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国际服务贸易的国际性协议(1 / 1)

国际服务贸易的国际性协议是指适用全球服务贸易领域的一般国际性协定。目前适用全球服务贸易领域的国际性协议,只有前述WTO管辖的《服务贸易总协定》即GATS。此协议于1994年4月15日在马拉喀什《关贸总协定》(GATT)乌拉圭回合部长会议正式签署,作为多边贸易体制下规范国际服务贸易的框架性法律文件,《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出现是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中的一个里程碑。

一、《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总体框架

《服务贸易总协定》总体框架如下表所示:

续表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内容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服务贸易总协定》内容仅指协定本身,主要包括六个部分,适用于所有成员的一般规则与纪律的原则性框架文件,即《服务贸易总协定》文本条款;广义的《服务贸易总协定》内容除了协定本身外,还包括与服务贸易有关的附件及补充协议等。下面分别介绍《服务贸易总协定》文本条款和附件的内容。

二、《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文本条款内容

文本条款包括一个序言,六个部分,29项具体条款。正文之前的简短序言确定了各成员参加及缔结《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目标、宗旨及原则。

(一)范围和定义(scope and definition)

第一部分为“范围和定义”(scope and definition),其主要内容是对协定中的服务贸易予以界定。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之前,国际上对“服务贸易”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该协定第1条第2款将服务贸易定义为通过以下四种方式提供的服务:

1.过境提供(Cross.border Supply)

从一成员方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提供服务。这里的“过境”是指“服务”的过境,至于资金或人员则一般无过境,如国际电信服务、卫星电视服务等。

2.境外消费(Consumption Abroad)

在一成员方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方消费者提供服务。最典型的是旅游服务,还有境外教育培训等。

3.商业存在(Commercial Presence)

一成员方在其他任何成员方境内通过提供服务的商业机构或其他专业机构而提供服务。它主要涉及市场准入和直接投资的问题。

4.自然人移动(Movement of Personnel)

一成员方的自然人在其他任何成员方境内提供服务。典型的如跨国劳务输出。GATS界定是目前为止对服务贸易的定义中最简单明了、最有助于对服务贸易进行分类和描述的定义,它的确定对服务贸易的发展和管理产生重要影响。

(二)一般义务与纪律(general obligations and disciplines)

第二部分为“一般义务与纪律”(general obligations and disciplines),确定了服务贸易应遵循的几项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具有一般的指导意义,是各成员在服务贸易中各项权利和义务的基础。其中最主要的有:

1.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不仅是关贸总协定对货物贸易所确立的首要原则,而且也是服务贸易的基本原则。《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第1款规定每一成员方给予任何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任何成员方相同的服务或待遇。这一条款的最终确定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彼此争论与妥协的结果。

2.透明度原则

为了实现服务贸易总协定序言中的各项目标,GATS规定,各成员方在服务贸易领域中的各种法律与管制措施应具有透明度。为此,从以下几个方面规定了成员方的基本义务。

(1)立即公布相关措施。这里所指的“措施”既包括各成员方关于服务贸易的各项法律,也包括各成员方涉及服务贸易的行政管理措施,还包括成员方之间及成员方与非成员之间有关服务贸易的国际协定。

(2)每年向理事会报告新的或更改的措施。各成员方应将新的立法或对现行法律、规章或行政指令的任何修正,及时并每年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报告。

(3)设立咨询点(inquiry points)。如果其他成员方就上述事项请求某一成员方提供详细情况,该成员方应及时予以答复,并设立咨询点,咨询点应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生效后的两年内形成。

3.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序言明文规定“希望有助于发展中国家在服务贸易中更多的参与和扩大服务贸易的出口,特别是通过提高其国内服务的能力、效率和竞争力。”为此,作如下规定:

(1)着重通过商业基础上的技术准入方式提高发展中国家的国内服务能力及其效率和竞争力;

(2)改进发展中国家的销售渠道和信息网络;

