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社会制度(1 / 1)

关于古代美索不达米亚的社会性质问题,长期以来存在着相当大的争论,尤其是中西方学术界在此问题上存在着严重的意见分歧。这里的一个关键点在于,如何认识奴隶与奴隶社会的关系。无疑,奴隶社会一定有奴隶阶层存在,但存在奴隶阶层是否意味着该社会一定就是奴隶制社会?是否还要具体分析奴隶在社会中所扮演的角色,尤其是在生产领域所扮演的角色?

一、奴隶制、封建制和资本主义并存的社会奇观

关于古代美索不达米亚社会尤其是古巴比伦的社会性质问题,长期以来国内外学术界存在着两大主流观点,即“奴隶制说”和“封建说”。大体说来,中国学术界除了极个别学者外比较一致地坚持“奴隶制说”;而以西方和苏联为代表的国外学术界在经过一段时间的反复后坚定了“封建说”。

(一)中国学术界的“不和谐”声音

中国学术界一直奉行“奴隶制社会”说,直到现在都没有改变。[34]只有童书业先生在1957年出版《古巴比伦社会制度试探》一书,向“正统”或“主流”观点发起了挑战,即认为古巴比伦的社会性质为封建社会。虽然这样的“不和谐”声音太过微弱,但在一边倒的“奴隶制说”的大背景下,已属难能可贵。

在童书业先生看来,古代两河流域的历史至少是有封建成分的,最明显的是极普及的租佃制度和隶属农民的身份。这种制度和身份萌芽于苏美尔时代,而发展于巴比伦时代。在加喜特王朝时代,封建形态更是显著。巴比伦尼亚租佃制度的起源是很早的,远在苏美尔时代就已经存在了。约公元前2500年,拉伽什城邦有一种土地叫作“乌鲁拉里”,就是租佃性质的土地。这种土地是国有的,由国家分配给农民耕种。使用“乌鲁拉里”土地的人要付出地租,地租的数目大约是收获量的1/8到1/5。耕种这种土地的农民,就是一种带有隶属性的农民。尽管如此,从苏美尔时代一直到乌尔第三王朝结束的历史时期,美索不达米亚的社会经济都属于奴隶制经济。到古巴比伦时期,出现了特殊的皇室租佃制经济,这正是奴隶制没落、封建制兴起时期的现象,整个公元前第二千纪前半期就是美索不达米亚从奴隶制转入封建制的过渡时期,而公元前18世纪上半叶汉谟拉比在位的时代,封建制已经占据优势,基本上进入封建社会了。[35]

(二)国外学术界的“封建说”

