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1 / 1)

【引例】

黑人橄榄球明星辛普森因涉嫌杀死前妻妮可及其男友戈尔德曼被起诉。案发现场提取的辛普森的血迹和毛发、辛普森家中被害人的血迹以及在案发现场和辛普森家中发现的同一副血手套、在辛普森的卧室中发现的沾有被害人血迹的袜子,经血液化验和DNA检验,所有疑点都指向辛普森。辛普森聘请的“梦幻律师队”,认为警方证明在被告家中发现的血手套还是湿的,这时距发案已有7个小时之久,血迹应该已经干透,而不应还是湿的。于是,认为不能排除有栽赃陷害的可能。由于辩方充分利用控方证据的瑕疵,使陪审团产生辛普森并不一定是案犯,案犯极有可能另有其人,并对辛普森被“杀妻行为”产生怀疑,最终裁定辛普森无罪。后来,两名受害人戈尔德曼和妮可的亲属分别向法院提起非法致人死亡而要求民事损害赔偿的诉讼。除了原有的刑事诉讼证据外,仅传唤了数名在福尔曼警探之前就已到达案发现场的洛杉矶警员出庭作证。法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辛普森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证明力大于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的证明力。

一、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用来衡量证明主体利用证据证明的活动是否达到了要求以及达到了何种程度的基本要求。证明标准是民事诉讼案件证明要求的标尺。一旦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程度跨越了该标尺,该项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则可以认定为存在或者“真实”。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包括以下含义:(1)提供证据的主体是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判断的主体是法官;(2)证明标准是法定的标准,由法律预先设定,作为认定事实的尺度;(3)当证据的证明程度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时,该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可以成为法官进行裁判的事实依据。

(一)确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需要考虑的因素

案件的证明程度越高,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需耗费的时间和精力越大。如果某一事实以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就能够证实,法律却要求当事人在确实、充分的标准上予以证明,等于无端地让当事人耗费过多的金钱和精力,违背了诉讼经济的原则,而且由于证明标准过高,案件事实难以得到证明,在一定程度上也会造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一种不稳定、不确定的状态,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基于以上考虑,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确立应当关注以下因素。

1.案件的性质

案件在性质上存在着客观上的差异性,不同性质的案件其社会影响力不同以及对当事人权益影响的程度不同,对于证明程度的要求也应有所差别。如一般合同纠纷案件与离婚案件以及侵权案件相比,前者给社会和家庭带来的危害一般会小于后者。

2.案件的重要程度

同类案件的重要性可以从案件的复杂程度和影响范围大小来考虑,可以案件诉讼标的额作为衡量案件重要性的指标。一般说来,案件愈重要其涉及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利益也就愈大,证明程度也应当愈高。

3.案件发生的概率

虽然法官裁判时所面对的事实是一次性纠纷事实,如把该案件置于纠纷发生的整体之中就会发现,法院审理的案件已出现定型化的趋势,不同类型的案件发生概率是不同的。如损害赔偿发生的概率要远远大于票据纠纷;重大案件的发生概率小于一般案件。

4.案件证明的难易程度

经济与科技的发展导致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化,新型纠纷不断出现。在有些新型纠纷案件中,由于证明方掌握的证据资源较少、取证困难等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影响举证能力。

对上述因素在确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时,针对案件的不同情况可以单项考虑,有时也需要综合考虑,全面衡量。

(二)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证明不应拘泥于某一种固定的证明标准,因为任何一种标准都不足以适应所有复杂的社会纠纷,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不同案件可以采用不同标准。但是,民事诉讼也应当确立一个相对底线的证明标准,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个最低的基准。对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实体事实和程序性事实一般采用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对于民事诉讼性质严重、重大和发生概率低的案件,一般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1.“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

一般民事案件可确立为“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是指当案件事实主张被法官确信为在证据上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其事实主张就可以被认定为真实。具体来说,在民事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最终所证明的结果能达到一般正常人在普通常识的情况下认为,具有某种必然的或合理的盖然性或确定程度时,应当作出主张成立的认定。“‘盖然性’是有可能而不是必然的一种性质,或者说一种可能的状态。”[1]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实行较高的证明标准,有一些案件的当事人有可能竭尽全力也无法使提供的证据达到法律所要求的标准。一般来说,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同时,民事诉讼适用“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是必要的。在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把握性不很大的情况下,有助于法官需要认真分析双方的证据,比较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而不是简单地以未履行举证责任而作出判定。

