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金融法律有关知识(1 / 1)

外部资金是企业维持和扩大再生产不可缺少的条件。企业经理必须着手去解决外部资金问题。要取得外部资金,就必须通过银行获得信贷资金,这就不可避免地要与金融界打交道,想办法取得金融界的有力支持,获取企业发展所需的资金。这样,企业的发展规模才能更好地壮大起来。与金融界打交道,懂得基本的金融知识是必须的。

5.1 账户管理法律知识

经理人应着重了解的金融法律知识

近年来,我国金融法制建设取得重大进展,目前逐步建立了以《中国人民银行法》为核心,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主体的多层次的金融法律体系。依据其效力层次,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金融法律

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票据法》、《证券法》、《担保

法》以及《刑法》中的有关内容,等等。

2.国务院发布的金融法规、决议和命令

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储蓄管理条例》《金银管理条例》《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借款合同条例》《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国家货币出入境管理办法》《外汇管理条例》《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等。

3.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包括《贷款通则》《货币发行管理制度》《关于审批金融机构若干问题的通知》《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商业汇票办法》《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等等。

以上金融法律、法规涉及银行、货币、票据、证券、信托、保险等诸多方面,面对如此众多的金融法规,经理人很难一一掌握,但了解一些重要而经常用到的金融法规则是至关重要的。经理人应着重了解以下金融法规:《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保险法》、《证券法》、《担保法》、《刑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外汇管理条例》、《贷款通则》及其有关法律。

银行账户的管理

加强账户管理是维护正常结算秩序的基础,是加强信贷、结算监督和现金管理的重要措施之一。根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银行账户的管理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人民银行的管理

人民银行对账户的管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负责协调、仲裁银行账户开立和使用方面的争议,监督、稽核开户银行的账户设置和开立,纠正和处罚违反账户管理办法的行为。

(2)核发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许可证。人民银行对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负责核发开户许可证,如果存款人需要变更基本存款账户的,亦必须经人民银行审批同意。存款人因开户银行严格执行制度、执行纪律转移基本存款账户的,人民银行不对其核发开户许可证。

(3)受理开户银行对存款人开立和撤销账户的申报。各银行对存款人开立、撤销账户,必须及时向人民银行报告。根据规定,开户银行对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或撤销,应于开立或撤销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报。人民银行将运用计算机建立账户管理数据库,加强账户管理。

2.开户银行的管理

开户银行对账户的管理包括:

(1)依照规定对开立、撤销账户严格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坚决不予开户。

(2)正确办理开户和销户,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

(3)建立账户管理档案。

(4)定期与存款人对账。

(5)及时向人民银行申报存款人开立和撤销账户的情况。

银行账户管理的基本原则

根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银行账户管理遵守以下基本原则:

1.一个基本账户原则

即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不能多头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在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实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开户许可制度。

2.自愿选择原则

即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开立账户,银行也可以自愿选择存款人开立账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干预存款人、银行开立或使用账户。

3.存款保密原则

即银行必须依法为存款人保密,维护存款人资金的自主支配权。除国家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监督项目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存款人账户内存款。

不同存款形式账户的设置与开户条件

1.基本存款账户的设置与开户条件

基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账户。存款人的工资、奖金等现金的支取,只能通过本账户办理。

(1)基本存款账户的当事人资格条件。

根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13条的规定,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企业法人;企业法人内部单独核算的单位;管理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财政部门;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县级(含)以上军队、武警单位;外国驻华机构;社会团体;单位附设的食堂、招待所、幼儿园;外地常设机构;私营企业、个体经济户、承包户和个人。

(2)基本存款账户开立所需的证明文件。

根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中央或地方编制委员会、人事、民政等部门的批文;军队军以上、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单位对附设机构同意开户的证明;驻地有关部门对外地常设机构的批文;承包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个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3)基本存款账户开立的程序。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规定的证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并凭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即可开立该账户。

2.一般存款账户的设置与开户条件

一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在基本存款账户以外的银行借款转存、与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开立的账户。存款人可以通过本账户办理转账结算和现金缴存,但不能办理现金支取。

(1)一般存款账户设置的条件和所需证明文件。

根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14条和第18条规定,下列情况的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并须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在基本存款账户以外的银行取得借款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开立该账户,并须向开户银行出具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与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可以申请开立该账户,并须向开户银行出具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同意其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开户的证明。

(2)一般存款账户设置的程序。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后,即可开立该账户。

3.专用存款账户的设置与开户条件

专用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特定用途需要开立的账户。

(1)专用存款账户设置的条件和所需的证明文件。

根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16条和第20条规定,存款人对特定用途的资金,由存款人向开户银行出具相应证明即可开立该账户。

特定用途的资金范围包括:①基本建设的资金;②更新改造的资金;③其他特定用途,需要专户管理的资金。

存款人须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①经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②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

(2)专用存款账户开立的程序。

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后开立账户。

违反银行账户管理的处罚

根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违反银行账户管理的行为人要受到应有的处罚。

1.对存款人违反账户管理的处罚

存款人出租和转让账户的,除责令其纠正外,按规定对该行为发生的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并没收出租账户的非法所得。

