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廉”即清正廉洁。按东汉许慎《说文解字》说:“廉,仄也。”意为堂屋的侧边,古书《仪礼·乡饮酒里》中有:“设席于堂廉东上。”《广雅》中,廉,清也。引申为正直、刚直,品行方正。廉洁即为不贪。《楚辞·招魂》中有:“朕清以廉洁兮。”王逸注:“不受曰廉,不污曰洁。”可见,清廉是指品行正派,克己奉公,不贪污腐化,不以权谋私,不贪赃枉法,不徇私枉法,不奢侈浪费。清廉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我们常说:“清介自守”、“清白无瑕”、“两袖清风”、“一尘不染”,赞美的就是清廉的品德。
2002年《检察职业道德规范》中规定:“清廉,模范遵守法纪,保持清正廉洁,淡泊名利,不徇私情,自尊自重,接受监督。”清廉是对检察官作为司法人员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保证其忠诚、公正、文明的基础。如果离开了清廉,贪赃枉法、沆瀣一气,就不可能做到司法公正,也不可能做到对法律、对人民忠诚,更不要谈明礼诚信、文明办案了。因此,在检察官职业道德建设中,清廉既是底线要求,也是基础要求。一方面,清廉的职业道德规范要求检察官加强内心的自律,强化公平正义的司法信念,克服日常工作上的功利性,克服斤斤计较、患得患失、投机钻营的名利主义,克服物质享受的过度欲望,坚持健康的生活方式,在大是大非面前敢于坚持原则、仗义执言。另一方面,整个司法体制包括检察制度也要为检察官清廉提供必要的外部环境,要让自律清廉的检察官相信自己的选择是正确的。这就要加强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权力配置,理顺各种关系,保障检察官责权统一、角色清晰。《基本准则》中第四章用8个条款对清廉规范进行了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具体要求。
(一)与一般社会经济活动保持适当距离
在检察权的法律监督属性中,不可抹杀的是其中的司法性特征。司法的特性要求检察官独立于案件的利害关系之外,独立于利益纷争的主体之外。正所谓“公生明、廉生威”,如果检察官清廉,则公众对检察官信任感就强;反之,将严重降低检察职业的信任度。这就要求检察官两袖清风、严格自律、不以权谋私、以案谋利、借办案插手经济纠纷。不利用职务便利或者检察官的身份、声誉及影响,为自己、家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从事或参与经商办企业、违法违规营利活动,以及其他可能有损检察官廉洁形象的商业、经营活动;不参加营利性或者可能借检察官影响力营利的社团组织;不收受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案件利害关系人或者单位及其所委托的人以任何名义馈赠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购物凭证以及干股等;不参加其安排的宴请、娱乐休闲、旅游度假等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活动;不接受其提供的各种费用报销,出借的钱款、交通通信工具、贵重物品及其他利益。此外,检察官不应兼任律师、法律顾问等职务,不私下为所办案件的当事人介绍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不与律师保持不正当关系;不泄露办案过程中了解到的商业秘密。社会经济活动繁芜复杂、利益**很多,检察官要保持清廉,就要耐得住寂寞,谨慎交友。
(二)在职业外具有与检察官身份相匹配的生活方式
清廉对实现检察官职业的价值是非常重要的,清廉能提高公众对检察官职业的信任度。检察官的清廉主要体现在其职务行为中,但是一个检察官是否能坚持清廉规范同其职业外的行为以及生活方式也是息息相关的。沉痛的教训显示,不少检察官走上腐败的道路都是从虚荣、奢靡的生活方式开始的。如果沉溺于高档娱乐、消费场所,爱好攀比,追逐生活享受,私生活不检点,就很难抗拒**,保持一名检察官应有的清廉。因此,我们要求检察官在职业行为中秉持清廉规范的同时,还应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将预防扩大至检察职务行为之外的生活,要求检察官妥善处理个人事务,按照有关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如实申报收入;保持与合法收入、财产相当的生活水平和健康的生活情趣;不但要注意在工作时间内严守纪律、公正无私,还要注意保持自己的业余生活简单、健康,兴趣爱好和生活享受要与自己家庭的收入水平相适应,应当戒除奢侈或者不健康的生活方式等。
(三)清廉是对检察官终生的职业道德要求
检察官的法律监督权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其行使足以影响到利益的分配。同时,检察官作为一个社会人,并非生活在真空之中,他也有七情六欲,有生老病死,要和各种阴暗面打交道,要面对腐败的包围,有被“同化”的危险,有把权力当作谋取个人利益的现实可能存在。而且,这种可能除了存在于检察官任期内之外,还有可能以被异化或隐形或其他利益交换的形式存在于检察官离开工作岗位,甚至是退休之后。这就要求对检察官的清廉规范,不仅要限于其担任检察官之时,还要将其延续至其职业影响力完全消除之前。对此,《基本准则》第33条规定:“退休检察官应当继续保持良好操守,不再延用原检察官身份、职务,不利用原地位、身份形成的影响和便利条件,过问、干预执法办案活动,为承揽律师业务或者其他请托事宜打招呼、行便利,避免因不当言行给检察机关带来不良影响。”通过这一规定,将清廉的职业道德不仅定义为检察官履行检察官职务时的行为规范,更是定义为其终生的行为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