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节 交易秩序法有关知识(1 / 1)

将产品推销出去,卖给消费者,获得利润才是企业运作的根本。这就涉及到企业和消费者的关系,企业和同行存在的竞争关系。作为企业管理者就有必要懂得经营者和消费者各自具有的权利和义务,懂得一定的不正当竞争的知识,以防止自己的某些行为在不经意间就被人诉之以不正当竞争,受到不该受到的谴责。

11.1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

要弄清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就必须搞明白“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概念。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根据本条规定,要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消费者是指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而不包括社会组织。

2.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家庭、个人的生活需要。

3.消费者既可以是商品、服务的购买者,也可以是商品的使用人。

4.消费者必须是从市场上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即消费者购买、使用的商品和接受的服务是由经营者提供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对经营者概念作出明确的规定。据我们的理解,经营者具有以下特点:

1.绝大多数的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但并非所有的经营者都以营利为目的。在分析消费者的概念时,消费者并不需要一定支付代价才能成为消费者,与此相对应,经营者无须一定要获取利润才能成为经营者。虽不以营利为目的,但以市场为中介而将产品提供给消费者的人,也可以成为消保法中的经营者。

2.经营者的形式特征——生产产品并投入流通领域,使产品成为商品;充当流通环节,向消费者销售商品;向消费者提供服务。

3.经营者的主体特征——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也就是说,经营者主体资格呈多样性,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经济组织甚至是个人。

另外,消费可以分成生产消费与生活消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为了照顾生活消费者的弱者地位而制定的,因而不保护生产消费行为。

消费者组织

消费者组织是指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地方各级消费者协会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它们的任务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主要包括法律监督、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几种形式。社会监督是指除国家权力机构以外的民间监督,包括来自公民或企事业单位、新闻舆论、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民间监督。消费者组织的社会监督是指消费者组织依靠广大消费者,或者说广大消费者通过自己的组织,通过各种形式,对经营者、生产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以达到维护消费合法权益的目的。

消费者协会对商品和服务监督的主要形式有:

1.开展市场检查,通过检查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2.开展商品比较试验,及时了解市场上商品质量的状况。

3.组织消费者评议商品和服务,广泛听取和搜集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意见。

4.用多种形式向企业反映产品质量信息,帮助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等。

消费者协会除了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外,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也做了大量工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受理消费者投诉,为消费者排忧解难。

2.协助立法机关制定贯彻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规。

3.开展宣传教育工作,指导消费,引起全社会重视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能力。

总之,消费者组织应紧紧围绕其任务开展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的基本权利

消费者权利是指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在宪法领域中享有的各种权利的具体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全国范围内亿万消费者的权利作了统一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规定的消费者的权利,从第七条至第十五条共有九项:

1.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的权利。

2.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3.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4.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5.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6.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7.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8.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9.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这九项权利是消费者进行消费活动必不可少的,其中前五项权利是基础,与消费者的关系最为密切,后四项权利则是由此派生出来的。

经营者的义务

经营者是向消费者提供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自然人和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

在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中,经营者的义务主要有两类:一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法定义务;另一类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约定义务。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履行以下十项法定义务:

1.经营者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其和消费者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是经营者应当遵循的基本法规之一,该法是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而制定的。共有六章51条。它通过法律的形式规范产品生产、销售主体的行为和责任,为消费者维护自身利益提供了依据。凡是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的产品因质量问题导致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都有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

另外,我国现有的其他法律、法规也对经营者的义务作出了若干规定。如:《标准化法》、《计量法》、《商标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反不当竞争法》以及相关法律的实施细则和《广告管理条例》、《价格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都从不同的角度规范了经营者的行为和应承担的义务,经营者的义务是其必须履行的责任,同时它的实现凭借着国家权利加以保证,是强制性的。如不履行法律义务,要追究法律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还要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

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可视为合同。这种合同关系是商品经济中等有价有偿交换客观规律在法律上的体现。经营者和消费者订立的合同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合同不受法律的保护。因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依合同享有民事权利,依合同约定,应向对方履行义务。这种双务合同,双方都应全面遵守和履行,并依合同约定,做与不做某种行为。一旦达成约定合同,不得以任何借口减轻或免除自己承担的义务和履行的责任。特别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交易中大量存在的承诺,即对商品实行“三包”或类似的有关服务质量的保证,更要按约定严格履行。

2.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产品或者服务的意见,就是要求经营者通过各种方式或途径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主要征询的方式以通过新闻媒介传播等方式来进行,同时还可以设立专门的机构,配置专职人员,收集、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总之,尽快了解和掌握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及提出的批评和建议,这对于经营者改进产品质量、服务质量,提高其在市场的竞争能力是有百益而无一害的。