存款人违反规定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责令其限期撤销账户,并处以5000~10000元的罚款。

2.对开户银行违反账户管理的处罚

开户银行违反规定,对未持有开户许可证或已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以及强拉单位开户的,要限期撤销,并对其处以5000~10000元的罚款。

开户银行违反规定,对一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支付现金或从单位开立、撤销账户之日起7日内未向人民银行申报的,对其处以2000~ 5000元的罚款。

3.对人民银行违反账户管理的处罚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违反规定核发开户许可证的,由上级人民银行对其处以2000~ 5000元的罚款。

4.对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账户管理的处罚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以及追究刑事责任。

5.2 信贷管理法律知识

信贷与信贷管理

信贷是指银行的贷款,即银行信贷。银行信贷是信用的一种形式,具体是指银行在国民经济中组织和分配资金的活动。银行信贷按主体不同,可分为中央银行的贷款和专业银行对各类客户的贷款两大类。

信贷管理,主要是指对信贷资金的管理。信贷资金指银行集中起来的、用于发放贷款的货币资金。信贷资金的管理就是信贷资金的组织、分配、调剂和监督。它通过信贷政策、原则、计划和制度的贯彻执行,正确处理银行与企业以及银行体系内部的存贷关系,从而达到信贷资金的广泛组织、合理分配和节约使用,发挥调节宏观经济的作用。

信贷管理分为银行系统内的管理和银行系统外的管理。

银行系统内部的管理,主要是处理好中国人民银行同专业银行、综合性银行之间的信贷关系,协调后两者的拆借业务。

银行系统外的信贷管理,主要是根据《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有关存款、贷款、利率的管理原则,充分发挥专业银行、综合性银行及信用合作社对企业使用资金的调节作用,正确处理银行、信用社与企业、公民之间因存款、贷款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现行的信贷管理制度是根据1984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确立的。1986年1月,国务院发布的《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对信贷资金的管理,又作了专章规定,进一步强化了中央银行在信贷管理中的中心地位。

银行贷款的种类和原则

1.银行贷款的种类

银行贷款,通常是指专业银行和信用社对各类客户的贷款。目前,贷款的种类主要有工业生产企业贷款、工业供销企业及物资部门贷款、商业贷款、中短期设备贷款和专项贷款、基本建设贷款、城乡集体及个体工商贷款、预购定金贷款、国营农业贷款、集体农业贷款、乡镇企业贷款、农村承包经营户贷款等。

2.银行贷款的原则

贷款的原则,是指对各类客户发放贷款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它对贷款的投向、贷款条件、贷款用途、贷款额度、贷款方式和方法等起着制约作用。

具体说来,各类贷款必须严格遵循下列原则:

(1)贷款按计划择优发放原则。银行必须根据国家批准的信贷计划,按计划、合同、市场需要,区别产品“长线”、“短线”,企业经营好坏、信誉优劣、效益大小,择优发放贷款。

(2)贷款必须有物资保证的原则。银行要加强贷款的审查和监督。企业申请贷款,银行要测算企业的物资保证,在物资保证的范围内,掌握发放贷款;在贷款使用过程中,银行要定期检查企业物资保证的状况。

(3)贷款必须按期归还,区别计息原则。银行要根据不同的贷款对象、期限、用途,实行差别利率政策,按不同档次,区别计息,有所鼓励,有所限制。

(4)银行贷款自主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贷款。

贷款条件和信贷监督

1.申请贷款的条件

银行享有贷款自主权,任何单位、任何个人都不得强令发放贷款,不得阻挠收回贷款。《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专业银行办理贷款应当严格遵守审批制度、责任制度,按照贷款政策和有关规定发放贷款,以及保证贷款安全和使用效益。”因此,银行有权审查申请贷款单位是否符合借款条件,并且有权监督检查贷款的使用情况。

借款单位申请贷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经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持有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

(2)必须实行独立经济核算。

(3)必须拥有规定的一定数额的自有流动资金和还款能力。

(4)必须在银行开立账户。

另外,每个借款单位,就同一种类贷款只能在银行的一个营业机构取得贷款,而不能同时在几个营业机构建立同种信贷关系。如果不具备上述条件,需要有符合法定条件的保证人,否则银行有权拒绝贷款。

符合借款条件的单位,根据经银行审查同意的借款计划,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银行和借款单位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信贷关系即成立。

2.什么是信贷监督

信贷监督是指银行依据信贷法规对借款单位的经济活动所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信贷监督对借款单位违反信贷管理制度的活动,通过信贷手段进行限制和约束。《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专业银行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企业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银行发放贷款以后,应当着重检查借款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以保证专款专用;检查有无骗取贷款进行投机倒把或者其他非法活动;检查贷款的物资保证情况;检查贷款到期归还情况,督促和协助借款单位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按期如数还本付息。发现借款单位违反规定使用贷款的,有权及时采取措施纠正,对其进行借贷制裁。

