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光绪三十二年)
清政府
戊戌以后,杂志勃兴,即日报亦常装订成册,定价发售,故光绪三十二年六月,商部、巡警部、学部,会定《大清印刷物专律》如下:
第一章 大纲
一 京师特设一印刷总局,隶商部、巡警部、学部。所有关涉一切印刷及新闻记载,均须在本局注册。
二 本律通行各直省。其余各项领土,即仰各地方该管官酌量办理。
第二章 印刷人等
一 凡未经注册之印刷人,不论承印何种文书图画,均以犯法论。凡违法本条者,所科罚锾[1],不得过银一百五十元,监禁期不得过五个月,或罚锾监禁两科之。
二 凡以印刷或发卖各种印刷物件为业之人,依本律即须就所在营业地方巡警衙门,呈请注册。其呈请注册之呈,须备两份,并各详细叙明实在,及具呈人之姓名籍贯住址,又有股份可以分利人之姓名籍贯住址。
三 各该巡警衙门收到此种呈请注册之呈文纸后,即行查明呈内所叙情形,及各种列名人之行状,及所担负之责任。如该巡警衙门以为适当,即并同原呈一份报于京师印刷注册总局,并各以申报之日为该件注册之日。凡呈请印刷注册事,为各该巡警衙门所批斥不准者,无论如何情由,各该巡警衙门必须将所以不准注册之情由,详报京师印刷注册总局。凡各该巡警衙门申报呈请注册事于京师印刷注册总局时,即将准注册与不准注册之情由,明白牌示具呈人知之。
四 具呈人如以巡警衙门批斥不准之情由为不适当,可于牌示后十二个月以内,径上京师印刷注册总局,递禀上控;或亲身投递,或请代表人投递,或由邮政局投递。
五 呈请注册时,须随呈带交注册费银十元。该费无论准否,即以五元充巡警衙门办理一切注册之公费,其余五元由巡警衙门随同申报于京师印刷注册总局。凡因巡警衙门批斥不准注册事,而向京师印刷注册总局递禀上控注册事件者,无费。凡当缴之费,即依本律所载之数缴之;律外并不征收丝毫浮费。
六 凡印刷人不论印刷何种物件,务须于所印刷物体上明白印明印刷人姓名,及印刷所所在。凡违犯本条者,所科罚锾不得过银一百元,监禁不得过三个月,或罚锾监禁两科之。
七 凡印刷人须将所印刷之物件,不论文书记载图画等,均须详细纪册,以备巡警衙门或未设巡警之地方官或委员随时检查。凡违犯本条者,所科罚锾不得过一百元,监禁期不得过三个月,或罚锾监禁两科之。如该衙门官员临时检查此等纪册时,如以所载不甚明白,则按本条所科之罚锾监禁或罚锾监禁两科之法减一半科之。
八 凡发贩或分送不论何种印刷物件,如该物件并未印明印刷人之姓名及印刷所所在者,即以犯法论。凡违犯本条者,即依本律本章第六条之罚锾,或监禁,或罚锾监禁两科之法科之。并将所有无印刷人姓名及印刷所所在之各该印刷物件充公或销毁,亦不问该印刷物件之可否印刷。
九 凡印刷人印刷各种印刷物件,即按件备两份呈送印刷所在之巡警衙门,该巡警衙门即以一份存巡警衙门,一份申送京师印刷注册总局。凡违犯本条者,所科罚锾不得过银五十元,监禁期不得过一个月,或罚锾监禁两科之。
十 凡违犯以上所载各条至第二次,即依以上所载各科条加倍科之。自此即依上文所载各科条,按所犯次数,递加所科倍数,甚或加至四倍以外。
第三章 记载物件等
一 所谓记载物件者,或定期出版,或不定期出版,即新闻丛录等,依本律名目,谓之记载物件。
二 凡印刷或发卖或贩卖或分送各种记载物件,而该记载物件并未遵照本律所条向京师印刷注册总局注册者,即以犯法论。凡违犯本条者,即依本律第二章第二条科之。
三 凡欲以记载物件出版发行者,可向出版发行所在之巡警衙门呈请注册,其呈请注册之呈预备两份,并各详细叙明记载物件之名称,或定期出版,或不定期出版,出版发行人之姓名籍贯及住址,出版发行所所在,有股可分分利人之姓名籍贯及住址,及各种经理人之姓名住址。
四 各该巡警衙门收到此种呈请注册呈之后,即查明呈内所叙情形,各种列名人之行状,及所担负之责任。如该巡警衙门以为适当,即并同原呈一份申报于京师印刷注册总局,并以申报总局之日为该件注册之日。凡此种呈请注册事件,为巡警衙门所批斥不准者,各该巡警衙门仍当依本律第二章第三条办理。凡各该巡警衙门申报此种呈请注册事件于京师印刷注册总局时,即将准注册与不准注册之情由,明白牌示具呈人知之。
五 与本律第二章第四条同。
六 凡记载物件之注册费,与本律第二章第五条所载之印刷人等注册费一律。
