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合同法》有关知识(1 / 1)

企业的生产经营涉及方方面面,与其他的相关产业进行合作是必然的,在与其他企业的合作中,签订合同是双方合作的开始。懂得签订合同是经理的必修课。经理必须有一些合同法的常识,以免在经济交往中由于合同的问题使许多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发生。有时,一个合同的失误能够直接导致一个企业的破产。所以,任何人都不能忽视合同问题。

4.1 《合同法》基础知识

什么是合同

合同一旦签订就具有了一定的法律效力。经理人在签订合同时,首先要知道什么是合同,合同有怎样的法律特征,合同应具备哪些条款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合同又称契约,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合同概念之下,可以容纳财产、身份、行政、劳动等不同性质的多种法律关系。《合同法》中所指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同属民事法律领域的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质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2.合同是多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

3.合同是从法律上明确当事人间特定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文件。

4.合同是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协议。合同依法成立、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当事人各方都必须全面正确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如果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要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方当事人可通过诉讼、仲裁,请求强制违约方履行义务,追究其违约法律责任。

《合同法》的特征

《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商品交换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调整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解除、终止、违约责任等合同关系。

合同法具有以下特征:

(1)《合同法》强调主体平等、自愿协商、等价有偿的原则。这些原则是商品交换的基本原则。

(2)《合同法》贯彻契约自由的原则。在合同法中,主要是通过任意性法律规范调整合同关系。政府对当事人通过合同关系进行的经济活动的干预,被严格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3)《合同法》从动态的角度为当事人提供财产关系的法律保护。合同法调整商品交换关系,即调整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

我国的合同立法是在改革开放初期由计划经济体制向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开始的。继《民法通则》为调整合同关系作了原则性规定外,还先后颁布了《经济合同法》(1981年颁布,1993年作了修改)、《深圳经济合同法》(1985年)和《技术合同法》(1987年),以及大量单行法规和条例。这些都极大地促进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培育和发展。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于1999年10月1日施行。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的原则,是指其效力贯穿于整个《合同法》制度和规范之中的根本准则,是指导合同立法、合同司法和进行合同活动的带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行为准则。概括起来看,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有:

(1)平等原则。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权利义务对等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以实现互利互惠的经济利益目的的原则。当事人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是民事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这一原则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二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等;三是合同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更不得以强迫、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四是合同主体的合法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

(2)自愿原则。合同自愿原则表现为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自愿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是民事关系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特有的原则。民事活动除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以外,一律由当事人自愿约定。《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自愿原则贯穿于合同活动的全过程:第一,订不订合同,由合同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思自主决定;第二,与谁订立合同,由当事人自己选择对方当事人;第三,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第四,当事人可以协议变更合同内容;第五,当事人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第六,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可以自主地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第七,当事人有权对合同的形式如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公证形式等作出选择。

(3)公平原则。根据《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要大体上平衡,强调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的等值性,合同上的负担和风险的合理分配。一是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得滥用权力、不得欺诈、不得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合谋;二是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三是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

(4)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善意地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不得有欺诈等恶意行为。在法律、合同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清的情况下,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来解释法律和合同,来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

(5)合法原则。《合同法》第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4.2 合同的签订

订立合同时要注意哪些问题

1.保证问题

保证是指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保证人)以自己的名义担保一方当事人(被保证人)履行合同,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保证的方式有三种:一是由保证人和债务人订立保证合同;二是保证人单方向债权人递交担保书;三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表明同意担保的意思并签字盖章。在各种经济合同中,保证是经常使用的一种担保方式,尤其是借款合同一般都有保证条款。

(1)怎样选择保证人。设立保证的目的是为了担任合同的履行,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人承担责任。因此,作为合同的保证人必须具有担保的能力。

(2)订立保证。必须经过保证人的同意,债务人选定保证人时,还要征得债权人同意,并要有保证人明确表示保证的意思。保证人单独向债权人出具保函时,要明确其保证的内容,并签字盖章。如果仅是提供被保证人的情况或者介绍某单位去签订合同,不是法律意义的保证。这一点在实践中往往引起混淆,应注意区别,以免上当。

(3)保证范围的确定。保证人具体保证什么,是保证合同的全部还是保证合同的一部分,还要由三方协商一致,并在合同中写明确。实践中,有些合同的保证范围含糊其辞,只写“由保证人负责监督付款”,或者“如借款人到期不还,由我单位负责从借款人账户扣还”,这种写法实际上还没有明确保证人的责任,难免引起纠纷。

