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管理者参与企业事务的决策,要能从整体上把握企业的方向,了解经济环境的发展趋势,为企业制定长远的发展目标。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条件下,2003年中国加入了WTO。在近几年里中国经济与世界经济正在逐步接轨,国内经济的国际化程度在不断提高。这样的大环境就为企业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契机。
17.1 WTO相关法律知识
什么是WTO
1.WTO的由来
WTO是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的英文缩写。它是根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GATT)“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达成的《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于1995年1月1日成立的,总部设在瑞士日内瓦。WTO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继承者,是全球唯一处理不同经济体之间贸易规则的多边贸易机构。《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签署方被称为“成员”。它的法律基础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主持下的八轮多边贸易谈判所达成的全部成果。
2.WTO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关系
WTO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有着内在的历史继承性。WTO继承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合理内核,包括宗旨、职能、基本原则及规则等。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有关条款,是WTO《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重要组成部分,仍然是规范各成员间货物贸易的准则。
WTO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区别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机构性质不同。WTO是具有法律人格的国际组织。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临时适用”的形式存在,不具法律人格。
(2)管辖范围。WTO不仅要处理货物贸易问题,还要处理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其协调与监督的范围远远大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WTO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成为维护世界经济运行的三大支柱。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只处理货物贸易问题。
(3)争端解决机制不同。WTO的争端解决机制,采用反向协商一致的原则,裁决具有自动执行的效力,同时明确了争端解决和裁决实施的时间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遵循协商一致的原则,对争端解决没有规定时间表。两相对比,WTO争端裁决的实施更容易得到保证,争端解决机制的效率更高。
3.WTO的职能
WTO主要包括以下六大职能:
(1)负责多边协定的实施、管理和运作。
(2)为多边贸易谈判提供场所。
(3)通过争端解决机制解决贸易争端。
(4)运用贸易政策审议机制监督各成员贸易政策。
(5)通过与其他国际经济组织合作,协调全球经济决策的更大一致性。
(6)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提供技术援助及培训。
什么是“乌拉圭回合”
“乌拉圭回合”是指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八轮多边贸易谈判,从1986年9月开始启动,到1994年4月签署最后文件,共历时8年。这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最后一轮谈判。因发动这轮谈判的贸易部长会议在乌拉圭埃斯特角城举行,故称“乌拉圭回合”。参加这轮谈判的国家,最初为103个,1994年4月签署最后文件的国家共有125个。
“乌拉圭回合”最终取得了一系列重大成果:
1.多边贸易体制的法律框架更加明确,争端解决机制更加有效与可靠。
2.进一步降低关税,达成内容广泛的多边货物贸易协定,改善了市场准入条件。
3.就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达成协定。
4.在农产品和纺织品服装贸易方面,加强了多边纪律约束。
5.建立WTO,取代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WTO的法律框架
WTO的法律框架,由《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简称《WTO协定》)及其4个附件组成。
