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再保险公司的经营与业务管理(1 / 1)

国际再保险市场发展十分迅速,曾一度超过同期保险业的发展速度,但在地域上存在一定的不平衡状态。发展中国家再保险的需求旺盛,但再保险供给能力明显不足;而发达国家再保险公司大多把发展战略定位于国际市场,导致发达国家再保险公司占据了很大的市场份额。许多发展中国家和地区通过再保险方面的立法,并设立专门的再保险公司,保证国内再保险需求,促进了保险市场整体的协调与发展。

一、再保险与再保险组织形式概述

(一)再保险与再保险公司

再保险(Reinsurance)也称分保或“保险的保险”,是指保险人将自己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全部或部分地转嫁给其他保险人承保的业务。再保险业务中分出保险的一方为原保险人,接受再保险的一方为再保险人;再保险人与本来的被保险人无直接关系,只对原保险人负责。作为保险市场一种通行的业务,再保险可以使保险人不致因一次事故损失巨大而形成对赔偿责任履行的影响。

再保险公司是指专门从事再保险业务、不直接向投保人签发保单的保险公司,就是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为了分散风险,把一些大的承保单位再分保给另一保险公司;而接受这一保单的公司就是再保险公司,一般在财险中应用较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在被核定的保险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分出保险、分入保险的再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每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依法办理再保险。同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限制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

目前,发达国家再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总量占据世界再保险市场的主导地位,如亚太和东欧非寿险分保比例分别为20.8%和22.4%,均高于世界平均13.7%的分保比例。说明发展中国家直保公司对再保险的需求,高于发达国家直保公司的再保险需求。从境外大型再保险公司主营业务结构的层面分析,再保险公司大致可以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以经营再保险业务为主,以瑞士再保险公司为其典型代表;虽然也同时经营直接保险业务,但直接保险业务规模较小,与再保险业务相比尚未达到一定的比例。另一类是以慕尼黑再保险公司为其典型代表,不仅经营再保险业务,同时还经营较大规模的直接保险业务;其直接保险业务保费收入占到公司保费收入的半数以上。而金融服务或资产管理也成为国际大型再保险公司的营业范畴。

(二)再保险经营的组织形式

我国再保险经营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专业再保险公司、再保险集团和兼营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国外开展再保险业务的组织形式还包括:劳合社承保组合、专业自保公司和再保险经纪人形式。

1.专业再保险公司

就是专营再保险业务机构的称谓,其本身并不经营直接保险业务,而是作为再保险人对直接承保公司提供保障,同时也将接受的再保险业务的一部分转分给其他再保险人。

2.再保险集团

就是由多家保险公司共同协议联合组成的再保险组织,或独立注册的企业法人。国际上比较知名的有德国慕尼黑再保险集团、法国安盛再保险集团、德国安联集团等。地区性的再保险集团如亚非再保险集团、亚非再保险航空险集团等。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再集团”)以361.49亿元注册资本金成为亚洲再保险行业的老大,也是我国内地唯一的国有再保险公司。按照国际通行的产寿险分业经营原则,麾下设立了中国财产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保险经纪公司和中国保险报六家子公司。

3.兼营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兼营再保险业务是初期承保的运营模式,即保险公司在经营直接保险业务的同时部分接受再保险业务。更多的是以分保交换的方式,在对直接业务安排分保的同时获得一部分再保险分入业务。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于1988年成立了再保险部办理法定分保业务。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专业自保公司作为国际保险市场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已被国际金融界和商业界广泛认同。专业自保公司的聚集中心除了百慕大三角外,还有开曼群岛、佛蒙特、巴巴多斯、直布罗陀、卢森堡、新加坡和中国香港地区等。一般而言,一个离岸的专业自保公司通常不是作为直接保险人,而是作为再保险人承保各类业务。再保险经纪人的主要工作包括提供市场及业务信息、洽谈分保条件、促成再保险交易、培训保险专业人才、再保险合同的管理,并提供再保险合同有效期间的综合服务等。

二、再保险种类与业务经营方式

(一)再保险种类的划分

再保险按种类可以划分为比例再保险和非比例再保险两类。比例再保险是指以保险金额为基础来确定原保险人的自负责任和再保险人分保责任的再保险方式,又分为成数再保险和溢额再保险。非比例再保险是指以赔款为基础来确定再保险当事人双方责任的分保方式,又分为超额赔款再保险和超额赔付率再保险。

(1)成数再保险

成数再保险是指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保险金额的分割比率,将每一危险单位的保险金额,按照约定的比率在分出公司与分入公司之间进行分割的再保险方式。

(2)溢额再保险

溢额再保险是指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自留额和最高分入限额,将每一危险单位的保险金额超过自留额的部分分给分入公司。

(3)超额赔款再保险

超额赔款再保险是由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签订协议,对每一危险单位损失或者一次巨灾事故的累积责任损失规定一个自负额,自负额以上至一定限度由再保险人负责。前者叫作险位超赔再保险,后者叫作事故超赔再保险。