利率管理

利率是一定时期内利息额同存入或贷出本金的比率。有年利率、月利率、日利率之分。它是重要的经济杠杆,也是执行金融方针政策、调节信贷规模和信贷结构的重要手段。各种存款的最高利率和各种贷款的最低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专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非金融部门都不得自定利率。但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利率浮动幅度内,各专业银行总行才有一定的利率浮动权。

违反信贷管理法规的责任

1.金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贷款谋私利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2.金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贷款损失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3.强令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发放贷款,造成贷款损失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4.借款单位不按国家法律和借款合同规定使用和归还贷款,或骗取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银行依法采取以下措施,对其实行信贷制裁:

(1)提高过期贷款利率。

(2)强调收回过期贷款的本息。

(3)提前收回用途不当的贷款。

(4)停止发放部分或全部贷款。

(5)追回已发放的贷款。

(6)封闭或处理库存物资及其他资产。

(7)对逾期归还的贷款,按日加处逾期归还部分总额万分之三的罚息。

5.3 结算管理法律知识

结算和结算管理体制

1.什么是结算

结算是单位或个人之间由于商品交换、劳务供应和资金调拨等活动而发生的为清结债权债务关系的货币收付行为。结算按货币收付形式划分,有现金结算和转账结算两类。现金结算是直接使用现金的货币收付行为。转账结算是指不直接使用现金,而采用结算凭证通过银行将款项从付款单位账户划转到收款单位账户的货币收付行为。除根据国家现金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范围可以用现金收付的经济往来外,都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由于转账结算不使用现金,故又称为“非现金结算”。通常所说的结算,主要是指转账结算。

转账结算是货币结算的一种形式,是银行的一项主要业务,也是各部门、各单位日常进行的一项经济活动,已成为货币结算中的主要形式。

我国过去一直实行“托收承付”的转账结算制度。从1989年4月1日起,又开始实行新的以票据为主的银行结算制度。

2.结算的管理体制

结算管理体制是指银行系统内部管理结算业务的职权划分。我国银行转账结算体制,采取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有关结算工作的基本原则、任务和结算方式,有关各方的权利责任,银行的收费标准,结算凭证的格式等,都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制定。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对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结算办法、结算原则以及规定的结算纪律,必须严格执行,非经批准,不得自行变更。在集中统一的原则下,专业银行总行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可以试行新的结算办法,但需事先报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什么是转账结算方式

转账结算方式是根据为生产流通服务的需要而产生的,不同的经济体制下有着不同的结算方式。因而当我国的经济体制从过去的产品经济转向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结算方式也进行了重大的改革,取消了付款委托书、国内信用证、保付支票、托收无承付及省内限额结算等不适应新的经济体制需要的结算方式,而将票据结算方式作为主要的新结算方式加以推广。根据1988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银行结算的报告》,我国目前适用的结算方式有:委托收款结算、汇兑结算、票据结算、信用卡等形式。

1.委托收款结算

委托收款结算是银行的一种传统结算方式,是收款单位向开户银行提供收款凭证,委托银行向付款单位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这种结算方式不限于计划合同交易,只要能提供委托收款的有关证明,银行就予以办理;付款单位延期付款,银行不承担扣款责任;不受结算金额起点限制。它分为邮寄和电报划回两种。付款期为三天,索回期为两天。如果购货单位无款支付又不退还凭证的,则从发出通知的第三天起,处以委托收款万分之五但不低于5元的罚金,并暂停付款人委托银行向外办理结算业务,直到退还凭证为止。因此,它适用于多种经济交易、劳务供应和其他应收款项的结算,具有灵活和简便的特点。

2.汇兑结算

汇兑结算是付款单位或个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单位或个人的结算方式。它分为信汇和电汇两种。这是银行的传统业务。适用于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的结算。个人要在汇入行提取现金的,在汇款凭证大写金额后注“现金”字样,在汇入行取款时要提交身份证,并盖章签字。其手续简便,划拨迅速,使用广泛,适用于单位和个人之间的资金划拨、清理归欠和往来款项以及自提自运的商品交易等的结算。

3.票据结算

票据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推广使用票据结算是银行结算改革的方向。

票据结算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方式:

(1)银行汇票。指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账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银行汇票应正确填写,一律记名,汇款金额起点为500元,付款期为1个月。汇款人持银行汇票可以向填明的收款单位或个人办理结算。收款人为个人的,也可以持转账的银行汇票经背书向兑付地的单位或个人办理结算。在全国范围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机构都可办理。这种办法使用灵活,票随人到,兑付方便,凭票购货,钱货两清。个人可以签发填写“现金”字样的汇票,单位则不行。收款人为个人的汇票可背书转让一次。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应齐全、相符,一并使用,缺一不可。

