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职业伦理,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指出:“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者受外界之引诱,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而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为虎附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切要,而品格修养尤为重要。”[6]
(一)检察官职业伦理与检察权的内在联系
检察官职业伦理与检察权的职能定位紧密关联,而检察权在各国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各不相同。在“三权分立”的国家,司法权由法院行使,检察官并非司法人员,检察机关被视为享有“公诉权”的特殊行政机关。例如,美国的检察官在司法程序中虽然有权指导或领导警察的侦查活动,但并不具有更加直接的监督权,在审判过程中,检察官主要负责指控犯罪,实际上其最大的权力体现在庭审之前的起诉决定和诉辩交易中。[7]在英国,检察官的权力也不包括监督审判活动。
在我国,检察权的性质更加独特。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检察院和法院并列被称为“两院”,由人大选举产生并对其负责。我国《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监督法律的执行和遵守,维护法制统一。这种权力构架下,有关检察权的性质问题就产生了争议,目前为止主要有四种观点:司法权说、行政权说、双重属性说和法律监督说。对此,笔者认为,无论是将检察权归为司法权还是行政权都是将我国的检察权制度生硬地比照在资本主义“三权分立”的体制之下,都有削足适履之嫌,实际上,我国的检察权无论是从权力的内涵还是外延来说都要宽泛得多,“法律监督是检察权的本质属性,司法性、行政性是检察权兼有的属性。如果不确定、不确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检察机关的发展可能就会偏失,这是方向性的错误;如果不承认检察机关具有行政性质,就无法确认当代世界所共有的检察一体化的体制;如果不承认检察机关具有一定司法性质,就不能引入检察官相对独立原则及有关的一系列制度。”[8]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权就是一种法律监督权,是一种独立于立法、行政和审判权之外的权力形态,由国家公诉、职务犯罪侦查、法律实施监督三个方面的内容,且三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共同构成了检察权的内容体系。
检察权被定位为法律监督权,检察官则当之无愧地应当称为法律监督者。检察官的法律监督者身份主要包括三种内涵:首先,检察官是公职人员,由国家财政负担其工资福利;其次,检察官是肩负法律职责的公职人员,需要掌握专门的法律技能,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权威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同时这种法律公职人员的身份将检察官和律师职业进行了区分,与检察官相比,律师虽然也具有维护法律统一和权威的职责,但是其更主要的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收取相应的报酬;最后,检察官是法律职业者中的法律监督人员,这种身份将检察官与法官进行了区分,两者虽然同为公职的法律职业者,但是,检察官的法律监督身份是法官所不具有的。综合以上,检察官是具有法律监督职责的法律职业公职人员,其应遵守的职业伦理由一般公务员伦理、法律职业伦理、法律监督职业伦理三个层次有机组成。换言之,检察官职业伦理一方面根植于一般公务员伦理和法律职业伦理之中,包含着其中的共用价值和共同伦理;另一方面,检察官职业伦理又与一般公务员伦理和法律职业伦理相区别,具有其独立的属性。尤其是,检察机关要监督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社会组织和公众遵纪守法的情况,因此,检察官职业伦理在此情况下其重要性更是不言而喻。
(二)检察官职业伦理与其他法律职业伦理之共通性
法国著名伦理学家爱弥尔·涂尔干曾做过精辟的论述,他认为,“职业道德的每一个分支都是职业群体的产物,那么他们必然带有群体的性质。”[9]检察官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个组成部分,因而检察官职业与其他法律职业一样,共同具有专业上相同之核心价值诉求及相应的基本义务,皆与法治、正义、人权保护和公共利益相关联。当然,不同宪政制度下的法律职业伦理,其基本原则、内容等也会略有差异,比如我国的法律职业伦理则更多地要求符合并体现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但总体而言,各国的法律职业伦理还是有其共通性规律的,主要包括以下四方面。
