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立法机关有可能创制出偏离正义的法律,行政机关可能滥用权力,但是当一个国家的司法机关仍保持着廉洁和公正,因立法权和行政权滥用而导致的恶果就会得到有效遏制,甚至在一定程度得到拨乱反正。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急剧转型的时期,各种矛盾不断凸显。立法经常落后于时代变化,行政权又经常越界行事,如果司法也不能起到定纷止争,消解社会矛盾的作用,反而使矛盾激化,无异于火上浇油。要使司法真正成为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需要司法本身是公正的。而司法廉洁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之一,因为很难想象一个腐败的司法系统能够持续地维护公平正义。
近年来,司法腐败案件层出不穷,仅就2013年来说,上海和武汉法院系统的腐败丑闻就足以让人震惊,事件发生后全国人民对此既失望又义愤填膺。在法治发达国家,司法腐败是很罕见的现象。我国司法腐败案件不仅相对较多,而且有如下特点:(1)违纪犯罪的法官级别较高,其中不乏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这样的高级别法官,甚至连最高人民法院的副院长也曾有因为贪腐落马的;(2)法官违纪犯罪常表现为一种集体的“窝案”形式,且多与职务行为,滥用职权相关。[2]出现如此严重的司法腐败情形,不能将原因简单地归结于我国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某些法官道德堕落、目无法纪。仔细分析,造成这样严重问题的深层次原因恐怕是我国法官制度本身存在缺陷,现有的法官违纪责任追究制度难以有效承担起维护法官队伍清正廉洁的重任。下面从法官违纪责任追究机制在其置身的制度环境和其本身的缺陷谈谈法官违纪责任追究机制所遭遇的困境。
(一)法官审判权不独立使法官违纪责任追究机制难以有效发挥作用
《宪法》第126条,《刑事诉讼法》第5条均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官法》第8条更是直接规定,法官享有“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权利。本条规定甚至被有些人认为是赋予了法官个人独立审判案件的权利。但是在现实的法律生活中,法院和法官要真正做到法律规定的独立行使审判权其实很困难。
首先,法院的人、财、物由同级党政部门控制。根据党管干部的原则,法官的任免由同级组织部门选任,法官在任命上受制于同级党委。要解决这一难题,或许可以建立法官任命的提级任免,比如由省级统一任免。《法官法》第11条规定,各级法院院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而各级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以及审判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助理审判员由本级法院院长直接任免。法院内部各个分管业务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以及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均可以影响法官的审判活动。其中审判委员会的决议合议庭必须服从,审判委员会制度和案件审批制度不仅与现代审判制度的直接言词原则相背离,而且还在实质上剥夺了合议庭法官的审判权。
其次,同级政府掌握着法院的财权。法院的办公经费、法官的工资福利待遇均由同级政府负责。这就导致了国家设立在地方的法院变成了地方政府的法院。在司法活动中,法院不得不唯政府马首是瞻。
在法院外部,整个法院受制于同级人大和政府的控制;在法院内部,法官又受到各级领导来自身份、审判业务活动等方面的控制。汉密尔顿曾言:“就人类天性之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就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既然法官的身份和审判权均不是独立自主的,那么要求其无论何时都要对自己的审判行为负责,显然是不道德和不公正的。
(二)法官职业保障制度不完善是法官违纪责任追究机制不能保证法官公正
司法的又一根源“世界各国的立法一般都对法官职业身份保障作了明确而具体规定,法官在任职届满前,非经弹劾,不得违背其意愿而被免职、撤职、调职或令其提前退休。”[3]在法治发达国家,一般实行法官的终身制,除了法定事由和退休之外不得随意解职。但在我国,法官的任免与一般的公务员任免没太大区别。同时法官还需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任免,这意味着每五年法官的职位,特别是法院的领导干部的职位,就需要面临一次严峻的考验。这样面对生存压力,法官有时就难免不屈从形势,以至于枉法裁判。
法官与一般公务员一样实行等级工资制度,另外还有一些办案补贴。但是从总体上看,法官的工资水平很低,与其承担的巨大工作量不成正比。目前,由于工资福利低而从法院离职的法官很多。当法官没有可观稳定的收入,不能过上有保障的生活,那么面对生活的压力、金钱的**时就很容易堕落。司法者堕落,所谓的司法正义便**然无存。
(三)法官违纪责任追究机制本身可能被滥用于干扰司法公正
目前执掌法官违纪责任追究的监察部门地位并不独立,其在制度设计上就很难排除干扰。《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规定,本级法院的监察部门负责法官违纪责任的追究。审判执行部门的廉政监察员负责协助部门负责人和监察部门的廉政监察工作。从条例的规定来看,监察部门不是独立的,它受到法院院长和上级监察部门的掌控。根据该规定,在监察活动上监察部门受本级法院院长和上级监察部门的领导。虽规定以上级监察部门领导为主,且监察人员的任免需要经过上级监察部门的同意,但是监察人员是从法官中选任的。正如前所述,法官是在身份和业务上受到各方面控制的。另外,本级的监察部门不监察本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副院级领导干部、监察室主任、专职监察员。这导致法院领导,特别是法院院长的权力过大,无法得到平衡;而寄望于上级监察部门的监察其实又有些显得遥不可及。与普通法官一样,监察部门的人员在身份和业务上也受制于本院执掌权柄的人,其监察活动需要看掌控自己的领导的脸色行事。如此,监察部门就形同虚设,甚至可能变成个别法院领导干部悬在其他法官头上的又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要真正发挥监察部门的作用,可以考虑将监察部门从本级法院领导干部的控制中独立出来。解决这个问题可以考虑将监察部门的人员任免、身份待遇保障由上级监察部门负责,也可以考虑由高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统一负责。
总之,由于法官的职业保障制度不完善、法官的身份地位没有充分的保障、审判权的不独立以及法官违纪责任追究机制置身的制度环境和本身的缺陷,导致法官违纪责任追究机制并不能有效发挥作用,不能充分保证法官在司法内外活动的行为得体以及司法活动的公正严明。
[1] 贺卫方:《运送正义的方式》,5页,上海,三联书店,2002。
[2] 参见蒋超:《三十年来中国法官违法犯罪问题:一个统计分析》,载《宁夏社会科学》,2010(4)。
[3] 宋冰主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