(2)商业汇票。指收款人或付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由承兑人承兑、并于到期日向收款人或背书人支付款项的票据,按其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在同地或异地均可使用,但必须以商品交易为基础,适用于先货后款或延期付款。它使商业信用从挂账信用变为票据化,经过承兑人承诺付款后,承兑人到期无条件支付。承兑期限由交易双方商定,一般3~6个月,最长不超过9个月。商业汇票一律记名,允许背书转让。

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必须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开户行,到期付款人不足支付时,银行将退票,并处以票面额5%但不低于50元的罚款。如果承兑申请人持购销合同要开户银行担保签发银行承兑汇票,银行将按信贷政策的可能给予承兑,银行和申请人签订协议,银行将承兑汇票交申请人转让收款人,银行收票额1%,但不低于10元的手续费。到期前付款人存款不足支付,则由承兑总行垫支,而承兑总行立即执行扣款,每天还按不足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五利率收取罚息。收款人需要资金时,可持未到期的承兑汇票向其开户银行申请贴现。贴现银行需要资金时,可持未到期的承兑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在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贴现银行可向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

(3)银行本票。指申请人将款项交存银行,由银行签发给其凭以办理转账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本票限在同城范围内使用,分不定额和定额两种,一律记名,允许背书转让,付款期为1个月。不定额银行本票的金额起点为100元。定额银行本票面额为500元、1000元、5000元和10000元。银行本票可以用现金买,也可以申请转账签发。

不定额本票由银行签发后,同时又承诺兑现,“见票即付,当场抵用”。出票人同时又是付款人。除投资银行不签发外,其他银行都可以签发。收款人持有“现金”字样本票,即可到银行兑付现金,单位收到本票,可进入银行账户。有些城市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如上海市规定银行本票为不定额本票,起点为1000元,不挂失。

国务院颁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中规定企业单位不得拒收银行本票。所以,使用银行本票可以取代一部分现实货币,减少现金使用、流转。

(4)支票。分支票和定额支票两种。支票是银行存款人签发给收款人办理结算或委托开户银行将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票据。有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两类。现金支票可以转账,转账支票不能支取现金。支票限在同城范围内使用,一律记名。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地区转账支票可以背书转让,起点为100元,付款期为5天,背书转让的地区转让支票付款期为10天。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不能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银行受理远期支票时“视同即期,可以支付”。无论是即期的支票还是远期的支票,当支付的支票账户上存款不足,均由付款行处以按照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50元的罚款。支票上的印鉴如与预留银行账户上的印鉴不符,同样也要按上述标准罚款。另外,空白支票、转账支票不得挂失。

定额支票是收购单位将款项交付银行,由银行将其用于向农户支付收购农副产品款项的票据,不记名,不挂失,面额由银行规定。农户可以用定额支票向银行或信用社兑付现金、归还贷款、转存储蓄,可以用于交付农业税,支票承包金,还可以用于向当地商业供销社购买商品。农户持有的定额支票已超过结算期的,银行自签发之日起按定活两便储蓄计算利息。

4.信用卡

信用卡是银行结算中一种新的结算业务,是适用于个人消费领域的信用工具。目前中国银行开办了长城信用卡,中国工商银行开办了牡丹信用卡等。

违反结算管理法规的责任

办理结算时,如果违反结算管理法规,相互拖欠货款,签发空头支票,出租、出借或转让银行账户等,银行有权依法对违反者实行结算制裁:

1.强制扣款

对于单位不按法律或合同规定按期付款的,银行有权根据国家规定,从企业销售收入中,预留当月工资基金和大修理基金以后,按照以下顺序扣款:

(1)应当向税务机关交纳的税款。

(2)应当归还银行的到期贷款。

(3)应当偿还其他单位的贷款。

(4)应当上交国家财政的利润、基本折旧基金和其他收入。

2.赔偿损失

对延付款项,银行应按规定为收款单位向付款单位计收赔偿金。

3.处以罚款

对签发空头支票的单位,银行可以按票面金额的5%处以罚款。

4.停止账户支付

对严重违反财经纪律,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银行除实行上述制裁措施之外,可以停止其账户支付,特别严重的,可以取消银行账号。

关于信用卡的规定

1.信用卡的挂失

信用卡持卡人发现信用卡遗失或被盗,应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明,就近向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申请挂失,按规定提供有关情况后,即可办理挂失手续。

信用卡办理挂失后,被冒用造成的损失,有关责任人按照信用卡章程的规定承担责任。如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章程》规定,龙卡持有人办理挂失手续后,持卡人应承担发卡行核准本人书面申请挂失止付生效前及生效后24小时内的该卡全部交易支出本金和应计利息。

2.如何办理信用卡销户

持卡人还清透支本息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办理销户:

(1)信用卡有效期满45天后,持卡人不更换新卡的。

(2)信用卡挂失满45天后,没有附属卡又不更换新卡的。

(3)信誉不佳,被列入止付名单,发卡银行已收回其信用卡45天的。

(4)持卡人因故死亡,发卡银行已收回其信用卡45天的。

(5)持卡人要求销户或担保人撤销担保,并已交回全部信用卡45天的。

(6)信用卡账户二年(含二年)以上未发生交易的。

(7)持卡人违反其他规定,发卡银行认为应该取消资格的。

3.信用卡持卡人恶意透支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信用卡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行催收无效的透支行为。

