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节 因果适当性(1 / 1)

在其《经济和社会》(Wirtschaft und Gesellschaft)之中的比较靠前的部分,韦伯便对这两种概念进行了非常清楚的区分:

我们用意义层次上的适当性这个术语来表示对一个连贯的行为举止过程进行的主观解释——按照我们习以为常的思想方式和情感方式来看,当这种解释的各种通过其相互关系而得到理解的组成部分,都被认为构造成了某种具有类型性的意义复合体的时候,情况便是如此。人们在更多的情况下会说“这是对的”。另一方面,按照我们从经验出发已经确立的各种一般性概括,当我们对一系列事件的解释实际上始终都会具有以同样的方式出现的或然性的时候,这样的解释就将是一种从因果角度来看具有适当性的解释。按照我们常用的计算规范或者思想规范,对一个算术问题的正确解答,便是一个有关从这种意义上来说意义层次上的适当性的例子。另一方面,对同一个现象进行的、从因果角度出发来看具有适当性的解释,所涉及的将是下列统计学上的或然性,即同一个问题很可能具有某种“正确的”或者“错误的”解答。人们还经常用这种解释来表示一些已经得到承认的规范,包括对于一些具有类型性的错误或者具有类型性的混淆的考虑。因此,因果说明取决于人们用来确定或然性是否存在的能力,虽然下面这样的或然性只有在非常罕见的理想情况下才能用数字陈述出来,但是,它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却始终都是可以计算的,即一个既定的、可以观察的(公开的抑或主观的)事件将会有另一个事件尾随其后或者与之同时存在。

当公开的行动和各种动机都已经得到了正确的理解,同时它们之间的关系也被以富有意义的方式加以理解的时候,我们便达到了对一种具体的行动过程的正确的因果解释。对类型性行动进行的、正确的因果解释指的是一种被人们声称具有类型性的过程,而这样的类型性可以被表明不仅能够在意义层次上得到适当的把握,同时,这种解释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也具有因果适当性。如果就意义而言的适当性有所欠缺,那么,无论这种解释的同一性程度究竟有多高,也无论它那可以以数字的方式来加以确定的或然性究竟有多么精确,它都依然是一种无法理解的、统计学意义上的或然性——无论它所涉及的究竟是公开的过程,还是主观的过程,情况都是如此。另一方面,从社会学的观点出发来看,即使意义层次上的最完美的适当性,也只有在存在某种与下列或然性的存在有关的证据的情况下,才从因果的角度出发来看是有重要意义的,即这种行动实际上以合乎规范的方式表现出了一直被人们认为具有意义适当性的过程。因此,这里必定存在着对于某种近似值,抑或对于某种纯粹的类型的,其发生频率可以确定的接近程度。

从这种讨论的意义上来看,只有当各种统计学上的均匀性都被当作对于社会行动过程的、可以理解的主观意义的具体表现的时候,它们才会构成各种可以理解的行动类型,并且因此而构成“社会学上的各种一般性概括”。反过来说,只有当对于一种合理性的、可以进行主观理解的行动过程进行的各种系统表述,都能够从经验的角度出发,以某种具有重要意义的近似程度来观察的时候,它们才会构成社会学意义上的、有关经验过程的类型。令人遗憾的是,实际情况根本不是下面这样,即与一种既定的公开性行动过程的发生有关的实际可能性,始终都是与主观解释的明晰性直接相对应的。[13]

现在,我们将尝试使韦伯的这些论述与我们自己的理论一致起来。就让我们从因果适当性这个概念开始吧。只要经验告诉我们一个事件系列很可能会再度发生,那么,这个事件系列便具有因果适当性。因此,因果适当性概念是与作为社会科学本身而存在的、客观的意义脉络联系在一起的。所谓某些活动会有另一些活动尾随着出现是一种一般性概括,它的基础存在于(一)我在日常生活中从我自己的经验出发进行的解释之中;以及(二)社会科学之中、存在于某种科学知识的某种复合体之中。在这两种情况之中的任何一种情况下,这种一般性概括都是通过对认识过程进行的某种综合而实现的。但是,我们不仅绝不应当把这种一般性概括与有关另一个人的意识经验的知识等同起来,而且也绝不应当把它与有关他的行动的“被预期的意义”的知识等同起来。因此,如果一个事件系列与过去的经验相一致,那么,它便具有因果适当性。在这里,这些相关的事件究竟是被附加给了某种人类行动,还是仅仅作为自然界之中的一系列事件而存在,这都是无关紧要的。实际上,因果适当性概念最初是由生理学家约翰内斯·冯·克里斯[14]在论及某些与计算或然性有关的问题的时候提出来的。[15]虽然他的目标是为刑法之中的法定责任理论做出某种贡献,但他却是将这个观念当作一种一般性的、独立于任何一种特殊的运用而存在的概念来引进的。在社会学的话语之中,存在着一些颇有影响的、反对使用“因果性”这个语词的意见。因为当我们在社会科学之中系统表述各种具有因果适当性的判断的时候,我们所谈论的实际上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因果必然性,而是所谓“自由的因果关系”,而后者则是从属于目的-手段关系的。因此,只要一个人是自己只限于涉及外部事件、只限于涉及客观的意义脉络等,那么,他就不可能真正在克里斯所假定的一般性的意义[16]上来谈论因果关系。然而,如果一个人是在韦伯所说的意义上来解释这个概念的,那么,这种有关因果适当性的假定就可以和我们在前面一直论述的“有关经验的连贯性的假设”等同起来了。因此,只要按照经验的各种规则来看,一种活动有可能以某种构想相一致的方式来进行(至于究竟由谁来进行、在何种意义脉络之中来进行,则都是无关紧要的),那么,这种类型性的构想便具有因果适当性。

