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拍卖行的经营与业务管理(1 / 1)

拍卖的内涵具有不同的表述,美国经济学家麦卡菲认为:拍卖是一种市场状态,此市场状态在市场参入者标价基础上具有决定资源配置和资源价格的明确规则。经济学界普遍认为:拍卖是一个集体(拍卖群体)决定价格及其分配的过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则其定义为: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的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一、我国拍卖行的类型结构

依据拍卖行的股东构成和企业设立时注册资本金的来源,可以将拍卖行分为内资拍卖行和外商投资拍卖行。内资拍卖行是指由国内投资者投资设立的拍卖行,而外商投资拍卖行是指由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合作设立的拍卖行。

依据经营范围的不同可以将拍卖行分为经营范围中不含文物拍卖的一般拍卖行和经营文物拍卖的文物拍卖行。除了经营范围的区别外,法律对这两类拍卖行在注册资本、从业人员要求和注册资本金的来源等方面也有不同的要求。

根据拍卖行性质的不同,可以将拍卖行区分为有限责任和股份有限类型。我国目前多为有限责任制拍卖行。《拍卖管理办法》第3条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拍卖行,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有时,一家拍卖行就是多种类型结构的复合体。如苏富比(北京)拍卖有限公司作为外商投资拍卖行,既是可经营文物拍卖的文物拍卖行,又是有限责任制拍卖行,正可谓“三位一体”。

二、拍卖行的交易规则

从全球的拍卖实践角度考察,拍卖的标准形式主要包括升价拍卖(亦为公开拍卖或英式拍卖)、降价拍卖(由于荷兰的鲜花销售多用此种形式拍卖,故又称荷兰式拍卖)、一级价格密封拍卖和二级价格密封拍卖(亦称为维克瑞拍卖)四种方式。由于篇幅所限,以下仅讨论拍卖行的交易规则问题。

(一)价高者得规则

价高者得规则是指根据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确认拍卖成交的一种制度,即按照这项规则竞买人的出价必须达到最高价才能成交,可分为增价拍卖中价高者得和减价拍卖中价高者得两种形式。

●增价拍卖中价高者得:要求在拍卖过程中,竞买人以增价方式出价且价格上行,直至达到最高时落槌成交。

●减价拍卖中价高者得:要求在拍卖过程中,竞买人以减价方式出价且价格下行,直至产生最高价(有底价时限定达到底价)时落槌成交。

(二)底价规则

底价规则是指根据竞买人的出价与底价之间的关系确认拍卖成交的一种制度,即按照这项规则竞买人的出价必须达到底价才能成交。

●底价与出价:在有底价拍卖中,竞买人可以按照竞价阶梯反复出价,而且无论怎样出价均不受底价限制,因为竞买人通常不知道底价,故其出价可能低于底价、等于底价或者高于底价,然而都是有效出价。

●底价与成交价:在有底价拍卖中,由于竞买人的出价是一个动态过程,即价格递增或者递减,故底价作为其中的一个价位,又往往起着调节最高应价的作用。换言之,竞买人的出价必须等于或者高于底价,才有可能被确认为成交价,否则便属于不能导致成交的出价而只能“流标”。这充分表明竞买人的有效出价并不完全等于成交价,只有符合底价要求的有效出价才能成为成交价。

(三)审核规则

审核规则是指对拍卖的主体和客体进行检查核对的一种制度,依据这项规则拍卖当事人有权相互审核并对拍卖标的进行认定等。

●主体审核:主要是指拍卖行对委托人和竞买人的审核。对委托人资质审核的重点在于通过必要的方法和手段,了解和确认被审核对象是否具备委托人的资格条件;而对竞买人资信审核的重点在于通过必要的方法和手段,了解和确认被审核对象是否具备竞买人的资格条件和能力。

●客体审核:主要是指从是否适合拍卖的角度对拍卖标的进行的审核。如审核权利、权属限定与瑕疵,拍卖标的是否存在流通上的法律障碍、限制或禁止;审核物品的瑕疵、真伪认定、品质评估、价值估算等。

(四)保密规则

保密规则是指对拍卖的重要信息进行保密的一种制度,即拍卖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必须保守秘密,表现为底价保密和客户资料保密两个方面。