(3)对于发展中国家具有出口利益的各部门和供给方式给予市场准入的自由化。此外,为最不发达的成员方参与服务贸易规定了优惠条件。在实施上述规定时,应特别优先考虑到不发达国家成员方,应根据它们的特殊的经济状况与在发展经济、贸易和财政上的需要,对这些国家在接受各种谈判的具体承诺中的严重困难给予特殊考虑。

4.促进经济一体化原则

《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经济一体化、促进全球服务贸易一体化发展作出了具体规定:(1)对一体化协定的要求。《服务贸易总协定》允许成员方可以参加双边或多边服务贸易自由化协议,但必须符合两个条件:①从服务部门的数量、涉及的贸易总量及服务提供方式衡量,这类协议必须适用于众多的服务部门,并不得事先规定排除某一提供方式。②在市场准入与国民待遇方面实质性取消歧视,包括现行的任何歧视措施,并禁止采用新的歧视措施。

(2)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成员负有的义务。

5.国内规章

每一个国家为维护本国的服务业秩序,都会根据自己的国情和政策制定各种管理其境内服务贸易的法律和规章,为确保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目标得以实现,《服务贸易总协定》为成员方的国内规章规定了一般纪律:

(1)各成员方在其作出具体承诺的领域,应保证各种有关服务的一般适用措施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

(2)各成员方应尽可能维持或建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以便应有关服务提供者的请求及时审查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并为服务提供者提供公正、适当的补偿。如果这种程序并不独立于有关行政决定的主管机构,该成员方应保证此程序实际上是客观和公正的。

(3)当一项具体承诺中的服务供应需经授权时,成员方应在合理的期间内,如认为服务提供者的申请符合国内法律或规章,将其决定通知申请者。应申请者的请求,成员方主管机构应就有关申请的状况及时通知申请者,而不应有不适当的延误。

(4)为确定成员方有关资格与程序、技术标准与执照不对服务贸易构成不必要的障碍,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制定必要的纪律。

6.对限制竞争行为的约束

服务贸易市场往往存在高度的垄断,加之某些服务部门的专营性和限制性商业惯例的使用都会产生限制竞争的作用。因此,《服务贸易总协定》对这些限制竞争的行为作出了约束。

(1)总协定对垄断及专营服务的规范包括以下内容:①各成员方应确保在其境内的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在有关市场提供垄断和专营服务时,不得背离其根据最惠国待遇条款及其具体承诺所承担的义务。②成员方还应确保其境内的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在从事其垄断权范围之外而又属于该成员方具体承诺之内的竞争性服务时,不滥用其垄断和专营地位而进行与该成员方特定义务承诺不一致的活动。③成员方还应确保垄断和专营服务的透明度,即通知和报告义务。

(2)对限制性商业惯例和其他限制竞争行为未作严格规定,虽然对“商业惯例”专门进行了规范,但对如何消除这种惯例未作强制性规定,只要求成员方对限制性商业惯例进行双边或多边磋商来加以解决。

7.紧急保障措施

紧急保障措施主要指世贸组织成员在由于没有预见到的变化,或由于某一具体承诺而使某一服务进口数量太大,以至于对本国的服务提供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产生严重损害的威胁时,可以部分或全部地中止此承诺以减缓或消除损害。但本条仅为初步规范,只是对各成员方采取紧急保障措施进行谈判的期限提出了要求,即规定基于无歧视原则的紧急保障措施问题须以多边方式进行谈判,谈判应在世贸组织协定生效后三年内(即1997年年底之前)付诸实施。

8.为保障国际收支平衡的例外条款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2条规定了保障收支平衡的例外。允许世贸组织成员在其国际收支严重失调和对外财政困难或因此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就其作出具体承诺开放市场的服务贸易采取限制性措施,或对与这种服务贸易有关的支付或货币转移作出限制,尤其对金融地位比较脆弱的发展中国家,为实现其发展目标而维持其外汇储备的要求给予充分的考虑。