在签订合同时要注意:①保证的生效时间要与主合同生效的时间相一致,如果合同签订后要办理公证、签证或报经上级批准才生效的,那么保证的生效期限也应在办理有关手续后才开始计算,主合同生效日期改变的,应征得保证人同意。②保证的有效期限应与主合同的有效期限相一致,如果约定以保证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那么须保证条件成熟时,主合同才生效。

2.抵押问题

抵押是指合同中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一定财产提供给债权人作为抵押物的一种担保。抵押与保证不同,保证是一种人的担保,而抵押则是物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将抵押物折价,或者将抵押物变卖,从中优先受偿。因此,抵押在担保合同履行上比保证更有可靠性。

抵押既可以作为一种合同形式存在,也可以作为合同中一项条款,但无论以何种形式,它都是原合同的从合同,而不是独立存在的合同。订立抵押条款时,一般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1)抵押人可以是合同中的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但必须是对抵押物享有财产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人。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公民个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提供抵押,一般可以自行决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要将其财产提供抵押,一般要经投资各方或董事会同意。国有企业的财产抵押有一定限制,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5条的规定,企业对一般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抵押,而对于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要经过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否则,抵押无效。这要求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要注意区分财产的所有制性质及财产的类别,不能随便用国有的重要固定资产提供抵押。

(2)抵押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但必须是依法可以流转的财产。

(3)抵押成立后,抵押权人即对该抵押物享有担任物权,抵押人不能再将该财物另行抵押他人,否则,重复的抵押无效。抵押物由抵押人保管时,抵押人要想将抵押物转让他人,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不然,抵押权人对该抵押物享有偿索权;抵押物在抵押权人保管时,抵押权人也不能擅自将该抵押物再抵押给他人。

3.定金问题

定金是一方当事人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在订立合同时,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定金作为合同的担保形式之一,既可以作为合同成立的法律证据,又能担保合同的履行,不履行合同时,违约方就要受“定金罚则”的制裁。因此,定金是经常使用的担保形式。在实践中,怎样订立定金条款呢?

(1)明确定金的适用范围。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但这并不是说所有的合同都要给付定金。财产保险合同、借款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供用电合同、货物运输合同等按其性质是不需要或者不宜给付定金的。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以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则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给付定金。

(2)定金数额的约定。定金也有法定和约定两种,凡合同条例规定了给付定金标准的属于法定定金,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对定金的最高限额规定为勘查费的30%,当事人给付定金只能在30%限额以下。法律、法规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定金的,则由当事人协商约定。

4.预付款问题

预付款是一方当事人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预先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合同履行后,预付款可以折抵货款或酬金;如果合同不履行,预收货款的一方应如数退回预收的货款及利息。有几个问题应引起合同签订人的注意。

(1)正确认识预付款的利弊。在某种情况下,当事人为了购买市场紧缺的原材料、产品,预付一部分货款,的确奏效。然而,预付款的大量使用,给诈骗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一些诈骗分子正是利用预付款这一手段,通过签订合同,骗取预付款,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一旦预付款到手就挥霍用尽,或逃之夭夭,以致不少企业单位上当受骗,落得个钱货两空,损失惨重。签订合同时,应吸取教训,不要随便约定预付款,即使有的合同的确需要预付款,也要谨慎从事,以防上当受骗。

(2)预付款的适用范围。一般情况下,预收预付货款是不允许的。

(3)要注意区分预付款与定金。预付款的预先给付与定金的预先给付在表面上有相同之处,但两者又有原则的区别:

①性质不同。定金是保证合同履行的担保措施,而预付款仅是一种预先给付,不具有担保性质。

②法律后果不同。凡订立定金的,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则应双倍返还定金。而预付款在合同不能履行时,预收的一方应如数退还预收的货款及利息,而不论是预付方违约,还是预收方违约,也不论是合同有效还是无效,预付款都应返还,而且不是双倍返还。

③适用范围不同。对于定金,除几种合同按其性质不需要给付的外,其他合同一般都可以约定给付定金,而对于预付款则有较多限制,一般不允许预收预付。

④预付的数额也有所不同。预付款可以是合同总金额,也可以是其中的一部分,而预付定金则限制在一定数额之内。

此外,定金可以在合同生效前给付,以证明合同的成立,而预付款必须是在合同生效后才给付对方。因此,在签订合同时,要注意区分预付款和定金,属定金的就明确写上定金,属预付款的则写明是预付款,不要混用,以免双方发生纠纷。

