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举证程序
【引例】
张某在防城港某医院剖宫产一女活婴。女婴在出生后不久出现呼吸困难、反复便血的症状,因而转至钦州市妇幼保健院、红十字医院诊治。入院诊断为:①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征;②新生儿休克;③新生儿肺出血;④新生儿贫血。经钦州市妇幼保健院、红十字医院治疗,该女婴的病情仍较严重,医生告知:“该新生儿需继续住院抢救治疗,若存活,远期能致脑瘫、智力低下等严重后遗症。”张某的丈夫杨某和院方沟通后,在医患沟通记录表上签字表示:“经医生解释病情,对小孩病情了解,要求出院,后果自负。”女婴在出院后不久便死亡。
事后杨某、张某将防城港某医院诉至法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防城港某医院向法院申请新生儿死亡原因鉴定,后经双方同意,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新生儿死亡进行司法鉴定。由于新生儿在钦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主动出院后死亡,且未做尸体解剖病理检验,缺乏尸检病理材料送检,司法鉴定中心未受理该案。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杨某、张某的诉讼请求。杨某、张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一、举证程序概念与特征
举证是指提供、出示证据或者提出证据来证明某种事情、情况,是诉讼程序中的重要活动。举证程序,也称为提供证据程序,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主体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和论证诉讼主张的程序。举证程序一般限定在审判阶段,主要由举证主体、举证方式、举证期限、证据交换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等环节构成。举证程序具有以下特征。
(一)举证程序是当事人或者控方发动审判活动的必经阶段
当事人或者控方只有向法院提供证据后,经过法院审查认为符合开庭条件的,审判程序才能够展开,否则,法院要求当事人或者控方补充证据或者不予受理。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应当向法院移送证明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应当提供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还需要提供原告方证明自己主张事实存在的证据材料。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应对其提交的证据分类编号,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的日期。
在举证程序中所提供的证据属于起诉证据,也被称为证据材料。当事人或者控方只有向法院提供了这些证据,并达到了法律的基本要求,才有可能使审判程序得以启动。因此,举证是审判赖以启动的基础性条件。
(二)举证程序是审判程序得以展开的重要条件
在诉讼中,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予以审查,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决定立案受理,并要求在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明自己指控或者主张的相关证据。在举证程序中应当分清起诉证据和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原告是否提供足够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属于诉讼过程中的举证问题,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完成。
二、举证期限
(一)举证期限的概念
举证期限,是指当事人或者控方向法院履行提供证据的期间。在举证期限内,当事人或者控方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据,如果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定要求,应当承担法院处罚或者不予采纳的法律后果。
法律或者相关解释设定举证期限的目的是,防止当事人或者控方随时提出证据或者在庭审中搞突然袭击,造成案件争议无法确定,甚至出现法院重复开庭等浪费司法资源以及影响诉讼效率的问题。同时,还具有调动当事人或者控方提交证据的主动性,促使其积极履行举证义务或者职责,以利于案件及时审理的功能。根据法律的规定,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整个诉讼活动作出科学、合理的安排,限制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如果允许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证据,庭审的正常秩序就难以维护。
(二)举证期限的适用
举证期限与举证责任密切相关,它是落实举证责任的重要步骤,也是确定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基础性程序。举证期限主要限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对逾期提供证据的,法院应当为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提供程序上的保障,使当事人对于逾期提供证据的原因有陈述和质疑机会。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法院应当考虑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在行政诉讼中,由于采取举证责任倒置,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时,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被告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举证的,可在接到起诉状副本后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
