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不要忽略其中的法律风险经营企业是一种创造财富的方式,成为企业家不仅象征着拥有了一定的财富,更说明已经在社会中拥有更重要的角色,肩负更重要的责任。因此,经营企业的时候,千万要懂法、守法,切记不要因为一点蝇头小利而触犯法律,那就得不偿失了。
法定代表人需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案件缘由】
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在2013 年5 月28 日向张某借款20 万元,还款期限为两年,月息1 分。李某出具的借条上标注了款项是公司用于购置新设备专用,但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只有李某本人的签名。
每月,李某公司的财务人员都会向张某支付利息。两年时间到了后,张某数次催款,李某都不曾偿还本金。最终,张某将李某告上法庭,要求李某和其公司连本带息偿还全部借款。
法庭上,李某辩称该借款并非私人行为,借款时自己的身份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款项也用于公司经营。因此,这笔借款应由公司偿还,而非个人偿还。
公司方面则认为,虽然借条上说明这笔款项用于公司购置新设备,实际上公司并没有拿到该款项,也没有用于公司生产。因此,这笔款项应该由李某个人偿还。
在整个审理过程中,李某并没有拿出任何证据证明公司授权他向张某借款,也没能拿出任何能证明该笔款项用于公司购入设备、生产经营的证据。最终,法院判决这笔借款与公司无关,跟李某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也没有关系,李某个人要偿还从张某处借的本金20 万元和利息。
【现身说法】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一家公司只能有一个法定代表人,人们将其称为“法人代表”。
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全权代表,拥有对外签字权、财务控制权、参与诉讼权等权利,还要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对公司的经营行为,在法律上要承担以下责任:
第一,民事责任。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是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范围,《民法典》第六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二,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可以看出,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公司进行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造假,或者在清偿债务之前分配公司财产,这些行为除了要对公司处罚外,公司的直接负责人也要被处罚。直接负责人一般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其经常成为行政处罚的对象。
第三,刑事责任。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事故、偷税漏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非法经营等犯罪行为,除了追究公司的责任外,公司的直接负责人也要承担刑事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本案例中,李某显然不满足这一规定,不能出示证据也没有证人,因此,该笔借款与公司无关,应由他个人偿还。
【读法心得】
许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了找人替自己承担违法犯罪的后果,会找人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这个法定代表人并不参加公司的经营活动,也不具有控制公司的权利,却要承担极大的法律风险。
即便双方签订了协议,但在法律面前是无效的,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员在经营和管理公司的时候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不要因为些许报酬,为他人的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
中国式合伙人,有哪些事情必须掰扯清楚
【案件缘由】
赵明与朋友于伟合伙投资了一家矿场。合同中规定,双方共同投资,按照投资比例分配收益和承担风险。
由于朋友间的信任,双方合作时敲定的条款都是比较宽松的,在经营矿场的过程中,赵明也疏忽了对公司的管理。
经营了一段时间以后,公司的所有收入、开销都要通过于伟签字。有一天,赵明查看公司账目,却发现许多票据很不正式,有很多手写的白条票据。
为了保护自己的正当财产不受侵害,赵明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很快就查封了双方合伙经营的矿场和公司账户。
经过合议庭反复地讨论,最后决定,先厘清双方合伙的账目再做判决。司法会计查账之后,于伟要进行大量举证。
在法院的调解下,赵明和于伟经过协商达成调解协议。
【现身说法】
赵明和于伟共同经营一家公司,赵明认为应该根据公司账目要求于伟支付所得利润,并切割财产。但是,《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账目有争议,无论是支出还是盈余都无法查清楚,在这种情况下,赵明提出的诉讼被驳回也是合理的。因为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需要依据有效的账目来审定财产。
