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例】
被告人和某与同案被告人李某(女)有奸情,合谋杀害李某之夫王某。2006年5月某日,两人将王某骗出,当晚22时许,和某尾随王某并用石头猛击王某后脑部数下致王某死亡。之后和某将李某叫至现场,共同将王某尸体抛弃。该案卷宗显示的主要证据包括:(1)被告人和某与同案被告人李某的有罪供述;(2)手机通话清单显示,案发当天李某的手机与和某的小灵通及和某使用的其妻子的手机通话达15次;(3)证人张某证实案发当天下午王某来找过和某,王某所携带的大河牌烟盒上写有和某的小灵通号码,王某还用张某的手机给和某打过电话。该案的一审、二审均判和某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证据中发现,该案证据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在杀人现场发现并提取了沾有血迹和毛发的疑为凶器的石头两块、写有“6632844”字样(和某小灵通号码)的大河牌烟盒、血迹、呕吐物等,但一、二审均未将上述物证作为证据使用。侦查机关出具说明称,技术人员将上述提取物放在一个塑料桶内,因实习民警不慎,将上述物品倒入了垃圾桶,后经努力查找未果。二是被告人和某供称,其作案时所穿的白衬衣袖口和皮鞋上沾有血迹,案发后衬衣已洗,皮鞋扔在家门附近的树丛中了。但卷内无侦查机关提取和某衬衣和皮鞋的材料。三是和某供述是用自己的红色捷达出租车抛尸,后尾箱里曾沾有被害人血迹及呕吐物,案发后进行了清洗,但卷内既无侦查人员对该车进行勘验、检查的笔录,也没有该车的照片。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裁定不予核准死刑。
一、对物证的审查判断
物证具有较强的客观稳定性,尽管其本身不能说谎,但因其具有存在形式多样和易受外界影响等特点,现实中的物证被变造、伪造、调换等情况时有发生。问题物证主要源于:(1)伪造,即行为人、利害关系人甚至是办案人员有意制造的物品和痕迹;(2)假冒,即办案人员另寻的替代品;(3)失真,即物证中所承载的信息失真;(4)物证与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即与案件无关的物证。因此,对物证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采用可靠的方法进行审查判断。
(一)审查判断物证的客观真实
对物证必须审查其本身的客观真实,查明物证是否为原物,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与原物、原件是否相符;物证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由两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审查判断物证的来源
对物证必须追根溯源,查清其原始出处;查清物证是亲自从现场获取的,还是其他人员在事后主动或被迫交出的;查清物证形成和被发现的时间、地点和经过;查清获取的物证是原物还是复制品或替代品;复制品或替代品与原物是否相符。只有弄清这些问题,才能避免将相似的、伪造的和调换的物品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审查判断物证的收集过程
物证的收集程序和方法对物证的真实性存在较大影响,因此,应当审查判断物证的收集过程。审查判断物证的收集过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审查判断物证是否符合法定的收集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其违反的程度是否影响到物证本身的客观真实性;(2)审查判断在收集物证的过程中是否因提取、固定、保管不慎等原因导致物证发生了变化,如提取的脚印变形,血迹受到污染等;(3)审查判断收集物证采用的技术是否科学,如果采用技术是科学的,还要审查采用的科学方法对该物证是否有效;(4)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查封、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或者清单;(5)笔录或者清单是否有证据收集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6)对物品的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是否清楚。
(四)审查判断物证的外部特征和属性
审查判断物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有无因时间、风雨、温度等自然条件而产生的变化,如褪色、变形、变质等;审查判断物证有无伪造、变造等情况以及物证的内在属性与外在特征是否相符;如果存在不相符的地方,判断其不相符的原因以及物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被破坏或者改变。
(五)审查判断物证与案件有无客观联系
物证是随案件事实发生而产生的,必然与案件事实有着客观的联系,因此,审查判断物证的真伪就是要揭示物证同案件之间的联系。尤其是对现场遗留的与犯罪有关的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血迹、指纹、毛发、体液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是否通过DNA鉴定、指纹鉴定等鉴定方式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
对于勘验、检查、搜查、辨认、提取笔录或者查封、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对其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对物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对书证的审查判断
书证作为证据对原件具有较强的依赖性,其内容本身无法显示自己的真实与否,一般需要有一个核实的程序。对书证的审查判断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审查判断书证的产生或制作过程
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两人。办案机关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署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办案机关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本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办案机关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据,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页数以及是否是原件等,由相关人员签名。根据相关解释的规定对书证的产生或制作过程的审查判断为:
一是要查明制作人是否制作了该书证。若没有制作该书证,则表明该书证是被人伪造的;若制作了该书证,还需要审查书证的制作过程,查明制作人是在什么情况下制作的,制作的背景、环境与条件如何,是否存在暴力、威胁或欺骗等情况;如果存在,该书证不具有真实性。
二是审查书证的获取过程,书证是谁提供的,在什么时间、地点、情形下取得的,取得过程有无其他人参与,有无被篡改的可能,有无被替代的可能。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书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
三是审查书证的形式是否完善、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有无瑕疵;书证在收集、保管、移送、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二)审查判断书证的复制件
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当事人提供的书证是复制件的,必须证明原件曾经或现在确实存在且该原件是真实的,以及不能提供原件的理由。对书证复制件的审查判断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原件已经不存在,提供原件已无可能,如原件遗失或毁坏,但提供人恶意遗失或毁坏的除外。(2)原件存在,但原件为对方或第三人控制,通过合法的程序或手段不能获得。如原件在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控制之下,而该当事人或第三人拒绝提供。(3)原件曾经存在,但提供原件可能造成原件毁坏或不方便等。如粘贴在墙上的通告,提供原件可能造成原件的毁坏。(4)其他正当理由。
同时,还需要进一步审查复制件的制作方法、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复制件的复制次数以及复制的具体状况;复制件的内容有无明显的删减、内容是否前后一致、连贯;复制件内容的格式、布局是否符合书证的要求。一般来说,复制件与原件具有同等程度的可采性,并不代表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据效力。
(三)审查判断书证的获取过程和保全情况
查清书证包括审查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由谁收集或提供的,是在什么情况与环境、背景下获取的;审查书证由谁保管,在保管期间有无其他人接触,采取何种固定和保管措施等。如书证是通过搜查和扣押获得的,还要审查有关人员有无搜查和扣押书证的权力,在搜查和扣押书证时是否履行了应有的法律手续。
(四)审查书证的内容
审查判断书证还需要分析书证的内容是否明确具体,是不是制作人真实的意思,语言表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被变造或伪造的可能;审查书证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合同书是否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公证书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等。必要时,可以结合知情证人的证言进行审查判断。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书证有更改或者对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证人证言在形成过程中,经过复杂感知、记忆、回顾和表达等过程,容易受主客观条件的影响,导致失真或被曲解。对证人证言应当审查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证言的内容、证言的来源,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防止伪证、错证。对证人证言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一)审查判断证人的资格
审查证人是否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审查证人有无生理、精神上的缺陷,是否因年幼、年老而影响其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的能力;同时,审查证人的感知能力,如证人的感觉器官是否正常,感知案件情况时的客观环境如何,心理状态如何,证人的知识水平与经验阅历如何。审查证人的记忆能力及相关情况,如证人证言与其年龄、工作经验、生活阅历是否相符。审查证人的精神状况是否影响到对外界的感觉。一般来说,在紧张恐惧的情况下,如在黑夜感觉往往容易发生偏差;精神状况正常、注意力集中时,感觉较为清晰且不易忘记。相反,证人虽于案发时在场,但对案件事实漠不关心或心中另有所思时,感知则会模糊甚至没有感觉。根据审查从发案到提供证言相距时间的长短,审查证人的语言表达能力等,从而判断证言的可靠性。
(二)审查判断证人证言收集程序与来源
审查证人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有无使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取证的情形;有无违反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笔录是否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按指印;询问未成年证人,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在场等。法定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没有在场的,是否说明了原因,其原因是否具有合理性。
审查证人证言提供的情况的来源是耳闻目睹的还是道听途说的,是客观描述的还是主观臆断的;是自愿陈述的还是在威胁、引诱或欺骗等暴力取证手段下陈述的;审查判断证人是否受到当事人或其他人的收买、胁迫或指使等。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如距离的远近、有无遮挡、光线的强弱、气候的好坏、气温的高低等。证人证言来源的可靠程度会影响到证言内容的真实程度。
(三)审查判断证言前后是否存在矛盾
证言的内容是否存在矛盾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判断:审查判断同一证人的证言本身是否合乎情理,对于同一事实先后提供的证言有无矛盾;审查不同证人就同一案件事实所提供的证言是否一致;审查证人证言与同案的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对于多个证人与一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其作的陈述在内容和语言表达上完全一致的,则存在串通的可能,不能作为相互印证对待而予以认定;多个证人所作的证言基本一致的,应当分析各自证言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如果矛盾能够得到合理解释的,又不违背经验法则,则可以相互印证。审查证言与经验事实是否相符,如果证言与一般经验常识不符,可作出不实的判断。