国外学术界的观点以西方和苏联学者最具代表性,在这里援引中国学者对西方和苏联学者的相关研究综述[36],供读者参考。

关于奴隶制问题的研究,苏联学者在这方面下的功夫最大,其研究成果也颇具“戏剧性”。早在20世纪30年代中期以前,苏联古史学界,包括赫瓦斯托夫、图拉耶夫、尼科尔斯基和司特卢威等,几乎一致认定古代东方是封建社会。直到1933年,司特卢威才第一次提出和论证古代东方是奴隶制社会,还遭到了多数学者的批评。1934年以后,随着苏联国内政治局势的变化,受“奴隶制社会普遍说”的影响,古代东方的社会性质被“论证”为奴隶制社会。在1960年召开的第11届国际历史学大会上,古代的奴隶制问题成为东西方学者争论的焦点,使得“奴隶制已不再是一种历史现象,而是一个马克思主义和非马克思主义之间的政治问题了”。苏联学者开始抛弃旧的教条主义的论证方法,而采用以事实为依据的理性方法,注重研究奴隶在社会阶级和等级关系中的地位等问题。在此后的几十年里,苏联学者在对奴隶制问题的认识上,产生了较大的分歧,甚至学者们自己的观点也几经修正。例如,著名亚述学家贾可诺夫在1966年还认为奴隶制是古代最经济、实用的生产方式,而两年后便否定了自己的看法,否定了奴隶制生产方式在古代的主导地位,将整个早期文明定名为“古代生产方式”阶段。到了1998年,贾可诺夫和V.A.雅各布森(V.A.Jacobsen)发表了《古代的公民社会》一文,进一步指出奴隶制“几乎在任何时代都没有在经济中起过主要作用”。其他学者如丹达马耶夫(Dandamayev)1974年发表了著作《公元前7—前4世纪巴比伦尼亚的奴隶制》,根据丰富的泥板文献指出,即使在西亚奴隶制最繁荣的新巴比伦王国时期,奴隶劳动在农业和手工业中均不起决定作用,只在很有限的范围内得到应用。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国际学术界经过几十年对亚细亚生产方式的讨论,终于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在一个问题上达成共识,即一致否定了古代东方奴隶劳动的决定作用。1984年,丹达马耶夫甚至在其主编的《古代东方的社会关系与依附形式问题》一书中,为苏联学术界发表了总声明:在苏联的古代东方研究领域,已有大量涉及奴隶的法律地位以及奴隶劳动在生产中所起作用的文献;最近20年发表的研究成果已经确立了这一看法,即奴隶劳动在古代东方的主要生产部门中不起决定作用,而这恰恰是指在农业和手工业当中,不管是在王室经济、神庙经济还是在私人经济当中均是如此。

西方史家从始至终都坚持认为,古代东方的社会性质属于封建社会。

(三)奴隶制、封建制和资本主义并存的社会奇观

纵观国内外学术界几十年来有关古巴比伦乃至整个古代东方社会性质的学术史,可以说在史料或历史事实方面较少存在争议,最大的争议也是最终导致不同结论的关键在理论层面,即方法论层面。根据现有的经济和法律文献判断,加上我们对古代美索不达米亚的社会结构——国家、城市公民共同体和家庭三位一体——之理解,我们认为至少古巴比伦社会的社会性质是复杂的,在国家、公民共同体和家庭三个层面上表现出了不同的特性。

1.国有经济的封建租佃性质

国家处于社会结构的最高层,国有经济的性质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整个国家的社会性质。

关于国有土地的租佃式生产方式我们在前面(参见第七章)已经有所论述,在这里仅从社会制度的角度做简要的补充。第一,王室土地的耕种方式已经具有了“分封”和“租佃”两种形式。古巴比伦时期王室把土地分给一切为王室服役之人,下到普通士兵上到王公贵族,作为他们为国家服务的回报。到加喜特王朝时期,国王分给国家高级官员的土地,更具有了“封”的特点,这一时期出现的大量的“界碑”(库都鲁)似乎向人们讲述着这样的故事,即被“分”的国有土地实际上已经“封”到了私人头上,这部分土地实际上可能已经私有化了。另一种王室土地则采取租佃的方式租给自己没有土地的人,即《汉谟拉比法典》中出现的纳贡人,纳贡人把收获的大部分缴纳给国家作为地租。第二,租佃土地的纳贡人虽然在法律上享有自由的身份,但他们已经完全成为王室依附民,完全依赖于王室土地,实际上已经附着在王室土地之上了。他们在身份和社会地位上属于穆什钦努。第三,国有土地在总量上可能占到全部土地的一半左右,其中多数是国王通过战争征服的土地,而传统城市核心地区的土地则多数属于城市公社和个体家庭所有。

2.私人农业经济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

与国有土地的“租佃式”生产方式不同,以“租赁制”为核心的私人农业经济表现出了完全不同的性质,可以称之为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雏形。[37]前面(参见第七章)已经对私人土地的租赁制生产方式进行了论述,下面仅就判断资本主义社会性质的一些关键特点,对古巴比伦社会做扼要而有针对性的强调。

