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诚,是道德主体通过对道德客体的理性选择而产生的稳定的情感态度和行为倾向,也是一种心理契约或者社会契约。广义上讲,忠诚是指对所发誓效忠的对象(国家、人民、事业、上级)、朋友(盟友)、亲人(亲戚)等真心诚意、尽心尽力、没有二心;忠诚代表着诚信、守信和服从。
忠诚,不仅是一项重要的道德品质,而且是一切美德的根基。我国古代时起就对其倍为推崇,孔子云:“言忠信,行骂敬。”《荀子·尧问》中有:“忠诚盛於内,贲於外,形於四海。”汉荀悦《汉纪·文帝纪下》:“周勃质朴忠诚,高祖以为安刘氏者必勃也。”唐柳宗元《吊屈原文》:“忠诚之既内激兮,抑衔忍而不长。”明胡应麟《少室山房笔丛·史书占毕四》:“汉末诸葛氏分处三国,并著忠诚。”及至近现代,无数仁人志士致力于推翻反动统治、致力于民族独立和解放运动,抛头颅、洒热血,忠诚于国家,忠诚于民族,忠诚于理想,正如朱德《悼罗荣桓同志》中所言:“起义鄂南即治军,忠诚革命贯平生。”
对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官而言,忠诚的要求更加重要。它既是检察官职业道德的第一项基本要求,也是一种决定职业责任感、敬业精神和职业成就的人格素质和政治品格。相比公正、廉洁和文明而言,忠诚居于首要地位;相比各项职业能力而言,忠诚居于统帅与核心地位,是决定能力发展和事业成就的关键因素。检察官只有保持高度的职业忠诚,树立对检察事业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才能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做到公正、廉洁、文明执法。《基本准则》第二章用9个条款具体规定了忠诚的内涵和要求,明确回答了检察官应当忠于谁、忠于什么和怎样实现忠诚等三个基本问题。
(一)忠于党、国家和人民
这回答了检察官忠于谁的问题,明确了忠诚的对象。《基本准则》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检察工作的宗旨、政治纪律和政治敏感性等内容都纳入到了忠诚的范畴,既提出了积极的、倡导性的规则,如热爱人民检察事业、珍惜检察官荣誉、忠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保障民生,也提出了消极的、禁止性的规则,如不参加危害国家安全、带有封建迷信、邪教性质等非法组织及其活动,不因个人事务及其他非公事由而影响职责的正常履行。
作为党领导下的法律监督机关,忠诚于党是检察机关的政治属性和政治本色。中国共产党是全国各族人民利益的忠实代表,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党的这种地位在宪法和法律上已经得到确认。忠诚于党,就是坚定对党的信念,执行党的决定,维护党的声誉,服从党的领导。国家是阶级社会的产物,是法律的制定者和权力的象征。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其不能脱离国家而存在,而检察官等司法人员是国家意志的代表和具体执行者,因此,检察官必须无条件、毫无保留地忠诚于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忠诚于人民就是要顺乎民心民意,关心人民疾苦,服务群众,努力做到亲民、为民、利民、便民等。
党和国家、人民是不同的法律范畴,但在具体执行中,三者又是统一的。其中,国家是人民的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党又是国家的领导核心和人民利益的忠实代表,三者联系密切不能分割。具体到检察院履行“忠诚”道德义务时,自然也不能分割开。同时,对党、国家和人民的忠诚高于对其他主体的忠诚,当对个人和小团体的忠诚与对党、国家和人民的忠诚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选择忠诚于党、国家和人民。检察官只有忠诚于党、国家和人民,才会在关键时刻和在重大是非面前认清方向,作出正确的选择。
(二)忠于宪法和法律