附件1:附件1A是货物贸易多边协定,包括《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农业协定》、《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纺织品与服装协定》、《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反倾销协定》、《海关估价协定》、《装运前检验协定》、《原产地规则协定》、《进口许可程序协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及《保障措施协定》;附件1B是《服务贸易总协定》;附件1C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附件2是《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
附件3是《贸易政策审议机制》。
附件4是《政府采购协定》、《民用航空器协定》、《国际奶制品协定》和《国际牛肉协定》四个诸边协定。其中,《国际奶制品协定》和《国际牛肉协定》已于1997年12月31日终止。
附件1、附件2和附件3作为多边贸易协定,所有成员都必须接受。附件4属于诸边贸易协定,仅对签署方有约束力,成员可以自由选择参加。
WTO的组织结构
根据《WTO协定》的规定,WTO建立了相应的组织结构。部长级会议是WTO最高决策机构,由WTO的所有成员组成,每两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在部长级会议闭会期间,其职能由总理事会行使。
总理事会由WTO全体成员的代表组成,负责WTO的日常事务,监督和指导下设机构的各项工作,并处理WTO紧急事务。总理事会还有两项具体职能,即履行争端解决机构和贸易政策审议机构的职责。
总理事会下设货物贸易理事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分别负责监督相应协定的实施。
在货物贸易理事会下还设有分别负责货物贸易多边协定登记的委员会,如市场准入委员会;服务贸易理事会下设金融服务委员会等机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没有下属机构。
WTO还根据需要设立了一些临时性机构,通常被称为工作组。其任务是研究和报告有关专门事项,并最终提交有关理事会或总理事会作决定。
同时,WTO还设立了由总干事领导的秘书处。总干事由部长级会议任命,部长级会议明确总干事的权利、职责、服务条件和任期;总干事任命秘书处人员并确定其职责和服务条件。
WTO总干事的职责
总干事是WTO秘书处的行政首长,其人选由部长级会议任命。总干事的权力、职责、服务条件和任期由部长级会议以立法形式确定。总干事除领导秘书处工作外,还任命秘书处的职员和根据部长级会议的规定确定他们的责任和服务条件;向预算、财政和管理委员会提出WTO的年度预算和财务报告。虽然《WTO协定》对总干事的职权没有做非常具体的规定,但实际上,总干事对WTO的工作的影响是很大的,他的职权是通过在实际工作中的作用逐渐形成的,可以最大限度地向各成员施加影响,要求它们遵守WTO的各项规则;可以参与调解贸易争端;同时,他也应当是每一轮多边贸易谈判的当然主席。
WTO秘书处的主要职责
秘书处职责是为WTO的各种机构提供服务,其工作由总干事领导。
WTO的秘书处是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秘书处发展而来的。秘书处为WTO的各种会议进行会务安排;负责编辑和散发各种文件;对贸易实绩和贸易政策进行分析;起草法律文件,协助组织会议、谈判及向各代表团提供法律咨询,并协助解决涉及WTO规则和程序的贸易争端。
总干事和秘书处的义务纯属国际性质,工作人员在履行其职责时,应当不寻求接受除WTO以外来自任何政府或其他权力机关的指示。他们应当避免进行与国际官员职位有违背的任何行为。WTO成员应当尊重总干事和秘书处职员履行其国际义务,不应对他们履行职责施加影响。
WTO有哪些基本原则
1.WTO的基本原则
《WTO协定》由29个独立的法律文件组成,其中有几个基本原则贯穿于这些法律文件当中:
(1)非歧视原则。非歧视原则是WTO的基石,由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组成,其目的是为了公平竞争,防止歧视性保护,实现贸易自由。
(2)市场开放原则。市场开放原则又称市场准入原则。WTO倡导成员在权利和义务平衡的基础上,依其自身的经济状况和竞争力,通过谈判不断降低关税和非关税壁垒,逐步开放市场,实行贸易自由化。
(3)公平竞争原则。WTO允许各成员将关税作为贸易保护手段,但不允许采取不公正的贸易手段进行竞争,尤其是WTO禁止成员采取倾销或补贴等不公平贸易手段扰乱正常贸易的行为,并允许采取反倾销或反补贴的贸易补救措施,保证国际贸易在公平的基础上进行。同时,各成员要保证其贸易法律制度的统一实施。
(4)关税减让原则。WTO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通过关税减让的多边贸易谈判,逐步降低关税,以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关税的最大优点是它具有公开性和可计量性,能够清楚地反映关税对国内产业的保护程度。在WTO中,关税是唯一合法的保护方式。
(5)透明度原则。WTO为各缔约方的贸易法律、规章、政策、决策和裁决规定了必须公开的透明度原则,其目的在于防止缔约方之间进行不公平的贸易。透明度原则已经成为各缔约方在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中应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涉及到贸易的所有领域。
(6)权利与义务平衡的原则。WTO成员既要履行WTO的义务,也享受一系列WTO赋予的权利,尽可能使成员的权利与义务相互平衡。
2.WTO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形
《WTO协定》是由其基本原则、法规及遍布于其中的例外组成的。其中主要的例外情形有以下几种:
(1)非歧视待遇原则的例外。主要涉及总协定第6条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政府对经济发展的援助,对进口采取的紧急措施等。另外,缔约方遇有收支不平衡问题可限制进口等,在某种程度上也可视为此原则的例外。
(2)最惠国待遇的例外。主要体现在1979年11月28日缔约方全体通过的“授权条款”,该条款允许仅对发展中国家(地区)实行优惠及发展中国家(地区)间相互实行优惠,但优惠不扩至工业化国家;此外还有总协定第24条允许建立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一般例外规定。
(3)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主要体现在总协定第20条内,该条规定可使成员方以条款所列“保护公共道德、人、畜甚至植物健康”为由,对进口产品实行有别于本国产品的措施,为各缔约方政府对进口产品施行差别待遇开了绿灯。总协定第3条第8款也明确规定国民待遇不适用于政府采购。
(4)透明度原则的例外。主要体现在总协定第10条第1款中,该款规定“并不要求缔约方公开那些会妨碍法令的贯彻执行、会违反公共利益或会损害某一公私企业正当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
(5)互惠原则的例外。体现在总协定的第四部分,该部分第36条第8款规定:“发达的缔约各方在贸易谈判中对欠发达缔约各方的贸易所承诺的减让或撤除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的义务不能希望得到互惠”。
(6)取消数量限制所规定的例外。如缔约方可以以实施其农业计划、稳定农业市场为由,对农、渔业产品实施数量限制;缔约方一旦遇到国际收支不平衡问题,可适当限制进口。
最惠国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一方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优惠,也给予所有缔约方。在国际贸易中,最惠国待遇是指签订双边或多边贸易协议的一方在贸易、关税、航运、公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给予任何第三方的减让、特权、优惠或豁免时,缔约另一方或其他缔约方也可以得到相同的待遇。最惠国待遇有四个特点:
(1)自动性。
这是最惠国待遇的内在机制,体现在“立即”和“无条件”的要求上。当一成员给予其他国家的优惠超过其他成员享有的优惠时,其他成员便自动地享有了这种优惠。
(2)普遍性。
最惠国待遇适用于全部进出口产品、服务贸易的各个部门和所有种类的知识产权的所有者和持有者。
(3)互补性。
任何一成员在承担最惠国待遇义务的同时,享受最惠国权利。
(4)同一性。
当一成员给予其他国家的某种优惠,自动转给其他成员方时,受惠标准必须相同。
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是指在贸易条约或协议中,缔约方之间相互保证给予对方的自然人(公民)、法人(公司)和商船在本国境内享有与本国自然人、法人和商船同等的待遇。就是把外国的商品当作本国商品对待,把外国公司当作本国公司对待。其目的是为了公平竞争,防止歧视性保护,实现贸易自由化。国民待遇原则有三个特点:
(1)国民待遇原则适用的对象是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但因产品服务和知识产权领域具体的受惠对象不同,国民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具体规定和重要性有所不同。
(2)国民待遇原则只涉及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在进口成员方境内所享有的待遇。
(3)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应与进口成员方同类产品、相同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享有同等待遇,如果进口方给予前者更高的待遇,也并不违背国民待遇原则。
关税减让原则
关税减让原则是WTO的主要宗旨,WTO成员通过多边贸易谈判减让关税。对于已经列入关税减让表的商品关税,各缔约方不得采取任何形式进行变更。
关税透明度高,易衡量,但对进出口商品价格有直接影响,特别是高关税,是制约货物在国际间自由流动的重要壁垒。因此,WTO在允许成员方使用关税手段的同时,还要求成员逐渐下调关税水平并加以制约,以不断推动贸易自由化进程。关税约束是指成员方承诺把进口商品的关税限定在某个水平,不再提高。如果一成员因实际困难需要提高关税约束水平,须同其他成员方再行谈判。
透明度原则
贸易自动化和稳定性是WTO的主要宗旨,而实现这一宗旨,有赖于增强贸易规章和政策措施的透明度。因此,WTO为各缔约方的贸易法律、规章、政策、决策和裁决规定了必须公开的透明度原则。主要目的在于防止缔约方之间进行不公平的贸易。透明度原则已经成为各缔约方在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中应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涉及到贸易的所有领域。
透明度原则是指,成员方应公布所制定和实施的贸易措施及其变化情况,不公布的不得实施,同时还应将这些贸易措施及其变化情况通知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所参加的有关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国际协议,也在公布和通知之列。透明度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贸易措施的公布和贸易措施的通知。
取消非关税壁垒原则
非关税壁垒通常是指除关税以外各种限制贸易的措施。随着关税水平的逐步下调,非关税壁垒增多,而且形式不断变化,隐蔽性更强,越来越成为国际贸易的主要障碍。非关税壁垒对国际贸易危害主要有以下几点:
(1)非关税壁垒缺乏透明度,保护效果难以估量。
(2)非关税壁垒隐蔽,代价难以估量,容易使贸易扭曲。
(3)非关税壁垒使公司缺乏正确的国际市场导向,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4)非关税壁垒滞缓贸易自由化进程,使谈判复杂化。
针对这些潜在的不利因素,WTO就一些可能限制贸易的措施制定了专门的协议,以规范成员方的相关行为,减少非关税壁垒,不断推动全球贸易自由化进程。
(1)为使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和动植物检验检疫措施不对贸易构成不必要的障碍,《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和《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规定,成员方应尽量以国际标准为依据确定检验检疫标准。
(2)为防止海关任意估价,《海关估价协议》规定,海关应主要依据货物的成交价来估价。
(3)为避免成员方的进口许可证程序影响贸易的正常运行,《进口许可程序协议》对成员方的进口许可程序进行了规范。
(4)为使原产地原则不对国际贸易构成不必要的障碍,《原产地规则协议》规范了成员方确定原产地的标准,强调应当建立公正、透明、可预见、可操作和统一的原产地规则。
WTO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安排
WTO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安排,主要体现在:
1.《建立世贸组织协定》中的优惠贸易安排
在《建立世贸组织协定》中,世贸组织明确指出,最不发达国家仅承担与其经济发展水平相当的义务;通过对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援助和培训,增强它们参与多边贸易体制的能力,并因此而获益。
2.国际收支困难实施进口限制时履行的最低水平义务
根据《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有关规定,发展中国家成员如果出现国际收支严重不平衡,或对外金融地位受到严重威胁时,可以为平衡国际收支采取措施。
3.实施保障措施时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安排
一成员在履行减让义务时,由于不可预见的情况出现,某种产品大量进口,造成国内工业严重损害,或有严重损害威胁时,可以遵照一定的规则实施保障措施。如果实施保障措施的国家是发展中国家,则实施期限最长可达到10年;而发达国家,实施期限一般为4年,经授权一般也不超过8年。
4.涉及发展中国家产品反倾销时的优惠安排
《反倾销协议》规定,发达国家在实施反倾销时,对发展中国家出口的产品在特殊情况时要给予特别考虑,尤其该发展中国家成员如果主要依靠某一种或几种出口产品时,针对这些产品的反倾销措施,应当尽可能考虑协议规定的建设性救济措施。
5.对发展中国家成员在补贴和反补贴方面的优惠
《补贴和反补贴协议》规定:最不发达国家和人均国民收入不到1000美元的发展中国家,不必取消禁止使用的出口补贴;其他发展中国家,则可在8年时间内(并可申请延长)逐步取消此类补贴。对于依国内产品使用情况而定的补贴(即当地成分要求)其禁令在5年内不适用于发展中国家,最不发达国家为8年。
6.《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安排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禁止各成员使用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包括贸易平衡要求、外汇平衡要求、外汇管制、国内销售要求等。这些措施,被认为违反国民待遇和一般禁止使用数量限制的规定。协议规定,给发达国家两年的过渡期,给发展中国家五年的过渡期,给最不发达国家七年的过渡期。
7.《进口许可证协议》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安排
《进口许可证协议》要求成员的许可证签发当局应特别考虑给新的进口商分配许可证,特别是来自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进口商。发展中国家可延期两年使用进口许可程序中有关自动许可证的规定。
8.《海关估价协议》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安排
发展中国家执行《海关估价协议》的过渡期为5年。
9.《贸易的技术性壁垒协议》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安排
《贸易的技术性壁垒协议》规定:各成员应考虑到发展中成员在其境内履行相关义务在体制安排方面的特殊需要,对他们给予差别和优惠的待遇,确保这些措施不会阻碍其出口。发展中成员,仍可按照他们的技术和社会经济的特殊情况制定某些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目的在于保持与他们的发展需要相一致的当地技术、生产方法和工艺。
10.发展中国家可以依本身发展水平实施《关于卫生和动植物检疫措施的协议》
《关于卫生和动植物检疫措施的协议》规定,各成员应考虑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要求,给予与其有利益关系的产品较长的适应期,以维持其出口机会,并可根据他们的请求,以及其财政、贸易和发展的需要,有限期的全部或部分免除其在该协议承担的义务。
11.《农业协议》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安排
《农业协议》充分认识到发展中国家农业出口及补贴对其农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在发展中国家履行减让义务、实施市场准入的承诺、国内支持等方面,都给予优惠的安排。
