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宣统二年)
清政府
第一章 通例
第一条 凡称著作物而专有重制之利益者,曰著作权。称著作物者,文艺、图画、帖本、照片、雕刻、模型皆是。
第二条 凡著作物归民政部注册给照。
第三条 凡以著作物呈请注册者,应由著作者备样本二分,呈送民政部;其在外省者,则呈送该管辖衙门,随时申送民政部。
第四条 著作物经注册给照者;受本律保护。
第二章 权利期限
第一节 年限
第五条 著作权归著作者终身有之;又著作者身故,得由其承继人继续至三十年。
第六条 数人共同之著作,其著作权归数人公共终身有之,又死后得由各承继人继续至三十年。
第七条 著作者身故后,承继人将其遗著发行者,著作权得专有至三十年。
第八条 凡以官署、学堂、公司、局所、寺院、会所出名发表之著作,其著作权得专有至三十年。
第九条 凡不著姓名之著作,其著作权得专有至三十年;但当改正真实姓名时,即适用第五条规定。
第十条 照片之著作权,得专有至十年;但专为文书中附属者不在此限。
第二节 计算
第十一条 凡著作权均以注册日起算年限。
第十二条 编号逐次发行之著作,应从注册后,每号每册呈报日起算年限。
第十三条 著作分数次发行者,以注册后末次呈报日起算年限。其呈报后经过二年尚未接续呈报,即以既发行者为末次呈报。
第十四条 第五条规定,以承继人呈请立案批准之日起算年限。
第十五条 第六条规定,以数人中最后死者之承继人呈请立案之日起算年限。
第三章 呈报义务
第十六条 凡以著作物呈请注册者,呈报时应用本人姓名;其以不著姓名之著作呈报时,亦应记出本身真实姓名。
第十七条 凡以学堂、公司、局所、寺院、会所出名发行之著作,应用该学堂等名称,附以代表人姓名呈报;其以官署名义发行者,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外,应由该官署于未发行前咨报民政部。
第十八条 凡拟发行无主著作者,应将缘由预先登载官报及各埠著名之报,限以一年内无出而承认者,准呈报发行。
第十九条 编号逐次发行之著作,或分数次发行之著作,均应于首次呈报时预为声明;以后每次发行,仍应呈报。
第二十条 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其承继人当继续著作权时,应赴该管衙门呈报。
第二十一条 将著作权转售抵押者,原主与接受之人,应连名到该管衙门呈报。
第二十二条 在著作权期限内,将原著作重制而加以修正者,应赴该管衙门呈报,并送样本二分。
第二十三条 凡已呈报注册者,应将呈报及注册两项年月日,载于该著作之末幅;但两项尚未完备而即发行者,应将其已行之项载于末幅。
第四章 权利限制
第一节 权限
第二十四条 数人合成之著作,其中如有一人不愿发行者,应视所著之体裁,如可分别,则将所著之一部分提开,听其自主;如不能分别,应由余人酬以应得之利,其著作权归余人公有,但其人不愿于著作内列名者,应听其便。
第二十五条 搜集他人著作编成一种著作者,其编成部分之著作权,归编者有之;但由于剽窃割裂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条 出资聘人所成之著作,其著作权归出资者有之。
第二十七条 讲义及演说,虽经他人笔述,其著作权仍归讲演者有之;但经讲演人之允许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 从外国著作译出华文者,其著作权归译者有之;惟不得禁止他人就原文另译华文,其译文无甚异同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条 就他人著作阐发新理,足以视为新著作者,其著作权归阐发新理者有之。
第三十条 凡已注册之著作权遇有侵损时,准有著作权者方向该管审判衙门呈诉。
第三十一条 凡著作不能得著作权者如下:
一、法令约章及文书案牍;
二、各种善会宣讲之劝诫文;
三、各种报纸记载政治及时事上之论说新闻;
四、公会之演说。
第三十二条 凡著作视为公共之利益者如下:
一、著作权年限已满者;
二、著作者身故后别无承继人者;
三、著作久经通行者;
四、愿将著作任人翻印者。
第二节 禁例
第三十三条 凡既经呈报注册给照之著作,他人不得翻印仿制,及用各种假冒方法,以侵损其著作权。
第三十四条 接受他人著作时,不得就原著加以割裂、改窜及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但经原主允许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对于他人著作权期限已满之著作,不得加以割裂、改窜及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
第三十六条 不得假托他人姓名发行己之著作;但用别号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条 不得将教科书中设问之题擅作答词发行。
第三十八条 未发行之著作,非经原主允许,他人不得强取抵债。
第三十九条 下列各项,不以假冒论,但须注明原著之出处:
一、节选众人著作成书,以供普通教科书及参考之用者。
二、节录引用他人著作,以供己之著作考证注释者;
三、仿他人图画以为雕刻模型,或仿他人雕刻模型以为图画者。