信用卡恶意透支是一种刑事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196条,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于现金管理的规定

1.企业在什么范围内可以使用现金

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企业可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1)职工工资、津贴;

(2)个人劳务报酬;

(3)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技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4)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5)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6)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7)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8)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除上述可以使用现金的范围外,企业之间的经济往来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2.国家对企业库存现金限额的规定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授权开户银行按照该《条例》的规定核定企业的库存现金限额。根据该《条例》,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3~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

3.国家对单位坐支现金的规定

坐支现金是指单位收现金不进入单位现金库存或者存入开户银行而直接从单位的现金收入中支付的行为。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现金库存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但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坐支)。需要坐支现金的单位,要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必须在现金账上如实反映坐支金额,并按月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4.单位收取现金应何时存入银行

开户单位收入现金应当于当日送存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核定送存时间。

5.对提取大额现金的规定

国家对大额现金支付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登记备案的范围仅限于机关、个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外国驻华机构(开户单位)的大额现金支付,工资性支出和农副产品采购现金支出不在此限。

大额现金的数量标准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当地开户单位正常、零星的现金支出的实际确定。

开户单位在提取大额现金时,要填写有关大额现金支取登记表格,表格的主要内容包括支取现金时间、单位、金额、用途等。

5.4 票据管理法律知识

什么是票据

1.票据法和票据的概念

票据法是规定票据的种类、形式、内容和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等法律规范的总称。票据则是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为基本效能的有价证券。即按法律规定的格式,载明收款人可于指定日期,不需给付任何代价,而向付款人支取款项的凭证。

2.票据的特点、种类及作用

(1)票据具有以下特点:

①它是有价证券。票据是表示财产权的证券,因此票据须以一定的货币金额表示其价值。这种价值随票据的设立而取得,随票据的转让而转让。占有票据即占有票据的价值。票据权利的行使以提示票据为条件,以缴还票据、偿还票款为目的。

②它是没权证券。票据的权利义务,由票据的设立而产生。票据一经设立,票据的权利义务随之而确立。它的权利义务和原来凭以设立票据的契约关系相分离。票据经转让以后,持票人可不核实当事人之间有任何债务纠葛,可独立行使向付款人要求付款的权利。

③它是流通证券。票据可以通过背书、交付的方式把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而无须民法的规定通知债务人后才能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如票据的持票人为正当持票人,他对票据所享有的权利可优于其前手。

④它是无因证券。票据根据一定的信用行为等原因而产生。因此,它的设立是固有的。但票据的流通是不问其产生的原因的,它在运动过程中只需要具备要式,票据债务人即须无条件支付。

⑤它是要式证券。票据作为债务支付凭证,必须具备必要的形式和内容。有的国家的票据法规定,缺少应记载的事项,票据无效。另外,表示在票据上的票据行为,如背书、承兑,也须符合法律规定。

2.票据的种类

目前各国通行的票据,主要有汇票、本票和支票3种。

汇票是指出票人向受票人开出的要求该受票人见票立即或在指定的日期内向受款人(或执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凭证。本票是债务人开出给全权人承诺到期偿还债务的信用凭证。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银行见票无条件付给指定人或持票人票面所载数额货币单位的书面凭证。

3.票据的作用

票据作为支付工具,可以代替现金进行债权债务的结算,从而可以不必点验大量现金,大大提高货币流通的效率。其次,它作为汇兑工具,可以避免远距离携带现金的不便和风险,收到安全可靠、节省费用和迅速简便的效果。此外,它作为信贷工具,远期票据可以起到调剂资金的暂时短缺,促进生产,发展经济的作用。

《票据法》对汇票的法律规定

1.汇票的要件

汇票的要件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汇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主要有:

(1)必须注明类别名称及表明其为汇票的文字。要求汇票上必须注明汇票字样以与本票和支票相区别,也为了明确表明适用《票据法》中有关汇票的法律规定。

(2)无条件支付之命令。汇票是支付的命令,不是请求。汇票的支付必须是无条件的,不能以某一特定事件的发生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如在汇票上写有:“货物到达后付”或“如货物符合质量付”,在法律上就不承认它是汇票,因为这些都是付款的前提条件。

(3)载明一定的货币金额及付款人姓名和地址。

(4)出票人签字。

(5)出票日期和地点。列明出票日期可以确定汇票是否有效。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规定汇票出票后,1年内不作提示,汇票即告无效。出票日期又是某些汇票凭以确定到期日的依据。出票地点是凭以确定是国内汇票还是外国汇票的依据。如为外国汇票,它的有效性是根据出票地国家的法律来判定的。

(6)付款地点。汇票上的付款地一般都是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或住址,但付款人在承兑汇票时,可以注明实际付款地点。

(7)付款期限。它可以是即期的,也可以是远期的。

(8)收款人姓名。

2.汇票的当事人

汇票的当事人主要有3个:

(1)出票人。在商品交易中的卖主一般是出票人。汇票必须由出票人本人或其授权签名。如汇票上出票人的签名是伪造的,汇票即失效。任何持有汇票的人不能对汇票有任何权利主张,任何对汇票的付款,亦不能作为债务的清偿。

(2)受票人或付款人。付款人是接受支付命令的人。汇票未承兑时,付款人对汇票并不负绝对付款的责任。但一经承兑,付款人就成为承兑人,负有到期无条件支付款项的义务。

(3)收款人或称受款人。通常就是出票人自己或其指定的银行或代理人,它是全权人。汇票上的收款人可以做成来人式或指示式。来人汇票无需背书,只要交付就能转让。任何持有来人汇票的人都是持票人。指示式或记名式是以某一特定人为收款人。在英美国家习惯使用的汇票中,收票人姓名后写有“或其指定人”,表示可以通过背书后转让。出票人制作汇票并签字后,将汇票交给受款人,受款人持票向受票人提示票据并要求受票人承兑或立即偿付票据上所载明的债务。

3.汇票的种类

汇票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常见的有以下几种划分方法:

(1)从付款期限上划分,可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即期汇票是指汇票一经持票人在合理时间内提出付款,付款人就应付款的汇票,亦即付款人见票后立即付款的汇票。这里所谓合理时间,各国根据习惯来解释,一般为6个月。远期汇票是指付款人见票后在一定期限或特定日期付款的汇票。

(2)从出票人分,可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凡出票人和付款人均为银行者,称为银行汇票。而凡出票人和付款人是私人公司或商号者均为商业汇票。

(3)从是否跟附单据上分,可分为光票和跟单汇票。光票是指不附任何单据的汇票,或称无物资保证的信用工具,一般用于国际间资金转让和非贸易结算或在贸易结算中的小额汇款、找零之用。银行汇票多为光票。跟单汇票是指附有货物装运单据的汇票,包括货物提单、保险单、发票、商检证书等。这种汇票除汇票本身的信用外,尚有物资做保证,在国际贸易中则广泛使用。此外还可根据货币的种类分为本币汇票和外币汇票;根据出票地和付款地是否同属一个国家,分为国内汇票和外国汇票。

4.汇票的流通程序

按国际上通行规定,无论哪种汇票,从开出到款项的支付要经过出票、流通、提示、承兑、付款、退票、追索及贴现程序。

出票,是出票人开立汇票的行为,它包括开票和交付两个行为。开票是出票人按照汇票的要件和与付款人的约定开出汇票,并加上自己签名的行为。交付是出票人将其开出的汇票交给受款人的行为。汇票仅有开票行为而无交付行为,汇票无效,如无相反证明,持票人取得汇票应认为是通过交付的。

流通,即指汇票的转让行为。对标有“来人”字样的汇票,交付后可随意转让,直至最后的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为止。对指示式汇票须经背书或交付行为而转让。所谓背书是指持票人在汇票背面签名和背书日期或再加上受让人(被背书人)名字,并把汇票交给受让人的行为。经背书后,汇票收款权利便转让与受让人。汇票可经背书不断转让下去,对受让人来说,所有在他以前的背书人以及原出票人都是他的前手,都是他的债务人;对出让人来说,所有在他让与之后的受让人都是他的后手,即债权人。前手对后手负有担保汇票被承兑或付款的责任,故汇票背书越多越增加它的有效性和信用。

提示,是受款人或持票人将汇票提交受票人要求承兑和付款的行为。提示是受款人的义务。

承兑,是指当受款人提示远期汇票时,受票人表示愿意承担到期付款责任的一种在汇票上表示的行为,一般在汇票上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名。承兑有两种情况:一是承兑人对出票人的指示完全加以确认,称之为一般承兑。此时承兑人要在汇票上签名或在签名上面加上“已承兑”字样,并标明承兑日期,亦即见票日期。二是保留承兑,即指承兑人在承兑时,对汇票的到期付款加上某些保留条件,从而改变了出票人原来在汇票上的指示。在这种情况下应注意,持票人有权拒绝接受保留承兑,此时可把汇票作为拒绝承兑处理,即按退票规定处理。如果持票人接受了保留承兑,而事先既未取得出票人或背书人的授权,事后又未得到他们的同意,则持票人在汇票拒绝付款时,不能向他们行使追索权利。否则,事先授权或事后同意后,不能免除被追索。对于即期汇票来说,承兑与付款合一。

付款,是付款人接受汇票并支付款项,并将票据作为收据留存的行为。受票人付款后,受款人就在汇票上记载收到或收清字样并签名后向受票人交出汇票,汇票收款权利即告消灭。

退票,亦称拒付,是指付款人拒绝承兑或付款的行为。拒付后,受款人或最后持票人应找法定公证人做成拒绝证书,它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法律依据。

追索,是指持票人在汇票遭拒付后,有权向所有的前手追索票款的行为。持票人可按照背书次序,依次向背书人或出票人追索,也可不按顺序向任何一个对汇票负有责任者追索。被追索者付清票款后,还可向他的前手再行追索直到出票人为止。

