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案件的诉讼费由谁负担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不管是经济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及其他案件,1989年9月1日起执行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作了如下规定:
1.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其他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双方应负担的金额。
2.撤诉的案件,其受理费减半,由原告负担。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
3.驳回起诉的案件,受理费由起诉的当事人负担。
4.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决定。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上诉案件,其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负担问题,也按此办法解决。
5.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6.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费,由败诉方负担。申请人如果败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还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7.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是否缓、减、免,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如何申请先予执行
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对某些民事案件作出判决前,为解决权利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急需,裁定义务人履行一定义务的诉讼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8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第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第三,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
1.先予执行的案件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先予执行适用于以下几种案件:
(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案件。
(2)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
(3)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紧急情况包括:一是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二是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三是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资料、生产工具贷款的;四是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2.先予执行的程序
(1)先予执行的开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7条第1款规定,先予执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人民法院不能主动采取先予执行措施。
(2)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视案件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如果认为有必要让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责令其提供;不提供的,驳回申请。
(3)先予执行的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先予执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裁定一经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不得上诉,但可申请复议。复议程序与财产保全的复议程序相同。
(4)先予执行错误的补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8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后,经过审理,判决申请人败诉的,申请人应当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拒不返还的,由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损失的,还应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
16.2 行政诉讼法
行政诉讼的法律特征
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或其他行政处理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解决行政纠纷的活动。
行政诉讼具有以下特征:
1.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2.原告只能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即认为其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3.被告行政机关负有证明具体行为具有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能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4.在行政官司中,原则上不适用调解,不能以调解的方式审结案件。该原则的例外是,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可以就赔偿纠纷进行调解。
5.在行政官司中,被告行政机关没有反诉权,不能对原告提起反诉。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具备下列四个基本条件:
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这四个基本条件也是人民法院审查起诉和受理案件的基本依据。人民法院依此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于不符合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从而判定行政案件是否成立。
行政诉讼的管辖权
1.级别管辖。指各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和分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1)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不服海关处理决定的案件。
(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3)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或疑难复杂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2.地域管辖。即同一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上的权限分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案件原则上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它包括两层含义:
(1)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该复议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在下列情况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按《行政诉讼法》的特别规定,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1)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起诉的,既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哪个法院起诉由原告选择。原告同时在两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包括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对事实的认识;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对法律、法规或规章的适用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包括撤销、部分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
(2)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诉讼的,例如劳动教养、强制收容审查,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哪个法院起诉由原告选择。原告既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也可向自己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这里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地、居所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