9.政府采购与补贴

政府采购是各国在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中一种较为普遍的行为,也是一种可能阻碍贸易自由化的做法。《服务贸易总协定》原则规定有关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的各项规则不适用于成员方涉及政府采购的法律、规章和要求,不过政府采购只能是为政府的目的,用于商业转卖或服务提供中商业销售的政府采购不在其内。

10.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

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条款的基本内容源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同时也是世贸组织几乎所有多边协定的一般规定。总协定允许成员方出现以下原因对服务贸易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为维护公共道德或维持公共秩序;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为防止欺诈与假冒行为或处理协议的违约事情;保护个人隐私和有关个人资料的处理与扩散,以及保护个人记录和账户的秘密及安全问题;不得要求任何成员方提供公开后会使其基本安全利益遭受不利的资料;不得阻止任何成员为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而采取的行动。

(三)具体承诺(specific commitments)

第三部分为“具体承诺”(specific commitments)是该协定的中心内容,包括“市场准入”(market access)和“国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两个方面,规定了各成员应承担的特定义务。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具体承诺是《服务贸易总协定》制度下各成员方的特定义务,根据总协定的规定,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不是自动适用于各服务部门,而是要通过谈判由各成员方具体确定其适用的服务部门,各成员方有权决定在其承诺表中列入哪些服务部门及维持哪些条件和限制,协定将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概念划分开来,各成员方的承诺表分为两个单独栏目,将能够开放的部门、分部门及给予国民待遇的资格、条件等分别列出。

1.市场准入

《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在服务贸易中的市场准入方面,每个成员给予其他任何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承诺表中所同意和明确规定的期限限制和条件。同时,当一成员根据这一规定承担市场准入义务时,除非承诺表中有明确规定,否则不能保持或采用下列6种措施:①以数量配额、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的方式,或者以要求经济需要调查的方式,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②以数量配额或要求经济需求调查的方式,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的总金额。③以数量配额或要求经济调查的方式,限制服务业的总量或以指定的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提供的总产出量。④以数量配额或要求经济需求调查的方式,限制某一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为提供某一特定服务而需要雇用自然人的总数。⑤限制或要求一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的法人实体或合营企业才可提供服务。⑥通过对外国持股的最高比例或单个或总体外国投资总额的限制来限制外国资本的参与。

2.国民待遇

与货物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制度不同,服务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不是一般义务,而是一项特定义务,各成员方只在自己承诺开放的服务部门中给予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国民待遇。《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每一成员方应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其给予本国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此外,总协定就国民待遇的规定还涉及本国服务提供者与外国服务提供者的公平竞争机会问题。

(四)逐步自由化(progressive liberalization)

第四部分为“逐步自由化”(progressive liberalization),主要确定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安排和具体承诺表制定的标准,规定各成员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原则及权利。

1.对发展中国家在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实现自由化是非常务实的

GATS规定,发展中国家在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实现自由化应根据它们的市场竞争能力和服务出口水平来掌握,而不是由国际市场开发水平来评价。

2.对发展中国家差别待遇原则

对最不发达国家,GATS规定,应特殊考虑最不发达国家的严重困难,只要求它们与自身发展需要,并且能与其管理和机构能力相适应的义务和减让。

3.具体承诺表的制订与修改

《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各成员方应根据总协定第三部分制定各自的具体承诺表(schedules of specific commitments)。在已作出承诺的部门,承诺表应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有关市场准入的内容限制和条件。

(2)有关国民待遇的条件和要求。

(3)有关其他具体承诺的履行。

(4)各项承诺实施的时间框架。

(5)各项承诺生效的日期。对不符合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各项措施应有专门栏目注明。

(五)组织条款(institutional provisions)

第五部分(第22至第26条)为“组织条款”(institutional provisions),主要内容有协商机制,争端解决与执行,服务贸易理事会,技术合作及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等。