●底价保密:是贯彻保密规则的一项基本要求,如果委托人与拍卖行约定对拍卖标的底价必须保密,当事人各方都应当遵守。其目的是防止底价泄漏从而造成拍卖风险。但在拍卖的具体实践中,有时底价也可以公开,而公开的前提必须是要得到委托人的允许和同意。

●客户资料保密:是贯彻保密规则的又一项十分重要的要求。无论是在有底价拍卖还是在无底价拍卖过程中,拍卖行都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即对买卖各方的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相关资料进行保密,不得向第三人透露或对外披露。

(五)保证金规则

保证金规则是指制约竞买人和买受人信用履行、防范其道德风险的一种特殊的债权担保制度。竞买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当向拍卖行(或其他指定机构)提交一定比例的拍卖保证金和成交保证金,可以合并收取也可以分项收取。

●拍卖保证金:又称交易保证金,是由竞买人提交,用于获得竞买资格的前提条件之一,但拍卖行和竞买人有其他约定的除外。

●成交保证金:又称履约保证金,是由买受人提交,用于制约买受人履约行为的货币保证。

(六)赔偿规则

赔偿规则是指对拍卖当事人在拍卖过程中遭受的损害或损失给予救济的一种制度,拍卖当事人的损害方应当对受害方进行赔偿,包括拍卖行为导致的损害和拍卖标的导致的损害两大情形。

●拍卖行为导致的损害:是指拍卖当事人的损害方因其拍卖行为瑕疵或不当,对受害方造成的直接损害。通常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一是拍卖行造成的损害。主要表现为发布虚假拍卖公告,泄露拍卖标的底价,与委托人或竞买人恶意串通,未达底价击槌(或以其他方式)表示成交,不依法合规办理正常的拍卖手续等所造成的损害。

二是竞买人造成的损害。主要表现为与拍卖行恶意串通、相互之间恶意串通等所造成的损害。

三是成交人造成的损害。主要表现为成交后违约所造成的损害,如买受人不支付或不按时支付成交价款和佣金等。

四是委托人造成的损害。主要表现为泄露拍卖标的底价,与拍卖行恶意串通,成交后不依法合规办理正常的过户手续、移交手续等所造成的损害。

●拍卖标的导致的损害:是指拍卖标的因其质量、数量、权证、保管、包装、运输等方面存在瑕疵对受害方造成的损害或损失。

三、拍卖行的业务流程

(一)拍卖标的的征集与筛选

征集拍卖标的是指拍卖行作为中介方从参加拍卖的卖方处获得拍卖标的的过程,即接受卖方的拍卖委托。拍卖必须围绕一定的拍卖标的展开,只有这样拍卖行才能根据拍卖标的之具体情况,组织有效的拍卖活动。

建立征集渠道可以采用多种手段,如发布信息、经人介绍、合作交往等,通过自愿委托、寻求委托和竞争委托等方式开辟市场、征集货源,并与卖方达成委托合同关系。

并非所有征集到的拍卖标的都符合拍卖条件,拍卖行对于征集到的拍卖标的必须进行精心筛选,最终确定哪些标的适合投放拍卖。筛选拍卖标的通常应当遵循以下四个原则。

第一,合法性原则。拟参加拍卖的标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其拍卖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于国家或政府的委托事项,拍卖行必须予以充分保障,而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规避。

第二,稀缺和不可再生性原则。拟参加拍卖的标的应当是供求不易平衡、价格不易确定的稀缺性较高或不可再生性的社会公共资源,如城镇商品房开发建设的土地“摘牌”等,不以拍卖方式进行竞标就不足以达到社会资源和效益优化配置的目的。只有这样的拍卖标的才适合入选,而稀缺性不高或者没有稀缺性的标的,则尽量不要采取拍卖方式进行交易。

第三,市场化原则。拟参加拍卖的标的应当是流通性强、具有较高成交率的商品或权利,而某些有行、无市及无行、无市的商品或权利,因其流通性差、变现率极低、贬损率极高等内在因素,往往容易流标而不适合入选。

第四,质量要求原则。拟参加拍卖的标的应当符合一系列质量标准的规定,如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等,禁止假冒伪劣、赝品、环境污染、导致公害等拍品入选,以确保全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二)签订委托合同