第一,法律信仰和维护法治。在现代国家中,最高政治权威的运作也必须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也要受到宪政体制下的法律规范。这种对法律的敬畏与信仰应该成为现代国家的基本特征。而在法律信仰之下,法律应平等保护公民不受不法侵害。其中法律职业的职责就是通过维护法治原则来保障人民在自然状态下之生命、自由与财产等基本人权。因此维护法治可谓法律职业之基本伦理。我国《检察官法》《法官法》《律师法》的第3条和《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第1条都有关于“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的明确要求。
第二,追求和实现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是良法所应具有的天然内涵,而实现公平正义则是法律职业者自始至终应该追求与信守的核心理念。作为法律职业者,无论是作为律师的出庭辩护,作为法官的裁判处断,还是作为检察官的侦查和参与诉讼等,其每一个职业行为都应以实现公平正义为依归。对此,各个独立的法律职业伦理都通过职业行为廉洁、正当法律程序、独立行使职权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以此来保证对公平正义的实现;再比如我国《检察官法》第8条、《法官法》第7条、《律师法》第3条第2款和《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条都有关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也都体现着对实现公平正义的要求。
第三,具备专业知识及职业自律。法律职业者同其他行业人员相区别的重要一点就是接受过法律专业的教育或培训,具备一定的法学修养,并从事与法律相关的职业。在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的作用被空前地强调,因此也要求法律职业者必须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足以承担正确分析疑难、适用法律、妥善解决问题的重任。同时,法律职业者还应当谨言慎行,加强自律,决不可信口雌黄、颠倒是非,更不能违法背信、见利忘义。比如《检察官作用之准则》(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1990年8月,哈瓦那),国际检察官协会1999年4月通过的《检察官专业责任及主要职责和权力之声明》和我国《检察官职业行为基本规范》第25条,都把“维护专业声誉和尊严,保持专业水准、坚持依法办事并遵守职业规则和道德操守”作为检察官职业伦理的一项基本要求。
第四,维护和增进公共利益。以上三点所提到的检察官、法官、律师等法律职业者对法律的信仰和维护、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与实现、对法律专业素养的保持和法律职业自律等,既是法律职业伦理的基本内容,也是为维护和增进公共利益。同时,也只有做到了以上三点,法律职业者才能更好地履行职责。当然,法律职业者还应当积极参加立法修正和司法改革、参加普法教育和法律宣传等,促进法律信仰的传播和法律正义的实现。《检察官专业责任及主要职责和权力之声明》、我国《检察官法》第8条及第33条、《检察官职业行为基本规范》第14条、《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39条、《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12条等都有要求法律职业者积极维护和增进公共利益方面的规定。[10]
(三)检察官职业伦理与公务员职业伦理之比较
在我国,检察官除了应具备应有的专业技能,即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执业资格之外,也要经过公务员考试方可录用。这种录用程序使得检察官从国家编制上来讲具有政府公务员的身份,但是因为职责及法律地位的不同,检察官与一般的政府公务员又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我国的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公务员具有严格的身份等级,需严格按照执政者的意志与政策执行公务,具有上命下从的严格关系,不具有独立行使职权的性格及相应的身份保障。而检察官虽然属于国家或地方行政编制,工资福利也由国家或地方财政支付,但是其职权却有着明确的独立性,对此我国《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都有规定,即“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等。当然,我国的检察制度规定,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为领导关系,即所谓的“检察一体化”,但这并不意味着检察官的职权行为需要依检察长或其他长官的指示或同意才能做出,相反,检察官在履行职责时需要以自身名义独立提出是否提起或撤回起诉、是否批准或不予批准逮捕等意见,并且这种意见不因检察长或其他长官的不同意见而改变或撤销。实践中,办案检察官是否起诉或是否批捕的意见并非是检察机关的最终意见,办案检察官在提出办案意见后需层报至分管领导,一般为检察长或副检察长,由分管领导进行具体核实,并批准做出最终决定。在此过程中,分管领导可以同意办案人的办案意见,也可以不同意该意见而另行决定,但是分管领导的意见并不能改变办案人的意志,命令其改变自己的提报意见。换言之,分管领导可以对案件是否起诉或是否批捕做出最后的决定意见,但是案件承办人不需要以分管领导的意志而做出违背自己意图的意见决定。这就是检察官办案的独立性,其目的在于构建检察官勇往直前、不畏权势和非法政治干涉之独立性格,从而更有助于公平正义和社会公益的实现。