汇票的贴现,是指远期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前和承兑后要求银行、财务公司或其他任何愿意垫付资金的人,按照汇票金额扣除一定的利息后,提前垫款的一种资金融通行为。

5.中国目前对国内汇票使用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1988年8月22日转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银行结算报告》中的规定,关于国内汇票使用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

(1)国内现行汇票主要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银行汇票是指银行向客户收妥款项后签发准其持往异地办理转账或支取现金的票据。商业汇票是指收款人或付款人签发,由承兑人承兑,并于到期日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款项的票据。

(2)对银行汇票要求在全国、省内的通汇银行和京津冀等经济区域推广使用,并逐步在全国推广。取消银行签发汇票必须确定收款人和兑付银行的限制;允许一次背书转让;对需要支取现金的,改由签发银行审查,兑付银行付现;并加强内部管理和使用压数机,增强汇票的安全性。

(3)对商业汇票要求各企业单位在商品交易中积极推广使用,各银行要积极做好宣传组织工作和资金等方面的配套改革,办好银行承兑、贴现、转贴和再贴现;同时允许商业汇票背书转让。

此外,根据《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暂行办法》的规定,国内商业汇票必须以根据购销合同进行延期付款的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商业汇票的出票人、收款人都必须是在银行开立账户的单位。商业汇票的期限,一般为3~6个月,最长不得超过9个月,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商业汇票除可向银行贴现外,现也允许背书转让。商业汇票可由执票人向付款人提出,付款人如同意,则在汇票上签章,成为商业承兑汇票。若银行应开户单位要求,同意在汇票上签章承兑,代负付款责任,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银行应与承兑申请人签订承兑契约,并收取承兑手续费。汇票经承兑后,承兑人即付款人负有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的责任。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付款人账户不足支付时,其开户银行应将汇票退给收款人,由收付双方自行处理。同时,对付款人应比照签发空头支票的规定,按票面金额处1%罚金。对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申请人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收款人或贴现银行无条件履行支付外,应根据承兑契约规定,对承兑申请人执行扣款,并对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按逾期贷款计收利息。收款人(执票人)需要资金时,可持承兑汇票向其开户银行申请贴现。银行按照信贷政策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可按票面金额扣除从贴现日至汇票到期日的利息后,予以贴现。贴现银行(收款人)在收到付款人不足支付的商业承兑汇票的退票时,对已贴现的金额视同逾期贷款,向贴现人索回贴现款及逾期利息。

《票据法》关于本票的法律规定

1.本票的一般内容

本票一般具备以下内容:注有“本票”字样;无条件支付承诺;收款人或指定人;出票人签字;出票日期和地点;付款期限;一定金额;付款地点。

2.本票的当事人

本票有两个当事人,即出票人与收款人。出票人是付款人,亦即债务人;收款人是债权人。

3.本票的种类

本票有商业本票和银行本票之分。商业本票也称一般本票,是指由公司或商店为出票人的本票,主要用于清偿出票人自身债务之用的票据。商业本票可以开成即期,也可以开成远期。出票人出票后立即付款的本票称为即期本票。出票人出票后于将来某一确定日期付款的本票称为远期本票。即期本票一般较少使用,有时由进口商签发给出口商,作为出口跟单托收时的资金单据。无期本票一般用于出口国银行对进口商发放的买方信贷,由进口商按还款计划签署分期付款的无期本票,由进口国银行加上保证后,交由贷款银行收执,作为债务凭证。银行本票是由银行为出票人签发的本票,也有即期和远期之分。

本票和汇票一样,起着支付工具和信贷手段的作用,法律上有关汇票的大多数规定,如出票人、背书保证、到期日付款、拒绝证书和追索权,也适用于本票。

4.中国目前关于银行本票使用的规定

中国的银行本票是指银行向客户收妥款项后签发给其凭以办理结算的票据。按规定有定额和不定额两类。定额本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和发行,专业银行代办发售和兑付。银行本票一律为记名,期限为一个月,允许背书转让。

《票据法》关于支票的法律规定

1.支票的形式要件及主要当事人

支票一般要求具备以下内容:注明“支票”字样;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文句;付款人姓名;付款人地点;出票日期及地点;出票人签名。

支票的主要当事人有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2.支票的种类

支票按其不同特征可分为记名支票与不记名支票、划线与非划线支票和保付支票等种类。

记名支票也称指示支票,即写明收款人名称的支票。不记名支票也称来人式支票,即不写明收款人名称的支票。从支票使用的安全性考虑,现在主要是使用记名票。划线支票是指在支票上加划两条平行线的支票。划线支票一般都通过银行转账不能直接凭票支取现款,故又称转账支票。划线支票又可分为普通划线支票,即可任何银行代收转账的支票,其流通范围较广。特别划线支票是指必须由划线内指定的银行代收的支票,其流通范围受到限制。非划线支票是指支票上无两条平行线加于上者,也称开放支票。非划线支票的持票人可以持票向银行兑取现金,也可以通过其往来银行代收转账。保付支票,是指经付款银行在支票票面记载“保付”、“照付”或其他同义文字并盖章的支票。一经付款银行保付,银行便把票面金额从出票人、背书人的存款账内提出,另立专户,对执票人也就承担汇票承兑人的责任。出票人和背书人因此而免除票据上的义务。

