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节 《价格法》有关知识(1 / 1)

12.1 价格法概述

价格法的作用

1.什么是价格法

价格法是调整价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价格关系是因价格的制定、执行和监督等而在国家、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产生的社会关系。

1982年8月,国务院发布了《物价管理暂行条例》,初步确立了价格监督检查制度以及价格违法责任制度。该条例虽然改变了政府统一定价的价格管理模式,但由于价格改革处于初始阶段,政府定价仍占绝对优势。1984年10月,中央作出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后,我国初步形成了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形式和管理体制。1987年9月,国务院发布了《价格管理条例》,初步把市场机制引入价格管理体制,确定了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价格管理模式。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此基础上相继发布了《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城市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测办法》、《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办法》和《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等。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它是调整价格关系的基本法。此后,国务院有关部门还发布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价格举报工作的规定》、《价格监测规定》等。上述调整价格关系的法律、法规,构成了我国价格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2.价格法的作用

(1)规范价格行为。价格法确定了价格行为的基本规则,使市场中的价格行为处于有规则、有秩序的状态。

(2)保障价格合理配置资源功能的发挥。在市场经济中,市场机制对资源配置起着基础性作用,这一作用是通过价格活动显示出来的。价格法保障了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的正常发挥。

(3)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价格法确定了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同时还确定了为实现这一目标应采取的具体措施,对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具有重要的作用。

(4)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和经营者是价格活动的当事人,在商品交换中享有各自的经济利益,对于依法取得的利益,价格法应当予以保护。

(5)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价格法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在规范价格行为,确立适合中国国情的价格机制,引导和推进资源的合理配置,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提高国民经济的运行效率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促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价格体系

价格体系是指由一系列有内在联系的价格所组成的价格统一体。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价格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别:

1.按照国民经济的部门来区分,可以分为农产品价格、重工业品价格、轻工产品价格、建筑产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饮食业价格等。

2.按照商品流通过程或流通环节来区分,可以分为工业品出厂价格、农产品收购价格、商品调拨价格、商品批发价格、商品零售价格及商品的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等。

3.按照生产要素的构成来区分,可以分为资金价格、土地价格、劳动力价格、科技与信息产品价格等。

4.按照价格管理形式来区分,可以分为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及市场调节价。

(1)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价格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2)政府定价是指依照价格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3)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价格管理体制

价格管理体制是指价格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职能的划分。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价格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12.2 定价制度

有关政府定价的法律规定

1.政府定价目录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2.政府定价行为的定价依据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账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3.定价听证会制度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4.定价公布和调整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调控价格总水平的模式和措施

1.调控价格总水平的模式

对价格总水平进行调控,主要有下列几种模式:

(1)直接调控模式。国家通过计划、行政命令等手段对价格总水平进行调节和控制。

(2)间接调控模式。即指国家不直接控制价格,而是通过政策、法律等对影响价格总水平的各种因素或条件加以约束,利用市场机制的作用,对价格总水平进行调节和控制。

(3)混合调控模式。即直接调控与间接调控相结合,是指国家对与国计民生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直接管理和控制,对于一般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通过双重调控手段对价格总水平实行有效的调节和控制。世界上很多国家都采用这种模式对价格总水平进行调控。

我国《价格法》第26条规定,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因而,我国采取的是直接调控与间接调控相结合的价格总水平调控模式。

2.调控价格总水平的具体措施

价格总水平的运动是各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根据《价格法》的规定,国家对价格总水平的调控主要有以下几种措施:

(1)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和价格调节基金制度。

重要商品指关系国计民生的社会产品,如粮食、棉花、盐、石油、防灾物资等。这类商品在市场上的价格波动过大,会直接影响到人民的生活和社会的安定。因此,《价格法》第27条规定,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建立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在发生严重灾情和特殊情况下,可以进行大宗紧急调用,对平抑物价、安定人民生活、防灾赈灾等有着重要意义。目前我国已重点建立了专项粮食储备制度。价格调节基金是各级政府专门设立的用于平抑市场物价的专项基金。其主要来源有国家专项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中央财政用于“菜篮子工程”的预算拨款、外来劳务人员缴纳的城市增容费以及从工商企业、事业单位的销售或者收入中按比例收取的资金。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平抑副食品市场物价,对临时和突发性市场价格波动以及重大节假日的副食品市场价格进行补贴;加强主要蔬菜基地和生猪、鸡、奶牛等畜食基地的建设;加强农贸批发市场和专业批发市场的建设以及部分重要商品储备设施的建设等。