接受消费者的监督,就是要把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置于消费者的有效监督之下。这也是消费者为了确保自己的利益不受侵害而享有的一项权利。

3.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本条明确规定了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安全的义务,保证购买、使用的商品和接受的服务不损害消费者的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也是对经营者最起码、最基本的要求。

4.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这是经营者遵守商业道德、促进商品交易和提高服务声誉必须遵守的义务。

规定商店明码标价,则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各种商品的价格,用价格标签或其他可以使消费者容易了解到的方式明确表示,并要求表示出的价格一定要真实、明确,不至于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5.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6.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商业惯例是指在商事活动中人们普遍遵循的准则,本条所称的商业惯例,是指某个行业的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普遍遵循的做法,特别是在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方面的惯常做法。

购货凭证和服务单据是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在售出商品或提供服务后向消费者出具的发票或者其他购物单据。购货凭证和服务单据之所以有名称上的区别,是由于服务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但就其实质,二者是相同的。

购货凭证和服务单据在消费市场上的表现形式是极其多样化的,如发票、购货证、价格卡、服务卡、保修证等。

7.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广告、产品说明书等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这就要求经营者在宣传方面必须做到真实、可靠,不允许使用虚假的言辞,夸张的手法误导消费者。在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方面要全面准确地宣传,使宣传的质量状况与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相一致。经营者不得采取各种手段欺骗消费者。如将质量最佳的商品样品摆在消费者面前,而以偷梁换柱的方法向消费者提供质量低劣的商品,现在各地举办的家具展销会就常出现类似问题。为此而经常发生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商品质量纠纷。作为经营者在广告或宣传中对自己的产品做某些艺术夸张,只要不发生引人误解的后果,并不是不可以的,但决不允许在其产品或者服务的宣传中擅自拔高质量指标作不切实际的表述。

8.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

9.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经营者不得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时,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交易关系的成立必须出于双方自愿、公平互尊,且意思真实、合法,绝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以强凌弱、损害对方利益。因此,经营者制定的格式合同等形式的内容必须符合本法确立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反之,将视为是对消费者做出的不公平、不合理的行为,直接违反了本法的规定。

10.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尊重消费者的人格权,是经营者必须遵守的法定义务。所谓人格权是指在法律上享有民事主体资格应具有的权利,其主要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人身自由权等。消费者享有的人格权,不仅依法应当受到尊重,更不允许受到他人的侵犯。本条从实际出发,以规定经营者应切实履行的义务,具体加以体现了消费者人格权的有力保护。

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的后果是什么

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中,采取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

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2.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

3.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4.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5.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6.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7.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8.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9.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10.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11.利用邮购销售等方式预收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12.以虚假“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13.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格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

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范围是什么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产品质量责任制度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个重要手段。

发生产品质量责任事件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责任的范围有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支付残疾者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还要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章规定了下列情况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1.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即商业先行赔偿原则(第35条)。

2.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第35条)。

3.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第35条)。

4.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第36条)。

5.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第37条)。

6.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38条)。

7.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第39条)。

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解决途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确立了消费者与经营者权益争议的解决途径有:

1.与经营者协商调解。协商调解,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在发生争议后,就与争议有关的问题进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使纠纷得以解决的活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益争议,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权益争议。因此,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当事人可以自由行使并处分权利。但必须具备两个要件:①达成和解协议必须是双方自愿。②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

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调解,即由第三方对争议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沟通调和以促成争议双方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的活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争议可以通过消费者协会调解解决。实际上,消费者纠纷的任何第三人参与消费者纠纷的解决,促成争议双方达成协议的,都属调解的范围。

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申诉是公民对有关自身或他人的权益问题,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行为。消费者申诉时,应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受诉机关。如因食品、药品、化妆品质量而发生的争议,可请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因商品价格或服务收费发生争议,可向物价部门提出申诉;因虚假广告而发生的争议,可向工商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这一般适用于大宗商品的买卖。

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民事纠纷的解决都应遵循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对消费者来说,适用最普遍的司法救济途径就是民事诉讼。