5.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问题

合同纠纷的解决有协商解决、调解解决、仲裁解决和诉讼解决等方式,协商或调解是最先采用的方式,当协商或调解解决不了时,是仲裁还是审判,还可以依合同的约定。《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对合同纠纷是仲裁解决还是诉讼解决,当事人可在合同上约定:凡约定仲裁条款的,发生纠纷时只能申请仲裁,不得向法院起诉;相反,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的,可以向法院起诉。

因此,合同纠纷是提交仲裁还是向法院起诉,当事人的约定起到决定作用,签订合同时要格外注意。

除了约定仲裁条款外,当事人还要以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即协议管辖。如果双方订立了协议管辖条款,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就可按合同的约定到双方选定的法院起诉,而不受一般地域管辖的限制,即协议管辖优先,这对于预防合同纠纷的管辖争议很有意义。

在订立协议管辖条款时,应注意下列问题:

①选择管辖的法院必须是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以及标的物所在地之内的某一法院,超出这一范围的选择无效。

②协议管辖不能违背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

③协议管辖应是明确的、具体的,不确定的协议管辖等于没有选择,发生纠纷时就要按法定管辖来确定管辖权。

6.合同的签字盖章及有关手续

合同双方当事人就主要条款协商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但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并不能使合同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还需要签字、盖章、批准、公证、签证等手续。这些签约手续无论是对合同生效,还是对合同履行以及合同纠纷的处理,都是不可忽视的重要环节。

(1)合同的签字盖章。

合同条款议定后,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合同才生效。签字盖章是当事人完全同意合同条款的意思所表示的法律凭据,凡没有签字盖章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任何一方都可以提出修改意见,一旦签字盖章后,合同便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签字盖章是签订书面合同的必要手续。

在实践中,签字盖章一般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在签字盖章前,应对合同文本进行最后的审查把关。通过审查发现有不合理之处,及时与对方协商修改,待修改后再签字盖章。审查合同文本时,应多征求有关业务主管的意见,必要时交单位法律顾问或请律师代为审查。业务人员在外协商达成的合同,不要忙于签字盖章,最好先拿回本单位交法定代表人审查,然后再决定是否签字盖章,这对于预防签约上当受骗是至关重要的。

第二,合同的签字人应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即经办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其代表人签字。在代订合同的情况下,代理人应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或者其他授权委托的证明,否则应由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

第三,合同的盖章可以是单位的公章,也可以是合同专用章,但不能加盖单位的内部职能科室的印章,只有公章和合同专用章才能对外。在盖章问题上,特别要注意三点:①所加盖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单位名称应与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完全一致;②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是单位对外进行活动的重要凭据,不得借用,如借用其他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公章签订合同,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出借单位和借用人要对该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负连带责任;③为防止代理人滥用代理权,越权签订合同,一般应采取先订合同后盖章的办法,不要随便将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交代理人,否则,合同签订人用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合同都要单位承担责任。

(2)合同的公证和签证。

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要办理公证或签证手续后合同才生效,那么,办理公证或签证手续便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到公证机关办理合同的公证手续或到有关签证部门办理合同签证。如果合同有保证人的,办理公证或签证时,应通知保证人一同前往办理,经过公证或签证的合同应一式几份,其中公证或签证部门保存一份,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管一份。

(3)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合同。

凡是法律、法规规定须由主管部门批准才能签订的合同,必须报经批准才能签订,否则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

合同的分类

合同的分类有助于当事人正确地理解法律,订立和履行合同;有助于正确地适用法律,处理合同纠纷;还可对合同法律的完善起到促进作用。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将合同分为不同的类别。通常,对合同作如下分类:

(1)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根据法律是否对合同规定有确定的名称与调整规则,合同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有名合同是立法上规定有确定名称与规则的合同,又称典型合同。如《合同法》在分则中规定的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等各类合同。无名合同是立法上尚未规定有确定名称与规则的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两种合同的法律适用不同。对有名合同可直接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该种合同的具体规定。对无名合同则只能在适用《合同法》总则中规定的一般规则的同时,参照该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中最相类似的规定执行。