(4)超额赔付率再保险

超额赔付率再保险也称损失中止再保险,是指按年度赔款与保费的比率来确定自负责任和再保险责任的一种再保险方式。

(二)再保险业务的经营方式

经营再保险业务的目的就是要实现以最小分保成本获取最大分保效益。再保险业务面临的最主要问题是如何面对各具特色的直接业务,合理选择分保品种,安排分保业务的具体方法。这其中最主要的再保险业务经营形式就是比例合同分保与非比例合同分保。

1.比例合同分保

比例合同分保就是以保险金额为基础计算分出公司自留额及接受公司承保额的分保方式,包括成数分保和溢额分保等方式。

(1)成数分保

成数分保是指原保险人将每一危险单位的保险金额,按约定的比率向再保险人分保的方式。接受人必须按比率接受且自动生效,发生赔款亦按同样比率摊算赔款。这种分保方式的自留额随每笔保险金额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再保险人承受的是超过分出人自留额的保险金额,但也有最高额限制。成数分保计算简单、操作方便,但分保手续费较高,对约定业务不分良莠大小均按比率分出,且可以交换分保业务,一般在中小型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之间采用。在分散危险方面成数分保的效果明显,但在稳定赔付率和对抗巨灾损失方面成数分保的作用十分有限。

(2)溢额分保

溢额分保就是分出人将其所承保的业务以保额为基础,将一定的金额作为自留额,超过部分分给接受人(即为分保额),并按照自留额与分保额对保额的比例分配保费和分摊赔款。溢额分保适用于各种保险业务,特别是火险和船舶险等,因为这种分保可根据危险程度的不同而规定不同的自留额。其优势是分出人对于每个危险单位的责任以自留额为限,可根据业务的质量确立不同的自留额,有利于发挥大数法则的作用。缺点是保费及赔款的计算手续较成数分保烦琐,且分出人和接受人会体现不同的经营结果。

2.非比例合同分保

非比例合同分保就是双方预先订立分保合同,确立合同约定的业务范围,当赔款超出一定额度或标准时,其超过部分由接受公司负责限额内赔款的一种再保险方式。非比例合同分保的特点是以赔款为基础计算赔款双方责任,并以赔款额度来确定免赔款和责任额。由于计算赔款的基础不同,具体可分为险位超赔、事故超赔和积累超赔三种。

(1)险位超赔

险位超赔就是以一个危险单位为基础来计算赔款,这种超赔可以用来扩大分出人的承保能力,即以每一风险单位或每一保单在一次事故中所发生的赔款金额来计算分出公司的自留额和接受公司的一定的分保金额。其赔款计算要么是按危险单位分别计算,即没有限制;要么是有事故限制,即对每次事故总的赔款为险位限额的2~3倍。

(2)事故超赔

事故超赔又称巨灾超赔,是以一次巨灾事故中多数危险单位的责任积累为基础来计算赔款。事故超赔是在一次事故涉及许多风险单位同时发生损失,其赔款总额超过自负赔款额时,超过部分由接受公司负责至一定额度。这是险位超赔在空间上的扩展,以用来保障分出人的责任积累。

(3)积累超赔

积累超赔是以一定的时期的责任积累为基础来计算赔款,是险位超赔在时间上的延伸,用以保障分出人的责任积累。

综上所述,非比例合同分保既可用来扩大承保能力,也可保障分出人的自留额;既可承保一个危险单位的责任,也可承保一次巨灾事故或一定期间的积累责任;既可保障分出人的责任,也可保障非比例合同分保接受人的共同责任。

三、再保险公司的经营与管理

(一)再保险经营业务的约束

第一,再保险公司的设立或一个保险公司欲增设再保险业务,都必须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法律文本,如开业资本、承保风险的性质、每种业务的费率条款、普通保单和特殊保单的条件、再保险和转分保的原则等。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审核、批复后,申请者才能开业并允许经营其再保险业务。保险人或再保险人只能经营其受核准的业务项目,不得经营核准授权范围外的业务。

第二,再保险公司营业以后,公司必须强化其偿付能力、保费收入的正确计量、资产与负债的动态平衡、投资活动的有效安排和保障流动性等内部控制;按时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递交年度报告,接受对法律、法规遵守的检查与监督。如果再保险公司经营处于困境,不能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为了保护保单持有者的利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可以干预其经营活动,即有权收回营业许可,停止其继续做新业务,但必须将自然期满的责任履行完毕。当再保险公司不能履行其再保险人责任,或者再保险公司已经出现有损公众利益的情形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做出清理决定。

第三,国家可以采取各种方式或措施直接干涉或参与再保险活动,以调控再保险市场。如国家对国际再保险的限制,即采用直接的或间接的措施来限制国与国之间的再保险交易,规定国内保险公司对外分出的比率限制,实施法定再保险,建立国家再保险公司或建立地区再保险集团等。

(二)再保险合同的管理

1.再保险合同方式与管理

(1)承担性再保险合同管理

承担性再保险合同是指再保险人取代原保险人的地位,而直接与保单持有人产生当事人关系,故实质上是债务承担合同的一种。这种债务承担关系可以再保险人签发的担保书作为证明。虽然承担性再保险仅适用于原保险人退出市场或失去偿付能力的场合,但因事关保单持有人的权益,故须先经保单持有人承诺或接受。