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哪些民事责任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章中详细、明确地规定了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的各项法律责任。其中第40条到第49条,主要规定的是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的各种民事责任。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按照我国民事立法,是指经营者违法实施的侵害消费者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产生赔偿损失等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一般来说,经营者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可以分为几种情况:一是侵害了消费者的财产权;二是侵害了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三是侵害了消费者的人格权;四是同时侵害了消费者的两种以上的权利。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人身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以“修理、重作、更换”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在我国消费者权益纠纷中是常用的方法。也是多种民事责任中比较轻的一种,因为其实质只是强制性要求经营者履行自己应履行的义务,不影响到经营者其他方面的经济利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第45条至第48条,对现实中比较常见、容易引起争议和消费者权益比较容易受到侵害的几种情况,逐一明确了经营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1)属于“三包”商品的,经营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5条中规定:“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2)属于“邮购”商品的,经营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6条中规定:“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3)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的,经营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中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4)属于“不合格”商品的,经营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8条中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人身自由或人格尊严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第25条中明确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并在第43条中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25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或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人身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第42条,对经营者造成消费者及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赔偿,作了具体规定:

(1)对一般人身伤害的赔偿。

一般伤害是指经过治疗可以恢复健康,并未造成残废的人身损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在实践中,赔偿的范围还包括,治疗所需要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也可以根据情况考虑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等。

(2)对致人残废的赔偿。

残废,是指受害人身遭受伤害,致使部分肌体丧失功能,不能再恢复。因而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残废的,除了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外,还应当支付受害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3)对致人死亡的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11.2 产品质量法

什么是产品质量法

产品质量法是调整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等主体之间,在产品质量方面的权利、义务、责任等方面关系的法律规范。广义的产品质量法是指任何调整产品质量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产品质量法又称形式意义上的产品质量法,是指以产品质量法命名的专门调查产品质量关系的单行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于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1日开始实施,并于2000年7月8日进行了修改。

产品质量法的内容及调整对象

产品质量法是调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产品质量责任的法律规范,因此其内容相应的包括:

1.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是指国家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及地方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据法定的行政权力,以实现国家职能为目的,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的管理活动。国家为保证产品质量而采取的宏观管理和具体监督措施主要包括:

(1)产品质量检验制度。产品质量应当经过检验合格,检验机构必须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检验工作;未经检验的产品视为不合格产品。

(2)某些特殊或重要产品的特殊管理制度。对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以及重要工农业原材料,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制定特殊质量标准或管理措施。

(3)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指依据国家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标准,经过认证机构对企业质量体系的检查和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证明企业质量保证能够符合相应要求的活动。国家根据国际通用标准,推选企业质量认证,企业根据自愿原则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过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可在申请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认证及申请其他质量认证时免予质量体系审查。

(4)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产品质量认证是依据产品标准相应的技术要求,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标志来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的活动。《产品质量法》第9条规定,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要求,由企业自愿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合格,由认证机构颁发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5)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主要是以抽查方式为主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

2.产品质量责任制度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对产品质量所应承担的义务以及违反此种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判定产品质量责任的依据

我国《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判定产品质量责任的依据包括三项:

1.违反默示担保

违反默示担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由于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无须生产者、销售者向用户和消费者明示,故为默示担保。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的产品若不能达到一般标准或最低标准,即为违反默示担保,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2.违反明示担保

违反明示担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明示采用的产品质量标准以及以合同、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明示担保可以对不特定的用户和消费者作出,还可以对特定的用户和消费者作出。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的产品若不能达到其以产品说明、标识、预先样品、合同中的质量标准款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既为违反明示担保,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3.产品质量缺陷

产品质量缺陷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的产品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不符合有关标准,并造成了用户或消费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在违反默示担保和违反明示担保的情况下,无论是否给用户、消费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生产者、销售者均须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产品质量纠纷的诉讼时效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两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违反产品质量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

1.责令停止生产和停止销售

责令停止生产和停止销售是一种行政处罚,主要适用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情况。

2.吊销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和个体工商业经营资格的证明。吊销营业执照就是使企业法人和个体经营者丧失经营资格,是一种相当严重的行政制裁措施。吊销营业执照适用于: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的产品失效、变质的。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等情况。

3.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所得是一种强制性的经济制裁,主要适用于:生产或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认证标志的等情况。除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外,没收其产品或违法所得。

4.罚款

罚款是比较普遍的经济制裁方式。对责令其停止生产和停止销售的行为,并处罚款;对受到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处罚行为的,并处罚款。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5.追究刑事责任

应受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有:

(1)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构成犯罪行为的。

(2)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构成犯罪行为的。

(3)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构成犯罪行为的。

(4)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构成犯罪行为的。

(5)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构成犯罪行为的。

另外,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的等情况追究刑事责任。对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3 反不正当竞争法