(四)审查判断证人是否有偏见以及存有私利或不良动机
证人如果与案件的当事人或审判结果有着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对诉讼一方持有偏见,证言往往难以保持公允。对于证人的偏见、作证的私利和动机进行质疑,有利于发现真相。对于审查证人是否与当事人、案件有利害关系,有利于判断证人证言的可靠程度。
(五)审查判断证人的知识经验状况
审查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水平、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其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状态是否影响作证。相关的知识经验会影响到证人对事物的观察力,证人具有某一方面知识的,观察通常较为仔细,一般能获得较深刻的认识,如司机对车速的判断比常人较为准确。对于某些证人没有特殊知识而证言涉及特殊知识的,证言的可信性就差。
(六)审查判断证人名声和品格
证人的品格好坏与其证言的可靠性有一定的联系,品质好的人,如实提供证言的可能性大,缺乏诚实品格或者信用的证人,其证言受到更多的质疑,可信性也较弱。
对于证人证言是否采纳作为定案根据应当作出如下选择:
一是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经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是处于非正常的环境以及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三是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2)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3)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4)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四是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2)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3)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4)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五是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四、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判断
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判断可参照证人证言的有关规定进行,但被害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审查判断被害人陈述除了适用证人证言的方法外,还应当特别关注以下方面:(1)被害人在案发前与被告人素昧平生或关系正常的,其陈述的真实性与有积怨较大的被告人相比可靠性较强;(2)品行好的被害人陈述具有较大的可靠性;(3)被害人前后陈述不一致且无证据印证的,基本上不真实;(4)与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不符的被害人陈述,除非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存在明显瑕疵,对被害人陈述一般不宜采信;(5)被害人陈述的内容空泛而无具体的内容或者内容模糊,其真实性是值得怀疑的;(6)被害人被害后即时做出的陈述较为真实;(7)被害人临终前所做的关于被害经过的陈述有较强的证明力;(8)多个被害人陈述在所有细节上完全一致,没有任何差别,被害人陈述往往较为虚假。具体而言,还需要从以下方面审查判断。
(一)审查判断被害人陈述的来源
审查被害人陈述内容的来源是否可靠,是亲身感知的,还是由他人转告的,或是自己推测等。审查被害人陈述收集的方式是否合法;审查被害人有无受外界影响,是否存在被胁迫、引诱或欺骗等可能;有无证明案件事实的条件和能力等。
(二)审查判断被害人进行陈述的动机
被害人是在什么情况下作的陈述,其陈述的内容与事实是否一致,其与被告人案发前是否熟悉、是何种关系、有无情感纠葛、经济或其他利益纠纷,陈述的内容是否客观,有无推测的内容。一般来说,如果被害人与被告人素不相识或关系正常,则作虚假陈述的可能性较小;反之,则可能作虚假陈述,夸大犯罪事实,甚至捏造犯罪事实,以加重被告人的罪过。同时,还需要关注被害人是否及时陈述,对于事后经过较长时间才作出陈述的,注意其动机与目的,但不宜一概视为不真实。
(三)审查判断陈述的内容本身是否合情、合理、有无矛盾
审查陈述的内容本身是否合情、合理、有无矛盾应当采取比对的方法。审查内容是否稳定,前后多次叙述是否一致,有无反复和出入,其反复和出入有无合理解释;同时审查陈述的内容与案件其他证据是否协调一致,能否相互印证。
五、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判断
审查判断被告人(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既要全面细致、实事求是,不被表面现象所迷惑,又要科学谨慎,绝不能简单草率行事,按照自己的预想作出判断,不轻信口供。根据诉讼的规律和司法实践经验,审查判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审查判断收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程序是否合法
由于违法收集供述和辩解会影响其真实性,审查判断供述和辩解应当注意收集口供的合法性。在审查时,应当着重注意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等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讯问被告人的侦查人员是否不少于两人,讯问被告人是否个别进行等;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情形,必要时可以调取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如果发现了刑讯逼供的问题,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应当审查供述和辩解形式要件的合法性,办案人员收集供述和辩解时是否遵守了法定的人数、时间等规定,判断供述和辩解是否真实。