(1)租赁制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

租赁制是古巴比伦时期各经济领域重要的生产方式,对于《汉谟拉比法典》中所反映出的雇佣船工业务,正如前文所述,世界著名历史学家布罗代尔发出了这样的感慨:“在这里,雇主和雇员之间的关系,难道不就是类似资本主义社会的生产关系吗?”在古巴比伦时期的私人农业经济领域中,与在商业领域一样,产生了人类最早的股份公司制形式(合伙经营),亚述学家把这种租种土地的形式直接就称为“公司制”。[38]马克思把“股份公司”称为“资产阶级社会的最新形式之一”,指出“它还是在资产阶级社会初期就以拥有特权和垄断权的大商业公司的形式出现”。[39]古巴比伦时期还产生了人类社会最早的职业经理人,产生了人类历史上最早的股权激励形式。这些都是典型的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和管理形式。

古巴比伦时期的土地经营者或租地农场主与14世纪下半叶以后英国租地农场主的发展状况有些类似,或者可以说他们就是近代租地农场主的前辈。

(2)获取剩余价值成为农业生产的主要目的

资本主义生产的最大秘密和唯一目的就在于榨取“剩余价值”,这一点在古巴比伦私人农业经济领域表现得特别明显。

首先,土地所有者享有地租,享有土地经营者即租地农场主提供的地租。这一点与马克思所揭示的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和分配方式并无不同。古巴比伦时期的地租,往往因田地的位置不同、田地的土质不同,以及已开垦的熟地和未开垦的荒地的不同等因素,而表现出租金高低的不同[40],从而具有与级差地租相似的特性。

其次,作为土地经营者或租地农场主,他们的收入就更加明确,即肯定是而且只能是经营土地而产生的“剩余价值”。“剩余价值”是他们经营土地的唯一目的,为此他们甚至都不关心土地里生长的是什么庄稼,他们关心的只是如何把它们转化成货币,而且是转化成最大化的货币。此外他们所关心的就只剩一件事,那就是在把收获物最大限度地转化成货币的同时,追求付出成本或费用的最小化。

(3)劳动力成为商品

劳动成为商品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以前的社会形态中就已经存在,但劳动力成为商品却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独特特征,也是使之区别于资本主义以前诸社会形态的重要特征。“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前提是:实际的耕作者是雇佣工人,他们受雇于一个只是把农业作为资本的特殊开发场所,作为对一个特殊生产部门的投资来经营的资本家即租地农场主。”[41]我们看到,在古巴比伦时期的私人农业经济领域里,资本、雇佣劳动和租地农场主一样都不少,雇佣劳动是随着农业资本和租地农场主的出现而出现的,这一点与马克思所给出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前提”是相符合、相一致的。马克思在历史地考察和分析货币变成资本、劳动变成雇佣劳动时,总结了四个基本条件,这四个基本条件在古巴比伦时期的私人农业经济领域中都已出现和存在着。[42]

3.家庭奴隶制

从苏美尔城邦时期开始,美索不达米亚社会就存在着奴隶,但奴隶的数量很少且主要用于家庭内的劳动,较少有机会参加社会生产,其身份和地位更像奴仆。因此,我们更愿意把这种奴隶制称为“家庭奴隶制”。而且即使是家庭奴隶制也远没有那么普遍,只有富人家才可能拥有奴隶。

虽然从《汉谟拉比法典》中我们看不到奴隶在田间耕作的迹象,但在书信和契约文献中确实偶见奴隶的身影,也有学者将此作为古巴比伦社会“奴隶制生产”“确凿的史料”。[43]但仔细分析这些零星的资料后,还是能够探到这种所谓“奴隶制生产”的实质,即奴隶只是在“生产”之后的秋收季节才偶尔被雇用临时“帮忙”,而在整个的真正的生产环节却很难见到他们的身影,这可能是奴隶的生产技能低下从而导致劳动生产效率低下所致。马克斯·韦伯在讨论古巴比伦时期土地的使用和分配时也做出了相同的判断,指出“最重要的是,有组织的奴隶劳动的使用十分少见”,“奴隶的价格不高,数量显然有限”[44],他们与未成年人只是在“特定的秋收季节才作为收割工人受到雇用”[45]。

