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与思考(1 / 1)

一、最高良知原则

(一)案例

1989年2月,在柏林墙被推翻前,两个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青年克里斯和高定偷偷翻越柏林墙企图逃向“自由世界”。当天,因有外国元首访问,他们认为被射杀的可能性很小,等待他们的顶多只是牢狱之灾而已。所以,他们俩在半夜冒险进行了计划。翻过一道围墙之后,事情似乎很顺利。然而,当他们攀爬第二道围墙时,不小心触碰了警报,他们奋不顾身地向最后一堵围墙奔去。

在听到警报后,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卫兵分成两组追捕他们。一组从左边包抄,另一组从右边包抄过去,希望用交叉火力封锁两人的逃跑路线。克里斯和高定在枪声中跑到了最后一堵围墙,企图通过搭人梯翻越围墙。这时,由于哨位长K没有携带枪,就命令哨兵英格·亨里奇立刻开枪。在犹豫了一下后,哨兵英格·亨里奇打了三枪。两枪瞄准了高定的右脚,并有一枪命中。还有一枪对准了克里斯的背部,子弹穿过胸腔直中克里斯的心脏。克里斯在被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高定随之被捕,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992年1月20日,柏林墙被推翻后,开枪射杀克里斯的哨兵英格·亨里奇受到了柏林州立法院的开庭审判。在法庭上,英格·亨里奇的辩护律师这样辩护:“亨里奇只是一个如实执行了法律,执行了上级命令的士兵,没有任何选择的余地,只有严格执行命令的义务,因此,亨里奇是无罪的。”律师的辩护似乎也很有道理,不过这样的辩护最终没有得到法官西奥德·赛德尔的认可。因为这样的辩护在纽伦堡审判法西斯战犯时,已有先例。当时各国政府的立场几乎一致,都认为不道德的行为不得是以奉政府的命令为借口而得到宽恕,任何人都不得因为服从命令而超越一定的道德伦理界线。

所以,法官西奥德·赛德尔当庭指出:“作为警察,不执行上级命令是有罪的,但打不准是无罪的。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人,此时此刻,你有把枪口抬高一厘米的主权,这是你应主动承担的良心义务。这个世界,在法律之外还有‘良知’。当法律和良知冲突之时,良知是最高的行为准则,而不是法律。尊重生命,是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原则。”[1]法官西奥德·赛德尔认为亨里奇应该早在决定做围墙哨兵之前就知道,即使德国法律也不能抵触那最高的良知原则。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人有把枪口抬高一厘米的主权,这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和良知。任何人都不能因为“服从命令”而任意剥夺他人的生命权。

最后,柏林州立法院以英格·亨里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三年半徒刑,以哨位长K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两年缓刑。检方和被告分别向联邦法院提出了抗诉和上诉。1993年3月25日,联邦法院判决哨位长K上诉成功,英格·亨里奇在量刑部分上诉成功,案件发回柏林州立法院。1994年柏林州立法院做出最终判決,英格·亨里奇被判处两年缓刑。

(二)反响

英格·亨里奇案是德国历史上关乎“最高良知原则”的著名判例,而“一厘米主权”即人们在面对恶政时应主动承担的良心义务,任何人都不能以服从命令为借口而超越一定的道德伦理底线。对于这个案例,有赞成与反对两种较为对立的观点。

一是反对说。持此观点的人认为这个判决就是个恶例。事实上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翻墙出去被打死的人那么多,那么多以前的哨兵没有被审判,仅仅因为英格·亨里奇倒霉,开完枪没多久他服务的国家不存在了,所以他就有罪,成为许多“义人”彰显正义的主角?如果法官的说法成立,那么,参加“二战”的德国人和日本人统统都应该进监狱。此案例实际是要求每个人不单是“最高良知”,而且都必须清楚最高良知原则在各种情况下的运用。如果在国家法律的强制要求下,作为一个哨兵就有射杀违禁翻越围墙的人的义务,那么在这个前提下,哨兵所做的只是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而已。作为一名执行者,根本没有义务判断我所要杀的人是否是有罪的。如果这成立,所有执行死刑的狱警,都必须先了解一个死囚的判决是不是合理的,如果有一天发现这个死囚是错判,这个狱警是不是就要受罪?这是一个非常高的道德标准,它要求个人在一个疯狂的社会里保持清醒。所谓的“最高良知原则”要求,对于人们来说也许是不可能做到的,这是对人们的专制,像这样的案例实际上开启了一扇专制之门。如果在判例法制度下,后起的案例就会要求遵循最高良知原则。救人性命算不算最高良知?如果算,未来将强制人们去制止犯罪,去冲入火场,跳进大江。不杀人是终极良知,那么拔枪的警察、战场上的士兵统统都犯了罪。

二是赞成说。这部分人比较认同法官西奥德·赛德尔的观点。英格·亨里奇首先是个人,然后才是位哨兵。他们认为以服从命令为借口杀人其本质是狂妄的有知论,这个做法就认为所有命令都是绝对正确的。出于对命令者的崇拜或者对命令者权威的仰慕而杀人,则是承认了权威的真理性。在一个没有用手投票权利的国家,用脚投票则是自由的底线。在一个残暴屠戮人民的国家,非暴力不合作则是自由派应该坚持的良知底线。赛尔苏斯说:“法律乃善良公正之术。”良知与法律的关系是一种深层关系,不是表面化的简单结合。当法律和良知冲突的时候,良知是最高的行为准则。而人类的高贵正是在于人身上附着了某种神性的良知。如果法律明显违背公平正义原则和公众的良知意识,如果政府或上级的指令严重违背道德律令,那么,实施者和执行者就有必要作出自己的选择:是服从邪恶的法律、命令,还是坚守道德规则正义原则。制定恶法下发恶令是犯罪,遵从恶法服从恶令也是一种犯罪,都是对宪法和良知的背叛。当政府命令(或法律)与个人良心发生冲突时怎么办?斯坦因对这个问题的态度很明确:“我相信个人应当根据他的良心行事,即使这种行为势必要触犯国家的法律。我相信他应当这样做,即使他明明知道会被当局判罪,也应当如此。这种态度最符合我自己的道德感,盲目服从那些笔者认为是不道德的国家法律,只会妨碍为改革这些不道德的法律而进行的斗争。”[2]当然,我们不可能要求每个人有这样的意识和价值观。作为哨兵,不执行上级命令是有罪的,但是打不准是无罪的。作为一个有血有肉的人,这时候你可以将枪口抬高一厘米,放别人一条生路。

(三)思考

不管是普通人还是作为一名法官,良知永远是最重要的东西。法官在审理案子时,不仅要依据法律和事实,而且要根据自己的良知。而法官的美德不外乎两大要素,即理性和良知。每一个法官应当追问理性和良心,从我们内心的天性中发现正义的根本基础。[3]法官的良知就是法官个人对事物正确与否的感知,不管怎么样,法官西奥德·赛德尔都从自身的良知出发,理性地做出了自己的判断。我们需要用发展的眼光看待这个问题,在我们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条件下,法官西奥德·赛德尔的判断更具有现实意义。司法良知是司法公正的人性基础,缺少良知的法官是谈不上有什么职业道德的。美国法学家斯坦因说:“良知不是法律,而是自我立法,是人的本性的自我立法。人的本性便是对自己的一个律法,这律法为人的本性之律法这一事实,就是强制人去服从这律法的义务。”[4]当然,良知不是所有,法官在处理案件时要根据事实和法律,理性地作出符合法治精神的判断和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