12.《服务贸易总协定》对发展中国家开放服务市场的优惠规定
《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发展中国家对服务贸易实行逐步放开,允许其根据国内服务业发展状况、竞争力,决定是否开放和如何开放某一服务业,并允许对服务业实行一定程度的补贴和保护。
13.其他相关协议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安排
世贸组织的《装船前检验协议》、《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贸易政策评审机制等,均规定了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低水平减让义务等优惠安排。
17.2 国际相关的企业法律知识
企业受到国外反倾销起诉时应如何应诉
1.要弄清自己是不是“涉诉企业”
判断“涉诉企业”的标准有两条:(1)对方指控的产品与本企业出口(包括通过外贸公司出口)到起诉国的产品是相同产品,就此国内企业可以向有关的进出口商会了解起诉书和海关商品编码,以便确定产品的具体范围。(2)出口发生在起诉国规定的“调查期”内,主要以出口发票上的日期为准,也有可能视“合同日”和“装运日”而定。
2.向有关进出口商会咨询
国内进出口商促进会是专门负责国内企业在国外遭遇反倾销指控时从事应诉组织工作的。国内企业可以向商会了解应诉程序和工作内容。
3.迅速做出反应,及时报名应诉
虽然反倾销案件审理期长达一年,但在开始向起诉国有关部门“报名”应诉的时限是非常紧的。例如,欧盟委员会规定,自开始反倾销调查的通知发布之日起15天内,应诉方就必须向欧盟委员会报名,并提交基本材料。
4.聘请有丰富经验的律师
5.尽早准备应诉材料
只要应诉,就需要尽早准备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公司组织结构图、过去两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涉诉产品过去3~5年的生产能力、产量、销售量(包括内销、外销)、出口量等材料。资料最好译成英文。
此外,我国政府和社会舆论在有理、有利、有节的原则下,也会适时给予国外不正当反倾销指控活动以一定的压力。
WTO的争端解决机制
WTO体制中解决贸易争端的法律依据有:
1.GATT第22、23条,以及GATT1947年对以这两个条款为基础发展起来的争端解决机制的阐述与编纂。
2.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协定》。
3.WTO体制内各单项协定中包含的争端解决条款。
可诉诸解决的贸易纠纷,是指成员方之间发生的有关下列协定的争端:
1.WTO协定本身。
2.除《贸易政策审评机制谅解》之外的WTO协定附件1~4所包含的所有协定,包括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协定》本身。
WTO下解决贸易争端的方法主要有:
1.协商。要求协商的申请应通知争端解决机构(DSB)及有关理事会和委员会。接到协商申请的成员在规定的期间内答复并进行协商,60天内解决争端。如不按规定答复或协商,或协商不成,申请方可要求成立专家小组。
2.斡旋、调节和调停。可在解决争端的60天内由任何一方提出,随时举行。如双方认为不能解决争端的,可要求设立专家小组。
3.专家小组依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并向争端解决机构提出调查结果报告和争端解决建议。报告由争端解决机构在提交的60日内通过。
4.上诉机构审议。如果争端一方对专家小组的报告持异议并通知DSB或DSB一致反对采纳专家小组的报告,则由DSB设立的常设上诉机构在60天内解决。
5.交叉报复。如果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的建议或报告未被DSB采纳或执行,争端各方可自愿达成补偿协议。在合理期限后20天内不能达成一致的,援引争端解决程序的一方可要求DSB授权其中止履行对在前协议的减让和其他义务,除非DSB 一致拒绝。
6.仲裁。争端各方可达成仲裁协议提交仲裁,并将结果通过DSB和有关理事会和委员会。
企业如何保护知识产权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属于WTO协议中条款最多的一个协议(有七部分72条),共涉及七个部分有:
1.版权和邻接权
与《伯尔尼公约》相比,保留或继承者,删除和新增者均有。
(1)排除了精神权利。
一般来说,它保护的是经济方面的权利,保护期50年。
(2)纳入对计算机程序、数据库的保护。
(3)增加了“出租权”。
(4)对权利的限制。
第13条重申了对权利的限制。《伯尔尼公约》第9条许可的权利限制包括:对公开作品中部分摘引;为教学解说而使用等凡已注明出处;在电影、摄影及新闻报道中有必要使用的内容等。第13条规定为“限于某种特殊情况”,且不容许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⑤邻接权的保护。主要是第14条规定的对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的保护。由于将邻接权的保护列入最惠国待遇的例外,因而允许WTO各成员方降低保护标准(因为规定一致同意的标准有难度),但允许“追溯权”(《罗马公约》不允许此权力)。
2.发明专利权( Patents)
TRIPS(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协定)在第二部分第五节用了八个条款对专利作了规定。
(1)专利权的授予。
第25条规定了专利对象:在所有的技术领域的发明,不论是产品还是加工过程,只要它们是新颖的,含有发明因素,能在工业中实用,即符合新颖性、实用性、创造性“三性”的要求。不授予专利的情况:为维护公共秩序或道德;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避免严重损害环境;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生物工程的工艺等。