必要时,可以调取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并结合录音录像、记录、笔录对上述内容进行审查。
(二)审查判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否符合情理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判断主要从事物发生的规律及人的行为规律、生活的一般规律来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否符合案情、常理与情理。凡是真诚悔罪,投案自首的,大多能够如实地供述犯罪事实;凡是在确实、充分的证据面前,感到无法抵赖,即使存在一些被迫供认犯罪的情况,也是比较真实的;凡是在刑事政策感召下,经过教育而坦白罪行的,一般也比较真实。实践中,有的被告人错误理解如实供述或者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承认了自己并没有实施的罪行;出于哥们义气或其他原因,替他人承担罪责;有的被告人由于自己认识错误,把本来依法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作为犯罪供述。这种情况下的供述表面上符合情理,深入判断后发现是与情理不相符合的。
被告人有权进行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分的辩解。但在实践中,有的是出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进行辩解;有的则是出于逃避罪责而虚构事实,甚至曲解法律而进行狡辩。被告人辩解的动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辩解的真实性。对被告人举报他人的犯罪事实只能作为证据线索,进一步收集证据后,再进行审查判断。
(三)审查判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其他证据有无矛盾
审查判断供述和辩解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收集入卷;应当入卷的供述和辩解没有入卷的,是否出具了相关说明。具体来说,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为:
第一,审查应当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观察它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1)审查判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有无矛盾。如有矛盾,找出矛盾具体表现和产生原因,是因为推诿罪责而产生的矛盾,还是因为参与犯罪的程度不同或了解情况的差异而产生的。对于这些矛盾应当结合案中其他供述、辩解或其他证据进行分析判断。
(2)审查判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其他证据有无矛盾。如有矛盾,应当认真分析矛盾的具体表现形式及其产生的原因,从中研究是口供的问题还是其他证据的问题。如果供述和辩解与其他证据相互一致,也不要轻信,应慎重对待,需要分析这种一致性是表面的还是本质上的,有无假象一致的可能。
(3)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与同案的物证、被害人陈述等其他证据进行比对分析,看供述与其他证据证明方向是否一致。如果基本一致,则说明其供述和辩解是真实可靠的;反之,则说明其供述和辩解虚假的可能性较大。
第二,被告人在供述问题上前供后翻、时供时翻以及边供边翻的现象和情况时常发生。对此类口供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1)对于这些供述和辩解应当审查其两重性。被告人翻供的情况较为复杂,一是翻供具有对抗性,是为了逃避或减轻罪责而狡辩,干扰正常的诉讼活动;二是翻供具有抗辩性,是行使辩护权的具体表现,如纠正原先陈述中某些虚假的内容。因此,对待它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前供为虚,后翻为实的,应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予以纠正。
(2)分析与审查翻供的真实原因。被告人翻供的原因多种多样,错综复杂,应审查翻供的原因,判断翻供的真假虚实。被告人翻供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种:一是因刑讯逼供而导致先供,在起诉或审判阶段而翻供;二是因认识错误或不当理解将不构成犯罪的事实作为犯罪事实供述;三是代人受过而供述不是自己实施的犯罪;四是为逃避罪责而推翻前供;五是因串供或他人通风报信而翻供等。
(3)对先供后翻、时供时翻以及边供边翻的判断。对被告人反复多变的口供,不能简单地以侦查供述为准,也不能轻易地以审判时翻供为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对于先后多次不同的供述,认真分析,“查证属实者信,查无实据者否”。在此问题上与供述的先后无关。在司法实践中和证据法理论上,有人主张只有在法庭上的供述才是真实可信的,事实上并非如此。对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判断坚持查证属实,坚持结合全案证据,无论是先供,还是后翻,均应注重口供的内容是否与案件事实相符,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一致。如果供述和辩解与案件事实,与其他证据无矛盾,就可作出真实性的判断。
另外,还要求审查讯问聋哑人、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时是否提供了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讯问未成年同案犯时,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到场,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是否在场。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讯问笔录是否注明讯问的起止时间和讯问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申请回避、聘请律师等诉讼权利,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按指印,是否有不少于二人的讯问人签名,是否存在超时讯问等。
对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否采纳作为定案根据应当作出如下选择:
一是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二是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2)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3)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三是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2)讯问人没有签名的;(3)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四是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六、对当事人陈述的审查判断
(一)审查判断当事人陈述是否客观、自愿
审查判断当事人陈述主要涉及对当事人陈述本身真实性的审查,主要包括:(1)当事人是否是自愿陈述的,有无受到外界的压力或者不良因素的影响或者非正常环境干扰,是否因错误认识或者误导而承认;(2)当事人陈述的前后有无矛盾,当事人是否具有良好的信誉;(3)当事人陈述是否连贯,前后是否一致等。
(二)审查判断当事人陈述是否符合案件情况
审查判断当事人陈述哪些是事实陈述,哪些是诉讼请求;当事人陈述与案件事实发生、发展和变化是否存在矛盾;其矛盾是否具有合理性;陈述是否经过对方当事人认可。
(三)审查判断当事人陈述与其他证据是否一致
审查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陈述有无相关证据支持;双方当事人陈述之间是否存在冲突;当事人陈述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等。
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全案证据进一步进行审查判断。
七、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
鉴定意见作为鉴定人的意见,不具有预先的证明力。审查判断鉴定意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审查判断鉴定意见的合法性
审查判断鉴定意见合法性主要包括:(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依法被登记、被编入名册和被公告并具有资格;(2)鉴定人是否对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具有实际的鉴定能力;(3)鉴定人具有的资格是否适应该鉴定的事项;(4)鉴定人是否属于应当回避的人员。
对鉴定书是否具有法定的内容也应当进行审查。这些内容包括: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定结论;对于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二)审查判断鉴定意见的必要性
审查判断鉴定意见的必要性包括:(1)委托的事项与鉴定的事项之间范围是否一致,有无超越或者缩小了委托事项的范围;(2)鉴定结论所涉及的事实是否属于专门性问题,这种专门性问题是否是认定案件事实所必需的,是否需要专门知识来解决以及使用专门知识能否判断;(3)鉴定意见解决的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
(三)审查送检材料是否符合鉴定要求
审查判断送检材料的真实、客观是审查鉴定意见的基础。审查判断送检材料的内容主要包括检材、鉴定文书资料来源的可靠性和真实性;提供鉴定资料的人(如医生、证人等)的情况;检材的数量、质量、保有时间、保存条件和方法以及提取和处理的方法;送检材料在转送过程中是否安全以及有无中断。然后,再判断送检材料是否真实可靠;判断送检材料是否被污染;判断送检材料是否能够鉴定;判断送检材料是否达到了鉴定所必需的质量、数量条件。送检材料不符合上述任何一个条件的,都会影响鉴定意见的质量。
(四)审查判断鉴定方法的可靠性
审查判断鉴定方法的可靠性主要涉及鉴定所采用的科学技术、实验方法、推理法则以及作为鉴定基础的一些公式、定理、文献资料是否科学、可靠。其审查判断的内容主要包括:(1)鉴定依据的原理是否可靠;(2)鉴定所使用的科学技术是否可靠;(3)采用鉴定技术对所鉴定的事项是否可靠;(4)鉴定实施的顺序、步骤是否科学。对同一个鉴定事项采用不同的技术鉴定方法,获得鉴定结论的可靠性也不同。如采用ABO血型与采用DNA技术进行的鉴定,后者一般相比前者更为可靠;同时采用DNA技术,其银染法技术与PCR技术相比,灵敏度与可靠性也不相同。但这不是绝对的,仅是相对于技术的可靠性而言,它并非代表鉴定意见的可靠性。
(五)审查判断鉴定技术、标准的有效性
审查判断鉴定技术、标准的有效性主要包括:(1)鉴定技术是否有效;(2)鉴定的仪器设备是否有效;(3)鉴定方法是否有效。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是否适用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无国家标准也无行业标准的,采用的标准是否具有科学合理性。由于不同标准对质量要求不同,通过审查鉴定标准可对鉴定意见的可靠程度作出判断。
(六)审查判断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是否矛盾
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进行比对分析,审查其结论同其他证据有无矛盾,尤其是鉴定意见与检验笔录及相关照片是否有矛盾。存在的矛盾能否得到合理的说明和解释,等等。
审查判断鉴定意见及其分析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客观全面,检材的特征解释是否合理,适用的标准是否准确,分析说明是否符合逻辑,鉴定意见的推论是否符合科学规范。
鉴定意见属于一种证据,其地位不优于一般的证据;不能以设立鉴定机构的行政级别的高低,作为审查判断鉴定意见可靠与否的根据,也不能根据鉴定人的职称作为判断鉴定意见证明力的高低。即使是国家级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也不具有预定的效力。
八、对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与现场笔录的审查判断
一般情况下,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与现场笔录能够客观地记载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与现场内容。对审查判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审查判断勘验、检查与现场笔录
(1)审查判断勘验、检查与现场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审查勘验、检查人员有无勘验、检查的法定职责和相应的职权;审查勘验、检查是否邀请了见证人;审查勘验、检查与现场笔录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要求,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等。