七 经理记载物件出版之人,须将所出版发行之记载物件,每件备两份,呈送于发行所在之巡警衙门,并同时由邮局禀呈一份于京师印刷注册总局。凡违犯本条者,即援照本律第二章第九条科之。
第四章 毁谤
一 凡印刷物件上关系毁谤者,即照下开各条办理。
二 所谓毁谤者有三:(甲)普通毁谤;(乙)讪谤;(丙)诬诈。
三 普通毁谤者,是一种谤个人的表揭,或书写,或版印,或另用其他各法,令人阅而憎其人,恶其人,甚或其人因此而失官爵,失专业,或失其他各种生业。
四 讪谤者,是一种惑世诬民的表揭,令人阅之有怨恨或侮慢,或加暴行于皇帝皇族或政府,或煽动愚民违背典章国制,甚或以非法强词,又或使人人有自危自乱之心,甚或使人彼此相仇,不安生业。
五 诬诈者,是一种陷人的口语,或已出版,或借出版相恫吓,或挟以为可以不出版向人要求财物等是也。
六 左开诸色人等,均于毁谤中有关法案者:(甲)作毁谤之人;(乙)印刷毁谤之人;(丙)谤件出版所之主人;(丁)谤件出版所之经理人;(戊)谤件之发卖人贩卖人或分送人。但本条所列之五种人,均须知情者。
七 关于普通谤者,可以民法刑法处分之。
八 凡依民事诉讼被谤情形,该诉人不必证明因谤而受损害,但须证明是谤非谤,俾承审官可依是非轻重决案,或判予被谤人若干偿金。
九 凡依民事诉讼被谤,而案经决定者,可以原案另依刑事诉讼,而业经决定者,不得再以原案依民事诉讼诉之。
十 无论以民法或刑法控诉普通谤于问案衙门,可准被控诉者将被控诉之情形证明实在以为非谤。无论事涉官事,事涉私事,要之所陈之词,须静候问官以为适当与否,事关公益及应刊布与否。
十一 依刑事诉讼控告被普通谤,而被告证明所控事件,并非有意挟嫌,甚或以原告并未因此损害为词,则问官可以被告所答之词为直。然此等案情,如依民事诉讼法,则被告所对之词,问官不得遽以为直;惟可因此等实在情形而减轻原告所要求之偿金。
十二 凡以刑事诉讼控告普通谤讪,如控告之人系职官,且照定例,控告人有权可以审判此等案件者;又控告人之官阶较崇于问官,且有权可以命令之者,均须禀请本管之督抚办理。要而言之,控告人不得为问官,亦不得依官而向属官控告,如欲控告,必须向官阶较崇一级之官控告。即上控事件,亦依此类推。倘有官员擅违此制,被告可向京师印刷注册总局申诉。该总局即当据请商部会奏朝廷,察酌办理。
十三 遇有讪谤情形,不论军民人等,均应尽国民义务,将讪谤情形向最近之地方官报告,或报告于本辖官长。无论何种讪谤,如报告于地方官长,各该官长即可权衡其事,将一干人逮捕,并将所有各该讪谤物件查封,一面即将办理情形申报于本省督抚。各该督抚,接到此等申报后,即行按照情形,查明实在;如果以为适当,即派干事员开堂,将一干人提讯。
十四 凡讪谤事件审实惩办后,即将所有讪谤物件,按所犯轻重,或充公,或销毁,或发还,由问官临时定夺。
十五 凡记载物件,如审实有讪谤情形,除按上文所载各条办理外,所有印刷人、资本人,或经理人等,即不得再以印刷及记载物件等为业。
十六 凡犯讪谤事件审实后,即依本律办理,并不依他人所犯论罪。
十七 凡违犯上文所解说各条而审实者,依左开科判:
甲、凡科普通谤案,罚锾不得过银一千元,监禁期不得过二年,或罚锾监禁两科之。
乙、凡科讪谤案,罚锾不得过五千元,监禁期不得过十年,或罚锾监禁两科之。
十八 凡再犯案件,即以初犯所科加倍科之。
十九 凡各种记载物件之经理印刷人,如曾经审实犯有讪谤案一次,普通谤案二次,或合伙诬诈案者,则各该人等所营业之记载物件,大清邮政局可不为邮递,或另由定案地方之督抚审酌办理。凡记载物件之经理人、资本人、印刷人等,凡隶我法权而犯讪谤者,则获著作人或分送人审讯讯办后,大清邮政局将此等记载物件不为邮递。
第五章 教唆
凡他人之著作,或出版印刷,或录入记载物件内,因而公布于世,致酿成非法之事者,不论所酿成之事为犯公法为犯私法,各该著作人俱依临犯不在场之从犯论。如此等著作尚未酿成犯法之事,即将著作人依所犯未遂之从犯论。
第六章 时限
一 凡一切文书图画,或系书写,或系印刷,或用汉文,或用其他各文字,而发行或销售于皇朝一统版图者,在律即有治理之权。
二 本律奏奉朱批后,由京师印刷注册总局颁行,满六个月之后,即切实施行。