(三)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在民事诉讼中,没有法定理由或者正当理由而逾期举证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确定不同的法律后果,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后,予以训诫、罚款。这一制度对于促进当事人积极举证,提高诉讼效率和保障证据真实具有积极的意义。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导致证据不被采纳的,法院审理时不组织对该证据的质证。为了充分体现诚实信用原则、诉讼契约的精神,在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法院应当组织对该证据的质证。如果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出现“新证据”的,也应允许当事人举证。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这里的“新发现”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这个证据在客观上没有出现过;二是举证期限届满之前这个证据虽然出现过,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2)一审程序中,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3)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4)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按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一审法院没有准许当事人的申请;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当事人该申请。(5)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另外,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制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三、证据交换程序
(一)证据交换程序的概念
证据交换程序,又称“证据展示程序”,在国外属于审前准备程序,是指在诉讼答辩期届满之后,开庭审理以前,在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控辩)双方相互明示其持有证据并与对方进行交换的程序。
证据交换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最早出现于1993年修改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交换的内涵主要包括公开证据、交流证据、分享证据、反对证据保密、不交换证据的失权效果等要素。这一程序对于加强法官对调查取证程序的管理,将它的滥用降低到最低限度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证据交换程序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在证据交换程序中,法院组织证据交换时只是证据的简单交换,当事人不需要提交任何书面意见,也不要求对交换的证据发表意见和看法。有的认为,证据交换的目的是固定争点,法院在组织证据交换时,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一定程度的质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控辩双方就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是否提供新的证据,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了解情况,提出意见。
交换证据应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证据交换作为法定程序,其活动及结果应当以一定形式予以固定。法院组织交换证据要求当事人对交换的证据发表意见,表达认可或者异议的态度,不仅有利于案件争点的固定,而且使得认可的证据在庭审中不再重新质证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证据交换的宗旨。
我国的庭前会议不同于美国的发现程序,这一程序重在一方当事人可以利用法律规定的程序性权利积极地去收集证据、发掘证据、调查证据,具有较强的主动性。它也完全不同于证据展示程序,这一程序侧重于当事人在诉答程序后开庭审理前分阶段地向对方展示自己将要在庭上使用的证据和其他信息,具有较强的被动性。在我国,对于当事人申请证据交换的,法院“可以”许可;对于证据材料较多、案件重大复杂的,法院也“可以”组织证据交换。
(二)证据交换的具体程序
证据交换的具体程序主要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刑事诉讼也可以参照实行,其具体程序如下。
1.证据交换的启动
证据交换的具体程序可由当事人申请或者法院指定。当事人申请,经法院认可的,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同时,法院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可以主动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2.证据交换的时间
证据交换时间的确定一般采用的方式为:一种是当事人(控辩)双方协议;另一种是法院指定。当事人(控辩)双方协商的,需要经过法院认可。当事人可以协商在证据交换期间中的任何时间进行证据交换。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再次进行证据交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证据交换的期间应当限制在答辩期间届满后开庭审理前。如果将证据交换期间的开始提前至提交起诉状和提交答辩状届满前,则会因当事人双方之间对各自的主张还没有较充分的了解,起不到证据交换的效果。开庭审理开始后进行证据交换又失去了证据交换的意义。
3.证据交换的方式
证据交换程序并不适用于所有案件,一般适用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的案件。证据交换的方式主要有书面交换与对席交换两种。采用书面交换的,可以采取质问书的方式进行,即一方当事人以书面的形式要求对方当事人回答提出的质询问题。质问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采用对席交换的,由当事人双方审查的方式进行。对于当事人认可的或者自认的,可以采纳为证据,不在法庭上质证。
4.证据交换的法律后果
证据交换应当由法官负责,由书记员以证据交换笔录形式记录在卷。参与证据交换的法官,一般不宜参加该案件的法庭审判活动,以免先入为主使法庭审判流于形式。证据交换不是开庭,在交换证据时只让双方当事人就交换的证据发表概括性质证意见,对将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在庭审时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一般不再进行质证。
【课堂讨论】
举证作为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当事人可放弃权利,尤其在刑事案件中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消极后果。针对引例的举证情况,结合本节内容,需要讨论以下问题:
(1)防城港某医院在举证期限内将张某及其新生儿的病历资料交给一审法院,请求一审法院依职权到钦州市妇幼保健院调取相关的病历资料,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该案进行司法鉴定,防城港某医院的做法是否符合举证规则?
(2)由于缺乏专业机构的结论性意见,一审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确定防城港某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张某新生儿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及防城港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杨某、张某是否属于举证不能?
(3)确定举证期限是否会妨碍案件真相的查明?一旦超过举证期限,再进行举证,举证期限是否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