竞争及其特征

从法学意义上看,竞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在特定的市场上通过提供同类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为争夺市场地位或为争夺顾客而做的较量,并产生优胜劣汰的结果。竞争具有下列特征:

1.竞争必须发生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市场主体之间。

2.竞争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有利的市场条件和尽量多的经济利益。

3.竞争的结果导致优胜劣汰。

什么是不正当竞争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经济秩序的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三个显著的特征:

1.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2.违反善良风俗,丧失合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破坏商业惯例。

3.侵犯他人权利,尤其是侵犯竞争对手和消费者的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有关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规定

1.什么是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即是调整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发生的经济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国家干预和规制市场经济行为的主要手段之一。我国于1993年9月2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于同年12月1日起实施。《反垄断法》也于2007年8月31日起开始实施。

2.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以下原则:

(1)自主竞争原则。生产者和经营者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和市场情况,在不受外来干预的前提下,自主决定和进行竞争。

(2)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原则。生产者和经营者进行竞争时,应该诚实守信,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以正当的、符合商业道德的手段实现其经济目的,不侵犯同行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以大欺小,不恃强凌弱。

(3)合法竞争原则。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营业主体资格才能参与市场竞争,竞争的手段、方法和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得从事法律禁止的竞争行为。

(4)保护中小企业的原则。我国的中小企业一般规模较小,资金少,设备相对落后,单个企业竞争力不强,尤其是在与大型企业特别是垄断企业或跨国公司的经济竞争中往往处于劣势地位,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注重对中小企业利益的保护。

3.《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哪些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共用了十一个条文列举了法律明令禁止的十一类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大体上可以划分为两个大的类型:

一类是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的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属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包括:假冒或仿冒行为(第5条);商业贿赂行为(第8条);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第9条);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第10条);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第13条);商业诽谤行为(第14条)等。

另一类是妨碍市场机能的限制竞争行为,主要是指经营者滥用经济优势或者几个经营者通过协议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利益的行为。从广义上讲,限制竞争行为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类行为主要包括:公用企业和独占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第6条);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第7条);压价销售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第11条);搭售和附加不合理条件交易行为(第12条);招标投标中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第15条)。

欺诈性市场交易行为

欺诈性市场交易行为指经营者利用商品的标记和商业信誉,采用假冒、伪造等具有欺骗性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造成公众对假冒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的误解,从而牟取非法利益,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了下列欺诈性市场交易行为:

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是指经营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擅自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以引起他人误解,从中获得经济利益。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使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的行为。

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做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

商业贿赂行为

商业贿赂行为是指企业等经营主体为了推销或者购买商品,在经营活动中采取暗地向交易相对方的负责人、业务经办人以及其他对交易业务有决定权的人提供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促成业务交易,挤掉竞争对手,从而占领市场的行为。商业贿赂行为有以下特征:

1.主观和客观上的特征

商业贿赂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出自故意,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客观上通过秘密的方式向个人支付的行为,其所支付的金额款项通常以伪造财务会计账册等非法形式进行掩盖,具有隐蔽性。

2.对象上的特征

商业贿赂行为的对象是对其交易项目的成交有决定性影响的个人,通常为交易相对方的经理、采购人员、代理人等,有时也包括参与该经营活动的政府官员,但是不包括促成交易的独立的中介人。

3.形式上的特征

支付给商业贿赂行为对象的收入和报酬不同于一般性商业惯例中所提供的优惠,它可以表现为提供财物、资助子女出国或到外地旅游、包揽旅游费用等。

4.方法上的特征

商业贿赂行为一般在账外暗中进行,违反了国家的有关财务、会计、廉政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基于我国的具体情况,采取概括式的方式给商业秘密下了定义: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我国商业秘密主要包括:

1.未申请专利的设计资料、图纸、数据、技术规范、工艺流程、秘密配方,包括尚未取得专利及法律规定不能获得专利的实用技术。

2.经营管理技术资料,包括专家、技术人员和工人等所掌握的不成文的知识、技巧和诀窍。如饭店管理模式,仓储式商场的经营方法,企业内部管理办法等。

3.企业未公开的客户资料,包括原材料供应商,生产协作伙伴,主要客户,产品的销售渠道或途径。

4.企业的经营决策,包括新产品的开发,产品的定价,产品的技术含量,新产品何时投放市场,用户群的确定、营销策略等。

5.企业的投标书,包括投标报价,投标工期,投标质量,费用及完工日期等。

6.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方案。

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1)不为公众知晓性;(2)经济实用性;(3)权利人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有下列几种: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一规定的目的主要在于禁止他人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既获取本身即违法,而不需要等到公开、使用之时才违法。