(3)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向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不动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一般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属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的案件,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也叫诉讼主管范围。具体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就是说人民法院在什么范围内对因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引起的争议拥有受理、审判的权力。
《行政诉讼法》第11条概括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法对受案范围具体列举了其中八项内容: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与此同时,该法列举了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人民法院对因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不予受理: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官司能否调解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权的,其权力来自于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授权,行政机关只能依法行政,不能违法行政,更不能随意放弃或转让国家赋予的行政权,这既是行政机关的权利,同时也是它的义务。正是由于行政机关无权处分实体权利,不具备调解的前提,所以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不适用调解,不能要求行政机关在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基础上作出让步以求迅速结案。人民法院只能用判决的方式结案,对正确的决定判决变更。
《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3款中规定,“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也就是说,如果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原、被告之间就赔偿的数额进行调解。
如果在法院判决后,行政机关拒不履行法院的判决怎么办?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3款之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以下措施,以保证判决的执行:
1.划拨。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应当给付的赔偿金,人民法院可以通知银行或信用合作社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2.罚款。行政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判决的,从期满之日起,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50~100元的罚款。
3.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4.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16.3 仲裁
什么是仲裁
1.仲裁的特点
仲裁又称公断,它是指双方当事人依据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所达成的仲裁协议,自愿将争议交付给独立的第三方(仲裁委员会),由其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对争议双方都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非司法程序。
我国解决民、商事纠纷有四种途径:人民调解制度、行政处理制度、仲裁制度和诉讼制度。仲裁是处理民、商事争议的一种方式,它与其他形式相比有以下特点:
仲裁具有自愿性。
它是指仲裁的开始、继续与终止均取决于双方或一方当事人的自愿,任何人不得强制。这一点与诉讼(打官司)相区别。申请仲裁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必须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同意将争议事项提交仲裁,达不成仲裁协议的不予受理。仲裁开始后,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方式都由当事人选定。
(2)仲裁机构在性质上属于民间机构,而不是国家设立的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
它处于第三者的地位,依其自身公正的仲裁活动树立自己的威信,谋求生存和发展。
(3)仲裁具有独立性。
各国仲裁法律都规定,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之间也没有相互隶属关系。仲裁独立进行,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4)仲裁对象具有特定性。
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只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等与人身权有关的纠纷不能仲裁,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也不能仲裁。
一裁终局性。
仲裁庭一旦作出裁决,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于生效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其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将其作为执行依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即使当事人对裁决不服,也不能向任何行政机关或法院申诉或上诉。这与诉讼不同,诉讼可以上诉,还可以申诉,有时一场官司会旷日持久。
2.我国的仲裁机构有哪些
我国的仲裁机构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第10条第1款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目前,全国已有100多个城市组建了仲裁委员会。其中,涉外仲裁委员会有两个,即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3.仲裁的适用范围
关于《仲裁法》的适用范围,具体有:
(1)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可以申请仲裁。
(2)以下两类纠纷不能仲裁:一是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是应当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此外,《仲裁法》第77条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
4.仲裁原则
仲裁的基本原则,是所有仲裁参加者参加仲裁所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的基本原则有:
(1)当事人自愿原则。
该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有权协议选择是否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根据《仲裁法》规定,该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必须出于双方自愿,并以书面表示;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均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不再实行法定管辖;仲裁事项指定;仲裁是否开庭与公开进行,由当事人协议决定;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和自愿调解;裁决书是否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由当事人协议决定等。
(2)独立公正原则。
该原则是指仲裁机构的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独立是公正的前提,也是公正的保障。公正则是仲裁理应达到的效果,是仲裁所追求的最高目标。公正要求仲裁机构尊重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从根本上说,仲裁机构必须是非行政性机构,否则,无法摆脱行政机关的干预,使仲裁的公正性受到影响。摆脱行政干预,确保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和仲裁的公正性。
(3)先行调解原则。
根据仲裁法规定,仲裁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该原则要求仲裁机构处理合同纠纷案件,在进行仲裁前,应在仲裁员一人或仲裁庭的主持下,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责任的基础上,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促使当事人自愿协商,互相谅解,从而达成协议。先行调解原则,有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和协议的执行。
(4)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原则。
