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1 / 1)

【引例】

原告郁某驾驶小型客车于2014年2月28日9时45分在某市某区路口红灯禁行时继续通行,被告交通警察张某发现后,在该路口前方将原告拦下,欲对原告进行处罚。原告认为其当时不存在闯红灯的行为。在听取了原告的申辩后,交通警察张某按简易程序向原告出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郁某处以罚款200元,并对该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过3分。原告对此不服,未在交通警察张某出具的决定书上签名,交通警察张某注明原告拒签的情况后,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一)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含义

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指在行政案件中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和法院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本要求。

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包括以下含义:

(1)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是衡量当事人(主要是被告)在行政诉讼中是否履行了举证责任的标准。在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的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必须有一个衡量标准,这种标准应当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达到了这个标准,其举证责任也就等于卸除了。

(2)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法院必须根据案件事实来解决行政争议,行政争议的性质不同,其证明标准存在差异,体现其动态性。

(3)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是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或合理性的司法审查,更多体现了法院的裁判标准。

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理解证明标准,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是当事人,特别是被告方履行举证责任,证明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者合理应达到的程度。如果其证明达不到这一要求,其证明的事实将不被法院所支持。从裁判者角度来看,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是裁判者支持当事人案件事实主张的尺度,否则不能作出案件事实的肯定性认定。如果一审没有按照这一标准认定案件事实,在二审或再审中,该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可能会被推翻,据此作出的判决也可能被改判或撤销。

(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确立

我国行政诉讼法要求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种标准尽管在字面上与刑事诉讼相同,因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在确立证明标准方面仍存在较大差异。

我国学界对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存在不同观点:(1)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实行同一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确实、充分标准。要求案件事实有已经查实的必要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所得到的唯一结论。(2)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一样,对证据的认证标准并非要达到如同刑事诉讼的“确实、充分”的程度,仅要求占优势的盖然性。(3)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应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相同,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4)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中间性,低于刑事诉讼而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并且取决于具体判决的案件种类。这些不同观点的存在,充分反映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复杂性。因此,设立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应考虑行政行为性质的多样性,体现出多元化的要求。

行政诉讼主要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于行政行为种类繁多,各种行政行为的性质不同,程序也不同,行政法律、法规针对不同的行为规定了不同的程序以及不同的取证要求。如行政处罚中,依简易程序由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处罚不同于依普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在行政诉讼中对这两种不同的行政程序认定事实所要求的证明标准也有相应的差别。同时,由于各种行政行为性质的差异较大,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在不同的行政管理中,权利义务不对等的程度存在较大差别,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与行政登记行为。前者因相对人承担被剥夺财产或自由的义务;后者相对人承担的义务很轻甚至有的还只是单纯地享有某些权利。因此,对两者证明的要求应有所区别。一般来说,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应略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也就是说,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应当低于刑事诉讼的“排除合理怀疑”高于民事诉讼的“盖然性”占优势。

根据行政行为的不同,行政诉讼可以采用层次不同的证明标准。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之所以如此确立,是因为行政诉讼的性质、目的、任务以及诉讼活动的规律与其他诉讼不同,采用的标准应当不同。行政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地位不平等,与民事诉讼中处于平等地位的当事人存在区别,原告当事人与被告行政主体地位相比处于劣势,其劣势的地位却高于刑事诉讼的被告人,这种复杂的关系决定了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处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中间地带,其证明标准带有中间性。一般来说,以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为原则、以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为补充。对于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或生命安全的行政行为以及对涉及财产权益及其他非财产性案件,可以考虑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行政裁决和行政赔偿案件中,可以考虑采取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

二、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因涉及的问题不同,对证明的要求也会有所不同,形成了不同层级的证明标准,即一般行政案件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特殊案件的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一)一般行政诉讼案件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由于行政主体是依法享有国家行政管理职权,代表国家独立进行管理,并独立参与行政诉讼活动。在行政程序中,行政主体始终居于领导、支配、主导地位,享有某种管理特定事物的职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文,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决定。而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始终处于被领导、被支配、被管理地位,只能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这种地位上的不平等,导致行政主体在处理事务上享有某些特权,调查某些事项比行政相对人更容易,更易于全面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以保证其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以,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要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行政相对人也可能提供相关证据,但多数情况下均不如行政主体提供的证据全面、系统。鉴于此,行政诉讼原则上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既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也能体现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

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相比较,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具有较大的优势;(2)该优势足以使法庭确信其主张的案件事实真实存在,或者更具有真实存在的较大可能性。

(二)行政诉讼的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

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庭按照证明效力占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其“优势”是指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较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更有说服力和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及其证明的案件事实比另一方更具有可能性、诉讼主张成立的理由更充分,其证据证明的效力更占优势。

这种证明标准一般适用于涉及财产权或者人身权的行政裁决案件、行政合同案件等,同时还可以适用不作为案件和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因为财产权和人身权争议的行政案件,在性质上属于经过行政机关处理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案件,基本可参照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采用优势证明标准。在行政诉讼中适用此标准的主要原因是,作为行政诉讼的客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多样性,既有公权力色彩较浓的单方行政行为,也有公权力色彩较淡的双方或多方行政行为。后者更多地渗透了当事人的意志,在诉讼中采用的证明标准也会更加类似或者接近民事诉讼。但是,行政诉讼毕竟不同于民事诉讼,其证明标准在相当程度上要高于民事诉讼。这是因为行政裁决的客体是民事纠纷,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行政裁决这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民事纠纷已经经过了公权力的作用,其证明标准比同等情况下进入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更高一些才具有合理性。

(三)行政诉讼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在行政诉讼中采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主要原因是,行政行为本身是一个多层次、多角度的行政手段,既包括具有一般行政行为特点的行政处理行为,也包括接近于民事行为的双方合意行为,甚至还包括一些比刑事制裁更为严厉的行政行为。如行政拘留、强制隔离、强制医疗等行政强制。这些具体行政行为可以限制公民较长时间的人身自由,在一定程度上对公民权利的影响不亚于刑事诉讼,比刑罚中的罚金、管制、拘役更为严厉。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对此类案件应当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适用必须是对行政相对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如果是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外的权益,如受教育权、劳动权、社会保障权和政治权利等不在此限。同时,行政行为必须对行政相对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产生了重大影响。正因为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有“重大影响”,这种重大影响的权益接近于刑事诉讼法保护的公民权益,采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也是适当的。

【课堂讨论】

由于行政诉讼处理的案件的性质、诉讼的目的及任务不同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在证明标准方面具有体现其自身规律的要求。针对引例的证明情况,结合本节内容,需要讨论以下问题:

(1)该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一名交通警察依简易程序对交通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对于在红灯禁行时机动车继续通行等稍纵即逝且不留痕迹的违法行为,只能根据交通警察的现场判断来确定。原告如不能提交相反证据或证明执法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法律效力,故该案中被告交通警察在现场判断,确定原告存在违反交通法规行为并无不当。那么,该案件采取了何种证明标准?

(2)在郁某驾驶机动车处于行驶状态时,被上诉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无交通监控设备条件的道路上,交通警察如何使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的证明标准?

(3)在理论上为什么主张不同的行政案件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在实践中是否具有可操作性,谈谈你的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