或者说把人看作是“抽象”的需要,看不到需要背后人的多样性和多面性,看不到这种多样性和多面性对人的现实需要的决定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