综合而言,检察官代表国家追诉犯罪或提起公诉,同时还要承担职务犯罪侦查和其他法律监督职权,其享有之权力和所担负之责任都高于一般公务员,如果检察官不遵守职业伦理而任意妄为,不仅会侵蚀公众的信任,对正义造成的损害更难以估计,因此,社会各界对检察官职业伦理的要求,无论是在职务内还是在职务外,常有高于一般公务员的情形。
(四)检察官职业伦理与其他法律职业伦理之比较
现代法治国家中,由于检察官在诉讼中承担的职能不同于法官和律师,因而检察官职业伦理与其余二者相比存在着显著不同。检察官代表国家追诉犯罪行为,与被追诉者平等地对簿公堂,使法官避免在“纠问主义”下既当球员又当裁判的擅断可能,得以客观中立的立场做出公正裁判,使被害者的痛苦得以慰藉。同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还要严格履行监督义务,监督侦查人员和审判人员遵守正当法律程序,在追诉犯罪的同时保护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无辜者不受栽赃、国家非法的追诉与审判。除此之外,在我国,检察官还需要查办职务犯罪,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等。从检察官的职责来看,其所承担的社会责任更庞杂,被课以的伦理义务相较于律师和法官有过之而无不及,具体分析如下。
如前文所分析的,检察官的职能定位中,首先是公职人员,其次是肩负法律职责的公职人员,最后是法律职业者中的法律监督人员。公职人员的属性定位就将其与律师区别开来。检察官代表国家追诉犯罪,但并不仅代表任何个别的被害人或团体,也并非要让被告绝对入罪,而是应保证公共利益,按客观标准行事,适当考虑到被害人和嫌疑人的立场,一并注意对当事人有利或不利之事项。[11]而律师仅对所代表之委托人负责。根据世贸组织《国际服务贸易分类表》来看,律师职业活动属于商业服务中的专业法律服务,律师通过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而获取报酬,其基本出发点是私益而非公益,律师在职业活动中为了给其代理的刑事被告人开脱罪责,给其代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取得更高赔偿或减少、免除赔偿,其对法律的运用往往以委托当事人之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难免会有侵害其他当事人利益或基本社会公益的情形发生。同时,与检察官办案不同,律师执业过程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当事人之委任、有权挑选不同的服务对象,而检察官除了须依法回避的情形之外,不能自行选择承办的案件或案件当事人,而且检察官除了获取财政发放的工资之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受任何当事人之财物或酬劳。因此,检察官职业伦理与律师职业伦理的最大不同就在于公益性之差别。
根据上文中检察官的职能定位分析,法官与检察官在前两者上的职能定位相同,即两者都是公职人员,也都是肩负法律职责的公职人员,但是在第三点上两者的差异巨大,其中检察官是法律职业者中的法律监督人员,而法官则是法律职业者中的专职审判人员。与法律监督职责不同,审判人员以中立为其首要特性,这也是对法官职业伦理的最根本要求。在中立性的要求之下,法官一般秉持不告不理、依法独立审判之被动性格,在案件审判之前不主动参与案件的调查,尽可能地杜绝一切影响公正的预判或先入为主的听讼。与此不同的是,检察官虽然也具有一些客观性义务,但在司法体系中还具有相当积极、能动的角色特征,需要在批准逮捕或审查起诉案件的过程中主动发现线索、查明犯罪行为,尤其是在职务犯罪的侦查活动和公益诉讼过程中,主动性的特征更为明显。此外,在职权的行使上,检察官职权虽然也具有独立性,但同时还要受到检察一体化原则的约束,在执行职务时须受上级检察长的指挥监督,检察长有依法将案件收回自办或转移侦办的权力,而法官则完全是依法独立审判,不受任何他人或单位影响。
[1] 王永:《我国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研究》,40页,山东大学博士论文,2012。
[2] 李本森:《法律职业伦理》,129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3] 龙宗智:《检察制度教程》,23~2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4] 沈忠俊等编著:《司法道德新论》,40~4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5] 王彦钊:《新中国检察制度:起起落落教训深》,载《检察日报》,2011-12-30。
[6] 史尚宽:《宪法论从》,336页,台北,荣泰印书馆,1973。
[7] 何家弘:《检察制度研析》,载《法学家》,1994(4)。
[8] 肖金明:《论检察权能及其转型》,载《法学论坛》,2009(6)。
[9] [法]爱弥尔·涂尔干:《职业道德与公民道德》,渠东、付德根译,9~10页,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
[10] 参见王永:《我国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研究》,34~35页,山东大学博士论文,2012。
[11] 参见《联合国检察官准则》(Guidlines on the Role of Prosecutors),第13(B)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