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环境服务贸易模式
环境服务是目前WTO服务贸易理事会进行服务贸易自由化谈判的12个服务部门(如金融、保险、建筑、旅游等)之一,也是亚太经济合作组织(APEC)提前实施贸易自由化的9个部门之一。而且,环境服务贸易(Trade in Environmental Services)是2001年WTO多哈部长级会议上确定为WTO新一轮谈判的唯一一个新议题的重要内容,扩大环境服务贸易也是目前发达成员尤其是欧盟在资本、技术、知识优势基础上进一步扩大环境服务贸易优势的重要举措。
环境服务贸易与所有服务贸易一样,主要包括四种供应模式,即过境提供、境外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流动,其基本定义和形式见表6.4。
表6.4 《服务贸易总协定》环境服务贸易供应模式及示例
续表
环境服务贸易与一般服务贸易一致,最主要的是商业存在(模式3)和自然人流动(模式4),这可能涉及外国投资规则、移民限制、卫生和环境要求、竞争政策,特别是有关公用事业垄断、公司法和知识产权制度的规章等。过境提供(模式1)和境外消费(模式2)相对有限;这两种模式可能为一些分部门环境服务提供一种途径,但对大多相关服务来说技术不可行。
二、国际环境服务贸易合同签订
国际环境服务贸易隶属于国际服务贸易,其合同签订与执行应遵循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相关规定和做法。
从理论上讲,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应当定义为:同一国家的居民就国际服务贸易行为或不同国家的居民就服务贸易行为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形式同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与国际技术贸易合同是一致的,即口头形式(包括书面或电子文件证明的口头形式)、书面形式以及电子文件形式。根据WTO统计和信息系统局(SISD)关于国际服务贸易行为分类表对服务贸易行为的划分,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可以划分为13类,具体包括:国际商业服务合同(主要包括国际专业服务合同、国际计算机网络服务合同、国际研究与开发服务合同、国际房地产服务合同、国际租赁服务合同及其他)、国际通信服务合同(主要包括国际邮政服务合同、国际快件服务合同、国际电信服务合同、国际视听服务合同)、国际建筑及有关工程服务合同、国际销售服务合同、国际教育服务合同、国际环境服务合同、国际金融服务合同(国际保险服务合同、国际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合同)、国际健康与社会服务合同、国际旅游服务合同、国际娱乐服务合同、国际文化服务合同、国际体育服务合同、国际运输服务合同(主要包括国际海运服务合同、国际空运服务合同、国际铁路运输服务合同、国际公路运输服务合同、国际管道运输服务合同、国际多式联运服务合同、国际集装箱服务合同等)。
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与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国际技术贸易合同在基本结构上是相同的,也是由首部、正文以及尾部所构成,核心内容仍然是约定在正文中。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一般应当具备的条款主要有:当事人条款、定义条款、服务项目条款、服务质量或标准条款、服务地点、时间和方式条款、服务质量检验条款、服务事项保密条款、服务费用支付条款、损失或损害赔偿条款、免责条款、争议解决方式条款、法律适用条款及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附件。
从合同的执行角度来看,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主要有自由选择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以及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原则。
(一)自由选择原则
就国际服务贸易合同而言,具体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实施国际服务贸易行为和解决国际服务贸易纠纷,应当遵守某种可以确定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的一种法律适用原则。当事人既可以约定适用国际服务贸易法的国内法律规范,也可以约定适用国际服务贸易法的国际法律规范。在国内法律规范中,当事人既可以约定适用契约任何一方主体所属国的涉外服务贸易法律规范,也可以约定适用契约主体所属国之外的第三国涉外服务贸易法律规范;在国际法律规范中,当事人既可以约定适用国际服务贸易条约,也可以约定适用国际服务贸易惯例。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
就国际服务贸易合同而言,具体是指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法律适用条款的情况下,实施国际服务贸易行为和解决国际服务贸易纠纷,则适用于国际服务贸易行为实施地和国际服务贸易纠纷解决机构所在地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地区)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的一种法律适用原则。
这一法律适用原则的实质,是对自由选择法律适用原则的补充和丰富。该原则的核心是“最密切联系”,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地区),就是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及其纠纷解决机构(法院或仲裁机构)所在地国家(地区)。
在当事人未适用自由选择法律原则的情况下,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则适用此项原则,具体而言就是国际服务贸易合同适用其签订地、履行地或者其纠纷解决机构所在地国家(地区)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三个地点国家(地区)的法律规范,具体适用哪个地点国家(地区)的法律规范,则应区别情况分别确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发生纠纷,则当事人在实施国际服务贸易行为时应当遵守(或谓“适用”)行为地国家的法律规范;如果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纠纷,且是通过协商或调解方式解决的,则应当由当事人双方确定是适用合同签订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国家(地区)的法律规范;如果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通过协商或调解方式不能解决纠纷,或者当事人双方不愿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纠纷而必须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的,则应当由解决该纠纷的仲裁机构或法院决定是适用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还是解决该纠纷的仲裁机构或法院所在地国家(地区)的法律规范。
无论是由当事人还是由仲裁机构或法院确定适用某一国家(地区)法律规范的,在适用该国(地区)法律规范时必须遵循下列顺序:①其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服务贸易条约(包括双边服务贸易条约、多边服务贸易条约及国际服务贸易公约)。②国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包括成文法和判例法)。③国际服务贸易惯例。④有关国际服务贸易的一般法律原则。
(三)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原则
具体指当事人、仲裁机构或法院已确定适用某一国家(地区)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的情形下,该国的相关法律规范不得违反、损害或有损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签订地、国际服务贸易行为实施地或仲裁机构、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规范、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社会道德及善良风俗等“禁止性”规定或习惯的一种法律适用原则。该原则是对自由选择法律适用原则和最密切联系法律适用原则进行限制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凡是已确定适用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某一国家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不符合该原则的,则有关当事人或纠纷解决机构应当重新确定国际服务贸易合同所应适用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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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尝试环境服务
湖南省环保厅日前发布《湖南省环境服务业发展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希望通过开展试点工作,理清环境服务业产业构成要素,研究优化要素结构的途径,把环境服务业真正培育为战略性新兴产业,推动环保产业业态转型,加快湖南省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湖南省将围绕环境服务业公共服务平台、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第三方运营、合同环境服务以及综合环境服务模式等进行试点。
●将推进有条件的地区逐渐将环境服务纳入政府采购范围,探索研究财政资金优先支持政府采购环境服务的可行性。
●以环境安全敏感行业为试点,在涉及危险化学品、重金属等高风险行业和区域推行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企业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构建合同环境服务模式
所谓合同环境服务,就是用户获得了既定的环境效果,愿意付费给治理企业。这一模式包括排污企业和政府部门两类责任主体,两者以合同或契约的方式,向专门提供环境服务的第三方采购明确的环境服务并依据环境效果支付相应的费用。
对于试点中的合同环境服务,企业家们认为,合同环境服务的关键在于建立契约并实现双赢。很多治理项目能带来直接经济收益,有的来自于相关补贴,有的将产生能效提高等。这些收益可由合同环境服务的契约双方分享,购买服务的企业可以前期直接付费,亦可后期以收益分成来付费。
在收益分享机制方面,具体将分为两种:一种是污染企业通过合同服务,将减排费用与治污企业共享;另一种形式是政府采购由环境服务商所提供的环境服务。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环境服务商负责前期投入、节能或治污,然后与合同另一方共享环境改善带来的收益。
资料来源:胡楠,《环境服务湖南尝鲜》,《中国环境报》2012年4月9日,http://gongyi.sina.com.cn, 第6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