在亚述的生产实践中,情况大致相同。“绝大多数的农业生产劳动不是由奴隶从事的,而是由自由民承担的。他们要么是自由的亚述人,要么是遭到流放的自由移民。遭到压迫的亚述农民,其境遇与流放的外国自由民一样,尽管他们可以连同土地一起被出售,但他们绝不可以脱离土地单独被出售,在这方面,他们不是奴隶,尽管他们偶尔被冠以‘奴隶’的称号。”[46]

二、奴隶的社会地位

在任何文明和社会中,奴隶都处于社会的最底层,在美索不达米亚同样也不例外。他们同牲畜一样被视为奴隶主的财产,可以任意买卖、转让、交换、租借和赠予。据《汉谟拉比法典》,奴隶的价格一般为20舍克勒银(第116、216和252条)。然而,这只是人们所熟知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的情况是,在古代美索不达米亚尤其是在古巴比伦社会——关于这方面的材料相对要多一些——奴隶的社会地位远比人们想象的要高。

(一)与自由民的通婚权

在法律地位上,奴隶享有与自由的阿维鲁公民和穆什钦努通婚的权利。关于男奴隶娶自由的阿维鲁之女,《汉谟拉比法典》有如下规定:

第175条:如果宫廷之奴隶或穆什钦努之奴隶娶阿维鲁之女,此女生有子女,则奴隶之主人不得要求将自由民之女所生之子女作为奴隶。

第176条:如果宫廷之奴隶或穆什钦努之奴隶娶阿维鲁之女,当他娶她时,她曾由其父家带来嫁妆以入于宫廷奴隶或穆什钦努奴隶之家,后来他们同居之后,既成家,且有[动]产,而后宫廷奴隶或穆什钦努之奴隶死亡,则自由民之女应得自己之嫁妆,而所有从同居后由其夫及她自己所得之物,应分为两份,奴隶之主人得其半,自由民之女为其子女亦得其半。如果自由民之女未有嫁妆,则所有自同居后由其夫及她自己所得之物,应分为两份,奴隶之主人得其半,自由民之女为其子女亦得其半。[47]

虽然没有确实的材料证据,但自由民阿维鲁娶女奴为妾的情况在古代美索不达米亚尤其是古巴比伦社会,应该更为普遍。对此,《汉谟拉比法典》有如下规定:

第170条:如果一个人的配偶为之生有子女,其女奴亦为之生有子女,而父在世之日,称女奴所生之子女为“我之子女”,视之与配偶之子女同列,则父死之后,配偶之子与女奴之子女应均分父之家产;当分产时,配偶之子得优先选取其应得之份。

第171条:如果父于生前未称女奴为之生育之子女为“我之子女”,则父死之后,女奴之子女不得与配偶之子女同分父之家产。女奴及其子女应解放,配偶之子女不得要求将女奴之子女变成奴隶。配偶取得自己之嫁妆及其夫所给且立有遗嘱确定赠予孀妇之赡养费,并居于其夫之住宅,享有此一切以终其身,但不得以之出卖;至她身后,仅归其子女所有。[48]

从《汉谟拉比法典》的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男女奴隶不仅都有与自由的阿维鲁通婚的自由权,而且婚姻中所生之子女都享有自由的身份,而不是奴隶的身份;只要阿维鲁父亲承认其为自己的子女,他们就都与其他子女一样享有同样的财产继承权。

(二)财产权

古巴比伦社会的奴隶不仅拥有财产权,而且还拥有财产经营权。“有些主人让他们的奴隶去当学徒学做一门生意,或者如果奴隶们看上去还机灵的话,就会在经济上给他们支持,让他们做生意。美索不达米亚的奴隶甚至能存钱,出租财产,而且购买属于他自己的奴隶。”[49]