(2)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

根据合同当事人是否互相享有权利、负有义务,可将合同分为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单务合同是指仅有一方当事人承担义务的合同,如典型的赠与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相互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租赁合同等这种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因两种合同义务承担的不同,从而使它们的法律适用不同,如单务合同履行中不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等问题。

(3)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根据合同当事人是否为从合同中得到的利益支付代价,可将合同分为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有偿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从合同中得到利益要支付相应代价的合同,如买萋合同。无偿合同是指当事人不需为从合同中得到的利益支付相应代价的合同,如典型的赠与合同。

(4)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根据合同是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还是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后,仍须有实际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才能成立,可将合同分为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诺成合同是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告成立的合同。实践合同是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后,仍须有实际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才能成立的合同。通常,确认某种合同属于实践合同除须根据商务惯例外,还应有相应法律规定。

(5)主合同与从合同。

根据合同是否须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而存在,可将合同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主合同是无须以其他合同存在为前提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从合同是必须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才可存在的合同,如保证合同。从合同不能独立存在,所以又称附属合同。主合同的成立与效力直接影响从合同的成立与效力。

(6)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根据法律是否要求合同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才能成立,可将合同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订立方可成立的合同。不要式合同是法律对合同订立未规定特定形式的合同。通常,合同除有法律特别规定者外,均属不要式合同。

如何确定合同的条款

合同的条款就是合同的内容,即合同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规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条文。合同的主要条款就是合同一般应当具备的条款,也称必要条款,是履行合同与承担责任的基本依据。《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这是对合同主体的规定,同时也是一个合同必备的条款。当事人是合同的主体,当事人是自然人的,要写明该自然人的姓名和住所;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要写明其名称和住所。

2.标的

标的是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标的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也是一切合同都要具备的条款。没有标的就失去了订立合同的必要性,合同就无法成立。

合同中的标的物可能是指某一具体的特定物,也可能是指某种种类物。合同标的可以是货物,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的标的;也可以是行为,如服务合同的标的;可以是智力成果,如技术转让合同、专利许可合同中的标的等。

3.数量

数量是合同标的具体化,标的的数量直接确定了当事人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大小和程度。数量是以数字和计量单位来衡量标的的尺度。没有数量,合同也不能成立。

4.质量

质量是标的的内在素质和外观形态的综合指标,包括标的名称、品种、规格、型号、等级、技术要求、物理和化学成分、性能等。

5.价款或报酬

价款或报酬是标的的价金,也是一方取得标的所支付的代价。价款是取得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货币,如买卖合同中的货款、租赁合同中的租金等。

报酬是根据合同取得劳务或工作成果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货币,如运输合同中的运输费。

6.合同的履行期限

合同的履行期限是指合同中规定的当事人履行自己的义务,如交付标的物、支付价款或报酬、履行劳务、完成工作成果等的时间界限。合同的履行期限直接关系到合同义务完成的时间,也是确定合同能否按时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的客观依据。

7.履行地点和方式

履行地点是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和接受合同履行的地点。履行方式是指当事人采用什么样的方式和手段来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8.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应当承担的责任。违约责任的规定是保证合同履行的主要条款。

9.解决争议的方法

解决争议的方法是指合同争议解决的途径,对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的解释和法律适用等。解决争议的主要途径有: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和解;由第三人进行调解;通过仲裁解决;通过诉讼解决。

合同何时成立和生效

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协商一致,权利义务关系确定下来,合同关系产生,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诺生效,合同就生效。所以,合同成立的地点和时间就是承诺生效的时间和地点。

《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

《合同法》第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本条的规定是源于我国原来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这个规定将确认书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实践中,订立合同使用确认书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当事人是采用信件、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二是经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之前提出。因为将签订确认书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所以当事人必须在合同成立以前提出,否则合同一成立就没有确认的必要了;三是具备了上述条件,再签订确认书,合同即告成立。

采用合同书等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是我国企业间订立合同的一般方式,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此也有规定。

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成立是指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要约承诺阶段的结束。而合同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合同的成立只是解决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合同存在,但是不一定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是对合同生效时间的一般规定,即如果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和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合同成立的时间就是合同生效的时间。

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反法律规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合同未能成立,并给对方造成损失,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担负遵守关于订立合同的法律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义务。如果当事人违背了上述义务,致使合同未能成立,并且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中的代理问题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合同法》就合同订立过程中有关代理问题的处理,作出了规定。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2.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3.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4.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含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合同成立有效。