以上的处理方法是合法的,却并不合情。赵明的确在公司管理上有所疏忽,于伟如果有预谋地侵占双方的合伙财产,故意为法院厘清账目制造难度,赵明的处境就太可怜了。因此,法院决定对合伙账目进行初步的清算。
赵明与于伟是合伙关系,在公司的运营中,赵明没有起到监督的责任,于伟手中大量不规范的手写票据就是财务管理松散的结果。想要厘清这笔糊涂账,只有遵循法律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以民间的交易习惯,在双方都认同的情况下进行审核。如果存有争议较大的账目,再由司法会计进行鉴定。
司法会计得出鉴定结果后,要按照实际情况划分双方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大多数账目掌握在于伟的手中,因此,于伟要承担绝大部分票据的举证工作。
【读法心得】
账目混乱,是亲朋好友合伙经营公司时经常出现的情况。一些小额支出,非正式的、没有法定票据凭证的大额支出,最终都会变成难以划分和审定的账目。
“亲兄弟,明算账”,这句话应该成为合伙经营的主导思想。无论是多亲密的朋友、亲人在合伙经营的时候,账目一定要清晰,符合法律法规。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自己的财产安全,保证在分割财产、索取自己的正当利益时有据可依。
合伙人,是否全部都要负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缘由】
2015 年8 月29 日,江某与洪某、魏某联合注册了一家公司。经营一年后,公司欠下货款100 余万。不久,三人达成协议,由江某负责将公司承包,所得利润用于偿还货款、返还洪某和魏某两人的投资。
半年后,供货方要款无果,就将江某等人告上法庭,要求江某、洪某和魏某三人共同承担所欠的货款和利息。
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江某、洪某、魏某三人共同承担欠款和逾期利息。洪某、魏某不服,表示公司现在由江某一人在经营,债务应该由江某一人承担,就提出上诉。
法院经过二审,更改为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由江某、洪某、魏某三人承担,其他维持原判。
【现身说法】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本案中,江某、洪某和魏某三人合伙经营公司,共同出资,并且以企业名义获得收益,符合合伙企业的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便合伙人之间已经有了私下协议,也要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供货方讨要货款的时候,将洪某、魏某二人包括其中,自然也是合法的。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由于欠款的主体并非江某、洪某和魏某三人,而是三人共同创立的公司,因此,在承担债务的时候需要分成两个层次:三人共同创立的公司是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第二层次是共同创立公司的三人。所以,二审法院更改了判决。
【读法心得】
合伙创立公司欠下的债务,首先要用合伙公司拥有的财产偿还。如果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才需要合伙人按比例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这与合伙人之间的私下协议无关,与合伙人之间的利益分配也无关。
合伙人之间并非完全对等,每个合伙人承担的责任也有一定的范围。如果某个合伙人承担的责任超过一定的范围,就可以要求其他合伙人承担责任。如果之前没有协议,就应该由合伙人共同协商决定。当不能协商一致时,就需要按照合伙人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因此,在与他人合伙创立公司的时候,应该提前拟好协议、做好约定,以免将来出现争议。
将公司资金转入个人账户,你是老板也算违法吗
【案件缘由】
陈启经营着一家装修公司。李萍和王毅合伙开了一家装修材料公司,李萍是公司的总经理,王毅担任法人。经朋友介绍,陈启与李萍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对付款方式和交货时间都有详细的规定。
合同签订后,陈启按照合同规定支付了10 万元的首批材料款,这笔款直接汇入李萍的账户。没多久,王毅因为家里有事,把这笔货款转入个人账户来处理家事,这导致公司无法按时交货,也没有能力把货款退还给陈启。
王毅与陈启协商之后,王毅写了一张欠条,说明了还款日期。可到了这天,王毅仍然没有偿还债务,陈启就将该公司以及王毅、李萍二人告上法庭,要求对方偿还欠款和利息。
经审理,法院判决王毅和李萍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付对方的欠款和利息。
【现身说法】
上述案例中,王毅与李萍的行为看似无伤大雅,最终也没有造成过于严重的后果。实际上,即便是公司老板,将属于公司的资金转入个人账户也是违法的。
公司本身有自己的责任范围,虽然由老板、股东控制,但双方的责任并不是一回事。
如果公司的财产与老板的个人财产混淆,就难以划分清楚责任。特别是一家公司有多个股东时,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行为会造成侵吞、非法转移、逃避债务等后果,严重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将公司资金转入私人账户,这种行为从税法的角度来说属于分红行为,应该缴纳20% 的股息红利所得税。如果这笔款项是用于公司经营的,不缴纳股息红利所得税将被认为是逃税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可以看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将构成职务侵占罪;公司股东、法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账目上的资金转入自己的个人账户,那么将构成贪污罪;公司的法人、股东将公司的资金借给他人,或者用于投资或其他营利活动,那么将构成挪用资金罪。