1.磋商与仲裁

《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当一成员方就影响本协议执行的任何事项的一成员提出请求时,该成员方应给予同情的考虑并给予适当的机会进行磋商。同时,GATS还规定,属于两国间有关避免双重征税的国际协定范围内的问题,一成员方对另一成员方采用的措施不能援用本协议国民待遇规定。如果双方对这一措施是否应属于这一国际协定的范围内看法不一致,则应予公开,可由任何一方将此事提交服务贸易理事会,由理事会将此事提交仲裁。仲裁员的裁决应是最终的,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2.争端的解决和实施

《服务贸易总协定》“争端解决和实施”条款的主要内容是:一成员方如果认为另一成员方未能履行其在总协定下的责任和特定义务,即可向争端解决机构申诉,争端解决机构则成立一个单一的专家小组来审核投诉。如果争端解决机构认为情况严重到应采取行动时,可批准一个或几个成员方对其他成员方所承担的责任和特定义务暂停实施。如果一成员方采用的某种措施与总协定并不抵触,但使另一成员方预期可得的合理利益消失或受到损害,另一成员方也可向争端解决机构申诉,由争端解决机构或服务贸易理事会与该成员方磋商,以作出双方满意的调整,包括修改或撤销该措施。

(六)最后条款(final provisions)

第六部分为“最后条款”(final provisions),内容是就该协定中的重要概念作出定义,并规定了各成员可拒绝给予该协定各种利益的情形。由于此部分对许多有争议的概念进行统一界定,提高了各国执行时的可操作性。

三、《服务贸易总协定》的附件内容

附件内容是《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重要的组成部分。作为《服务贸易总协定》有机组成部分,涉及各个具体服务部门特殊情况的附件共八项,包括:第二条豁免附件,根据本协议自然人提供服务活动的附件,空运服务附件,金融服务附件,金融服务第二附件,海运服务附件,电信服务附件,基础电信谈判附件。本书重点介绍以下几个附件。

(一)关于空运服务的附件

空运服务附件适用于影响定期或不定期空运服务贸易及附属服务的措施,包括:航空器的修理和保养服务;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计算机预订系统(CRS)服务。不包括:交通权及相关活动;航空器日常维修;空运服务的定价。本附件的争端解决程序只有在有关成员已承担义务或具体承诺,且双边和其他多边协定或安排中的争端解决程序已用尽的情况下方可使用。WTO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定期且至少每五年一次审议空运部门的发展情况和本附件的运用情况,以便进一步修改。

(二)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

金融服务的附件分第一和第二两个附件:

1.第一附件:主附件

第一附件为主附件,适用于影响金融服务提供的措施和活动,包括:

(1)中央银行或货币管理机关或任何其他公共实体为推行货币或汇率政策而从事的活动;

(2)构成社会保障法定制度或公共退休计划组成部分的活动;

(3)公共实体代表政府或由政府担保或使用政府的财政资源而从事的其他活动;

(4)提供并保护公共实体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在前3项金融活动进行竞争的环境。

第一附件规定:

(1)不得阻止一成员为审慎原因而采取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人、存款人、保单持有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责任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为保证金融体系完整和稳定而采取的措施。

(2)不要求成员披露有关个人客户的事务和账户的信息,或公共实体拥有的任何机密或专有信息。

第一附件对金融服务作出明确定义:金融服务指一成员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任何金融性质的服务,包括所有保险及其相关服务以及所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

2.第二附件:补充附件

第二附件为补充附件,主要是对某些条款在时间上给予放宽,包括:

(1)成员仍可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4个月后开始的60天内,将与本协定第2条第1款不一致的有关金融服务的措施列入该附件。

(2)成员仍可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4个月后开始的60天内,改善、修改或撤销列入其减让表的有关金融服务的全部或部分具体承诺。

(三)关于海运服务谈判的附件

海运服务谈判的附件是对海运服务谈判的相关规定。国际海运服务谈判的主要内容是各国对国际海运、附属服务以及港口设施的进入和使用给予最惠国待遇。该附件规定在海运服务谈判结束后,最惠国待遇生效时间,以及各成员改善、修改或撤销在本部门的全部或部分具体承诺时间。

