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融资租赁的业务拓展与创新应用(1 / 1)

融资租赁是解决中小、微型企业融资困难,促进其技术改造和设备升级换代最有效的途径之一。本节通过对现阶段我国各类企业在融资租赁方面存在的诸多问题,以及担保机构如何与融资租赁相衔接并对应开展担保业务的相关问题进行多方位论证,探索今后其发展的基本路径与对策。

一、我国开展中小、微型企业融资租赁业务现存的问题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逐渐成熟,融资方式呈现多元化趋势,银行信贷、债券、股票、基金等筹资方式日趋成熟。而作为五大金融支柱(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租赁)之一的融资租赁业务在我国却步履维艰,尤其是针对中小、微型企业的融资租赁业务更是处于待开发阶段。

国家统计局公布的资料表明,目前我国融资租赁的全口径市场渗透率远远低于西方发达国家的数值,2003年仅为2.96%,2004年仅为2.55%,2005年仅为3.17%。而单从融资租赁在设备购买的市场渗透率(租赁交易总额占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比率)来看,美国为30%,德国为18%,日本为8%,发达国家平均的市场渗透率为15%~30%。2009年中央确定了总投资四万亿元扩大内需的计划,但是利用融资租赁方式进行投资的规模仍然很小。这说明我国融资租赁业并未真正地发挥其优势。同时也说明了占绝对比重的我国中小、微型企业在融资租赁的需求和应用方式上也存在着禁区或盲区。这主要有以下四方面原因。

第一,信用缺失是导致我国中小、微型企业融资租赁难的根本症结。信用缺失是困扰我国融资租赁界的一大难题。业内人士指出,由于信用体系不完善,一些企业在租赁过程中拖欠租金现象十分严重,导致租赁公司资金周转不灵并造成大量坏账。统计结果表明,我国租赁业坏账率一度高达30%左右。中小、微型企业与大企业相比信息不透明,而提供的信息基本也是极度粉饰化的。在广义信用缺失条件下,租赁公司通过一般的渠道很难获得中小、微型企业的基本面信息,对其授信与大企业相比风险控制成本畸高。同时,中小、微型企业在无序的恶性竞争中滋生的信用缺失链,令租赁公司一般不敢贸然对其提供融通资金支持。

第二,企业的融资思维定式使得融资租赁仅成为融资中的补充遗拾选择。我国各类中小、微型企业对融资租赁的认知程度普遍比较低,作为融资租赁业最为发达的浙江省,其各类企业对融资租赁的认知度也仅有21.9%;其他地区或中小、微型企业群的认知度比重更低或为零。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目前正处于国际经济走势低迷和二元经济结构调整的双重压力下,市场化程度不高且受传统惯性思维的束缚,如在固定资产投资时,更加倾向于通过筹资或融资直接购买。我国2003年通过融资租赁方式投资的固定资产总额虽然已达到22亿美元,却只占同期国家全部设备投资额的1%;而同期全球近1/3的投资额是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完成的。融资企业只是把筹资行为片面理解为解决目前周转性资金困难的权宜之计,实际上却挤用流动资金使其支出资本化;蚕食完流动资本后,再筹集流动性资金;彻底步入了融通资金的怪圈,即流动资金贷款→资本化支出→再流动资金贷款→再资本化支出……使得融资租赁的显现优势无法得到充分发挥,阻碍了资本市场的多元化以及融资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三,目前监管方面的缺陷以及赋税不公使得融资租赁缺乏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我国现有三类由不同部门审批和监管的租赁公司,一是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属于非银行类金融机构的金融租赁公司;二是由商务部批准具有准金融机构性质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三是由商务部批准的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三者在法律地位、准入门槛、业务范围、行业监管等方面都处于不平等竞争状态。单从赋税方面而言,第一、二类公司是以租金减成本再减利息为税基缴纳营业税。而对于第三类公司,区别为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承租人时,是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17%缴纳增值税;而租赁物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人时,是以租金金额为税基缴纳营业税;这显然有悖于公认的国民待遇原则。此时,对于第三类出租人来说,在同样的设备、同样的租赁条件下,实际税负要高于其他类型的租赁公司,必然使其在为了和其他租赁公司获得同样的内部收益率时,只能依赖提高收取租金的比率来予以消化。

