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检察官职业伦理与检察官制度的起源和发展(1 / 1)

检察官制度起源于12世纪初期的法国,当时检察官被称为“国王代表人”,其主要任务是接受国王指派处理国王的私人事务。后来,这种“国王代表人”的身份逐渐演变为监督法官,以确保审判公正,并且这种监督范围由原来的民事诉讼扩大到后来的刑事诉讼。“国王代表人”也逐渐演变为国家法律的守护者,进而在法治国家中成为人民法律的代言。而法国的“国王代表人”制度成为检察官制度乃至检察制度的雏形。当然,由于当时实行的是“纠问式”诉讼模式,“国王代表人”以代表国王利益而非公众利益为追求,追诉权与审判权也未严格区分,因而当时的“国王代表人”制度不是现代意义上检察制度或检察官制度。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官制度以“公诉权”为核心,是按照1808年制定的《拿破仑治罪法典》确立的。根据这一法典,审前程序由公诉官和预审法官主持,两者分别负责追诉犯罪和审问,且规定不经公诉官请求或被害人告诉,预审程序不得发动,这就使该制度具有了以“公诉权”为核心的现代检察官制度的基本特征,被大陆法系国家所广泛借鉴和采用。

13世纪40年代至80年代,英国出现了国王律师和国王法律顾问,他们代表国王利益对有关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提起诉讼。1461年,国王律师改名为英国总检察长,国王法律顾问改名为国王辩护人。1515年,国王辩护人又改名为英国副检察长。他们负责对杀人案件、破坏皇室利益的案件以及开除皇家官员、偿还土地等案件进行调查、起诉和听审。1827年,英国增设追究破坏皇室利益以外案件的检察官。1879年,英国颁布《犯罪追诉法》,规定设置公诉处为国家检察机关。[3]英国检察官制度成为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制度的雏形。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官制度伴随着封建制度的消亡和资本主义的诞生而各自发展,检察官职业伦理也相伴而生,并受到资产阶级初期的政治、经济、法律思想以及人文环境等的影响,不可避免地打上了时代烙印。17世纪以来的资本主义国家,对法律的崇尚空前高涨,英国掘地派领袖杰腊德·温斯坦莱提出“严格执行法律是政府的生命”,并强调在执法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平等原则,不论是公职人员还是平民百姓都应该平等、严格地执行和遵守各项法律规定。尤其是执法者无权超越法律,而应该无私地把国家的法律当作自己的意志去执行。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则提出,一切统治者都应是“法律的臣仆……由于他享受法律的一切好处,他若强制他人遵守法律,他自己就得更加严格地遵守法律”。摩莱里则认为,“如果执法者不洁身自好,敢于以身试法,玩忽职守,法律本身将剥夺他们的一切权限。”[4]这些论述中无不闪烁着法律至上、平等执法的思想火花,而受此影响,检察官职业伦理也天然地具备了对法律的崇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资本主义基本法律思想和伦理道德的内容。之后,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检察官职业伦理也发展出许多新的内容,至20世纪前后,有关检察官职业伦理的规定纷纷出炉,其中1990年9月7日,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经联合国大会决议批准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检察官行为准则的范本。

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检察官制度和检察官职业伦理的发展更加迟缓。我国古代,从奴隶社会至封建社会均无检察官制度可言,只有御史监察制度与检察制度具有某些方面的相似性。御史监察制度一直持续到清朝末年。1906年,清王朝仿照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三权分立”原则,建立了行政、司法、立法“三权分立”体制,由此发端建立了具有现代意义的检察官制度。当时清政府规定检察官的职责主要有四项:一是实行搜查处分;二是提起公诉;三是监督审判的执行;四是作为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实行特定事宜。清王朝灭亡后,中华民国政府借鉴了这些规定,继续确立检察官制度。而自清末至民国这一时期的检察官职业伦理也伴随着检察官制度的建立而源起,并且受到当时社会性质的影响,反映了其时代特征,既追求并适当体现了资产阶级的法理原则,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充斥着大量封建礼教的规定,以维护君主专制统治为己任。

至抗日战争及解放战争时期,包括检察官职业伦理在内的法律职业伦理在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都得到了较好的发展,这一时期,检察官职业伦理并未单独列出,不具有独立性,检察官同其他法律职业人员一起共同遵守着相同的伦理规范,主要包括:一是平等,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二是人道,即对罪犯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尊重罪犯人格,不打骂、不体罚、不虐待,并保护其合法权益;三是便民,即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并便利民众解决冲突和纠纷。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检察官制度经历了几起几落。1951年年底,全国编制会议召开,决定精简国家机关,提出让检察机关“名存实亡”,只保留名义,不设机构,不配备干部,工作由公安机关兼办。当时,高检署党组向毛泽东报告,中央政法党组书记、政务院副总理董必武也不同意撤销检察机关,并当面向毛泽东作了汇报。毛泽东决定保留检察机关,这才刹住了“取消风”。接下来几年,检察工作迎来了一段“黄金时期”,即从1954年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颁布到1957年“反右派”斗争前的这一段时间。党中央先后三次在批准高检院党组的报告中发出加强检察工作的指示。在业务方面,全面开展了批捕、起诉、控诉、劳改检察工作,开展了对贪污、渎职案件的侦查,并有重点地开展了一般监督工作,发挥了法律监督的作用,显示了检察工作的重要性。从1957年开始,经过“反右”、“大跃进”和“反右倾”运动之后,检察工作又受到很大的冲击和削弱。1960年冬,取消检察机关的声音再次抬头,要求公、检、法合署办公,高检院归公安部领导。自1960年至1966年,取消检察制度的声音曾经被刹住。至1966年,中国进入“**”时期。1968年年底,最高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和地方各级检察院先后被撤销,人民检察制度一度中断。直至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拨乱反正,人民检察制度重新走上了全面发展之路。[5]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检察官法》,标志着新中国检察官制度的正式确立。随之,检察官职业伦理问题作为检察官素质问题的一部分逐渐被重视起来,并发展成为新时期检察队伍建设的战略重点之一。

纵观中外检察官职业伦理的发展我们不难发现,检察官职业伦理与检察官制度息息相关,检察官制度不存在或发展不受重视,检察官职业伦理自然无从谈起,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同时,检察官职业伦理作为一种上层建筑,其主要由经济基础所决定,受时代特征和社会性质的影响较大,不同时期、不同历史背景下的检察官职业伦理也各不相同。当然,不论哪一时期,哪种社会背景之下,检察官作为一种法律职业,其最终目的都在于确保正义之实现,这也决定了虽然时代背景不同,但是检察官职业伦理之间总存在着一种天然的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