(2)审查判断勘验、检查与现场笔录的内容是否全面、准确。审查笔录中文字、照片、绘图等内容是否反映了现场或其他勘验、检查对象的原貌,相关内容是否全面;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是否全面、详细、准确、规范:是否准确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情况;是否准确记载了现场、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详细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文字记载与实物或者绘图、录像、照片是否相符;固定证据的形式、方法是否科学、规范;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被破坏或者伪造,是否是原始现场;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况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
(3)审查判断勘验、检查与现场笔录的内容是否真实。审查判断勘验、检查与现场笔录时,应当将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进行比对分析,看是否存在矛盾;审查笔录中记载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与收集到的证据是否吻合。结合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判断勘验、检查与现场笔录内容的客观性与真实性。尤其是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有矛盾,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
(4)审查判断勘验、检查与现场笔录的时间和形成的过程。审查发案时间和进行勘验、检查的时间,分析现场、物品、痕迹等遭受自然破坏或人为伪造的可能性,分析人身的物证、伤害、生理状态变化情况或有无伪造;审查笔录形成的时间,是在勘验、检查与现场当时制作的,还是事后补做的;如果是事后补做的,应进一步查清是在什么情况下补做的,判断有无误差、虚构和伪造等情。
(5)审查判断制作勘验、检查与现场笔录人员的能力。审查判断制作勘验、检查与现场笔录人员业务能力、水平以及工作态度。一般来说,制作笔录人员的业务能力差,工作责任心不强的,有可能会造成漏记和错记勘验、检查与现场笔录。
(二)审查判断辨认笔录
对辨认笔录应当着重审查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2)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3)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4)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5)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6)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三)审查判断侦查实验笔录
对侦查实验笔录应当着重审查实验的过程、方法,以及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另外,还应当审查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能否印证,有无矛盾;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存在勘验、检查没有见证人的,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人员和见证人没有签名、盖章的,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人员违反回避规定等情形,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职权的办案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九、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
视听资料属于具有高科技含量的证据。它不仅在制作上必须及时,而且还存在易于篡改和伪造的可能,同时视听资料的制作和取得的合法性对其作为证据也存在重大的影响。对视听资料一般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一)审查判断视听资料的来源
视听资料来源一般可分为三个方面:一是当事人或者办案机关制作的;二是办案机关搜查、查封、扣押的;三是他人提供的。对于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制作的视听资料,应审查制作这些视听资料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对于通过搜查、查封、扣押等方法取得的视听资料,要审查是否是非法收集的;对于他人提供的视听资料,要审查它是在什么情况下制作的,有无仿造、剪辑、编纂等;制作过程中当事人有无受到威胁、引诱等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同时,还需要审查视听资料的制作设备是否完好,技术是否科学,方法是否有效,并进一步审查制作视听资料的技术设备条件是否具备,审查有无因技术设备原因影响视听资料客观真实情况;审查操作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技能,审查有无操作方法不科学、违反操作程序和规律的情况。
(二)审查判断视听资料内容的原始性
审查判断视听资料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调取的视听资料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是否有制作人和原视听资料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对录音带的原始声音、录像带的原始图像、计算机储存的原始数据进行审查。如审查计算机软件,可以对比目录、署名、许可证号、出版发行单位和软盘内容及其他所属的范围。这些内容主要包括:故事情节、数据排列、图文光色、声音清晰程度等;对比加密、解密过程,尤其是普通文显和下拉、弹出等菜单的方位、内容、选择项目;对比代码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对比安装过程的屏幕显示情形等。审查录音带原声可以根据录下的颤音、哑音、嘶音、回音以及笑声、哭声、叹息声、咳嗽声,分析说话人当时的情绪、所处的环境、同录音设备的距离,判断说话人当时的心理活动、身体状况、意思表示的真实程度,是否有被威胁、胁迫的情形。如果是复制的、翻录的视听资料,还应当查找原始资料进行对照,然后作出判断。
(三)审查视听资料载体材料的可靠性