在拍卖正式开始前,拍卖行应当与委托人订立拍卖经纪合同即委托合同,这是拍卖当事人形成拍卖法律关系的基础。

1.合同的主体

委托合同的主体由委托人和拍卖行构成。从拍卖行的视角考虑,订立合同之前应基于以下四种情况对委托人进行选择,即委托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委托人与委托事务的关联性、委托人的资信状况以及委托人有无被禁止参与交易的情形。

也就是说,委托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从事拍卖的资质条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的人通常不能充当委托人。委托人应当对拍卖标的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如委托人与其所委托事务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则拍卖行不应当与其订立委托合同。委托人应当具备良好的资信状况,这是防范拍卖风险的重要条件之一,如委托人没有相应的资信能力,则拍卖行不应当与其订立委托合同。同时,在某些特定领域,法律或行政法规可能禁止某些人进入市场参与交易(如文物、古董的拍卖),当委托人属于禁止参与交易的主体时,拍卖行不应当与其订立委托合同。

2.合同的内容

所有委托合同原则上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行纪合同”的有关规定,然而拍卖当事人之间又可以根据拍卖活动的特定情况约定其具体合同内容。委托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委托人、拍卖机构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拍卖标的的种类、品级、规格、数量、质量等;委托人提出的底价;拍卖的时间、地点;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保证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佣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价款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

(三)选择拍卖场所

除了采取网上拍卖方式,凡从事现场拍卖活动的都应当有一个适合的拍卖场所,以便从客观物质条件方面保证拍卖活动的顺利进行。一般来说,选择拍卖场所应符合三项要求。

第一,适应性。按照不同的标准划分,拍卖场所有多种类型,如室内场所与露天场所、专业场所与简易场所、固定场所与临时场所等。选择拍卖场所应当根据本场次拍卖活动的基本特点而量体裁衣,如拍卖活动规模较大、层次较高,就应当选择大型室内场所,且应是专业化的固定场所;反之,则选择简易场所或临时场所等。

第二,实用性。理想的拍卖场所应当是一个具有多元化功能、实用性较强的地方,如其所在区位适中、客源充沛、交通运输便利、内部设施齐全等,从而有利于拍卖活动的顺利举办并取得良好的实际效果。

第三,经济性。选择拍卖场所必须坚持厉行节约的原则,关注成本管理,考虑投入产出,不能因盲目追求高档次、高品位而贪大求洋、挥霍浪费,从而造成拍卖行额外的经济敷出,甚至或有的经济损失。

(四)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公告是拍卖行在拍卖活动开始前,通过适当媒介形式向一定的社会层面与范围所发出的拍卖信息即要约或邀请。通过报纸、期刊、电视和广播等形式的新闻媒体,邮政寄送和网络媒体等实现广而告之,吸引意向竞买人参加拍卖活动。拍卖公告必须在拍卖活动开始前进行发布,重大拍卖活动一般是提前一个月左右,而普通拍卖活动可提前10~15天。

拍卖公告的内容通常包括:拍卖的时间和地点,拍卖的方式,拍卖标的,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和地点,参与拍卖应当办理的手续等。公告的基本格式通常由标题、正文、结尾三个部分组成。公告用语应当规范,尽量符合现行法律规范要求和行业习惯。

(五)展示拍卖标的

拍卖公告公布后,拍卖行应当安排时间公开展示拍卖标的,展示时间由拍卖行自行决定,这是拍卖行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直接关系到其他拍卖当事人对拍卖标的多方面信息的充分了解,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拍卖活动的成败。

1.展示货样即样品展示

样品展示适用于大宗同类拍卖标的的交易。拍卖行把从每个拟拍卖的货批中抽选出来的一定部分对外陈列,供拍卖相关当事人查看。不同标的的样品可以取量相同或不同,主要根据每种标的的类型、价值和标准来确定,如拍卖粮食与油料的抽样便不同。拍卖行应当保证样品的全部质量指标与拟拍卖的货批完全相符,并且能够充分反映它所代表的货批的全部特点。拍卖当事人不仅可以仔细查看样品,而且可以有偿提走样品进行详细分析、研究或试用。

