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典当行和拍卖行的风险控制与监管(1 / 1)

作为特殊类型的工商类企业,典当行和拍卖行的核心功能就是提供资金融通服务。尽管未能将其划入金融服务机构的行列,但其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同样面临着与其他金融机构所相似的各类风险,客观上也要求必须由商务部等相应的主管部门对其全过程进行立体监管。这也是本书将典当行和拍卖行纳入金融服务机构体系的初衷之所在。

一、典当业的风险类型与控制

(一)典当行面临的风险类型

典当行面临的风险类型主要包括放款质量风险、放贷比例风险、当物出当风险和市场因素风险四种。

1.放款质量风险

在典当经营的具体操作过程中,由于鉴定、评估水平制约,收假、收错、收偏等收当环节的把控不力等,致使典当行放款质量出现潜在弊端,从而形成放款质量风险。

2.放贷比例风险

典当行经营过程中因贷款结构不合理,比例管理失调而带来的典当营运资金周转减慢、流动性差、使用效率低,甚至演变成当金回收困难,从而形成经营风险。需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对典当余额动态风险比例的控制与管理。如《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典当行对其股东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等。

第二,对资产、负债风险比例的控制与管理。如《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行从金融机构借款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额,即典当行的负债可以接近100%。典当行根据业务的实际需要向金融机构借款是保障典当资金流动性供求平衡的有效手段,但从企业资金安全系数来看,这一负债比例定得越高其资金风险越大。

第三,对典当品种结构和期限结构的控制与管理。典当结构包括品种结构(动产和不动产)和期限结构(半年期内和续当期),在保证流动性、安全性和效益性的前提下,典当业务比例中动产一般应占25%~35%,不动产占65%~75%;半年期内放款应占80%~90%,续当期当金应严格控制在10%~20%。通过放款优化比例的设定,可以避免典当结构比例风险的出现并确保资金使用效率。

3.当物出当风险

出当风险是在典当物品出现绝当后,绝当物品在处理过程中,再次进入市场流通变现难而带来的风险,又称“二次流动变现风险”。在业务操作过程中,风险主要集中于“估当”和“折当”两个环节中。所谓的“两高一低”即典当金额较高,收取息费较高,且容易和当户达成典当协议,但蕴含的潜在风险较大;而所谓的“两低一高”即典当金额偏低,收取利息较低,且典当协议成交率低,但蕴含的潜在风险却较小。

总之,要掌握一般当物的价格趋势,通晓当物的市场价格弹性。如汽车、精密仪器等当品的更新周期快,市场价格波动幅度大且价格总体趋势是下行的;金银珠宝、钻石、文物字画等当品,其市场供需比较均衡且价格波动较小,市场风险在可控范围内。

4.市场因素风险

市场因素风险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外部市场环境对典当业务造成的直接损害。如非法从事典当业务的寄售店泛滥,不仅抢占了小额典当市场,而且还打着当铺名义收赃、销赃,严重损害了典当行的社会整体形象。同时,典当业内部低价揽客等不正当市场竞争,导致了行业资金收益的整体下滑。而小额贷款公司不受《典当管理办法》的约束,可以发放信用贷款、利率实行浮动等,对典当行经营构成了直接威胁。二是典当行的市场定位错误而造成经营管理决策失误给企业带来的可能损失。如企业选择的主要经营品种和目标客户群,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是否符合市场发展规律,是否符合典当行自身条件,这都与经营者的素质和能力密切相关,一旦定位错误极有可能造成整个典当业的“滑铁卢”。

(二)典当行风险控制的策略

典当行风险控制的策略主要包括:对借款人信用风险的度量与控制、风险规避与抑制策略、风险分散与转移策略和风险补偿策略。

1.对借款人信用风险的度量与控制

信用风险是指借款人因各种原因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典当行当金(贷款)违约的可能性,并可能导致典当行预期收益或资金的直接损失。典当行一般需要通过当户的财务报表、上下游供销商等了解其资信状况,了解其财务结构、偿还能力及融资项目的可行性,严格遵循典当放款操作程序,并将风险控制锁定在每一个环节中。而形成服务于典当行的信用评级标准及风险等级是风险预防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如《典当行对借款人信用等级评价体系》如表12-5所示,《典当行贷款系数及贷款额度核定指南》如表12-6所示。这一切均作为理论探索的结晶供典当从业者们予以参考或借鉴。