(四)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

电信服务的附件是为国际电信服务协定提供注释和补充规定的,包括:

1.电信服务的特殊性

认识到电信服务部门的特殊性,特别是其作为经济活动的独特部门和作为其他经济活动的基本传输手段而起到的双重作用。

2.电信附件的适用性

本附件应适用于影响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所有措施。不适用于影响电台或电视节目的电缆或广播播送的措施。

3.本附件对相关概念的定义

本附件对相关概念作出明确定义:

(1)“电信”指以任何电磁方式传送和接收信号。

(2)“公共电信传输服务”指一成员明确要求或事实上要求向公众普遍提供的任何电信传输服务。此类服务可特别包括电报、电话、电传和数据传输,其典型特点是在两点或多点之间对客户提供的信息进行实时传输,而客户信息的形式或内容无任何端到端的变化。

(3)公共电信传输网络是指可在规定的两个或多个网络端接点之间进行通信的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在遵守一成员国内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还可包括与附属公司进行通信的电信。

4.透明度规定

本规定包括:服务的收费及其他条款和条件;与此类网络和服务的技术接口规范:负责制定和采用影响进入和使用标准的机构的信息;适用于终端连接或其他设备的条件。

5.进入和使用规定

本附件对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进入和使用作出规定。

6.技术合作的规定

关于技术合作的相关规定。

(五)基础电信谈判的附件

基础电信谈判的附件是对基础电信服务谈判的相关规定。基础电信服务谈判的主要内容是各国对基础电信服务准入制度和公平待遇两方面。该附件规定在海运服务谈判结束后,最惠国待遇生效时间,以及各成员改善、修改或撤销在本部门的全部或部分具体承诺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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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TS与中国法制的冲突

GATS(《服务贸易总协定》)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多边贸易协定之一,已被列入WTO所管辖的框架协议之中,是WTO框架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WTO理事会要求其成员方一揽子接受GATS条款。中国的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是与GATS紧密相连的。目前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主要有:商业、金融(银行、保险)、旅游、咨询、运输等。但对进入服务领域的外资企业的经营范围、业务品种或商业存在的形式(如限制外商持股比重)有种种限制。总的来说,中国服务贸易虽然开放较晚,但发展速度较快,开放水平并不低。服务贸易的增长不仅有赖于科技进步和产业结构更新,也得力于政府的立法规范和政策引导。与GATS的要求相比,我国服务贸易立法状况不容乐观。虽然近年来先后

制定了一些服务贸易领域的重要法律法规,如《商业银行法》《保险法》《海商法》《广告法》《律师法》《会计师法》《民用航空法》《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然而,从整体来看,我国服务贸易立法仍存在种种不足:

1.立法数量偏少,一方面,我国现有的服务贸易立法还未形成体系,有不少领域仍处于立法空白状态,这是由于我国一些服务部门多年来主要依靠行政手段管理和经营,政企不分。服务企业不是以市场主体的身份参与竞争,而是作为行政命令的执行者进行服务行为,其业务管理活动未以法律方式规范,而直接以行政措施来调整。另一方面,我国出台的一些涉及服务贸易的法律大多只对相应领域最为根本的问题有所明确,还有待于制定配套法规真正落实。

2.有些规范制定得不合理。有些法律法规在指导原则、立法精神、内容和技巧方面与国际规范尚存在不小的差距。这表现在,有的服务部门还未打破国家垄断的局面,有关法规、规章从保护垄断、限制竞争出发,规定了一些与国际规范相悖的内容,如旅游、运输等服务性收费方面规定了对外国人较高的费用。

3.缺乏透明度,法规之间冲突严重。各地各部门的内部文件仍在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服务贸易方面法规中大部分是各职能部门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各部门在制定它们时往往从自己的利益出发,为自己设定权利,使不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空隙和矛盾,引起法规冲突。

资料来源:房东,《WTO〈服务贸易总协定〉法律约束力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