不过,这种系统表述依然是不够精确的。如果我从某种作为我的材料的真实行动出发,那么,我以它为基础形成的所有各种理想类型性的构想,本身便都已经是具有因果适当性的了。这是因为我以之作为出发点的这种活动的客观意义脉络,本身便揭示了与这种活动相对应的、具有类型性的主观意义脉络——或者更加严格地说,本身便有可能是与这样的主观意义脉络相对应的。因此,如果我打算以一种从科学的角度出发来看是正确的方式来建构一种个人理想类型,那么,仅仅说这样的行动是有可能的发生是根本不够的。毋宁说,除此之外还需要的是,这种行动应当是可重复的,而且,这种有关可重复性的假定不应当与我们的科学知识整体有任何不一致之处。这是一个可以让我们重复一下我们以前做出的下列评论的很好的场合,即韦伯是从外部行动出发的,他试图在并未对下列事实进行任何说明的情况下,便把这样的行动与被预期的意义联系起来,即一旦我们询问这种被预期的意义究竟是什么,那么,即使有关行动的统一性的概念,也是以某种主观的基础为预设前提的。然而,只要我们沿着他的思想轨迹进一步前进,那么,事实就会证明这种错误是没有什么危害的。在他看来,因果适当性首先是社会科学的一个范畴;因此,只有社会学和历史学方面的理解过程才会受到它的制约。不过,这样的理解过程是通过建构某些来源于外部行为过程的个人理想类型的过程而发生的,而这样的外部行为过程则已经被社会科学家以随心所欲的方式孤立起来了。如果我们把下面这一点当作某种要求而确定下来,即这样的构想只能从那些以某种已知的频率发生的活动之中推导出来,那么,我们在这里所真正看到的,便是一种建立在思想经济的基础之上的启发式原理了。它的意思只不过是,只要一种构想是来源于一些并非孤立地存在,而是具有某种重复的或然性抑或频率的活动,那么,它就是适当的和值得推荐的。如果以这样的方式来设想有关因果适当性的假定,那么,它便根本不是一条对于所有各种社会科学来说都不可或缺的原理了。它将仅仅适用于社会学,而并不适用于历史学,这是因为它是从社会学家针对其问题采取的基本研究方式之中产生出来的。但是,这样一来,任何一个人便都可以随心所欲地决定他究竟是作为一位社会学家,还是作为一位历史学家,来进行这种对社会世界的科学研究了。

不过,韦伯论述的因果适当性所包含的意思还不止于此。出于我们尚需要加以讨论的某些原因,社会学家所偏爱的是有关合理性行动的解释图式(具体说来,无论是与取向普通意图的行动有关的解释图式,还是与取向某种绝对价值的行动有关的解释图式),而不是其他的任何一种解释图式。任何一种普通的、有目的的行动都是通过手段-目的关系而发生的。确立这样一种行动的模式只不过意味着,设法把具有类型性的目的和具有类型性的手段的联系方式揭示出来。换句话说,行动者对各种目标的选择、他那些有目的的设计,都是通过理想类型的建构过程而确定下来的。一旦这种工作得以完成——也就是说,一旦行动者的目标被确定下来了,那么对于他来说,剩下的问题便只不过是对那些已经被经验表明具有适当性的手段进行选择了。现在,我们可以以下列方式来解释韦伯提出的有关因果适当性的假定了:就一种与普通的、有目的的行动有关的类型构想而言,按照我们过去的经验来看,手段必定是适合于目的的。等我们到后面讨论合理性行动和合理性方法的时候,我们将更加详细地说明我们所使用的这第二种因果适当性概念究竟是什么意思。

据说,当事实证明一种理想类型性构想可以根据所有各种与频率有关的规则来预测究竟什么事情实际上会发生的时候,它就是具有因果适当性的。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它所预测的事件总是必定会发生。韦伯本人就提供过一个有关在计算过程中出现类型性错误的或然性的例子。让我们假定,我们都希望用一个两位数乘以一个既定的数。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并不是把第二部分乘积放到第一部分乘积的左面,而是放到第一部分乘积的右面。由此而得出下列结论很可能是具有因果适当性的,即我们所得出的结果将是错误的。但是,对于所有各种运用上述程序的情况而言,这样的结果或许并不总是正确的;比如说,如果这两个两位数的乘数是完全相同的,那么,究竟把第二部分乘积移动到第一部分乘积的左面,还是移动到第一部分乘积的右面,便是无关紧要的。在这里,我们实际上看到的是韦伯所提出的、有关可以用数字来计算的或然性的理想的案例,因为就这样的运算过程而言,其中有九种运算过程是错误的,因而只有一种运算过程是正确的。不过,如果我们进行一番更加细致的考察,那么,我们就会发现,因果适当性,或者说与过去的经验的一致,都是以各种被从类型的角度出发来理解的意义适当关系为基础的——就目前的情况而言,它是以被运用于乘法运算过程的算术法则和数论为基础的。我们甚至可以走得更远,因而提出下列具有一般性的论断,即从属于人类行动的全部因果适当性,都是以有关这样那样的意义适当性的原理为基础的。因为这样的因果适当性所指的,就是有关——带有由我们的过去经验构成的总体性脉络的——人类行动的类型构想所具有的一致性。此外,只有通过把一种人类行动置于某种意义脉络之中,我们才能对这样的行动进行认识——不论这里所谓的意义脉络究竟是客观的,还是主观的,情况都是如此。因此,只要因果适当性是一个运用于人类行为的概念,它便只不过是一个与意义适当性有关的特例而已[17]。

当我们着手分析意义适当性的本性的时候,我们在这一点上所持的观点马上就会变得更容易理解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