专利权的内涵。
第28条规定:“专利的对象是产品(加工)时,制止第三方未经所有权人同意而(使用该加工)进行的制造、使用、销售、或者为此目的而进口。”
强制许可。
第31条规定:“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的另外使用”规定实际上是强制许可。强制许可应遵守的条件(第9条)。
保护期。
第33条规定:“使用保护期,自提交申请之日起20年届满前,均为有效。”
3.外观设计( Industrialdesigns)
保护的目的在于防止或制止未经许可而仿制,保护期为10年以上,但是排除了“主要按技术上或功能上考虑而做的设计”的保护,所以TRIPS第25条是指外观设计。
4.商标权(Trademarks)
允许在贸易活动中实际使用的商标作为取得商标权的途径,而注册商标只是对已有商标权的认定而已。保护期为7年,可无限制地延期。
5.地理标志权《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TRIPS第22条规定:“为本协定目的,地理标志指识别货物原产于一个成员方境内,或境内的区域或地方的标记,而该货物的一定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被基本认定为是该原产地所具有的。”如贵州茅台等。协议规定,各成员方有义务为各利益方提供法律手段,防止在一种商品的名称或介绍中,使用任何手段明示或暗示该商品来源于一个非真实原产地的地域,导致公众对该产品的地域来源产生误解。各成员方应根据利益方的要求拒绝对假冒原产品地商品的商标进行注册,已经注册的,则应予撤销。
保护地理标记主要为了反对假冒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款问题最易发生在酒类商品中,因此,第23条专门规定了对酒类商品地理标记的额外保护规则。葡萄酒或烈性酒使用并非真实产地地理标志属侵权行为,应受到处罚,权利人可提请保护。即使在使用不真实地域标志时,运用了表示类似的一些词(如KIND、TYPE、STYLE),如苏格兰式威士忌等。
6.集成电路部图设计(Layout - designs/topographies of integrated circuits)
TRIPS第35条规定了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的关系,即TRIPS适用该条约第2—7条、第12条、第16条三款、第6条三款除外。即TRIPS是不允许对集成电路专用权采取强制许可的。保护期为10年。保护范围包括:布图设计的进口、销售,所说布图(外观)设计包括含有该设计的集成电路或集成电路产品。第37条规定了“善意侵权”不应视为侵权。即保护范围由集成电路本身,进而延伸到使用集成电路的任何物品,只要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均为非法。
7.未经披露的信息(商业秘密)(Protection of undisclosed information)
TRIPS第39条第二款规定:“未披露的信息指不为公众所知道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商业价值)的,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经济信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有制止其他人未经他方而披露、获得或使用该信息的权利。
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高,基本上超过了已有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如:对驰名商标的保护,TRIPS进一步加强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首先,它确立了衡量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的标准,即在确定一个商标是否驰名时,成员方应考虑该商标在相关行业中的知名度。其次,《巴黎公约》规定,只有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模仿的商标才构成侵权。TRIPS对此做了更严格的规定,在与驰名商标所保护商品不同类的商品上注册模仿的商标也构成侵权。
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TRIPS第10条规定,计算机程序,无论是原始代码还是实物代码,应根据《伯尔尼公约》作为文学作品来保护。对于数据库或其他材料的集合体,无论是机器可读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内容的选取或者编排也将给予保护。但该保护不涉及存在于资料或数据上的版权。然而按第9条第二款的规定,这种保护只延及表达而不延及创意、程序操作方法或数理概念本身。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主要方式
1.单方保护
通过国内立法,单方面宣布保护外国的知识产权,而不要求互惠。
2.互惠保护
由于本国知识产权立法滞后等原因,为了对外贸易的需要,对外国知识产权的保护实行互惠原则,即如果某国承认并保护依本国法律确认的知识产权,则本国就承认并保护依该国法律确认的知识产权。我国在参加《巴黎公约》前,曾分别与许多国家在商标保护上实行互惠原则。
3.签订双边协定
国与国之间通过签订双边保护协定,相互保护对方的知识产权。在《巴黎公约》等重要的国际公约签订以前,这是国际保护的主要方式。今天,这种方式仍有其存在的价值。1992年我国和美国达成的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就属于这种双边协定。