3.支票的出票人和持票人权利义务的特点

在国外,除了针对支票的特点制定《支票法》外,凡是适用于即期汇票的规定都可用于支票。但支票和汇票在出票人和持票人的权利义务方面有以下几点不同:

第一,汇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一般虽亦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但汇票出票人开发汇票并不意味着出票人在付款人那里一定有存款。当汇票出票人开发的汇票遭到付款人的拒付,只负被追索的责任,不负其他法律上的责任,而支票上的出票人和付款人的关系是一种特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即存户和银行的关系。只有存户在他往来银行的账户里有足够的存款(或银行同意给予透支额度),他才能开发支票。否则,除负被追索的责任外,还要负法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第二,即期汇票如不在合理时间内提示付款,付款人和出票人得以解除责任。支票的持票人如不在合理的时间内提示付款,出票人仍须对支票负责。只有因持票人的延迟提示而使出票人受到损失时,出票人才可对这部分的损失解除责任。

第三,支票的止付只能由出票人向付款人发出书面通知方为有效。

4.我国关于支票使用的规定

在我国,支票是指银行的存款人签发给收款人办理结算或委托开户银行将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票据。支票的使用范围除以前规定在单位使用外,现规定要求要积极推广符合条件的个体经济户和个人使用支票。逐步扩大到城镇的周围地区和一些经济区域使用支票;先在上海、广州、武汉和沈阳等大城市试行支票背书转让,为适应电子化要求,支票采用单联式。此外要求大力推广收购农副产品使用定额转账支票。交售农副产品取得的定额转账支票,允许用于一次转让或购买商品,暂时不用按照定活两便储蓄利息。

有关涉外票据的法律规定

1.什么是涉外票据

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涉外票据必须具有涉外因素。《票据法》对涉外票据涉外因素的规定,主要是从行为角度加以认定的,即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只要有一项发生在境外,就被认定为是涉外票据。

2.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1)有关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票据法》第97条对此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在一般情况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二是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2)有关出票时记载事项的法律适用。

这里的记载事项包括汇票、本票、支票各章中规定的出票时的绝对应记载事项、相对应记载事项和非法定记载事项等。《票据法》第98条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二是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3)有关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行为的法律适用。

《票据法》第99条规定:“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依此规定,上述四种行为可能会在汇票中出现,但对本票和支票而言,由于没有承兑制度,故不存在适用承兑行为地法律适用问题;对支票而言,由于没有保证制度,故也不存在保证行为地的法律适用问题。

(4)有关追索权行使期限的法律适用。

依照《票据法》第100条规定,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5)有关提示期限、拒绝证明的方式及出具期限的法律适用。

根据《票据法》第101条规定,上述问题适用付款地法律。

(6)有关票据丧失时保全票据权利程序的法律适用。

《票据法》第102条规定,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票据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

《票据法》第103条规定了7种票据欺诈行为的刑事法律责任问题。该7种票据欺诈行为是:

1.伪造、变造票据。

2.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

3.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

4.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

6.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

7.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只要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之一,即构成犯罪,应依法承担刑事法律责任。根据《刑法》第177条和第194条的规定,对构成上述第一项行为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构成前述第二、三、四、五、六项行为,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票据欺诈行为的,与出票人、持票人一起作为共犯,承担与之相应的刑事责任。

《票据法》第104条规定了行为人实施前述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问题。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国家行政管理法规的人所作的处罚。该等处罚主要有警告、罚金、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办理某项业务、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拘留等。

行为人实施前述票据欺诈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

5.5 外汇管理法律知识

逃汇及其处罚

逃汇是指境内机构或个人逃避外汇管理,将应该结售给国家的外汇私自保存、转移、买卖、使用、存放境外,或将外汇、外汇资产私自携带、托带或邮寄出境的行为。

逃汇的行为包括:

1.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

2.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

3.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携带出境的。

4.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

5.其他逃汇行为。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强制收兑,并处逃汇金额30%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套汇及其处罚

非法套汇是指境内机构或个人采取各种方式,私自向第二者或第三者用人民币或物资换取外汇或外汇收益,套取国家外汇的行为。

根据《外汇管理条例》规定,下列行为属于非法套汇行为:

1.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

2.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其在境内的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

3.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或者境内所购物资在境内进行投资的。

4.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

5.非法套取外汇的其他行为。

凡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处以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金融机构扰乱外汇管理秩序的处罚

1.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擅自超出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外汇指定银行未按国家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办理结、售汇业务的资格。

4.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人民币汇率管理、外汇存贷款利率管理或外汇交易市场管理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