第三节 罚则
第四十条 凡假冒他人之著作,科以四十元以上四百元以下之罚金;知情代为出售者,罚与假冒同。
判:查著作权律第四十条关于罚款规定,凡假冒他人之著作科以四十元以上四百元以下之罚金,知情代为出售者,罚与假冒同,而第四十一条关于赔偿责任,则仅规定因假冒侵损他人著作权者,应将被损者所失之利益,责令假冒者赔偿,至知情代售之人应否负责,并未提及,自不能不求诸解释,本院以为该条规定,系属例示性质,毫无限制之意。其理由有二:(一)著作权律称侵损著作权,实包含第四十第四十二第四十三等条处罚之行为而言。该律所定赔偿责任,既只有假冒他人著作权者之一种,而于第四十五条数人合著时,请求赔偿之规定,及第四十六条先禁发行之规定,又均泛称侵损著作权等语,则立法之意,于有民事性质之行为,亦显然以假冒为最著之例,用以代表其余实属了无可疑。(二)按照民事一般条理,以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应负赔偿之责。惟法律有关文免除或减小责任范围者,不在此限。关于知情代售假冒之著作,法律既无免责之条,亦无除外之理,法院即不能排斥通法,而不予适用。由是观这,则知情代售者,自应负民事上之责任,与假冒者不能有异。(原著作权律第四十条)。(大理院四年上字第五号判例)
第四十一条 因假冒而侵损他人之著作权时,除照前条科罚外,应将被损者所失之利益,责令假冒者赔偿,且将印本刻版及专供假冒使用之器具,没收入官。
第四十二条 违背三十四条及三十六条规定者,科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三条 违背三十五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及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者,科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四十四条 凡侵损著作权之案,须被侵害者之呈诉始行准理。
第四十五条 数人合成之著作,其著作权遇有侵损时,不必俟余人同意,得以径自呈诉,及请求赔偿一己所失之利益。
第四十六条 侵损著作权之案,不论为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原告呈诉时,应出具切结存案,承审官据原告所呈情节,可先将涉于假冒之著作,暂行停止发行;若审明所控不实,应将禁止发行时所受损失,责令原告赔偿。
第四十七条 侵损著作权之案,如审明并非有心假冒,应将被告所已得之利,偿还原告,免其科罚。
第四十八条 未经呈报注册,而著作末幅假填呈报注册年月日者,科以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四十九条 呈报不实者,及重制时加以修正而不呈报立案者,查明后将著作权撤销。
第五十条 凡犯本律第四十条以下各条之罪者,其呈诉告发期限以二年为断。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律自颁布文到日起算,满三个月施行。
第五十二条 自本律施行前,所有著作经地方官给示保护者,应自律施行日起算,六个月内呈报注册;逾期不报或竟不呈报者,即不得受本律保护。
第五十三条 本律施行前三十年内已发行之著作,自本律施行后,均可呈报注册。
第五十四条 本律施行前已发行之著作,业经有人翻印仿制,而当时并未指控为假冒者,自本律施行后,并经原著作者呈请注册,其翻印仿制之件,限以本律施行日起算,三年内仍准发行,过此即应禁止。
第五十五条 注册应纳公费,每件银数如下:
一、注册费银五元;
二、呈请继续费银五元;
三、呈请接受费银五元;
四、遗失补领执照费银三元;
五、将著作权凭据存案费银一元;
六、到该管官署查阅著作权案件费银五角;
七、到该管官署抄录著作权案件费银五角,过百字者每百字递加银一角;
八、将著作权凭据案件盖印费银五角。
本文节选自《图书馆暨有关书刊管理法规汇览》,郭锡龙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7—54页。
【导读】
1910年清政府效仿日本的著作权法制定的《大清著作权律》,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保护著作权的完整法律制度。全文共有通例、权利期限、呈报义务、权利限制、附则等五章五十五条。当时沿用日本名称为“著作权律”,没有用“版权法”等字样。当时社会上其他一些法律文件如《报律》《集会结社律》等多将“法”称为“律”,所以便称为《著作权律》。清政府修订法律大臣、资政院副总裁沈家本是制定该著作权律的核心人物。
沈家本,字子惇,号寄簃,浙江归安人。《清鉴》卷十六中在谈到资政院开院时说:“其副总裁为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家本长于法学,现行新律,多所编定。新旧合纂,精心核定,为当时不可少之人物。”他在经史考证和律学研究方面著述颇丰,主要有《历代刑法考》《寄簃文存》《汉律摭遗》《秋谳须知》《律例杂说》《读律校勘记》《沈寄簃先生遗书》甲编、乙编等。在沈家本的授意下,清政府民政部邀请多位日本专家,参照1899年日本《著作权律》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版权法起草著作权律,起草之后再由他和其他大臣等审核、修正后奏请民政部颁布。