视听资料由于其储存信息介质的特殊性和对高科技设备与技术的依赖性,决定了它容易被伪造或篡改,并且在伪造或篡改后难以被发现。在诉讼中必须通过专门的技术人员使用专门的技术设备和方法,协助办案人员对视听资料有无仿音、叠音、移像、篡改计算机程序等问题进行必要的审查。审查录像、计算机数据等载体材料是否符合质量、性能要求,是否完整无缺,有无经过剪辑、增加、删改、编辑等伪造、变造情形。如果发现复制、删节、重新排列组合的情形,应当依法当庭重放,让当事人辨认,并听取双方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作出综合性判断。
(四)审查视听资料产生的背景
视听资料能够全面反映案件情况,如录音设备能够同时录下其他伴随的声响,录像设备能够同时录下其他视野内的相关景物。因此,审查视听资料形成的背景,以便印证其真实性。如审查录音设备,如果有其他人的讲话声音,就让其出庭作证,或者提供书面证言;如果有其他物体发出的声响,或者其他自然声响,查证当时当地是否存在该物体,是否发生过这种声响。对录像设备,可以采取上述方法审查其声响的同时,可对背景图像的人物运动、车辆流向、景物地点、天气情况进行审查,判断这些资料的证明力。
(五)审查视听资料形成的相关技术设备性能
视听资料的收集、保存、重现都需要依赖技术设备,其科学性、可靠性与这些技术设备的质量、性能存在着密切关系。因此,应当审查这些设备的灵敏度、准确性是否符合要求,有无发生故障和病毒感染的记载,是否超过了使用期限、工作性能如何和适用范围多大。审查技术设备既要注意收集,保存视听资料的环节,又要注意播放、提取视听资料的程序。因为收集、保存的设备再好,播放、提取的设备不符合要求,也不能反映案件事实的原始情况。由于视听资料涉及很多专门的知识和先进的设备,对于一些疑难或者存在疑问的问题,应当聘请有关专家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审查判断。
(六)审查收集视听资料的合法性
审查采用的秘密录音、录像等方式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违背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对于故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采用窃听等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对于公开制作的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
公开制作的视听资料是指在被录音或录像者知晓或应该知晓的情况下制作的视听资料。例如,记载当事人在公共场合言行的视听资料;如合同签字仪式上公开拍摄的录像;在机场、海关、银行、商场等特定场所面对不特定人设置的监视仪器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这些视听资料因在公共场所制作,尽管涉及一些私人领域甚至隐私,一般不失其合法性。
2.对于秘密制作的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
秘密制作的视听资料是指在被录音或录像者不知晓的情况下制作的视听资料。例如,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不知晓的情况下制作的谈话记录,或运用秘密手段获得的录音、录像资料等。对这种秘密制作的视听资料合法性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一般情况下,为了窃取公私秘密和国家秘密或有不可告人的目的,而私自安装窃听器、针孔摄像机等秘密制作的录音录像资料,因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或国家主权、商业秘密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违反《国家安全法》的规定,非法使用暗藏式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进行“偷拍偷录”,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的事项以及严重侵犯他人隐私权进行“偷拍偷录”及在法庭上未经许可进行“偷拍偷录”所收集的视听资料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能作为证据。对于“偷拍偷录”侵犯了他人私人领域的视听资料,应当进行价值衡量,区别对待。[1]
另外,审查判断视听资料还应当与其他证据结合。如果其他证据同视听资料证明的事实相同,就能够确认视听资料的证明力。如果其他证据同视听资料相互矛盾,还必须认真分析,找出原因,判断哪些证据比较接近或符合实际,然后确认其证明力。视听资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2)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十、对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
对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应当根据电子数据的特点以及与待证事项之间关系,有无其他相应的材料予以佐证,并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对电子数据应当审查判断以下内容。
(一)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形式
审查电子数据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是否载明该电子数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制作、存储、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环节是否合法,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等是否签名或者盖章等。电子数据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两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收集的程序
对于电子数据应当审查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办案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
(三)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关联性