2.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如果侵权人是使用上述不正当手段获取的他人商业秘密,那么其下列行为亦违法。

披露商业秘密,指侵权人将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向他人公开。

使用他人商业秘密,指侵权人在各种有用的方面运用他人商业秘密。这种运用可能与生产活动有关,如用技术秘密生产产品等;也可能与经营活动有关,如利用他人商业秘密制成自己产品的推销计划等。使用他人商业秘密即使从外部不易被察觉,也并不影响使用行为的违法性。

3.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4.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虚假广告行为

虚假广告行为是广告针对其推销的商品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允诺或提供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等作令人误解的虚假广告宣传,以排挤、压制同行业的竞争对手。这多为无中生有、张冠李戴、夸大其词、隐瞒事实、故弄玄虚等行为。具体表现如下:

1.在广告上弄虚作假。编造产品的生产地及生产者以打开销路,哄抬价格;或在产品质量上,以假充真,以劣充优。

2.贬低别人产品或服务来抬高自己。如有些企业通常授意别人写文章和报道抓住对手某一点以大做文章。

3.在广告中伪造获奖证明或其他证明。如冒充说产品获得国际金奖,达到国家标准,以此大肆宣传该产品“全国第一”、“世界第一”,以达到欺骗的目的。

4.不具备插刊广告资格而插刊的广告。

5.在广告中隐瞒事实或夸大其词。如称呼自己的产品是“最高级”、“至尊”、“最佳”、“国家级”等。

6.在广告中或展览上出示的产品与企业实际生产出的产品不符。有些经营者为了更好地推销产品或服务,在展览中和广告上展示出一些精工考究、质优价廉的产品,而实际上却不具有这种产品或服务。

7.在广告或其他场合的宣传中夸大产品的影响,使消费者轻信,从而造成误解。如有的产品仅在国内销售,却说成是已参加出口并成为出口创汇产品等。

8.哗众取宠,名不符实。如市场上本来该产品滞销,却硬说该产品供不应求,深受消费者喜爱。

压价销售行为

所谓压价销售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是指经营者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故意在一定范围的市场上和一定时期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某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正当的价格竞争是在采取提高技术、减少消耗、降低成本等措施的基础上,根据市场供求状况、自身发展战略等因素在成本价格以上销售商品。如近几年来“长虹”彩电的几次降价销售活动,虽然引发了国内彩电市场剧烈的竞争,一些中小彩电生产厂家被迫关闭,但这属于正常的价格竞争,与压价销售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不同。

如果有正当理由,不是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是允许的。本条第2款就对此作了除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使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法律不认定其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1.销售鲜活商品。鲜活商品不易保存,经营者根据天气及自身经营条件而低价销售鲜活商品,以免腐烂、变质造成更大损失是完全合理的。

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经营者为避免商品过期失效造成损失或者货物报废而提前降价处理是允许的、正当的。

3.季节性降价。经营者在销售旺季过后为防止商品积压,影响资金周转等而降价销售是合理的。

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这是经营者为解决自身困难而采取的合理措施,是为法律所允许的。

不正当有奖销售

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是指在市场交易中卖方违反法律的规定,以购买自己的某种商品能够中奖为诱饵,促进商品的销售,其实所中奖的财物价值已摊入销售成本,或通过抽奖的方式,将购买者的部分财物进行重新分配,使有人多得一份意外之财,有人少得一部分自己应有的财产,通过迎合人们的投机心理来促销的销售行为。按奖品的发放方式,它可以分为附赠式的有奖销售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附赠式的有奖销售是经营者向所有的买者都赠送奖品,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是卖方以抽签、摇奖或其他带有偶然性的方式确定购买者是否中奖。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

1.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指经营者采用谎称有奖或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所设“奖”不能为购买者所得。

2.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3.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的抽奖式有奖销售。

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是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6条中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13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况处以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虚假广告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结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民法通则》及《刑法》的有关规定,虚假广告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三种,即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分述如下:

1.民事法律责任

(1)对消费者的赔偿责任。

第一,对于商品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对于服务负责退还服务费用。消费者对于所购买商品性能用途、质量、价格等不符合广告内容的,可以要求退货或退还服务费用。

第二,赔偿损失。广告主所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其在广告宣传中所作出的各项表示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消费者有权要求广告主赔偿损失。

(2)对其他经营者的赔偿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于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2.行政法律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的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这即是对虚假广告行为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3.刑事法律责任

如果广告主播发虚假广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或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广告主恶意串通,共同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根据《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