这回答了检察官忠于什么的问题,明确了忠诚的内容。《基本准则》提出:“尊崇宪法和法律,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尊严和权威。”从两个层面规定了检察官对宪法和法律的忠诚:在精神信仰层面,检察官要尊敬和推崇宪法和法律;在执法行动层面,检察官要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这两个层面都做到了,就会自觉地维护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尊严和权威。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而各项法律制度是宪法原则和精神的具体化。在我国,宪法和法律是党和人民意志的集中反映,是为维护国家、民族和人民利益,维护社会正常发展秩序服务的。宪法和法律是检察机关和检察官进行职业活动的依据。在我国,检察官是法律执行和法律监督的具体实施者。一方面,检察官作为法律的执行者和实施者,是法律的人格化或人格化的法律,其灵魂就是宪法、法律,思想就是宪法和法律条文。离开了宪法和法律,检察官就失去了灵魂,其职业活动就失去意义,寸步难行。另一方面,检察官是法律监督者,还要监察和督促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自觉地遵守和执行法律。如有违反,检察官将通过行使检察权纠正这种行为。检察官与宪法和法律的这种特殊关系更进一步要求检察官忠诚于宪法和法律。
一般而言,宪法和法律与道德、纪律、政策等规则是一致的,它们是相辅相成的。但是,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人类的基本道德相对于宪法和法律来说具有优先性,宪法和法律相对于政策和纪律来说也具有优先性。对宪法和法律的忠诚优先于对道德以外的其他规则包括政策、纪律、工作制度等规则的忠诚。
(三)忠于法律监督职责
这回答了检察官怎样实现忠诚的问题,明确了实现忠诚的基本途径。所有公职人员的忠诚都与其职责联系在一起,对于检察官来说,只有忠诚于检察官职业,才会有检察官的职业操守。《基本准则》从四个层次分别规定了忠于职责的要求:第一层次的要求是热爱人民检察事业,珍惜检察官荣誉;第二层次的要求是勤勉敬业,尽心竭力;第三层次的要求是忠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自觉接受监督制约;第四层次的要求是初任和晋升的宣誓和践行誓言。概括地说,忠于法律监督职责就是敬业。[1]
敬业精神是忠诚的重要表现,也是专业化的内在要求。诚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者许玉秀教授所言:“对专业忠诚,也就不可收买,不会任意动摇;对专业忠诚,才可能精益求精,不为假问题所困惑,而能精准地面对问题、解决问题。”[2]对于公务人员以外的人来说,敬业只是严格按照职业规范尽心尽力地做好本职工作;对于公务人员特别是检察人员来说,敬业则不仅限于此,首先,它要求检察官把检察事务置于一切事务的首位,当其他任何事务或个人爱好与检察职责发生矛盾或冲突时,都应将其置于检察职责之后;其次,要求检察官能够妥善处理权力冲突,即上级的要求与职业规则不一致或个人或单位的利益与职业规则不一致时,能够恪守职业规则,优先选择忠于人民和国家利益;再次,应勤奋钻研业务知识,虚心向书本学习,向同行学习,精益求精,掌握履行检察职务必需的法律知识和技能,想方设法倾尽一切力量提高工作绩效;最后,还要保持对检察职业的良知和荣誉感,这是开展检察工作时达到敬业道德水平必须具备的情感和动力,既可以使检察官更好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又可以更好地规范检察官的职业行为。
忠诚作为一种心理契约或者社会契约,本质上是双向的、相对的,实践中是有奖惩机制来保障的。忠诚的误区之一是,将忠诚绝对化、片面化,要求一方无条件地、单方面地履行服从服务等忠诚义务。这就是封建统治者所倡导的愚忠,愚忠的根本错误在于抹杀了人的伦理自主性、选择性和创造性,否定了人的主体性和平等性。在面临忠诚冲突时,当事人有权作出选择,也应当着眼于大局,立足于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作出理性的选择。当忠诚关系中的一方主体违背其义务后,另一方也有权作出理性的选择。在现代社会条件下,检察机关要培养和强化检察官的忠诚,必须基于上述双向性和相对性原理,采取如下措施:一要塑造一种法律至上、公平正义、民主法治的文化氛围,通过检察官之间和检察官与大众之间的互动,形成和强化忠诚的文化氛围。二要构建履行忠诚义务的激励机制,在国家和检察机关及检察官之间建立、健全有效的双向交流机制,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双方的投入与收益进行评估,使投入忠诚的检察官得到激励。三要完善背叛忠诚义务的惩罚机制,背叛忠诚义务的行为应当根据其情节和后果分别追究其道义责任、纪律责任或者法律责任,促其自我谴责,给予其舆论谴责、行政处分或者法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