本文节选自《中国近代出版史料·初编》,张静庐辑注,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11年版,第312—319页。
【导读】
出版法律是出版业发展到近代一定阶段的产物。清代以前,书刊被视为普通“商品”之一种,无专门法律。晚清政府一度沿袭《大清律例·盗贼目》中对“妄布邪言”“妖书妖言”的宽泛规定,造成许多量刑过严(甚至残忍)的制裁案件,给外国列强以指责口实。另一方面,从出版业方面而言,欲摆脱“动辄得咎”处境,须有成文《出版法》来明确出版者的权利和责任:“与其漫无限制,益生厉阶,何如勒以章程,咸纳轨物。”
1901年清政府在内外交迫之际推行“新政改革”,政治上稍解言禁,文化上鼓励书局、报馆的创办。这些较为宽松的文化政策,促成了新思想新舆论传播手段的出现。在文化图书领域,出现了官场谴责小说、政治小说大行其道的局面;报刊界则以“苏报案”(1903)为代表,屡屡突破清廷的言论尺度。这些都促使清政府思考制定一部约束出版物(定期、不定期)的法律法规。1905年五大臣考察归国后,清廷经过了一年的准备,在借鉴西方尤其是日本出版法规的基础上,陆续出台了三个重要的出版法:《大清印刷物专律》(1906)、《报章应守规则》(1906)、《钦定报律》(1910),[2]以期加大对图书报刊的审查和监管力度。其中的《大清印刷物专律》是较具有开创性、雏形粗备的一部出版法。
该律分为“大纲”“印刷人等”“记载物件等”“毁谤”“教唆”“时限”六部分,前四部分比较重要的有:
1.“大纲”中规定了设立“印刷总局”,由其统管“一切印刷及新闻记载”的注册。而这里明确了该法律的实施对象——印刷(图书为主)、新闻记载(报刊)。该印刷总局隶属于商部、巡警部、学部。此种将出版印刷的管理置于警察之下的不尽合理的规定,竟然延续至民国,颇有碍于出版业的发展。
2.“印刷人等”规定:所有以印刷为业的人,需经当地巡警衙门注册登记;若后者予以驳斥不准,需呈报印刷总局并将驳斥理由公示。其次,印刷之物件之上,必须印明印刷人、印刷所地址。最后,所有印刷物件(不论文书、记载、图画)均需呈送巡警衙门备案。
3.“记载物件等”针对“定期、不定期出版之新闻丛录”(报刊):从事这类印刷者应提前注册,并将所发行的记载物件,呈送巡警衙门和印刷总局。
4.“毁谤”规定了“普通毁谤”“讪谤”“诬诈”的所指及处罚规定。其中“讪谤”指那些“惑世诬民、令人有怨恨侮慢,或加暴行于皇帝或政府,或违背典章国制”——这些明显针对革命派报刊。但又明确了罚款不得过五千元,监禁不得过十年。
可见,该律例首重注册登记(非“特许”制亦非“审批”制),明确了禁止出版发行的印刷品范围;将所有印刷品列入管理,特别重视“报刊媒体”的监管——即便如此,它也没有规定“事先检查”,而以事后追惩为主;民事责任为主、刑事责任为辅(除了“诽谤”等较重的违法行为之外)。这些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当时英、美、日等资本主义国家出版法对晚清政府法律制定者的影响。
《大清印刷物专律》虽然含有明确的压制、控制舆论出版的意图,但是,比之于《大清报律》的随意比附、任意轻重,在禁止条文、量刑等方面增大了透明性、容易操作。在一定程度上符合资产阶级新闻出版自由,为中国近代出版业营造了一个相对宽松有序的法律环境。
报刊业的蓬勃发展,促使清政府在1907年专门制定了《大清报律》(1911年1月改称《钦定报律》),增加“提前送审”和“记载不实的惩罚”这两个明显加强对新闻舆论钳制的规定。但是在图书出版这一领域,一直沿用1906年颁布的《大清印刷物专律》,直到1914年袁世凯北洋政府《出版法》出台。
应当指出,尽管晚清政府在出版法上竭尽全力,然而受当时国内外政治环境制约,身处矛盾和两难中的它,并不能在实践中充分、有效地贯彻上述法规。尤其是在上海,外国人“租界”的存在,为一批国人出版发行机构、书局、报馆提供了“庇护所”,使得清末的图书报刊的出版在一定程度上较为顺利。
(曹晶晶)
[1] 锾(huán):古代重量单位,亦是货币单位,标准不一。
[2] 《著作权章程》(1910)则属于图书出版的另一大法律——著作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