5.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什么是无效合同

下面是一个无效合同的实例:

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87年3月8日签订了“合资经营OMEGA实业有限公司合同”及“蛋白糖APM甜味剂技术投资合同”,1987年6月2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了上述合同。

合同规定:

1.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为130万美元,甲方(申诉人)占70%,乙方(被诉人)占30%。合资经营期限为十年。

2.出资方式:甲方以91万美元现金出资;乙方以技术作价13万美元和现金26万美元出资。全部现金分二期缴足,第一期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两个月内,甲方出资现金46万美元,乙方出资现金13万美元。第二期双方缴足各自其余部分的现金投资。

3.甲方负责协助合资公司办理建厂报批等事宜,乙方负责提供完整可靠的蛋白糖APM生产技术,培训合资公司技术人员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公斤级产品和吨级产品的试生产。

开始洽谈项目时,被诉人曾明确表示不可能以现金出资,申诉人承诺由其寻找第三方替被诉人出现金投资。为此双方酝酿签订一个“关于合资经营OMEGA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的补充协议书”,但因在利润划分等问题上存在分歧,“协议书”始终未能最终定稿。在这种情况下,申诉人和被诉人签订了上述合同并向市政府报批。

1987年7月25日合资公司经批准注册成立。申诉人依期投入46万美元,被诉人在合资公司内进行蛋白糖试生产。后双方在合资公司的经营管理上产生分歧,申诉人未再投入第二期资金,被诉人则始终未投入任何现金。

1988年10月4日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认为被诉人未按期出资构成根本违约,要求终止合同,赔偿申诉人经济损失。申诉人同时提出保全的请求。被诉人答辩认为,被诉人未能如期出资,是因为受了申诉人的欺骗,是由于申诉人违背了由其解决现金出资来源的承诺,造成规避法律行为的责任应由申诉人承担。被诉人要求澄清事实、分清责任,再赔偿经济损失。

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的关键是出资问题,但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前后的一系列行为和事实表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都清楚知道,被诉人不具有以现金出资的能力,合同中订立的关于被诉人现金出资的条款根本不可能得到履行;双方也无意履行该条款规定的义务;合同中订立的上述条款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而是为了使合同表面上符合法律的规定,蒙骗合同审批机关,使合同获得批准。

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和行为,是由申诉人找第三方替被诉人履行合同中规定的现金出资义务,这种做法本身违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技术引进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

根据上述两点,“合营合同”及“技术投资合同”的签订违反中国法律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即为无效,双方当事人无权据此提出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无效均负有责任,应各自承担损失。

仲裁庭作出以下裁决:

1.合资公司应予解散。

2.合资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现金、存款、债权和实物归申诉人所有,合资公司的一切债务由申诉人偿还。申诉人应根据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合资公司解散的有关事宜。

3.被诉人没有向合资公司投入任何现金和实物,其专有技术并未扩散,也未产生利润,被诉人不参加合资公司财产的分配。

4.本案仲裁费,由双方各半分担。

结合以上案件,我们具体了解了什么是无效合同,满足什么条件就属于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是指已经订立,但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生效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合同的无效,分为合同的全部无效与合同的部分无效两种情况。合同虽由当事人自愿订立,但不得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是绝对不允许的,国家要主动干预。《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凡是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合同,都是无效的。

合同无效分为整个合同无效和部分无效。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无效合同自开始时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什么样的合同可以撤销

合同法规定,下列合同可以变更或者撤销: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对合同的性质、对方当事标的物的种类、质量、数量等涉及合同后果的重要事项存在错误认识,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并因此受到较大损失的行为。但是,对订立合同后能否得到经济利益,商业风险大小而产生的错误认识,不属于重大误解。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这里讲的是“显失公平”,而不是有点不公平,而且是“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从事商贸活动总是会有风险的,总是有的赚有的赔,这是正常的。在履行中产生的风险,不属于这个范围,要把显失公平与正常的风险加以区别。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是不同的,无效合同是损害了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可撤销合同是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因此,在程序、后果等方面,是不完全一样的。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不同的是:

1.可撤销合同必须由当事人提出,变更还是撤销当事人可以选择。

2.提出的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是否是重大误解,是否显失公平,对方是否采取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请求人要举证。