2.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一般的证明标准是诉讼证明过程中所要达到的最低标准,并非只要达到了这一标准就应当对证明的事实或者对主张事实的存在予以认定,在特定的情况下和特殊案件中还需要更高标准。法官可以根据案件与当事人利益的相关性和责任承担程度的不同而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因此,对于民事诉讼性质严重、重大和发生概率低的案件,一般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高度盖然性与盖然性占优势作为证明标准存在证明程度的不同,判断尺度主要是证据证明的质量和达到的要求,不应仅仅局限于证据数量,还要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和第170条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充分考虑案件事实清楚的证明要求。

无论是高度盖然性还是盖然性占优势,“与统计学上的概率概念有着不同的性质。它并不是以表示一个事件出现的可能度的数值为基础,而是以对某情形熟悉的人为基础,因此,是建立在常识经验基础之上的,他能够与他人一样得出相同的结论。”[2]

二、国外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国家对于普通民事案件,基本上适用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但是用语表达有所不同。美国法中多使用优势证据,英国法多见于或然性权衡标准。对于一些重要的或性质特别的民事案件证明标准,不同国家也存有差异。英国在一些重要的案件中,一般适用从或然性权衡基本标准中派生出的另外两种方式:灵活的方式和优先可能性的方式。对于前者,证明标准随着案件问题的严重性而发生变动;对于后者,证明标准则保持固定不变。在判例中,尼科尔斯法官指出,证明的标准是或然性权衡,但是当被估计可能性时,法官必须记住这样一点:主张越严重,发生的可能性越小。因而,在法院断定主张在或然性权衡基础上被确认之前,证明的程度就越强。对于其他一些性质特别的案件,如蔑视法庭,则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因为他们认为蔑视法院是一项具有犯罪性质的行为。但在下列两类案件中,适用何种标准目前仍存在着较大的分歧:一类是婚姻案件,英国上诉法院和上议院主张通奸案件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另一类案件是民事诉讼中待证明的事实是犯罪行为时,对于此类案件有适用排除合理怀疑和或然性权衡两种标准,但英国上诉法院和上议院目前倾向于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美国民事诉讼主要适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这种标准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需要将其主张的事实证明到存在比不存在更为可能的程度。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从排除合理怀疑和优势证据之间发展出第三种标准,即明确的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其证明程度介于盖然性占优势和排除合理怀疑之间。其适用的案件主要包括国籍丧失、父母亲权终止等案件,但在美国各州适用的情况略有不同。有的州适用于欺诈性指控、书面合同的修订等案件;有的州则在不当胁迫、灭失文件、遗嘱内容、口头赠与契约等案件中适用此标准。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民事案件分为一般案件和特别案件,不同案件采用不同的标准。一般案件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特别案件(如口头信托、口头遗嘱以及以错误或者欺诈为由更改文件等)采用比高度盖然性更高的标准,即明确的及令人信服的标准。也有个别特殊案件采用比高度盖然性低的标准。如德国一般在交通事故、产品责任、医疗纠纷、环境污染等诉讼案件中适用比高度盖然性证明程度低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低的标准一般称之为表见证明的标准,是指法院利用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就一再重复出现的典型事项,由一定客观事实,以推断某一待证事实之证据。[3]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均是建立在自由心证基础之上的,但其标准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趋向于事物的外部发展过程,在诉讼中注重程序的公正;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强调事物的内在性,在诉讼中更倾向于实体的公正。这些问题与他们的司法理念、诉讼模式、文化传统等基本适应,不宜简单地对其进行评论优劣。

【课堂讨论】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一般取决于民事诉讼的证明任务。在该案件中,美国民事陪审团对于该案件作出裁决,一致认定辛普森对两名受害人之死负有责任,并裁决辛普森赔偿原告方850万美金。另外,还裁决辛普森向两名受害人家庭各支付1250万美金的惩罚性赔偿金,共计3350万美金。根据引例的证明情况,结合本节内容,需要讨论以下问题:

(1)如果辛普森案发生在我国,在刑事诉讼中未能认定的情况下,在民事诉讼中能否认定符合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2)基于相同证据刑事诉讼不能认定辛普森有罪而民事诉讼认定辛普森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存在事实认定上的矛盾?

(3)民事案件证明标准相对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低,是否会造成民事案件的错案与刑事案件相比较多呢?

(4)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其原因为何?难道民事案件的事实真相与刑事案件不同吗?

[1] 何家弘主编:《外国证据法》,11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 [美]道格拉斯·沃尔顿:《法律论证与证据》,梁庆寅等译,1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3] 陈荣宗:《举证责任与民事程序法》,61页,台北:三民书局,19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