(2)前卫业务合同管理

前卫业务是指承接业务的保险人或再保险人,将其承接的业务全部移至另一保险人或再保险人,以规避某些既定的约束与限制。一般而言,前卫业务的运作是未经属地或经营范围核准的保险人或再保险人取得保险业务的一种有效途径。

(3)财务再保险合同管理

一般的再保险合同均含有资产危险、信用危险、时间危险和最终损失危险。财务再保险合同的危险转移仅限于资产危险、信用危险和时间危险,并不包括最终损失危险。其目的在于释放出保单持有人的企业价值取向,即实现外在增值、稳定现金流量和强化损失金准备。换言之,财务再保险仅是利用再保险的外貌,粉饰原保险人财务报表的一种交易或安排。

2.再保险合同的核心条款内容

(1)失去赔偿能力条款

该内容是规定再保险人在原保险人失去赔偿能力时,应将再保赔款支付给原保险人或其清算人,且应以原保险人的责任为基础计算再保赔款。其目的是防止失去赔偿能力保险人的被保险人(即原被保险人)直接对再保险人请求再保赔款,确保再保险人所应负的再保责任不致因原保险人失去赔偿能力而有所减免。

(2)抵消条款

再保险合同中的抵消条款是为增强法律效力而设定的。其目的在于防止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利用抵消的方式串谋欺诈,损及保单持有人的权益。

(3)终止和中介人条款

由于再保险合同的终止将影响原保险人的财务安全,进而危及其偿付能力,因此在合同中加入终止条款以限制再保险人终止合同。例如,规定原保险人在再保险合同终止时须通知主管部门和监管机构,或限制再保险人任意终止合同的权利。

经由再保险经纪人安排的再保险合同中大多含有“中介人条款”,但很难直接规定在保险经纪人出现财务和信用危机时,由再保险人或原保险人承担。

(4)直接给付条款

其内容是约定分出保险人如失去偿付能力而不能支付赔款时,再保险人必须就其应负担的再保险责任,直接给付原被保险人。

(三)再保险公司的财务管理

再保险公司必须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因为财务制度贯穿于再保险企业经营活动的整个过程,是再保险企业经营管理的综合反映。国家对保险业财务的监管包括对资本金、准备金、资金运用、偿付能力、财务核算与列报管理五方面内容。

1.资本充足性管理

再保险公司申请开业必须具备最低数量的资本金。由于保险风险发生的偶然性、意外性和不平衡性,有可能在开业初期就会发生保险事故,所以保险或再保险公司随时可能要履行赔付义务。资本的充足性就是基于营运安全的考虑,确保足额的资本用以保障保险人在一定期间的财务安全,并及时弥补核保或投资上的亏损。

2.各项责任准备金的提取与管理

保险费的收取、赔款及费用支出在时间上均存在着差异,必然要积淀一定的资金即各项责任准备金,确保针对被保险人或分保人的履行赔偿和给付义务需要。准备金管理是财务管理中最为重要的部分,其提取是否充分、运用是否得当,不仅关系保险业的财务健全与偿付能力,也足以影响其经营基础和业务拓展。一般保险监管机构对不同险种责任准备金的计算方法和提取都有明确规定,并由专门的精算师审定。

财产保险准备金分为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和总准备金三部分。人身保险中保险期限在一年以内的责任准备金的计算方法与财产保险基本相同;长期人身保险一般都实行均衡保费制,其准备金的计算方法复杂且模型化。

3.资金运用的限定与管理

保险业可运用的资金大致可分为自有资金与外来资金两类。自有资金包括:实收资本(或股本、保险基金)、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及未分配利润。外来资金是保险业的负债,主要来自于各项准备金和其他类负债。由于保险业的可运用资金,以外来资金占绝对比重,其资金运用就成为保险或再保险监管与自我约束的核心环节。同时,在保险资金投向方面,也具体界定了投资的领域与比例要求。总之,保险业资金运用应充分体现“安全性、收益性、流动性和公益性”的管理原则。

4.偿付能力边际管理

保险经营的一个显著特点是负债性,保险人实际上是保单持有人的资金管理者,其资产的绝大部分是准备未来赔偿或给付的负债,这就对保险人的偿付能力提出了严格的要求。需要强化自控并受到国家的严格监管,即要求保险人设立各项责任准备金,以确保其对负债的完全偿付能力。

为了保障保险业的偿付能力,履行信用事业的职责,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必须强化再保险业的财务核算、内部控制与外在监管。对保险和再保险公司都要动态度量其“偿付能力”,管控并限制其承保业务的总量;严格设定其自留额度,对超过自留额的责任必须办理再保险或转分保。

5.财务核算与财务列表列报管理

再保险公司必须正确和及时地反映自身的经营与财务情况,要定期报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股东权益变动表、资产目录、各项准备金提存明细表、资产运用明细表、盈余分配表等财务列表列报。同时,年终要进行例行财务报表审计,监管机构还要对其进行非常规的财务和业务经营检查。从根本上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保证保险人资金的充足性和安全性,并保证在高杠杆负债比率下的稳健经营与协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