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正规范(1 / 1)

法律职业伦理 冷罗生 1894 字 1个月前

公正是伦理学的基本范畴,在英文中为“justice”,在汉语中的解释为“与私相对,即不偏不倚,公平正直,没有偏私”。《荀子·赋篇》中说道:“公正无私,反见纵横。”战国吕不韦《吕氏春秋·高义》:“其为人也,公直无私。”汉刘安《淮南子·修务训》:“若夫尧,眉八彩,九窍通洞,而公正无私,一言而万民齐。”班固《白虎通》:“公之为言,公正无私也。”没有偏私是以一定的标准为依据的,因而,公正是一种价值判断,其天然内含有一定的价值标准,在常规情况下,这一标准便是当时的法律。英语中的“jus”本身就有法的意思,公正以“jus”为词根演变而来,也说明了这一点。

2002年的《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中规定,“公正”是指,“崇尚法治,客观求实,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自觉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基本准则》第三章用11个条款具体规定了公正的内涵和要求。

(一)公正是全世界检察官共同的职业追求

对比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制度,既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人类社会发展所共有的轨迹,也有各民族政治、经济、文化背景所决定的不同特色。就检察官职业来说,无论是崇尚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还是秉持检察官之当事人角色的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追求公正皆为检察官工作的首要职责。

在作为大陆法系典型代表的德国,检察官享有至高无上的社会地位,具有神圣的职业追求,以保障公民个人的自由和基本权利为主要职能,以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目标。检察官在诉讼中往往具有超然的定位,其在执法活动中也享有较大的裁量权,因此德国的检察官也被称为“站着的法官”,被定义为公平正义的代言人。在同大陆法系一脉相承的日本,检察官的社会地位与德国相似,虽然近年来日本一直试图对诉讼制度进行当事人主义的引进,但在有关检察制度上,依然保留了浓厚的大陆法系特征,因为检察官在司法体制中的重要作用,日本的司法也因此被称为“检察官司法”。

在美国,虽然检察官并没有像大陆法系国家一样被赋予客观义务,但是身为一方当事人的检察官并不是追诉机器,公正依然是检察官职业道德的核心内容。美国《检察官职业联合会模范准则》中明确规定了检察官的职责是寻求司法公正,而不仅仅是证实犯罪。检察官的首要职责是代表公众公正无私地调查和起诉犯罪嫌疑人,要求检察官以证实真相为己任,确保罪犯难逃法网,无辜者不被追诉。在加州的检察官职业规范中,检察官被要求坚持合法公正的法律秩序,采信与事实一致的证据,绝不能误导法官和陪审团的判断。

(二)公正是中国特色的检察官职业道德的核心内容

在我国,检察官不是单纯的追诉者,而是负有客观义务的“特殊的司法官”。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检察官在执法活动中必须走出单纯的部门利益,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但要收集控诉证据,还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

与此客观义务相适应,为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基本准则》规定了检察官同样适用回避规定。作为检察官,从职业操守上必须走出单纯追诉者的定位,应高举公正之旗,对办理的每一个案件都追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高司法效率,尊重法庭,尊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诚如《基本准则》所表述的那样,“保持客观公正、维护人权”的立场,不受人情和权力的干扰,独立办案,“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追求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高度统一。从某种程度上说,检察官能否客观公正地提起公诉是整个案件能否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枉不纵的关键。

(三)公正规范的基本内容

检察官处于法律监督的前线,不仅自身需要严格依法办事,还要监督其他司法、执法人员是否正确履行法律。因此,检察官必须做到客观求实,不偏不倚,不受任何环境的干扰,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严格依照法律和事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综上,“公正”可以概括为三个层面的含义,即“客观”“中立”“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

1.客观

“客观”是指检察官在办理检察事务时,应当秉承客观的立场,从犯罪的客观事实出发,尊重事实,而非随心所欲,按照个人好恶和主观想象进行活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仅要收集对受害人有利的证据,保护其合法权益,还必须兼顾对被追诉者有利的证据,做到客观公正,不能基于个人的喜好憎恶而忽略对被追诉者有利的证据,更不能剥夺或者限制其辩护权。