表12-5 典当行对借款人信用等级评价体系

表12-6 典当行贷款系数及贷款额度核定指南

2.风险规避与抑制策略

市场风险和收益是成正比例关系的,回避风险就是放弃了获得风险收益的机会。权衡好收益与风险的对应关系,对于极不安全或者收益不足以弥补风险水平的风险必须采取回避态度。风险规避必须建立在准确风险识别的基础之上,在典当融资过程中,要综合参考当户的信用等级,对信用记录较好的当户优先考虑其贷款请求并宽展其贷款额度及期限;而对新客户或信用记录不好的当户则应收窄其贷款额度及期限。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风险回避可能助长典当行的消极风险防范心理,导致过度规避风险而丧失驾驭风险的能力,其生存空间和可持续发展水平可能会受到负面影响。

同时,典当行在承担业务风险后,要采取积极措施以减少风险发生的可能性或破坏程度。定期对借款人的财务、经营状况进行跟踪监测,帮助其发现存在的问题并及时解决隐患,从而在风险实际发生前消灭或减少风险源及程度。

3.风险分散与转移策略

典当行可以通过客户分散化、当物多样化和典当主体多元化的措施达到收益稳定化且风险分散化的目的。典当行在资金总额一定的情况下,放款客户越多潜在风险越小,即若市场关联程度过高,则市场稍有波动就会产生连锁反应。典当行应尽量将其资产分散在各种不同当物和不同行业上,其品种结构也需要多样化分布,这样可以避免单一行业、单调品种、集中当物受市场冲击而给典当行资金带来的或有风险损失。对于大额贷款典当行可采取“银团贷款”方式,即由一家牵头、多家典当行联合,按商定的期限和利率,向特定借款当户提供大额资金安排,当金分家提供且风险分散,实现典当主体多元化。

同时,通过预测现有典当业务的潜在风险,事先可将“质押物”或“抵押品”进行财产保险,也可以尝试通过信用担保公司提供信用保证的方式予以借贷。而对某些特定的当物签订远期拍卖协议或在市场中先行寻找买家并商谈价格等,以此确定这笔业务是否进行以及发放贷款的金额、期限和息费率。通过以上各类分散、稀释、转移风险方法的实施,避免因当物绝当而造成资金损失,转移典当风险并确保其经营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

4.风险补偿策略

典当行必须根据期末贷款余额和留存收益的一定比例提取贷款坏账准备金和一般风险准备金,一旦在经营中发生风险,可以用于弥补风险造成的直接损失。风险补偿能够确保典当行流动资金的充裕,增强其抵御风险的能力,属于事后的被动型控制。

二、我国对典当业的行业监管

(一)我国典当业的监管机构及法规体系

我国典当业的监管部门始于1993年的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由国家经贸委接管,2003年至今归商务部(注:垂直系统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商业厅和市商业局,公安部即各级公安部门兼具某些前置性审核和治安管理职能)。

我国典当业的法规体系中至今没有国家层面的专门立法,但其相关法规体系主要包括:公安部1995年下发的《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商务部与公安部于2005年联合修订并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财政部于2009年7月发布的《关于印发典当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若干衔接规定的通知》和商务部于同月发布的《关于典当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事项的通知》,商务部于2009年8月发布的《关于加强典当行业监管工作的通知》,商务部于2011年3月发布的《关于全国统一当票使用和管理的通知》,以及《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典当业监管及风险防范制度的通知》等行业和地方性政策、规章体系。

(二)对典当业市场准入的监管

典当业作为特殊的融资服务型工商类企业,在世界各国和地区都实行特批的许可认证制度,即投资者虽然具备了开业的资格和条件,但必须获得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前置批准,才能允许市场和经营准入。其市场准入的条件、程序及所需材料已经在本章第二节“典当行的经营与业务管理”中进行了系统介绍,这里不再赘述。

