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韦伯的观点来看,只要一个持续不断的行为过程的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被我们当作一种具有类型性的、与各种常见的思想习惯和情感习惯相一致的意义脉络而肯定,那么,这样的行为过程便具有意义适当性,或者说便是在意义层次上具有适当性的。在这里,我们又一次遇到了在韦伯的整体性社会哲学之中发挥支配性作用的悖论。他假定社会科学的任务就是发现被预期的意义——的确,就是发现行动者被预期的意义。但是,事实却证明“被预期的意义”是这样一种意义——它对于观察者来说才是给定的,而对于行动者来说却并不是给定的。用我们的术语来说,韦伯所说的是,当一种行动可以根据某种客观的意义脉络来加以排列的时候,它便具有意义适当性。而我们已经表明,这样的客观解释是与发现行动者在其心灵之中的所思所想截然不同的。因此,我们的下一个问题只能是,意义适当性究竟是通过客观的解释而得到的,还是我们必须进一步以无懈可击的方式,表明行动者本人是如何可能以主观的方式预期某种意义的。正如我们即将看到的那样,我们必然会做出有利于这里的第二种选择的决定。[18]
对于韦伯的意义适当性理论来说,这种区分绝不是毫不相干的。对于他来说,只要行为与“常见的思想习惯和情感习惯”相一致,它便具有意义适当性。他通过这种马后炮式的想法所表达的意思一点儿也不清楚。因为常见的思想习惯和情感习惯是一个与因果适当性解释有关的问题,而不是一个与意义适当性有关的问题。除非我们用“有关常见的思想习惯和情感习惯的知识”来表示各种社会科学所具有的、所有各种可以设想的主观经验的知识,否则,把社会学家设定为裁决何种解释具有意义适当性的法官的做法,看起来就是自相矛盾的。对于对另一个人的行为进行富有意义的解释来说,我假定我的理想性构想处于某种对他来说的意义脉络之中,这就已足够了。即使这样一种意义脉络与我自己的知识有所冲突,做出这样的假定也是绰绰有余的。比如说,即使整个图腾崇拜式的思维方式对于我们的文化的“常见的思想习惯和情感习惯”来说是不相符的,抑或至少对于我们的文化所培养的社会学家的“常见的思想习惯和情感习惯”来说是不相符的,我依然有可能认为对一个原始部落的行为进行的、图腾崇拜式的解释是具有意义适当性的。但是,这却根本不是韦伯所希望表达的意思。因为他对于下列事实是非常清楚的,即这些“常见的思想习惯和情感习惯”都回过头来指涉一些既定的个人理想类型。而且,他同时也知道,某些意义脉络究竟是否能够按照某种明确的个人理想类型,以某种从类型角度出发来看具有适当性的方式,而不是以超越类型的方式来加以排列,这是一个与我们的经验有关的问题——也就是说,这是一个与各种社会科学的经验有关的问题。因此,可以把我们所做出的、寻找有关什么解释具有意义适当性的标准的尝试归结如下:我们又一次回到主观意义脉络和个人理想类型上来了,而后者则都是必须根据有关因果适当性的假定来加以建构的。
另一方面,如果这种相应的主观意义脉络,能够在并不与我们对这位相关的行动者的其他方面的了解相矛盾的情况下被归因于这位行动者,那么,我们也可以认为一种理想类型构想对于一种既定的行动来说是具有适当性的。当然,我们正在对其主观经验进行解释的这个人,会由于我们对他究竟了解多少而对我们呈现出或多或少的明确性。如果以这样的方式进行理解,那么,有关意义适当性的问题便只从属于通过各种已经构造起来的理想类型而对具体的行动进行的解释过程了。另一方面,社会学家也可能完全有权自由地建构某种个人理想类型,因为他已经完全拥有了后者的理想性意识,因而完全有可能具有各种适合于这种相关的类型性行为的主观经验。
而这样一来,我们的分析便已经表明,就马克斯·韦伯而言,因果适当性和意义适当性这两个概念是可以互换使用的。任何一种具有意义适当性的解释也必定会具有因果适当性,反过来说也是如此。这两种假定实际上所提出的要求是,这里不存在与以前的经验的任何矛盾。只要一个人假定有某种一定的这样的经验储备是现成的——换句话说,只要有一个人在进行这样的解释,并且是仅仅从一种观点出发来进行这样的解释,那么,这两种假定便要么都得到满足,要么都得不到满足。即使出现了其他的情况,那也不过是因为有一些解释者被引进了,或者说不过是因为有一些时间方面的有利地位被想当然地假定了——而在这种情况下,比如说,一种本身已经具有意义适当性的解释便会从因果关系的角度与另一种后来出现的解释发生矛盾。
因为即使当一种既定的、有关对于观察者来说无法理解的行为的例证存在的时候——比如说,当一种行为一方面具有因果适当性,另一方面又似乎缺乏意义适当性的时候,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从行动者本人的观点出发,意义适当性也是完全有可能存在的。比如说,假定一位对语言统计学在历史研究之中的应用一无所知的观察者,遇到了一个正在计算某些语词在柏拉图的著述之中出现频率的人。根据“常见的思想习惯和情感习惯”,他根本无法知道究竟应当如何来理解这种行为。只有当有人向他说明了下面这一点的时候,即一个人会在其生命的不同时期表现出对某些语词的特别偏爱,因而通过研究某些既定的语词在他的著述之中的出现频率,就有可能着手建立某种与这些语词有关的年代学,他才会开始理解这个人进行的这些行动。因此,仅仅具有因果适当性的解释就会既变得具有意义适当性,又因此而变得完全可以理解了。我们很快就会看到,韦伯的意义适当性概念实际上究竟是如何从合理性行动的目的动机之中推导出来的,以及他的可理解性(Verstehbarkeit)概念究竟是如何与他那有关取向普通意图的行动的概念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在这个关节点上,我们必须补充一个对于潜在于这种对因果适当性和意义适当性的区分之中的情境的评论。认为理想类型性的构想必须既具有因果适当性,又具有意义适当性的假定所隐含的意思是,必须把它当作一种纯粹的、不具有任何超越类型的行为混合物的构想[19]来加以系统表述。此外,它必须与我们所具有的、有关这个一般世界的经验相一致,因而必须与我们所具有的、有关我们正在试图借助于这种构想来理解其活动的一般性的其他人和一般性的特定个人的经验相一致。这种假定所提出的另一个要求是,这种构想只能建立在可重复的行为的基础之上。只要这种有关适当性的假定涉及各种理想类型性构想的形成过程,它就会提出这些要求。就这些类型在具体的活动方面的运用而言,它又提出了哪些要求呢?在这里,这种有关适当性的假定所提出的要求是,这样的类型必须足以在不与以前的经验相矛盾的情况下对行动做出说明。但是,只有当一种行动的动机都被当作具有类型性的动机来理解的时候,它才能通过某种理想类型而得到充分的说明;因此,这样的说明必定是具有意义适当性的。说这些动机都必须具有因果适当性只不过意味着,这些动机都有可能导致这种行动,因而更加严格地说,它们都具有导致这种行动的或然性。因此,我们现在必须对或然性这个概念进行一番考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