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律师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规范(1 / 1)

(一)依法申请,并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是律师事务所依法获准设立并执业的有效证件。《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41条规定:“律师应当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抵押、出借、出租。”律师事务所也应当依法申请,并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抵押、出借、出租。《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第7、8条具体要求:(1)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和故意损坏;(2)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使用执业证书。律师执业应当出示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执业证书正本悬挂于执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执业证书副本用于接受查验。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还规定了执业证书没有妥善保管的补救方法:(1)损毁,律师、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证书损毁等原因,导致执业证书无法使用的,应当申请换发执业证书。换发执业证书,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原发证机关。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为申请人换发执业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换发执业证书,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准予换发执业证书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时,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2)遗失,执业证书遗失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遗失声明应当载明遗失的执业证书的种类、持证人姓名(名称)、执业证号和执业证书流水号。

(二)受到停止执业处罚、停业整顿处罚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宣布或者送达处罚决定时扣缴被处罚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处罚期满予以发还。

(三)受到行政处罚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罚的内容登记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

(四)被依法撤销执业许可、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律师、律师事务所被依法撤销执业许可或者被吊销执业证书的,由作出撤销或者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宣布或者送达撤销或者处罚决定时收缴该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并依照规定程序予以注销。律师、律师事务所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需要注销其执业证书的,该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执业证书上交其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按照规定程序交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律师、律师事务所被撤销执业许可、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拒不上交执业证书的,由原发证机关公告注销其执业证书。

(五)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职业培训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42条规定:“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其目的在于不断提高律师的执业水准,保证委托人和当事人的利益。律师应积极参加执业培训,提升专业技能。

(六)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时不得有弄虚作假的行为

《律师法》第49条规定了律师“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6条具体规定了属于律师“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三种情形:(1)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中,向其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实、虚假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2)在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3)在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办理执业终止、注销等手续时,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的。

除此之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29条还具体规定了属于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的三种情形:(1)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不实、虚假的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2)在参加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3)在办理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变更、设立分所、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清算、注销的过程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证明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七)依法变更审核事项

律师在变更执业机构、派驻分所执业、终止律师执业时,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到相应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第22条规定:“律师被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其律师执业证书的换发及管理办法,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第23条规定:“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另外,《律师法》第50条还规定,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24条具体规定了属于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行为:(1)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组织形式等事项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2)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展合伙人,办理合伙人退伙、除名或者推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3)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设立分所,或者终止、清算、注销事宜的。

(八)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考核

《律师法》第24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由司法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