3.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在作出裁决前,该合同还是有效的。裁决对合同内容予以变更的,按裁决履行,如果被撤销,那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4.撤销权的行使有一定期限。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或者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4.3 合同的履行

合同的履行是合同法中一个极为重要、关键的问题。当事人所以要订立合同,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合同的订立是很重要的,因为要设立、变更、终止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这些权利、义务的实现,只有通过履行才能达到。

为了合同能够得到很好履行,合同法对合同的履行问题专门作了规定。履行合同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1.全面、适当履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履行义务的主体、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以及履行的方式、地点、期限等,都要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

2.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在订立合同时,要诚实信用,在履行合同义务时,也要强调诚实信用,要守信用,要善意,双方当事人要互相协作,只有这样,合同才能更好地履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公平合理,促使合同履行。为了合同能够很好履行,在订立合同时要尽量想得周到、订得具体,如果订立合同时对有些问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的不太明确,怎么办?总的原则是,应当加以补救,不要因此而妨碍合同的履行。首先是由当事人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还不能确定怎么办,对此种情况,《合同法》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专门作了规定: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4.不得擅自变更。合同订立后在履行过程中,有时会发生需要变更的情况,怎么办?为了保障依法成立合同的严肃性,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擅自将权利义务转让。

如果需要变更或者转让时,要取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并且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

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后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又称不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方合同中,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我国《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方合同中,有先后履行顺序的。我国《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什么是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又称拒绝权,是指在双方合同中应当先行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后序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缔约后出现足以影响其对待给付的情形下,可以中止履行合同并有条件地解除合同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什么是撤销权

1.撤销权及其行使

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行为而危及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债权人的撤销也是债权人保全债权的措施之一,其目的在于防止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而危及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所建立的处分财产的法律关系,一般与债权人无关,这是由债的相对性所决定的。但是,如果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建立债的关系,系出于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则就有违反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权利的滥用,此时债权人得行使撤销权,以保全自己的债权。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为债权人。债权人的撤销权由债权人行使。如果债权人为多数人,则债权人可以共同行使撤销权,也可以由每一个债权人独立行使撤销权。但是,无论由谁行使撤销权,其结果都对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发生效力。

(2)撤销权的行使应以诉讼方式为之。由于撤销权的行使与第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因此,债权人的撤销权须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依诉讼方式而行使。

(3)撤销权的行使以保全全部债权为必要限度。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全所有债权人的一般债权。因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应以全体债权人的债权额为限,而不限于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额。如果对债务人的一个或数个行为行使撤销权就足以保全全部债权的,则债权人不得再请求撤销债务人的其他行为。

2.撤销权消灭的情形

《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此“一年”时效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什么是代位权

代位权是指当某一债权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而危及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其他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得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属于该债权人权利的权利。

代位权是债权人的一项权利。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代位权的行使主体是债权人的全体债权人

代位权是债权人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只能由债权人行使。如果债权人有多个,则各个债权人都可以行使代位权。当然,如果一个债权人已就某项债权行使了代位权,则其债权人就不得就该项权利再行使代位权。

2.债权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

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为之,而不能以全体债权人的名义行使。由于债权人代位权具有管理权的性质,因此,债权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不得擅自处分债权人的权利等。如果债权人违反注意义务给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对其他债权人负赔偿责任。

3.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保全债权为必要限度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以有保全债权为其必要限度。在必要范围内,债权人可同时或依次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数项权利。但是,如果债权人就某一项权利行使代位权已满足清偿其债权的需要,则不得再对债权人的其他权利行使代位权。

什么是债权让与

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移转于第三人。

债权让与可分为全部让与和部分让与。在全部让与时,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原债权人脱离合同关系;在部分让与时,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将加入到原合同关系之中,与原债权人共同享有债权。

债权让与须符合下列要件方能有效:

1.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且债权让与不改变债权的内容

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让与的基本前提。以不存在的或无效的债权让与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债权让与他人,即为标的不能,其让与行为无效。

2.债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

债权让与是让与人与受让人意思表示一致结果,是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而其有效的前提是必须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3.让与的债权须具有可让与性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下列债权不得让与: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如雇佣合同、委托合同中受雇人、受托人享有的债权。

(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4.债权的让与须通知债务人

《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5.须遵守法律规定的形式

我国《合同法》第8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否则,债权让与行为无效。

违约责任的承担

违约责任即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当事人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越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