或裁或审,是指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协议,或者选择仲裁解决,或者选择诉讼解决。二者只能选择其一,而不得仲裁之后再向法院起诉。一裁终局制,是指当事人的纠纷一旦提交仲裁,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即具有终局的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必须自动履行,而不得要求该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机构再次裁决或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机关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该制度的确立和适用,有利于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肯定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发挥仲裁迅速、及时、有效的优势,提高解决争议的效率。
仲裁与诉讼的区别与联系
1.仲裁与诉讼的联系
仲裁与诉讼都是解决争议的方式,它们之间有一些相同或类似之处:
(1)处理争议的主体都是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
(2)都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进行。
(3)某些程序规则与制度一致。如都有回避、调解和时效制度,开庭时双方当事人均须出庭并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委托代理人均须提交授权委托书等。
(4)裁决都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遵守。
2.仲裁与诉讼的区别
仲裁与诉讼虽然都是解决纠纷的方式,但两者还是有很多不同:
(1)审理机构的性质不同。
诉讼是由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国家司法活动;仲裁则是民间组织进行的准司法活动。
(2)主管纠纷的范围不同。
仲裁解决的是特定的民商事争议;诉讼则一般没有什么限制。
(3)管辖权的取得不同。
仲裁以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为前提;诉讼则开始于一方当事人的起诉。
(4)适用程序有所不同。
仲裁活动适用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规则,比较简便,规则当事人还可以协议选择;而诉讼程序当事人则无权选择。
(5)遵循的原则和制度有所不同。
仲裁一般不公开进行,以保守当事人的秘密,并实行一次裁决;诉讼一般要公开进行,实行二审终审或三审终审制度。我国目前的诉讼制度实行两审终审制,设有三审终审制,法院作出判决必须依法进行,适用法律错误会导致判决无效。而仲裁则不同,仲裁可以按仲裁规则或按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友谊仲裁,即根据所谓“公平正义原则”和“商业习惯”等作出裁决,其裁决不会因实体错误而导致无效。
由此可以看出,仲裁较之诉讼具有以下优点:①费用较低,更为经济;②专家裁判,权威性更强;③强调自愿,有利合作;④程序灵活,保守秘密;⑤裁决更易得到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同时,仲裁亦有其不足:①易受仲裁员个人水平影响;②易产生代理意识,某些仲裁员可能有意或无意地倾向于选择其为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③无上诉机会。
怎样签订仲裁协议
所谓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订明或争议发生后达成的,表示当事人双方愿意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并相约履行其终局裁决的书面文件。
根据《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即合同中规定的仲裁条款和当事人双方以其他形式达成的书面协议。仲裁协议应具备下列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是指当事人各方请求仲裁之意愿的明示书面行为。这是构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的核心,是仲裁的基本要素。仲裁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肯定,符合仲裁一裁终局的特点,以及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同时,应明确表示争议发生后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并确认裁决的终局法律效力,双方应积极履行仲裁裁决。
2.仲裁事项
仲裁事项必须符合仲裁的范围。具体的仲裁事项,应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仲裁协议尽可能订得广泛而不要加以限制,即无论金额多少、性质如何的争议,凡是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可提交仲裁解决。
3.仲裁机构
无论是涉外仲裁,还是国内仲裁,仲裁机构的选择,都必须具备两个方面内容,即仲裁地点的选定和仲裁委员会的选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涉外仲裁地点可在本国、被诉国和第三国中选择其一;国内仲裁的当事人应约定某个具体地点。当事人在选择地点后,还应选择具体的仲裁机构,即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并应将地点和仲裁机构全称写明在仲裁协议中。
4.仲裁程序规则
国内仲裁,在中国仲裁协会成立制定其仲裁规则前,各地仲裁委员会适用各自根据仲裁法所制定的仲裁规则。
5.仲裁效力
仲裁条款必须规定仲裁裁决具有终局的效力。因为这是仲裁条款具有排除法院诉讼管辖权力的体现。
6.仲裁费用
仲裁协议中,一般均规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以便仲裁庭裁决时有据可依。
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的条件及仲裁程序
1.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的条件
根据《仲裁法》规定,一个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这是仲裁协议有效成立所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仲裁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2)仲裁协议的签订者必须具有主体资格。即仲裁协议的签订者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3)仲裁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要求,而且必须明确、肯定。
(4)仲裁协议不能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5)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仲裁协议的情形。
根据《仲裁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仲裁协议某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2.仲裁的程序
仲裁程序依次有三个基本阶段,即申请和受理、仲裁庭的组成、审理机构裁决。
(1)申请仲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有仲裁协议。②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③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④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书面仲裁申请书。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通知当事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仲裁申请,应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是仲裁中的审理组织,具体行使仲裁权,其组成对实现仲裁公正意义重大。
仲裁庭有两种组成方式:一是合议庭形式,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二是独立仲裁,由一名仲裁员组成。
当事人应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对约定采用合议庭形式的,由当事人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对约定组成独任制合议庭的,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选定仲裁员的,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仲裁员均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3)审理和裁决。
这一阶段包括准备阶段、调查阶段、辩论阶段和裁决阶段四个阶段。
仲裁审理中采用不公开审理的制度。仲裁庭可以对争议事项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
仲裁裁决有何效力
仲裁裁决的效力是指裁决对双方当事人有无约束力,是否具有终局性,是否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执行。
我国的仲裁法根据国际惯例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裁决一经做出,当事人就必须执行,而不能上诉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则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1.仲裁裁决的执行