(三)对典当业经营监管的指标体系及内容

典当行不仅可以进行动产、财产权利质押贷款,还可以做房地产抵押贷款,但不允许发放信用贷款以及进行动产抵押业务。当期最长六个月,续当可六个月,且允许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具体相关监管指标及内容如下。

第一,对当金利率及综合费率的监管指标。《典当管理办法》第37条和第38条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六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

第二,对典当余额和期限的特定限制。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单笔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即注册资本不足1 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而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第三,经营监管的其他相关内容。典当行不得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不得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款,即允许从商业银行借款,但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的所有者权益即净资产额。典当行不得经营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业务,不得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不得对外进行投资。

与此同时,每笔典当业务必须有当票等交易内容,即将全国统一当票区分为“当票”和“续当凭证”两类并分别在典当行收当和续当时使用。省级商业管理部门对当票、续当凭证备案,且典当行须将当票及续当凭证数据信息提交登录到典当业监管信息系统中,登录的票据号码应与实物票据相一致等。

三、拍卖行的风险类型与控制

拍卖行面临的风险类型主要源自鉴定及拍卖师失误风险、促销及公告风险、违规操作风险、买受人违约风险及突发事件五个方面。

(一)鉴定、拍卖师失误风险及控制

鉴定风险表现在权利瑕疵风险和物品瑕疵风险两个方面,是拍品征集阶段面对委托人所产生的损害可能性,即委托人提供的拍卖标的存在瑕疵,会给拍卖行在经营中带来不利影响,而拍卖行却未能及时察觉、发现并有效防范。

对于权利瑕疵风险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6条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第27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行必须依法杜绝三类财产进入拍卖领域,即他人财产、非法财产、争议财产,但在实践过程中拍卖行往往面临着权利瑕疵风险的直接侵害。同时,拍卖标的不仅存在着权利瑕疵,还存在着物品瑕疵,特别是文物艺术品,可能因拍卖行鉴定不力,造成赝品登台并可能导致假货成交。拍卖行应当严格质量标准,聘用相关专家对应其标的进行鉴审,从而把鉴定风险减小到最小程度。

拍卖师失误风险是指拍卖师在主持拍卖活动时出现各种失误造成的或有损失,如报错起拍价、报错落槌价、未达低价落槌、不是最高应价落槌等。与此相对应,必须加强对拍卖师的培养与训练,建立拍卖师择优上岗和末位淘汰制度,严格拍卖师的操作规程,从而杜绝拍卖师的操作失误风险。

(二)促销、公告风险及控制

拍卖行作为中介服务机构,取得拍卖标的是为了促其成交并获得佣金。如何通过不同渠道、采取不同方式、利用不同手段努力寻找尽可能多的竞买人,是拍卖行待解的永恒课题。应该说,竞买人的多寡是制约拍卖活动成功与否的直接因素,其各类风险亦处处并时时相伴,具体包括:公告媒体选择不当风险、公告内容表述不当风险、公告发布时间不当风险和拍品展示瑕疵风险等。

拍卖行应加强市场调研并提高市场预测准确率,通过优化市场营销方案等措施来减少促销风险,同时,应加强对传播媒介功能和作用的研究,有针对性地选择拍卖公告的载体,从而提高发布拍卖公告的影响力。

(三)违规操作风险及控制

违规操作主要是指拍卖当事人违反拍卖规则的行为,如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伪造来源、伪造资质等欺诈行径,涉及竞买人之间、拍卖行与竞买人之间的恶意串通活动,通过“陪标”等手段,如拼凑竞价人个数、减少竞价次数、压低竞价价位等,恶意勾结并暗箱操纵拍卖过程与结果。

拍卖行应当增强法律意识,建立健全有效的内控制度和审查、监控制度,从而全面控制违规风险。为此,在拍卖活动开始前首先应当对委托人及竞买人的相关资格进行审核与认定,并依据合法性、信用性、专业性和效益性的原则进行。拍卖行可以通过强化调查取证手段和严格审核把关制度进行预防,及时发现和确认拍卖中的物品瑕疵和权利瑕疵,防止侵权财产、非法财产、有争议财产进入拍卖市场,防止无法定资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参与拍卖活动。拍卖行还应该通过办理拍卖手续的保密措施,尽可能切断竞买人之间的联系,使其缺乏事前进行恶意串通的基础和条件,并通过合理设立竞价阶梯的措施,防范竞买人哄抬或哄压价行为。