2.展示货批即大样展示

大样展示适用于少量不同类拍卖标的的交易。拍卖行将全部拍卖标的对外陈列并供拍卖相关当事人查看。拍卖当事人一般出于对拍卖行的信任,往往不会整批全部查看,但拍卖行却不能免去展示货批的责任与实施。

(六)办理拍卖手续

拍卖活动开始前,拍卖行需要为竞买人办理相关的拍卖手续,其手续涉及竞买人资质证明和提供拍卖保证金两个方面。

首先,竞买人应当按拍卖行的要求及时提供参与竞买的相关资质证明,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或委托经办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等。经拍卖行审核符合拍卖条件时方可受理其参与拍卖活动,并为其办理必要的拍卖手续,如发放竞价号牌、填写相关拍卖文书等。

其次,竞买人应当按拍卖行的要求数额及时缴纳保证金,包括拍卖保证金(又称交易保证金)和成交保证金(又称履约保证金)。保证金必须在拍卖活动开始前一次性足额到账,由此竞买人方可取得参与拍卖的资格。

(七)实施拍卖行为

拍卖活动总是通过一定形式和规模的拍卖会来进行,拍卖会是拍卖行具体运作的必要载体,拍卖的实施过程具体包括如下内容。

1.拍卖师主持拍卖

任何拍卖活动都是以拍卖师为核心的具体运作过程,拍卖师作为拍卖会的主持人,应当严格按以下步骤和要求进行。

第一步是宣读拍卖规则。拍卖师宣布拍卖活动开始后,首先应当众扼要宣读该次拍卖会的拍卖规则,其内容一般是着重强调几个例行条款,如“价高者得”、“击槌表示成交”、“成交不得反悔”、“违约当受处罚”等,以便警示竞买人,敦促其严格按照拍卖规则行事。

第二步是报出起始叫价。在拍卖过程中,拍卖师首先按照拍卖目录顺序依次宣布已轮到出售的拍卖标的的号码和内容;然后高声报出该项标的的起始价,供竞买人展开竞价。这时,拍卖会场上可能会出现三种情况,需要拍卖师跟进处理。

●多人竞价:拍卖师报出起始价后,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轮番出价,竞价场面追逐而激烈,故拍卖师便可推波助澜,直到最后无人竞价时再顺势收山。

●一人竞价:拍卖师报出起始价后,只有一个竞买人出价,竞价场面冷清,故拍卖师需要强化感召与动员力,争取更多的竞买人参与竞价,把竞价推向成交实现。

●无人竞价:拍卖师报出起始价后,没有一个竞买人出价,故拍卖师应宣布“流标”,做无成交处理。

第三步是击槌表示成交。木槌是拍卖师手中的特殊工具,拍卖师的击槌动作表示竞价成交。由于拍卖的类型不同,拍卖师以槌击案的具体条件亦有所不同。首先,在增价拍卖中,当出现最高应价(有底价竞价应达到底价)时,拍卖师为最高应价击槌表示成交。其次,在减价拍卖中,当出现最先应价(有底价竞价应达到底价)时,拍卖师为最先应价击槌表示成交,此时的最先应价即为最高应价。最后,在三声报价拍卖中,当出现最高应价时,拍卖师便就最高应价先重复三遍,然后再击槌表示成交。三声报价不是法律规定,在拍卖过程中没有法律效力,但三声报价制度是依据拍卖习惯的约定俗成而形成的,长期以来已形成国际惯例和行业规则,业内人士普遍认可并遵守。

2.拍卖笔录和公证

笔录和公证是否成为拍卖的要件,各国法律对此规定不一,但拍卖笔录和公证具有实践中的必要性,特别是在一些重要的拍卖活动中比较流行。

拍卖笔录是指拍卖行指定专人对其拍卖过程所进行的书面记录,也是说明拍卖程序是否合法、正当以及处理拍卖当事人之间民事纠纷的主要书面证据。主要记载:拍卖会举办的日期、时间及地点等,拍卖标的的号码、种类、品级及数量等,拍卖成交事实或不成交或终止的原因及情况等。在记载拍卖成交事实时,尤其应当明确记载成交价额和数量,以备付款提货时查证。

