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内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称出版品者,谓用机械或化学之方法所印制,而供出售或散布之文书、图画。
第二条 出版品分左列三种:
一、新闻纸,指用一定名称,每日或隔六日以下之期间,继续发行者而言。
二、杂志,指用一定名称,每星期或隔三月以下之期间,继续发行者而言。
三、书籍及其他出版品,凡前二款以外之一切出版品属之。新闻纸或杂志之号外或增刊,视为新闻纸或杂志。
第三条 本法称发行人者,谓主管发、售或散布出版品之人。
第四条 本法称著作人者,谓著述或制作文书图画之人。
笔记他人之演述,登载于出版品或令人登载之者,其笔记人,视为著作人。但演述人对于其登载特予承诺者,应同负著作人之责任。关于著作物之编纂,其编纂人视为著作人,但原著人对其编纂特予承诺者,应同负著作人之责任。
关于著作物之翻译,其翻译人视为著作人。
关于用学校、公司、会所或其他团体名义著作之出版品,其学校、公司、会所或其他团体之代表人视为著作人。
第五条 本法称编辑人者,谓掌管编辑新闻纸或杂志之人。
第六条 出版品由官署发行,应以二分送中央党部宣传部及内政部。
第二章 新闻纸及杂志
第七条 为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者,应于首次发行期十五日前,以书面陈明左列各款事项呈由发行所所在地所属省政府或隶属于行政院之市政府转内政部声请登记:
一、新闻纸或杂志之名称。
二、有无关于党义、党务或政治事项之登载。
三、刊期。
四、首次发行之年月日。
五、发行所及印刷所之名称及所在地。
六、发行人及编辑人之姓名、年龄及住所。其各版之编辑人互异者,并各该版编辑人之姓名、年龄及住所。
新闻纸或杂志,在本法施行前,已开始发行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二个月内,声请为前项之登记。
新闻纸或杂志,有关于党义或党务事项之登载者,并应经由省党部或等于省党部之党部,向中央党部宣传部声请登记。
第八条 前条所定应声请登记之事项有变更者,应于变更后七日内为变更登记之声请。
第九条 前二条登记不收费用。
第十条 左列各款之人,不得为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人或编辑人:
一、在国内无住所者。
二、禁治产者。
三、被处徒刑或一月以上之拘役在执行中者。
四、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第十一条 新闻纸或杂志废止发行者,原发行人应按照登记时之程序,声请注销登记;新闻纸逾所定刊期已满二个月,杂志逾所定刊期已满四个月,尚未发行者,视为发行之废止。
第十二条 新闻纸或杂志,应记载发行人及编辑人之姓名、发行年月日、发行所、印刷所之名称及所在地。
第十三条 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人,应于发行时,以二分寄送内政部,一份寄送发行所所在地所属省政府或市政府,一份寄送发行所所在地之检察署。
新闻纸或杂志,有关于党义或党务事项之登载者,并应以一分寄送省党部或等于省党部之党部,一份寄送中央党部宣传部。
第十四条 新闻纸或杂志登载之事项,本人或直接关系人,请求更正或登载辩驳书者,在日刊之新闻纸,应于接到请求后三日内依照更正或登载辩驳书之全部。在其他新闻纸或杂志,应于接到请求后第二次发行前为之。但其更正或辩驳之内容,显违法令或未记明请求人之姓名、住所,或自原登载之日起逾六个月而始行请求者,不在此限;更正或辩驳书之登载,其地位及字之大小,应与原文所登载者相当。
第三章 书籍及其他出版品
第十五条 为书籍或其他出版品之发行者,应于发行时,以二分寄内政部改订增删。原有之出版品而为发行者亦同。
前项出版品其内容涉及党义或党务者,并应以一分寄送中央党部宣传部。
第十六条 书籍或其他出版品,应于其末幅记载发行人之姓名、住所、发行年月日、发行所及印刷所之名称及所在地。
第十七条 通知书、章程、营业报告书、目录、传单、广告、戏单、秩序单、各种表格、证书、证券及照片,不适用前二条之规定。
第十八条 有关政治之传单或标语,非经该管警察机关许可,不得印刷或发行。
第四章 出版品登载事项之限制
第十九条 出版品不得为左列各款之记载:
一、意图破坏中国国民党或三民主义者;
二、意图颠覆国民政府或损害中华民国利益者;
三、意图破坏公共秩序者;
四、妨害善良风俗者。
第二十条 出版品不得登载禁止公开诉讼事件之辩论。
第二十一条 战时或遇有变乱及其他特殊必要时,得依国民政府命令之所定,禁止或限制出版品关于军事或外交事项之登载。
第五章 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不为第七条或第八条之声请登记,或就应登记之事项为不实之陈述,而发行新闻纸或杂志者,省政府或市政府得于其为合法之声请登记前,停止该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
第二十三条 内政部认出版品载有第十九条各款所列事项之一或违背第二十一条所定禁止或限制之事项者,得指明该事项禁止出版品之出售及散布,并得于必要时扣押之;依前项规定扣押之出版品,如经发行人之请求,得于除去该事项后返还之;第一项所定,其情节轻微者,得由内政部予以纠正或警告。
第二十四条 国外发行之新闻纸或杂志,受前条第一项处分者,内政部得禁止其进口。依前项规定禁止进口之新闻纸或杂志,省政府或市政府得于其进口时扣押之。
第二十五条 违背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之禁止而发行新闻纸或杂志者省政府或市政府扣押之。