一般而言,违规风险的控制可以通过对内的自律约束和对外的预防抑制来予以实施。拍卖行必须整体提高法制观念,通过自我约束、自我监管和行业自律,并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借以防范其自身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第一,委托人的经营主体资格或交易主体资格应当合法,委托人委托拍卖的标的来源合法,在拍卖活动中行为合法,并在以往的拍卖活动中没有违法、违规记录。第二,委托人具有一定的信用资质,重合同、守信用、自觉履行合同义务、主动承担法律责任,确保在拍卖活动中没有任何欺诈行为。第三,组织型委托人通常应当是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交易的专业机构或成员,了解和掌握商品法规政策,知晓和熟悉商品基本知识,具有一定的专业水平并在拍卖活动中发挥自身应有的作用。第四,拍卖行应当根据效益性原则,优先选择那些能够创造效益、提高效益、保持效益的委托人参与拍卖活动,从而使拍卖市场真正活跃起来,成为商品流通市场的重要补充。

(四)买受人违约风险及控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52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然而有些买受人却拒绝签署,使拍卖行陷入一定的困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39条和第40条分别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受领拍卖标的。然而有些买受人却拒绝付款提货,使拍卖行面临着一定的难题。这一切均构成了买受人因反悔或其他原因违反合同履行所滋生风险的可能性。

针对买受人违约风险,拍卖行可以向其声明,拒绝签署成交确认书并不影响拍卖成交的法律效力。因为击槌成交在前、书面确认在后,成交人不签署成交确认书仍然要承担买卖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故拍卖行可以依法规劝其自觉履约,否则可依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五)拍卖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

突发事件包括,操作类、诉求类和安全类三种类型。操作类突发事件是指在拍卖过程中因操作失误而引起的变故;诉求类突发事件是指在拍卖过程中因有人公开提出质疑或附加主张而引起的例外事宜;安全类突发事件是指在拍卖过程中有可能导致事故或危险发生的紧急状态。其处理方法包括隔离法、调解法和合作法。

●隔离法:对已发生的突发事件,先采取隔离措施进行控制,再采取平息措施进行解决的一种方式。它要求拍卖行首先考虑采取一切可能的隔离措施,将事件控制在可能控制的范围之内,以便切断一切使事件扩大的途径。如在拍卖现场有人当场质疑拍卖标的的质量时,拍卖行应当不与其纠缠,而是尽量设法劝其离开,以便找到合适的场所与之商谈,争取小范围封闭解决。

●调解法:对已发生的突发事件,本着友好相处、协商解决的态度和方法进行处理。它要求拍卖行站在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立场上,尊重事实、尊重客户并维护拍卖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量弥补其实际损失和心理损失。如拍卖行推出的拍卖标的确有侵权问题存在,拍卖行应当立即中止拍卖,并对相关当事人表示歉意及根据情况承担赔偿责任。

●合作法:对已发生的突发事件,本着团结协作、共同努力的态度和方法进行化解。它要求拍卖行既要加强内部沟通,又要加强外部合作,从而形成处理突发事件的合力,达到妥善并圆满解决问题之目的。如拍卖师在主持拍卖活动中出现操作瑕疵时,拍卖行所有员工应当迅速做出反应,按照事先准备好的危机处理预案进行化解,拍卖行在必要时还应当寻求相关部门的配合与修正。

四、我国对拍卖业的行业监管

对拍卖业实施监管是为了防止资源配置的低效能,确保市场主体公平利用资源,避免市场失灵或失控,依法通过许可等手段,对企业的进入和退出、佣金水平、业务范围、服务质量、财务会计等有关行为加以约束和监督。

(一)我国拍卖业的监管机制与监管机构

我国拍卖业实行的是以商务部门为主导的政府监管,即商务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总体监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市人民政府的商务厅(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具体监管。同时,辅以文物标的、流通与拍卖行为的职能监管,工商行政管理的拍卖经营合规监管,以及拍卖行业协会自律监管的“三位一体”机制。