在实践中判断电子数据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电子数据与证明的待证事实存在何种关系及其关系的紧密程度,电子数据是否能够证明案件的某方面问题;(2)电子数据证明的事实是否是案件中的实质性问题;(3)电子数据对解决案件中的争议问题有多大的实质性意义。由于黑客技术和计算机远程控制技术出现,审查电子数据的关联性具有一定的难度。如行为人可以盗用他人的上网账号,或者留下虚假的IP地址或者邮箱地址等,鉴于此,在审查判断电子数据关联性时必须坚持综合印证原则,结合行为人的电子技术水平等,确认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
(四)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可靠性
可靠性是指电子数据内容上的真实性,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是电子数据的内在质量特征。我国《电子签名法》第8条规定了审查数据电文的可靠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2)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3)用于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4)其他相关因素。”因此,对以数字或模拟信号的形式存储在各种电子介质如芯片、软盘、硬盘、光盘、磁带、移动存储设备等载体之上的电子证据需要相应的设备将其显示出来,并需要提交电子数据打印件的形式。审查制作、存储、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环节是否合法,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等是否签名或者盖章。具体来说,对电子数据的可靠性可从以下方面进行。
1.从电子数据的生成方面来考查其是否可靠
对此应考虑电子数据是否按常规程序自动生成或人工录入,生成或录入电子数据的系统是否处于正常控制下,自动生成电子数据的程序是否可靠,录入者是否按照操作规程并按可靠的操作方法合法录入等。
2.从电子数据的存储方面来考查其是否可靠
对此应考虑电子数据是否按科学的方法存储,存储的介质是否可靠,存储电子证据的人员是否公正、独立,存储电子证据是否加密,所存储的电子数据是否遭受未经授权的接触等。
3.从电子数据的传送来考查其是否可靠
对此应考虑电子数据在传递、接收时所用的技术手段或方法是否科学、可靠,传递电子数据的网络运营商等中间人是否公正、独立,电子数据在传递过程中是否加密,有无可能被非法截获等。
4.从电子数据的收集来考查其是否可靠
不同来源的电子数据其真实可靠性往往不同,即使是同种来源的电子数据,也可能因各种原因而具有不同的证明力。
审查电子数据的可靠性须考虑电子证据的收集人是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方法是否科学可靠。面对网络中浩如烟海的电子数据,收集者在决定取舍时所采用的方法是否科学可靠,所经历的过程是否客观合法等。
5.从电子数据在上述环节是否被删改过来考查其是否可靠
这项需考虑电子数据是否被伪造、是否被变造。对于电子数据有无删改的认定,应依法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技术知识的人对其鉴定,然后依据鉴定意见来判断。
对电子数据可靠性的认定可转移为对其他因素可靠性的认定,通过对其他因素可靠性的认定来推定某一电子数据具有可靠性。(1)借助于认定某一电子数据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具有可靠性,从而推断出电子数据具有可靠性;(2)通过认定某一电子数据是由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保存或提供的,从而推断电子数据具有可靠性;(3)通过某一电子数据是在正常的业务活动中生成并保管的,从而推断电子数据具有可靠性。
(五)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其真实、客观的特殊指标,主要包括电子数据本身的完整性和电子证据所依赖的电子系统的完整性。其完整性主要涉及以下几个层面:(1)记录电子数据的系统必须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如果系统曾处于不正常状态,则会对数据的完整性构成影响。(2)数据记录必须在业务活动的当时或即后制作,而专为某项目的诉讼而制作的电子记录无法确保其完整性。(3)在正常运行状态下,系统对业务活动必须有完整的记录,完整的记录是指数据电文信息、附属信息和系统环境信息要统一。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完整性主要是审查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情形。
电子数据本身的完整性涉及形式上的完整性和内容上的完整性。形式上的完整性是指电子数据必须保持生成之时的原状,包括格式调整在内的任何更改都将视为完整性受到损害。而电子数据内容上的完整性是指电子数据自形成之时起,其内容保持完整、未遭到非必要的添加或删除。非必要的添加或删除是指对电子数据进行了关键性的更改。但是,对在电子文件进行格式调整、加入页眉、页脚、注明来源、形成过程和取得日期等非关键性的更改,并不影响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2)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课堂讨论】
证据的审查判断,是法官对已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研究和鉴别,确认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从而作出是否采纳的一种诉讼活动。在实践中,对各种证据的审查判断要根据证据自身特点,结合案件情况进行。根据引例审查判断证据的情况,结合本节内容,需要讨论以下问题:
(1)对于实物证据的审查,应主要从其客观真实性、证据来源、保管和鉴定过程、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是否全面等方面进行。那么,对有些证据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
(2)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应当了解证据是用什么方法、在什么情况下取得的,是否违背了法定的程序和要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这样做是否就能辨别出证据的真伪?
(3)法官审查判断证据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依据法律的规定,也应依据法官职业道德和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独立的审查判断,并公开采纳的理由和结果。其中公开采纳的理由和结果对法定证据审核判断具有何种作用?
[1] 对此问题可参考1995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院的请示作出的《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