仲裁裁决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律程序中仲裁裁决的内容和要求付诸实现的强制行为。仲裁裁决的执行体现了法院对于仲裁的支持。如前所述,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和强制行为。当事人对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但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的,仲裁机构因其为民间组织而无权采取强制措施。人民法院执行仲裁裁决可以有效保证当事人实现其权利。因为它具有实现仲裁裁决的强制力,从而是仲裁制度得以存在和发展的最终保障。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则体现着法院对于仲裁的监督,即经当事人申请和举证并经法院审查核实仲裁裁决有法定情形的,可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2.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指仲裁裁决作出后执行前,仲裁裁决具有法定情形,经被执行人申请和人民法院查证属实,人民法院不执行仲裁裁决的制度。
《仲裁法》未明确规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而援引《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的规定,据此,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具体情形有以下几个方面:(1)当事人在合同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此外,对于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也应裁定不予执行。
16.4 公证
公证的法律特征
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公证制度是国家为了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预防纠纷、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项预防性的司法证明制度,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公证是公证机关代表国家进行的证明活动
公证首先是一项证明活动,它只能通过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来实现其职能,而不能对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法律行为、事实和文书进行证明。
2.公证是国家专门机关依法进行的证明活动
根据法律规定,公证职能只能由国家专门设立的公证机关统一行使,公证机关以国家名义进行公证证明,其出具的公证书不仅在法律上具有特定的效力,而且具有广泛性、通用性、可靠性的特点。其证明力不受国籍、地域、行政级别、行为等的限制,在一国之内和国际上都可以通行使用。一般机关和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书则只能在特定范围内起作用,同时其证明的权威性也较公证证明低。
3.公证是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活动
公证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违反法定程序进行的公证证明的活动不具有公证的效力。
公证的法律效力和基本原则
1.公证的法律效力
公证的效力即公证证明在法律上的作用和约束力。一般说来,公证机关依法作出的公证书具有三种基本的法律效力:(1)证据的效力;(2)使法律行为生效的效力;(3)强制执行的效力。
与公证的效力相联系,公证具有以下三项功能:(1)预防纠纷;(2)干预和监督法律行为;(3)保障国家和当事人的权益,促进和扩大对外交流。
2.公证的基本原则
公证的基本原则,是公证机关办理一切公证行为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根据《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规定,公证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真实、合法的原则。
(2)自愿公证与必须公证相结合的原则。
(3)直接原则。
(4)独立公证原则。
(5)保密原则。
(6)便民原则。
(7)使用中文或民族语言文字原则。
什么是公证管辖
公证管辖是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项的分工和权限,即办理公证事务要到哪个公证处去办理。公证管辖大体上有以下几种情况:
1.由申请人住所地公证管辖。如当事人要办理自己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等,就可到其住所地公证处办理。
2.由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如合同公证就可到合同签订地的公证处办理。
3.收养公证,由收养人或被收养人住所地公证处管辖。涉外及涉港澳台的收养公证,由被收养人住所地公证处管辖。
4.涉及财产转移的公证事项,由申请人住所地或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
5.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但遗嘱、委托、声明中涉及不动产转让的除外。
6.如果对同一公证事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证处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协商选择一个公证管辖。
7.两个以上公证处因管辖权不明或发生争议时,由其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其中的一个公证处管辖。
8.由于特殊原因,如发生了自然灾害或意外事件,使有管辖权的公证处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它的同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其他公证处管辖。
公证机关的业务范围
公证机构的业务范围,即公证机构可以对哪些事项进行公证,我国《公证法》第11条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1.合同。
2.继承。
3.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4.财产分割。
5.招标投标、拍卖。
6.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7.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8.公司章程。
9.保全证据。
10.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11.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第12条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
2.提存。
3.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
4.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
5.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依据上述规定,公证机关的公证业务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证明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三项: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公证机关对符合上述条件的行为予以证明,就是法律行为的公证,常见的有对合同、委托、遗嘱、财产赠与、收养关系等的公证。
(2)证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民事法律事实按照是否包含当事人的意志,可以分为行为和事件两大类。公证证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是指法律行为以外的,可以引起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或终止的一切事实。常见的有证明出生、死亡、失踪、灾害性事件以及证明公民个人身份、经历、状况等方面的事实,证明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资格、资信、经济活动等方面的事实。
(3)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
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指在法律上有效的文件,包括声明书、诊断书、毕业证书、驾驶执照等等。公证机关对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的证明,是一种程序上的证明。其主要任务是通过审查,确认有关文件在形式上是否真实,在内容上是否合法,而对文书内容的真实可靠程度并不进行审查确认。通常有以下四种方式:①证明文书上的签名、印鉴属实;②证明当事人在公证员面前,在文书上的签名、盖章属实;③证明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④证明用不同民族的文字或不同国家写出的同一文书是相符的。
(4)证明债权文书有强制执行效力。
公证机关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强制执行公证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具有同等执行效力,可以直接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辅助性业务。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保全证据;②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件;③技术性服务,如代当事人起草申请公证的文书。
(6)办理其他公证事务。