(2)建立价格监测制度。

《价格法》第28条规定,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价格监测主要包括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需要,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进行监测分析,对价格政务信息的收集报告等活动。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价格监测系统。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需要指定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确定或作为定点价格监测单位收集价格监测资料,并责成其按监测制度和标准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和上报,最终为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制定宏观调控政策、确定最低工资标准及最低生活补贴标准等项社会保障政策、价格主管部门认定不正当价格行为和指导行业价格自律提供价格依据。

(3)建立重要农产品的价格保护制度。

重要农产品的价格保护制度是指当重要农产品的市场价格低于保护价时,有关部门应按保护价予以收购的法律制度。《价格法》第20条规定,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可以在收购中实行保护价格,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保护价也即政府规定的最低收购价。

(4)政府进行价格干预。

政府进行价格干预是指政府在市场价格出现显著上涨或可能出现显著上涨,且其他措施不能保证物价稳定时而采取的措施。《价格法》第30条规定,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上述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政府进行价格干预的具体措施有:

①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当某类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达到显著上涨或有可能显著上涨的程度时,由政府规定批零差率、进销差价率、利润率和毛利润率。通过对这部分价格上涨比率的限制,达到抑制价格显著上涨的目的。

②对部分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规定限价。这种限价包括最高限价和最低限价,分别指政府对某一商品、服务价格规定的上下限。

③实行提价申报和调价备案制度。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商品和服务价格中属于政府定价的项目,要进行监审,在进行价格调整时,要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5)采取价格紧急措施。

价格紧急措施是指国务院在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实施的紧急措施。《价格法》第31条规定,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采取价格紧急措施的机关是国务院。国务院可以根据当时当地的情况决定在全国范围内采取紧急措施,或是在部分区域内采取紧急措施。部分区域既可以是按行政区划在一个或几个省市县,也可以是不按行政区划的一个划定的地域范围。

价格紧急措施有下列两种:

①临时集中定价权限。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范围,以中央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的措施是指将定价权限上收,集中在国务院,定价目录临时不发生效力,由经营者定价或地方政府制定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不再准许作为交易价格依据,而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价格。临时集中定价权限是有一定期限的,由国务院根据不同情况具体掌握。

②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即由国务院规定,将某类商品和服务价格固定在一个数值上,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经营中不准随意变动。冻结价格可能是部分的或全面的,可以是一种或某几种商品和服务价格冻结,也可以是全面的价格冻结;可以是部分区域的价格冻结,也可以是全国范围的价格冻结,具体情况由国务院掌握。

经营者的价格权利和价格义务

1.经营者的价格权利

(1)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2)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3)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4)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2.经营者的价格义务

(1)守法义务。

(2)明码标价义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要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3)不正当价格行为禁止义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①操纵价格行为。

②低价倾销行为。指经营者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③哄抬价格行为。即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

④虚假价格行为。

⑤价格歧视行为。

⑥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行为。

⑦暴利行为。即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此外,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收购出口商品,应当维护国内市场秩序。

经营者定价应遵守的原则

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要合情合理,实现利益均衡的原则。价格在本质上反映着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体现着交换各方的商品交换和经济利益分配关系,经营者对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确定,应当合乎情理,以合理的价格去取得市场优势,争取交易机会,而不能显失公平。

2.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要符合法律、法规的原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多数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是由经营者自主制定的,并通过市场竞争最终形成。经营者必须在法定权限内行使价格权利,切实履行价格义务。

3.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要诚实不欺、恪守信用的原则。在经营者的价格行为中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对于防范不正当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价格监督检查

价格监督检查是指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及个人依照价格法对价格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价格监督检查制度是确保价格法实施的重要手段。我国的价格监督主要包括政府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1.政府监督

政府监督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按照规定行使下列职权:

(1)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2)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3)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4)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2.社会监督

社会监督是指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依法对价格行为进行的监督。

社会监督的主体非常广泛,包括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社会群众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并应当对举报者保密和给予鼓励。社会监督的方法主要有对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提出建议、意见或检举、控告;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对其失职行为进行检举、控告等。

3.舆论监督

舆论监督是指新闻单位依法对价格行为进行的监督。

违反价格法的法律责任

违反价格法的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价格法的规定,实施法律禁止的价格行为或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价格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对于价格违法行为,《价格法》明确规定了经营者、政府及其部门以及价格工作人员各自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的法律责任

(1)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经营者实施《价格法》所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价格法》所列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3)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5)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价格工作人员违反价格法的法律责任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政府及其部门违反价格法的法律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价格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