在南宋时期我国就形成了版权观念,一直以来都是以禁令的形式对刻印出版者加以保护,没有建立全国通行的版权保护制度。1910年清政府颁布《大清著作权律》,开始了近代中国版权制度的构建。它并不是在传统的基础上自然而然发展起来的,而是诸多因素综合发挥作用的结果。
20世纪初,中国一些重要城市基本采用现代印刷技术。印刷技术的进步为书籍的大量复制提供了技术支持,促进了出版业蓬勃发展。但是社会上盗版活动也开始日渐猖獗,版权纠纷不断增多。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制裁盗版者,出版商和作者的利益都得不到保护。官府通过发布相关公告来解决问题,但是这种方式实际上保护范围小、时效短、不具普适性、没有具体的惩罚措施,盗版现象的发生没有减少,出版商和作者的权益得不到根本保护。因此他们强烈要求政府施行著作权立法来保护他们应有的权益。
清政府和外国的商约谈判直接推动了中国版权制度的建立。当时外国著作权法发展相对成熟,中国尚无立法,外国著作在中国得不到保护。在谈判过程中有些国家以签订条约的方式向中方提出著作权立法要求,以便保护本国的著作权,如中方与英、美、日等国签订的《续议通商行船条约》,其中便有对外国著作物进行保护的条款。国外一些介绍和研究版权的著作陆续在中国出版,不仅对国人版权理念产生了启蒙作用,也为中国版权立法工作开展做好舆论准备和理论基础。例如,1886年9月,英、法、德、意等十个国家在瑞士首都伯尔尼签订的《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于1902年在上海创刊的《外交报》的第一、第二、第三期上陆续刊登,其中体现的现代版权理论在中国传播开来。1903年9月,商务印刷馆出版由英国人斯克罗敦、普南,美国人罗白孙合著,周仪君翻译的《版权考》一书,全面介绍了西方版权理论。1904年《万国公报》(卷183)发表美国传教士林乐知的《版权关系》一文,呼吁清政府尽快建立版权制度。
西方法律观念传入中国,国人的著作权保护意识逐渐增强,许多有识之士意识到著作权制度建设的重要性,梁启超、严复等学者纷纷上书要求政府立法。政府内部一些大臣也纷纷提出意见和看法,呼吁加快著作权法在内的法律修订。因为我国著作权立法经验空白,所以清末立法者从日本著作权法中寻找借鉴,将其作为立法修订参照,《大清著作权律》才得以完成。
《大清著作权律》用语准确简洁,可操作性强,行政规章色彩浓厚。主要由正文和附件组成,正文是核心部分,有通例、权利期限、呈报义务、权利限制、附则。这五章总共55条细则内容,分别为从概念、保护期、权利归属、救济措施等方面作出规定。正文之后是附件,规定了三种呈式的格式标准,分别为注册呈式、继续著作权呈式和接受著作权呈式。由此来看,可以说它是一部比较完备的著作权法。
正文第一章为“通例”,第一条规定:“凡称著作物而专有重制之利益者,曰著作权。称著作物者,文艺、图画、帖本、照片、雕刻、模型皆是。”这条说明了著作权的定义,不是对特定的普通著作物加以保护,将雕刻、模型这类美术物品也列入保护范围。而后第二、第三、第四条是讲述著作权取得保护的注册手续。
第二章为“权利期限”,明确规定著作权年限为著作者有生之年加身故后三十年,第五至十五条对于具体年限和计算方法做了详细的规定。
第三章为“呈报义务”,规定呈报注册人应署名,公共作品署团体名同时也要附上代表人姓名。著作权继承、转移、修正重制都需要呈报,著作人与接受人要连名呈报。呈报和注册日期要“载于该著作之末幅”。
第四章是“权利限制”,权限内容谈不同作品的版权归属,禁例内容主要是关于侵权与侵权的处理等,第三节罚则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的处罚办法。
第五章为“附则”,规定著作权律的实行时间、原著作物发行的版权和处理办法、有人“翻印仿制”时的处理办法。
附件位于正文之后,与正文同时颁布,主要是对著作权注册呈式的说明。三种呈式分别代表著作权的产生、继承和转让三种情况,其署名均为申请人,但是申请人各不相同。注册呈式的申请人是著作者,继续著作权呈式的申请人是继续者,接受著作权呈式的申请人是接受者。这种附件形式并不多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并无此内容,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中也很少见到这样的申请附件形式。
《大清著作权律》颁布后,清政府民政部曾设立注册局专管著作权的呈报管理,但是最后并未见到一件呈报注册的文件。1910年年底权律颁布,之后从执行、注册六月内生效。人们开始有意识注册之时,武昌起义的炮声响起,清政府的封建统治结束,一切法律条文也随之失效。但是这部权律有自己鲜明的特点,作为中国第一部著作权律,吸收先进西方文化,顺应世界著作权法的潮流,冲破封建印刷特权,标志着我国版权立法的建立及版权制度的逐渐成熟。1915年北洋政府的《著作权法》和1928年国民党政府的《著作权法》都将该律作为“蓝本”,并且在国际版权界也引起较强反响。
(刘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