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律师职业伦理的特点(1 / 1)

律师不享有国家薪金,其商业化特点比较明显。一方面,律师作为法律的忠实维护者,必须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在执业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另一方面,律师作为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必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这一过程中,当律师面临很多利益冲突时将难以抉择,如果没有一定的行为规范加以指导和约束,很难避免走向违法犯罪的道路。经过二十多年的建设,我国关于律师职业行为的规范形成了多层次的规范体系。这些规范性文件既包括法律、司法解释、规章,也包括律师协会的行业规范。律师职业伦理规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适用对象的广泛性[4]

律师职业伦理的适用对象不仅包括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还包括在律师职业行为中发挥着重要辅助作用的其他人员。《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4条规定:“本规范适用于作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从业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因此,律师职业伦理的适用对象包括律师、律师事务所以及在律师事务所中辅助律师开展业务活动的实习律师和律师助理。

2.高度成文性[5]

从理论上说,所有的职业都是有职业道德的,但并不是所有的职业道德都是清清楚楚成文的,许多职业道德是不成文的,仅仅存在于日常社会的一般道德或人们的潜意识中,因此出现了以一般道德代表职业道德,从事该职业的人对自己的职业道德内容是模糊的现状。即使有些职业道德成文了,但也仅仅是几条笼统的一般概括,其在该职业人心中的重视度也不高。但是律师职业道德却大大不同,不仅是成文的,而且条文的数量和清晰度是其他职业道德难以比拟的。律师职业伦理通过法律、法规、律师协会的规范性文件等形式,对律师的职业行为作出明确调整。这种调整并不是一种纯粹的劝诫式的教化,而是包含各种形式的强制性。违反这些规定,会受到各种形式的处罚。

3.多层次性

在我国,律师职业道德不仅高度成文,内容详细而且规范的制定具有多层次性。不仅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而且还有一系列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行业规范。首先,法律层面上不仅有专门的《律师法》对律师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还散见于《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其次,相关的行政规章有《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等。再次,相关的部门规章主要有司法部颁布的《律师十要十不准》(1990年)、《律师职业道德与职业纪律规范》(1993年)等。最后,1996年律师协会通过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2002年又进行了修订,直到2004年3月20日第五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九次常务理事会制定完成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6]2009年12月27日第七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二次理事会对它进行修订。可见对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制定具有多层次性。

4.自律性[7]

律师的职业活动具有高度独立性,律师需保持高尚品格,维护律师的整体声誉和形象。因此,大多数国家结合律师的业务制定了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并对违反规范的律师予以惩戒。律师职业道德是律师们在长期的执业实践中形成的,并以全体律师的自觉遵守作为其主要实施方式。律师在进行执业宣誓时的誓词就表明了这一点:“我志愿加入律师队伍,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忠于宪法、法律,严格执行《律师法》,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律师义务,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勤勉敬业,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捍卫法律的尊严而努力奋斗。”律师职业道德的自律性是由律师执业活动空间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会接触到社会的方方面面,不仅游走于公、检、法之中,还要和社会各种群体接触,而律师想要保证自身的独立性维护法律权威,则法律职业伦理必须具有自律性。

5.政治性

律师追求公平正义,律师行业是事关国家的民主与法治建设,与社会利益、国家稳定发展密切相关的行业。律师职业伦理具有阶级性和政治性,根本原因在于律师职业所提供的是法律服务产品。其他职业道德,例如在经济生活领域的工业道德、商业道德以及非经济领域中诸如教师道德等,受统治阶级意志力的约束要小得多。律师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国家上层建筑的范畴,所以,律师道德当然也“始终是阶级的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