【读法心得】
老板往往是公司的法人,是公司的实际掌控者,但是,他与公司之间始终不能画上等号。公司的账目往往涉及税务、债务等问题,如果混淆了老板的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就会出现许多纠纷问题。
如果有商务往来的公司,没有分清老板的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在处理债务问题的时候要格外小心。
偿还对方公司债务的时候,将钱款转给老板的个人账户,从法律角度上说债务仍然是存在的。所以,如果对方不认账,这里面存在的风险就非常大。
很流行的“末位淘汰制”,是否触犯了《劳动法》
【案件缘由】
小赵在某汽车维修公司担任技术工程师,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半年以后,公司召开会议,决定将原本的考核制度更改为每月月末绩效末位淘汰制:绩效考核倒数第一的员工,要么选择自己离职,要么在下一次考核之前只能拿到半数的工资。
第二个月,公司进行绩效考核时,小赵位于末位。公司要求小赵自动离职或者接受工资减半,被小赵当场拒绝。
一周以后,公司发布公告,说小赵不服从公司的管理制度,因此将按照自行离职处理。小赵自然不肯接受这样的结果,就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000 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在与小赵签订合同之前,并未说明公司将实施末位考核制的事情,确定末位考核制度的时候也没与小赵协商。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直接对小赵做出末位淘汰决定,当小赵不服从这种决定又将其按照自行离职处理,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该支付小赵赔偿金。
【现身说法】
末位淘汰制,并非法律、法规一样的规定,只是一种用人单位考核员工的管理方式。这种管理方式可以为企业引入竞争机制,提高员工的工作效率,已被不少企业采用。
使用末位淘汰制的时候,一定要通过民主程序得到劳动者的同意、认可后才能实施。反之,这种行为就是违法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末位淘汰制不符合其中的条件,因为采取这种管理方式,用人单位可以强行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显然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读法心得】
末位淘汰制虽然流行,但也包含了许多风险。用人单位如果想采取末位淘汰制这种管理方式,必须提前向劳动者公示管理方式的具体内容。
作为劳动者,面对企业采用末位淘汰制这种管理方式,一定要注意:用人单位如果未经自己允许,就以自己处于排名末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
末位淘汰制没有一个准确的考核指标,每次考核必有第一名和最后一名,这与劳动者是否胜任岗位毫无关系。以劳动者处于末位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这种行为显然是违反劳动法的。
员工怀孕期间劳务合同到期,可不可以不续签
【案件缘由】
2019 年3 月,吴女士应聘成为某广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
2020 年12 月,吴女士婚后怀孕了。
2021 年3 月,吴女士的劳动合同到期,打算与公司续约。没想到,公司根本没有续约的打算,直接终止了与吴女士的劳动合同。
吴女士认为公司的这种行为是不合法的,就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公司延长劳动合同。
劳动仲裁部门了解情况以后进行了审理,认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吴女士就职的公司应该续延吴女士的劳动合同,直到吴女士结束孕期。
目前的情况是,吴女士就职的公司显然违反了有关规定,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劳动仲裁部门的调解下,公司顺延了吴女士的劳动合同。
【现身说法】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处在怀孕期间的吴女士不能被就职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即便合同到期,处在孕期的吴女士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公司必须顺延合同日期,直到吴女士的哺乳期结束。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读法心得】
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处在怀孕期间的女员工即便合同到期了,也不能终止对方的劳动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了争议解决条款的独立性: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所以,员工可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但这不代表公司必须续约劳动合同,此时,劳动合同的状态是“顺延”——顺延到女员工的孕期、产期、哺乳期结束,并非重新签订。
在此期间,女员工可以享受原本劳动合同上的待遇。等到女员工的哺乳期结束,顺延的期限就算结束了,这时候,公司才能选择与女员工是续约还是终止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