4.缔结国际条约
目前,缔结国际条约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主要方式。由一些国家举行政府间的谈判,达成多边条约,而且,每一个条约成立一个相应的国家间的联盟。从功能方面来看,这些条约可分为两种类型:(1)建立国际保护制度的条约,如《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制止商品来源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保护原产地名称里斯本协定》等。这些条约主要是规定各缔约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应遵守的共同标准和制度;(2)促进国际保护的条约,如《专利合作条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商标注册条约》、《商标注册用商品及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等。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主要原则
一般认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原则有国民待遇原则、优先权原则、独立保护原则、最低限度保护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的含义是,任何缔约国(成员)的国民,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与其他缔约国内应享有该国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各种利益。国民待遇原则所要求的是,每一个缔约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要对其他缔约国的国民与本国国民同等对待,不得歧视。
国民待遇原则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基础,没有这个基础,一国的知识产权要在国外得到保护是很困难的,有时甚至是不可能的。但是,这个原则没有涉及保护水平问题,由于各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有很大差异,两个缔约国的国民各自在对方所受到的保护可能是很不平衡的。因此,仅有这个原则又是很不充分的。
2.最低限度保护原则
又称为最低保护标准。为了弥补国民待遇原则的不足,《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TRIPS,都分别就各种知识产权规定了各成员国必须遵守的最低保护标准。最低保护标准包括保护对象、权利的取得方式、权利内容、保护期限等。这些标准是缔约国对其他缔约国国民必须给予的保护标准,至于缔约国对本国国民提供何种水平的保护,公约不加干涉。
3.独立保护原则
独立保护原则是指,缔约国国民就同一智力成果和商业标志在各缔约国所获得的保护是互相独立的。以专利为例,独立保护原则的含义是指:一个缔约国就一项发明授予专利,不意味着其他缔约国也必须授予专利;一个缔约国驳回一项发明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无效或专利权终止,其他缔约国不能以此为理由将该专利申请驳回、宣告无效或使其终止。
4.优先权原则
优先权是《巴黎公约》授予缔约国国民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其内容是,在一个缔约国正式提出专利或商标申请的人,在其他缔约国提出同样的申请,在规定的期间内享有优先权。
知识产权的涉外保护和国际保护的关系
涉外保护指的是发生知识产权的涉外纠纷时应适用何种法律处理该纠纷的问题,换言之,即知识产权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涉外保护和国际保护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问题。涉外保护是国际私法上的问题,而国际保护是国际公法上的问题。另一方面,涉外保护和国际保护又有密切的联系,因为国际保护的最低标准是提供保护的成员国必须遵守的。
由于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对象是一种信息,在本质上其传播不受国界的限制,可以同时被很多人所利用,因此,具有涉外性质的侵权纠纷发生的频率远较物质财产高,而且更为复杂。另一方面,知识产权的可分地域取得和行使的特点和国际保护中的独立性原则又使知识产权的涉外保护在法律适用上相对简单。可分地域取得和行使的特点和独立保护原则决定了每一个国家都只能够按照本国法律对外国人的知识产权提供保护,当然,这种保护应当符合国际公约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这里所说的保护包括权利的取得、权利的内容、保护期限、保护方法和水平。因此,知识产权涉外保护的法律适用遵循的是适用权利主张的法律的原则,也就是权利人向哪个国家要求保护,就应当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
例外的情况是,按照《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如果作品在起源国已经进入公有领域,那么,虽然依据被要求保护的国家的著作权法,其作品仍在保护期内,除非该国法律另有规定,该国也无保护的义务。
需要强调的是,这里所说的法律适用原则,是对于知识产权本身而言的,如果是以知识产权为标的的合同纠纷、继承纠纷等其他性质的纠纷,则应按合同、继承等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