第四,对中小、微型企业的非国民待遇与歧视。我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于2003年1月正式颁布实施,该法律进一步敦促金融机构应加大对中小、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并努力改善中小、微型企业的融、投资环境。但在此之前,各级政府为了盘活国有企业和搞活各类大企业,提出了“抓大放小”的方针政策;要求银行、担保公司、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重点支持大型企业,在确保其融资需求的基础上才能考虑中小、微型企业的资金需要。所以融资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一般对中小、微型企业开展的信贷融资业务都十分谨慎,条件也较为苛刻;实质形成了对中小、微型企业的隐性歧视,导致了融资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在对待大企业和中小、微型企业融资需求上的双重衡量标准。尽管目前有所改善,但由于人们观念的束缚,歧视现象仍然普遍存在,中小、微型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融资的概率仍然很小。

二、中小、微型企业开展担保融资租赁业务的路径与方法

目前,我国中小、微型企业数量占全部企业总数的98%,工业总产值和利税分别占60%和40%,每年出口创汇占60%,为全社会提供了75%以上的就业岗位。中小、微型企业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建设中的主力军,在建立有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在促进经济快速增长、保持市场繁荣、扩大社会就业和增加税收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但目前我国中小、微型企业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都难以达到融资效果的最优化,而制约这一效用发挥的两个主因子包括租赁市场上宏观层面的不完善以及微观主体的自身问题。因此,为了使中小、微型企业充分利用融资租赁并最终达到整个社会资金融通效用极大化,进而使其成为必要和可能,其实施路径和操作方法应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从国家政策层面上鼓励并扶持中小、微型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在相关政策上继续对融资租赁业实施倾斜,扶持融资租赁业的快速发展。应该说,在税收优惠政策上已局部体现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草案)》中的第48条和第50条;第51条明确了加速折旧问题、流转税的税基和关税之相关规定。但这远远不能满足对融资租赁税收照顾的惯例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借鉴美国和日本在这方面的一些成功经验,给融资租赁企业诸如直接投资减税等更多的实质性优惠政策。

国外租赁业的发展经验表明,政府对融资租赁的优惠政策对租赁业的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初期几乎是决定性的作用。日本是给予租赁业优惠政策最多的国家,为帮助中小、微型企业利用融资租赁方式实现设备现代化,日本通产省会同中小信用保险公司对37种机械设备的融资租赁实施保险补贴,以保证中小承租企业破产时,租赁公司能获得未收回租金50%的保险补偿。而1995年颁布实施的《中小企业促进法案》和1996年颁布实施的《风险投资信用保险法案》又将该保险比例提高到70%。

同时,目前我国应该继续完善相关融资租赁的法规,使融资租赁业的可持续发展得到有效的保证。截至目前,会计制度已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交易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章有关内容;而相关的法律环境基础和行业监管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章节条款,以及商务部发布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等。

从业务类型上也明确规定了可以开展直接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租赁、厂商融资租赁、转融资租赁、委托融资租赁、联合融资租赁、杠杆融资租赁、风险融资租赁、结构共享式融资租赁以及综合租赁等业务,并具体界定了融资性租赁与经营性租赁的范畴。这一切,都为我国中小、微型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架起了桥梁。

(二)针对我国中小、微型企业的特点,全方位开展以信用保证为载体的融资租赁业务

中小、微型企业的信用资源主要来自于三个方面:一是企业自身的建设与发展;二是来自信用生态与监管环境的不断完善;三是依靠信用担保机构的间接增信支撑。由于我国目前中小、微型企业群数量众多,经营管理水平参差不齐,财务制度不规范,从而导致了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一般融资租赁公司都希望通过融资性担保机构提供保证来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这就为担保公司进入融资租赁市场提供了客观基础和应用条件。

目前,各级地方政府都全资或控股组建了一批政策性或经营性担保机构,其职责就是为本地的中小、微型企业和高科技企业服务;而对其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予以担保支持,更是职能凸显之所在。所以这些担保机构更应当将融资租赁担保业务纳入其主导业务范围,并给予足够的重视。