《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第14项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国际惯例办理其他公证事务。”这是一项弹性条款,是为了公证机关更好地适应社会实践对公证业务越来越复杂的需要,而作的灵活性规定,它把不能一一列举的公证事项都包括在内了。
公证的程序
公正的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特别程序。
1.公正的一般程序
办理公证的一般程序包括申请与受理、审查、出证三个阶段。
(1)申请与受理。
当事人或其他代理人申请公证,应当亲自到公证处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亲自到公证处确有困难时,公证员可到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住所地办理公证。
申办公证的申请人或委托人应当向公证处提交下列材料:
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②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委托代理人必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资格的证明材料。
③需要公证的文书。
④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明材料。
⑤与公证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并明确、全面地填写公证申请表。
公证人员接受申请后,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
①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②申请公证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③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④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2)审查。
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要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①对当事人的人数、身份、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审查。
②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相应权利进行审查。
③对需公证的行为、事实或文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进行审查。
④审查需公证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善,文字是否准确,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⑤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充分。
公证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认为不完备或有疑义时,有权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件和材料,有关单位、个人有义务给予协助。
(3)出证。
出证是公证处对当事人申办的公证事项,经过审核调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办证条件,由公证员签署并出具公证文书的活动。它是公证程序中的最后一个环节。公证书的正本、副本,应当根据当事人的需要,制作若干份发给当事人或有关单位和个人,公证处留存原本和一份正本附卷。
2.公正的特别程序
《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十章规定,公证处办理招标投标、拍卖、开奖、遗嘱、提存公证,要适用特别程序。
(1)招标投标、拍卖、开奖的特别程序。
公证处办理这三类公证时,承办公证员应亲临现场,对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对真实、合法的,予以当场宣读公证词,并在7日内作成公证书发给当事人。在上述活动中,如发现当事人有弄虚作假、违反活动规则或违法行为的,应当场责令当事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证员应当拒绝宣读公证词。
(2)提存公证的特别程序。
提存公证,是指债务已到清偿期限,因债权人的原因或法定的原因,致使债务人无法给付债务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提交给公证处,由公证处转交给债权人的活动。从提存之日起,对债务人视为已清偿债务,提存物及其风险责任同时转归债权人。
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应以通知书或公告方式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标的物。债权人领取提存标的物,应提供身份证明和有关债权的证明,并承担因提存而支出的费用。对于提存标的物从提存之日起超过20年仍无人领取的,应视为无主财产上交国库。
如何办理身份公证
身份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证明当事人的身份真实、合法的活动。身份可分为一般身份和特殊身份两种。一般身份是指公民的居民身份和社会地位、职业等;特殊身份是指公民因法律上的授权而享有特殊资格,如法人的法定代表身份等。与此相对应,身份证明分为居民身份公证和法定代表人公证。法定代表人公证是一种特殊的身份公证。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公证时谁享有法定代表人资格这一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明的活动,就叫法定代表人身份公证。
当事人申办居民身份公证,应当向其住所地公证处提交居民身份证或有关机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当事人担任某种职务、从事某种职业的证明材料,以及相应的证件材料。法定的代表人身份公证,由法人住所地的公证机关管辖。当事人申办此项公证,应向公证处讲明公证目的、本人简历、该法人的所有制性质、公证书使用地区等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1.公证申请表。
2.法人介绍信。
3.担任该法人主要行政职务的任命书和聘任书。
4.该法人的营业执照、社会登记或上级主管单位出具的法人资格证明,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工作证。
5.为防止使用时他人假冒,还应提供本人二寸免冠照片两张,如另要公证书副本,应按所要份数增加照片。公证处受理后,经调查核实无误,应依法出具该法定代表人身份公证书。
怎样办理法定代表人身份公证
法定代表人身份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某一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依法予以确认,对其真实性给予证明的活动。
所谓法定代表人,是指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行政主要负责人。法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是指该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具体有三种情况:
1.单位的正职行政负责人,例如,工厂的厂长,公司的董事长或不设董事会的企业的经理。
2.有的单位没有正职行政负责人,可由主持工作的副职人员,例如副厂长、副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法人行使职权,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工作人员只有经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后,才能代表法人进行活动,否则,其行为只能被视为个人行为。当事人中办法定代表人身份公证的目的,就在于防止越权代理、无权代理、冒充法定代表人进行欺诈,确保民事活动的安全顺利进行。
如何办理商标公证
驰名商标则意味着无价之宝。所以,商标权实质上是一种专有的独占权,具有排他性。为了切实地保护自己的商标独占权,防止假冒或非法使用自己的商标,当事人对自己的商标向公证机构申办商标公证不失为一个良策,是一种明智的选择。
所谓商标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及向国外申请商标注册、进行商标权诉讼所需的有关有法律意义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从公证实践看,商标公证一般包括:证明授权办理商标注册的委托书、商标注册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权转让合同,以及申请商标注册续展所需的有关文件等。
申办商标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去其住所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并按公证机构的要求填写好公证申请表,同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和材料:
1.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法人资格证明,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2.需公证的商标注册证书和其他文件(一式两份)。
3.商标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
4.商标图案。
5.公证机构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凡经公证机构审查确认为真实、合法的商标文件,公证机构则会依法出具国家公证书;若所申办的商标公证书需发往域外使用,公证机构会依法替当事人按规定向外交部门办理有关认证手续,其费用则由当事人本人承担。对申请内容或申请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机构将会拒绝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