但就其监管的各个环节来划分,可以分为对市场准入的监管、对市场退出的监管以及对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管,即这些监管工作分别要由不同的主体来承担。

1.市场准入及退出的监管机构

商务部门负责拍卖行设立的前置审批;文物拍卖业务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的颁发工作由文物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拍卖行进行登记注册工作。商务部门、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对拍卖行进行市场准入审批、经营监管的同时,也负责对其退出市场实施管控。

2.拍卖经营行为的监管机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拍卖行业经营活动的主要监管机构,并对拍卖行及拍卖活动实施动态监督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文物拍卖标的的主要监管机构,并对文物拍卖活动实施动态监督与管理。

(二)对拍卖业监管的内容

商务部门、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拍卖业市场准入、市场退出和经营活动的监管,在每个阶段有着不同的职能与内容。

1.市场准入的监管内容

内资拍卖行在符合相关要求和条件时,经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商务厅(局)申请并获得《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后,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外商投资拍卖行除满足设立内资拍卖行的基本要求外,还应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有关规定。原则上禁止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行,其经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年,在中西部设立外商投资拍卖行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四十年。

设立经营文物拍卖行的条件,除满足设立内资拍卖行的所有条件外,还应符合股东、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限定以及《文物拍卖许可》等方面的特殊要求。

2.拍卖经营行为的监管内容

所有拍卖活动必须在拍卖会开始前和拍卖会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发布的《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如违反拍卖会前后备案的相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拍卖行应当在拍卖现场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举报电话,并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如违反或拒绝工商部门对拍卖现场经营活动的监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目前日益活跃的网络拍卖活动衍生出许多监管的难题。由于网络拍卖的虚拟性和隐蔽性,网络拍卖中存在着大量假冒伪劣商品且打着拍卖的旗号进行非法交易,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时难以实施对拍卖过程的有效监督。如委托人和竞买人往往不在同一地区,甚至可能是不同国别等,这为监管及受理投诉带来了难度。有形市场中存在的无照经营、擅自发布广告或开展虚假宣传等问题同样存在于网络拍卖市场中,致使违法、违规主体责任很难得到追究与惩罚等,这也是我国拍卖业有效监管过程中所面临的一个新问题。

在文物拍卖前,拍卖行需要到企业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并报国家文物局备案。《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第10条规定:文物拍卖行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拍卖标的时应当征求有关文物专业机构或专家意见,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国家文物局审核。与此同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日的十五天前,将拍卖标的资料及审核意见报国家文物局备案。其审核程序是:到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领取《文物拍卖审核表》;填写审核表并附准备拍卖标的的照片及相关说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派专业人员到拍卖行逐件或重点抽检标的;文物行政部门下达批准或不批准或部分批准、部分不批准的批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规定: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行拍卖文物,应当记录文物的名称、图录、来源,文物委托人和买受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有效证照号码以及成交价格,并在文物拍卖活动结束后三十天内,报核准其拍卖文物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为其保密,并将该记录保存七十五年。

3.市场退出的监管内容

商务部门、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拍卖行的退出做出了具体规定。如拍卖行及分支机构成立后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工商部门将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商务部门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文物拍卖行则应当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机构报送年度审查表,该机构根据拍卖行经营状况和文物拍卖专业人员相应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国家文物局,由国家文物局做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年审结论并发布公告。如文物拍卖行违反本规定,由文物行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三)对拍卖业监管的法规体系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实施,标志着中国拍卖业的发展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运行轨道。在此前后,我国拍卖业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的法规、制度和政策,并依存于国家的相关法律,构成了我国拍卖业运营与监管的法规体系,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拍卖管理办法》《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等文物保护、拍卖与流通制度;《拍卖管理办法》《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的通知》等拍卖监管措施;《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关于加强行业自律、反不正当竞争的决定》《关于加强拍卖师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暂行)》《关于加强行业自律的若干规定》等行业性自律文件;《文物艺术品拍卖规程》《机动车拍卖规程》《不动产拍卖规程》《拍卖师操作规程》《拍卖业通用术语》等技术操作标准;《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罚没物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等税收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