第二十六条 扣押书籍或其他出版品时,如认为必要者,得并扣押其底版,依前项规定扣押之底版准用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不为第七条或第八条之声请登记而发行新闻纸或杂志者,处二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八条 第十条各款所列之人,发行或编辑新闻纸或杂志者,处二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者,处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三十条 出版品无第十二条或第十六条所定之记载或记载不实者,处发行人二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违反第十三条之规定,不寄送新闻纸或杂志者,处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三十二条 编辑人违反第十四条之规定者,处二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违反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寄送书籍或其他出版品者,处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三十四条 印刷人或发行人违反第十八条之规定者,处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十九条之规定者,处发行人、编辑人、著作人及印刷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之罚金。但其法律规定有较重之处罚者,依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背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禁止或限制者,处发行人、编辑人、著作人及印刷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之罚金。
第三十七条 出版品为新闻纸或杂志时,著作人受第三十五条之处罚者,以对于其事项之登载署名负责者为限,受第三十六条之处罚之著作人亦同。
第三十八条 违背第二十二条所定之停止发行命令,发行新闻纸或杂志者,处二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三十九条 发行人违背第二十三条所定之禁止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千元以下之罚金。其知情而出售或散布该项出品者,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罚金。违背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定之禁止及知情而输入出售或散布该项出版品者,准用前项规定,分别处罚。
第四十条 妨害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定扣押分处之执行者,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一条 因新闻纸或杂志所载事项,依第三十五条所定之处罚,而其情节重大者,得禁止其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
发行人违背前项所定之禁止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千元以下之罚金。其知情而出售或散布该项新闻纸或杂志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百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二条 本法所定各罪,不适用刑法累犯及并合论罪之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法所定各罪之起诉权,逾一年而不行使者,因时效而消灭。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罪,其起诉权之时效期限,自发行日起算。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文节选自《民国时期出版史料续编》第一册,吴永贵编,北京:国家图书馆出版社,2016年版,第1—9页。
【导读】
南京国民政府于1930年颁布施行的《出版法》,是当时一部规范新闻出版为主的基础性法律,该法在国民党统治大陆的期间,共经历了两次修改,对新闻出版事业的发展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出版法》具有代表性及重要性,其实施时间较长且较为连贯,并在新闻出版界的抗争下经历过修订的过程,对新闻出版事业的影响较大。
国民党一党专政的体制性质决定了国民党政府势必要统一全国上下的思想,为达到这一目的,作为传播思想载体的新闻出版媒介便自然成为国民党政府要管制的对象。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出版法》的制定便被提上日程。