拍卖公证是拍卖行委托国家公证部门指派专职公证人员对其拍卖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的行为,包括场内公证和场外公证两种形式。场内公证就是公证人员亲临拍卖现场且参加拍卖过程,并对这一过程或行为予以鉴证,一般适用于大型重要拍卖标的的拍卖活动,如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等。而场外公证就是公证人员不到拍卖现场,只在拍卖结束后对拍卖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关合同进行公证,一般适用于各类普通拍卖标的的拍卖活动,如某粮库小宗库粮周转拍卖等。

(八)订立买卖合同

拍卖成交后,竞买人除了要与拍卖行订立拍卖成**同外,还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委托人和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之前,买受人应向委托人即卖方交付约定的成交保证金,这是买卖合同订立的基本前提。按照国际惯例和行业交易习惯,买卖合同应遵循“尽速订立”的原则,这一切均构成了拍卖法律关系的基础和条件。

买卖合同原则上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拍卖当事人可以根据拍卖活动的具体情况约定合同内容,主要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

(九)拍卖收尾结算

拍卖成交后,买卖双方都应当按拍卖规则的规定缴付必要的款项,这是买卖双方应当履行的重要义务和买卖合同顺利履行的前提条件。买方应付款项通称购买价,其构成一般包括成交价款、成交佣金和其他应计费用。除拍卖成交后当场一次付款清结者外,买方均按照事先约定的成交价比例及时向相关机构支付一部分价款或定金。卖方应付款项主要是成交佣金,即买卖双方均应按约定的比例及时向拍卖行缴付成交佣金。而付款时间通常由拍卖行以拍卖规则的形式与买卖双方约定,并要求买卖双方严格遵守,买方通常须按“尽速付款”条件支付。

(十)拍卖标的交割

拍卖成交后,买卖双方都应当按拍卖规则的规定,妥善办理拍卖标的的交割,这是买卖双方应当履行的重要义务和买卖合同顺利履行的最后环节。通常采取“先付款后提货”方式,即由买受人通过拍卖行向委托人支付价款或同委托人订立买卖合同,并按约定时间缴付全部价款,然后按约定时间向卖方提清货物。

四、拍卖业务的税收征管与缴纳

拍卖行依据法律规定属于拍卖当事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而从事受托财产的拍卖业务。在拍卖业务完成后如何进行税收缴纳或代缴,这是相关当事人必须掌握的一个重要环节。

(一)拍卖业务中增值税的征管与缴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拍卖行受托拍卖古玩、字画等增值税应税货物,向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应当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拍卖货物属免税货物范围的,经拍卖行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增值税。对于拍卖行拍卖商品、存货、固定资产等其他性质动产的,税法上将其视同为受托代销商品,按受托代销商品的货物销售行为进行增值税的征缴处理。

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罚没物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中规定:执法部门和单位查处的货物具备拍卖条件时,其公开拍卖的收入作为罚没收入由执法部门和单位如数上缴财政而不予征税;而对经营单位购入拍卖物品再销售的应依法征缴增值税。因此,对于应税货物,买受人支付的佣金应连同拍卖价款计缴增值税;若是代执法部门拍卖罚没动产,须向税务部门申请或减免增值税并获批复后,仅对买受人支付的佣金计缴增值税。

(二)拍卖业务中营业税的征管与缴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明确规定: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时,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或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比例佣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从2005年起司法拍卖佣金改为向买受人单向收取,而且随着成交额的上升依次递减。

拍卖行受托拍卖房屋或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不动产的所有人即委托人按其取得的土地或房产价款,分别按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缴纳营业税。而拍卖行拍卖不动产或动产时收取的佣金收入,应按5%的税率计征营业税。

受托拍卖的财产属于委托人自己创作的文字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等,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属于营业税“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下的“转让著作权”项目,应按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

(三)拍卖行受托拍卖个人物品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个人通过拍卖市场拍卖个人财产,对其取得的所得应按规定征缴个人所得税。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拍卖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并按规定向拍卖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纳税人如不能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按转让收入额的3%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拍卖品经文物部门认定是海外回流文物的,按转让收入额的2%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并视具体情形分类实施如下。

第一,作者将自己的文字作品手稿原件或复印件拍卖取得的所得,应以其转让收入额扣除800元(转让收入额4 000元以下时适用,否则不得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个人拍卖除文字作品原稿及复印件外的其他财产,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均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