“客观”具体要求是:(1)检察官在处理所有检察事务时均以法律为标准,不能在法律的范围之外,另立标准。(2)检察官处理检察事务时,应该发挥其主观能动性,但必须建立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之上,而不能脱离事实。(3)力戒片面性和表面性,片面性是客观事物认识过程中的大忌。按片面性进行工作,自然不会有科学的结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力戒表面性和客观性表现为全面收集犯罪证据,既要收集能够证明被追诉者有罪或罪重的证据,也要收集能证明其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且追诉的过程应切实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放过任何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好人。

2.中立

“中立”是指检察官在诉讼或办案中,严格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客观公正地作出处理,不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人情干扰,妥善处理和平衡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在诉讼中,对有关问题的裁断者或处理者只有保持中立、无私的地位,与诉讼主体没有利害关系或不持有偏见,案件才有可能得到公正处理。因此,从这一意义上看,检察官中立既是一种诉讼理念,更是一项法定职责和义务。

检察机关主要承担职务犯罪侦查、公诉和对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责,检察官中立在这三项职能中均有所体现。

(1)职务犯罪侦查中的中立性。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履行收集证据、查明有无犯罪事实以及犯罪人的职责,所以侦查机关处于主动、积极的追诉地位;而犯罪嫌疑人则成为被追诉的对象,其处于消极、被动的一方。为了避免犯罪嫌疑人遭受不当侵犯,一方面法律赋予其相应的抗辩权,如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权;另一方面则要求侦查机关对其侦查行为进行适度控制,不但注意收集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还注意收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坚持以客观公正立场来实施侦查行为。此时,唯有对其以中立性的原则约束,让其不偏不倚地实施侦查行为,才有可能做到查办案件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结合。

(2)公诉中的中立性。从历史起源来看,检察官是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而产生并参与刑事诉讼的。这是因为犯罪不仅侵害个人利益,而且侵害社会利益,才由检察官代表社会行使追诉犯罪的公共权力。公诉就是公共利益性质的诉讼。公共利益作为公诉的一项法律原则,就是要求诉讼进程和结果符合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和最大多数人的期待。当然,进入审判阶段的检察官是有倾向性的,因为他通过对案件材料的分析判断已经得出了被告人有罪的初步结论,起诉就是这种结论的法律表现。但其认为被告人有罪的倾向性并不代表着检察官在进入审判阶段后不再有客观中立原则的要求。进入审判阶段的检察官虽然带有认为被告人有罪的倾向性观点,但他在诉讼中必须客观公正地出示侦查阶段收集到的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客观而全面地反映案件全貌,不因有倾向性而只注重有利证据的提供,隐瞒、忽视不利证据的提供。这正是检察官作为公诉一方与被告人、律师作为辩护一方不同的地方,公诉人与辩护方虽然有交锋、有对峙,但是他以案件客观公正为原则,为限度。正因为检察官不是一方当事人,胜诉不是他的目的,因此才有可能扮演好这个角色。

(3)诉讼监督中的中立性。在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的阶段,检察机关的职责是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于侦查机关放纵犯罪或者是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行为给予纠正和制止,其中立性是显而易见的。检察机关在侦查机关的工作结束后,以客观中立的立场根据案件证据综合分析被告人是否有罪。认为无罪的,诉讼程序即到此终止;认为构成犯罪的,则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处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对监狱等监管场所检察监督、对判决、裁定的执行监督等,也都体现了中立性的特点。

3.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

程序和实体是诉讼中的两个基本问题。程序是按照一定的次序、步骤作出决定的过程。[3]实体是程序的对称,是指诉讼主体的实质权利、义务。“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在这句对法律人来说耳熟能详的法谚中,第一个正义所指的即为实体公正,而所谓“看得见的实现方式”则是指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犹如一币之两面,同是“公正”的落脚点。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要求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具有法定事由应当回避。检察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等情形出现,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回避。有利害关系存在,案件就有不公正处理的可能。因此,检察官应当自觉回避,否则,有违职业道德。

(2)平等对待诉讼各方。检察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对待诉讼各方应一视同仁,不能有任何歧视。

(3)严格遵守诉讼期间之规定。不人为拖延诉讼,在期间内尽快完成诉讼行为。

(4)禁止检察官接受当事人请吃和送礼。从实际生活来看,一般的请吃、送礼,尚未达到违法犯罪的程度,但这些行为足以影响到检察官的立场。表面看来,这是廉洁与否的问题,实质上直接影响到公正与否。[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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