所谓担保融资租赁,就是以由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出租人以租让的租赁物设定抵押并予以财产保险且受益人为保证人,同时承租人追加其他反担保措施为手段而开展的租赁业务,是集资金融通、信用担保、经营贸易和技术更新四位一体的复合金融服务产品,也是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

而融资租赁与信用担保的有效结合其设计可以表现为:在常规承租人与出租人融资租赁业务程序的基础之上,由担保公司为承租人的融资租赁交易提供保证;逾期或违约时由担保公司代偿给出租人,代偿后担保公司再向承租人追缴清偿或处置租赁标的物。而承租人必须向担保公司外在追加提供必要的股权质押、产成品仓单质押或其他抵、质押以及第三人反担保等反担保措施,借此控制其经营风险。以下系统介绍担保融资租赁业务的操作路径与方法,具体如图5-3所示。

值得注意的是,追加反担保措施设定的额度可以随着租赁期的实际过渡而逐步递减,即承租人追加的其他反担保措施可随担保责任逐步减缩的额度而同额范围内予以解押或解除。同时,对于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必须强制承租人参加财产保险,保险额可随着租赁期的实际过渡而逐步缩减,具体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设计。

图5-3 融资租赁担保授信业务程序与内容

注:①承租方分别向融资租赁公司(出租方)和信用担保机构(保证人)申请融资租赁授信和融资租赁担保业务。

②信用担保机构对申请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承租方)进行信用审核,审核通过后且三方共同确认租赁标的物设定抵押给保证人(注:一般第一受益人为出租方);同时承租人追加设定其他反担保措施给保证人,涵盖其所有担保风险敞口。

③信用担保机构(保证人)首先出具担保意向函给融资租赁公司(出租方),待具体实施融资租赁业务时再与出租方签订担保合同;同时与承租方签订抵、质押等反担保协议。

④融资租赁公司(出租方)对申请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承租方)进行信用审核,审核通过后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对出租的标的物与保证人共同设定抵押(注:一般第一受益人为出租方),并具体实施融资租赁业务。

⑤融资租赁业务到期后承租方未能履约时,信用担保机构(保证人)必须代为清偿其违约额度。

⑥信用担保机构(保证人)代为清偿后,再向承租人追缴清偿或处置租赁标的物等,形成其第二还款来源。

三、不良资产的处置和闲置资产的处理可以借鉴融资租赁方式使其内涵多元化

首先,各类商业银行以及华融、长城、东方、信达等各类资产管理公司等,在处置其抵债资产时;应根据其抵债资产的属性不同而采取拍卖、按揭、融资租赁三种方式。一般对于房地产类设定抵押的抵债资产可以采用按揭方式予以处置;普通厂房、设备和运载器械类等设定抵、质押的抵债资产可以采用融资租赁方式予以处置;存货、特殊商品等设定抵、质押的抵债资产可以采用拍卖方式予以处置。各类商业银行和各类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或剥离不良资产后,应转为其他授信产品,借此直接减少不良贷款的比重或绝对额,更好地符合银监局的监管标准,使商业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能够轻装上阵。

其次,对于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信托公司、风险投资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或资金融通服务机构抵债资产的处置,完全可以借鉴上述方法。如由信贷或担保追偿的逾期抵、质押物派生的抵债资产,转为信托、融资租赁、按揭贷款等金融类资产,分期收取本金、利息、手续费等,然后逐年予以冲销。而最佳途径就是通过“委托融资租赁”方式,即通过融资租赁公司平台纳入其业务范畴,变上述机构的抵债资产为转型后可变现的其他类金融资产,分期回笼原借贷本息或代偿本息,并取得相应的资金收益。

最后,一般企业可以通过“委托融资租赁”方式对闲置资产或利用率不高的资产予以变现;变实物资产或不动产为金融类资产,增加企业的现金流量,提高其经营及筹资偿债能力。

总之,在全球后金融危机环境下,我们应该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中小、微型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各项相关扶持或鼓励政策,引导担保融资租赁业务健康、有序、可持续地发展,从而使得中小、微型企业能够充分利用担保融资租赁这一途径,多元化地解决好企业发展的资金瓶颈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