1929年7月,国民党宣传部“拟制《出版品条例原则草案》请中央核议”。1930年5月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决定推选委员罗鼎、刘克俊、孙镜亚三人,依据《出版条例原则》,开始起草《出版法》的工作。1930年6月20日,国民党中央宣传部宣称“吾国出版事业,如雨后春笋,日增月盛,纯驳互见,为便于审查起见,特函请立法院从速制定出版条例,俾于办理出版登记审查各事项有所遵循”,以此“保障出版自由,防止不正当出版品之流行”。1930年12月16日,国民政府正式公布施行《出版法》。1931年10月7日,内政部公布并规定即日起实施《出版法施行细则》。该《细则》由内政部与国民党宣传部制定,共二十五条,是对《出版法》各项规定的进一步明确。[1]
《出版法》全文共六章四十四条,是关于新闻出版的基础性法律,对新闻纸和杂志为主的出版品予以限制规定。第一章为总则,共六条,对出版品、发行人、著作人、编辑人进行概念上的界定。第二章是针对新闻纸及杂志登记出版的专项规定。第三章规定了书籍和其他出版品的送审、应载明的事项及与政治有关的传单和标语印刷发行等问题。第四章从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出版品不得登载的内容。第五章为行政处分。从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了违法行为及违法人应受到的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的主体包括省政府、市政府、内政部,行政处罚的方式包括纠正警告、停止发行、扣押出版品等。第六章为罚则。在这一部分当中,法律条文逐一规定了对各项违法行为及违法人的处罚方式,包括禁止发行、罚金、有期徒刑和拘役等。
政治意图上,《出版法》特别强调国民党党义、党务事项,体现了该法浓厚的“党治”色彩,并将“三民主义”作为规范的标准,实行思想专制。在第二章对于新闻纸及杂志申请登记的说明中规定新闻纸及杂志在申请登记时应书面陈明的内容,除包括一些基本事项外,还包括有无关于党义、党务或政治事项的登载。在第四章出版品登载事项限制里,明确规定了出版品不得登载意图破坏中国国民党或三民主义的内容,违者将受到有期徒刑、拘役、罚款等严重的惩罚。“《出版法》条文中将党义、党务事项加以特别强调,是该法的独有之处。”[2]
《出版法》多处用语模糊,界定不够明确,实际操作性不强,为执法者留有较大的解释空间。《出版法》第四章规定,出版品不得登载的内容包括“意图破坏中国国民党或三民主义者;意图颠覆国民政府或损害中华民国利益者;意图破坏公共秩序者;妨害善良风俗者”,“战时或遇有变乱及其他特殊必要时得依国民政府命令之所定,禁止或限制出版品关于军事或外交事项之登载”。“意图”二字属于思想范畴,思想范畴是飘忽无形、无法判定的。在实际操作中,势必会给执法者以相当大的权力任由他们以自己的利益为出发点随意做出判断。除此以外,该法对于军事及外交事项的禁载规定中,规定了禁止登载军事及外交事项的特殊情况,“及其他特殊要求”这几个字并没有明确说明何种情况构成特殊要求,目的是给国民政府留有余地,以备不时之需。
《出版法》宽松条文的背后实质上是国民党政府意图管制新闻出版事业的目的。《出版法》采取的是较为宽松的注册登记制,表面上看对新闻出版事业的发展采取的是扶植的态度,报刊的数量也确实有所增加,但是《出版法》对新闻出版自由的限制多过保护,采取的是重在限制的管制办法。它对新闻出版自由的理解,仅限于有利于国民政府统治的新闻出版自由,仅限于符合国民政府需要的新闻出版自由,仅限于国民政府的新闻出版自由,而不是真正的新闻出版自由。虽然当时新闻报刊的数量有所增加,但是内容却多为无关痛痒的言论,对于新闻出版事业的健全发展没有太大的推动作用。
从《出版法》的制定过程来看,该法在制定的过程中虽然一再强调是为“保障出版自由,防止不正当出版品之流行”而展开的立法活动,但是在具体的制定过程中,并没有针对该法所拟条文在社会上广泛征求意见,展开详尽的讨论,主要立法委员中也没有来自新闻界、出版界的代表。这就意味着该法只能代表国民党政府的利益,而不可能照顾到各方的共同利益,该法的制定是代表国民政府的意愿而为的。
但从客观上讲,在《出版法》宽松的办报条件下,民国报纸的数量出现增长的局面。由于《出版法》的制定,明文规定了报刊的创办条件,实质上也就为创办新闻出版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与保障,因此,该法的颁布与实施客观上促进了新闻出版报纸刊物数量上的增加。而报纸数量的增加势必会使新闻出版物成为社会中日常所见之物,促使人们逐渐将报纸杂志等纳入自己的日常生活中,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人们养成读报读刊的习惯。同时,报刊数量的增加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各个报刊的竞争意识,由于报刊的增多为人们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因此为争取读者,报刊之间形成竞争,促使报刊在内容质量上更加用心。其次,《出版法》对不健康内容的规范发挥了作用,促进了新闻出版界职业道德的确立和发展。
(崔潇宇)
[1] 丁月:《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出版法〉研究》,9~10页,博士学位论文,南京大学,2014。
[2] 虞文俊、黄萃:《1930年〈出版法〉评析》,载《安庆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