既然奴隶拥有财产权,他们就有可能积攒到足够的银钱来赎回自由,奴隶赎身通常要举行一个象征性的净化仪式。[50]

(三)奴隶身份的转归

《汉谟拉比法典》明确规定,在国外沦为奴隶的自由民,回国后恢复其自由民身份。

《汉谟拉比法典》第32条规定:

如果里都或巴衣鲁于王命远征时被捕为俘,塔木卡赎回了他,并把他送回到他的城市,倘其家有物可以取赎,应自取赎;倘其家无物可以取赎,应由其城市的神庙为之取赎。倘其城市的神庙无物为之取赎,则应由宫廷取赎之。其田园房屋不得作为赎金。[51]

士兵在战争中被捕以后,汉谟拉比并没有置之不理,还积极想方设法地恢复其自由。首先,如果士兵自己有经济能力,则自己支付赎金;其次,如果自己无力支付,则由其所在地的神庙替他支付赎金;最后,如果其所在地的神庙也无力支付,则由国家出资将其赎回。在这样层层保护之下,被俘士兵之命运便可得到保障。塔木卡是巴比伦尼亚的大商人,经营长距离贸易或对外贸易,经常出入国外的市场,因此比其他人更有条件和机会买下本国在战争中被捕为俘的士兵。汉谟拉比的两封书信证实了法典所反映的情况。他在第一封信[52]中说:“至于被敌人捉住的那个人(人名),某某人(人名)之子,从辛(SIN,月亮神)神庙中取出10舍客勒之银,交给塔木卡,把他赎回来。”在另一封信[53]中,付钱给塔木卡赎回两名俘虏的是他们的父亲。

正因为商人塔木卡从事的是有利可图的商业活动,因此他借赎买被俘士兵之机强占被赎者田园房屋之事可能时有发生,为此,《汉谟拉比法典》明文规定,被俘士兵的田园及房屋不得作为赎金。这条法律显然是保护被俘士兵获得自由的生存条件,使他们免于又沦为塔木卡的奴隶的命运。

与此相关或相呼应的是,汉谟拉比对沦为奴隶的自由民也竭力恢复他们的自由,甚至不惜为此损害商人塔木卡的利益。请看《汉谟拉比法典》:

第280条:如果一个人从外国买了一个人的男女奴隶,当他回到国内时,男女奴隶的主人认出了他的男奴或女奴;如那男女奴隶是本国人,应不(付)任何银子就放他们自由。

第281条:如果他们是外国人,那么买主应在神前说明他付出的银子,男奴或女奴的主人可把他付的银子给塔木卡,从而赎回他的男奴或女奴。[54]

从这两条法律中可以看出,汉谟拉比是反对自由民把自己的同胞当作奴隶来奴役的。在国外为奴,无论何种情况,回国后都无条件释放。即使在国内时已成为别人的奴隶者,被从国外带回国内后也无条件地获得自由,不用支付任何赎金,也不管塔木卡为此付出了多少银两。

三、奴隶的来源

关于奴隶的来源问题,古代美索不达米亚的现有材料证据并不充分。

(一)想象中的战俘奴隶

连绵不断的战争必然造成大量的战俘,在一般人的观念中,战俘沦为奴隶是很自然的事,但古代美索不达米亚并没有为此提供有力的证据。对于古代美索不达米亚的统治者们对待外国俘虏的态度或措施,我们可以援引美国著名学者I.J.格尔布的研究成果。I.J.格尔布的研究表明,在古代美索不达米亚,从最早的有文献记载的历史时期起,绝大多数的战俘都没有沦为奴隶。I.J.格尔布指出:

战俘一旦被捕获,便完全处于捕获者的支配之下。他们可能当场被杀戮,或随后在神庙中被奉献为牺牲;可能被分配到王室或神庙中从事工作;妇女可能被嫁出;国王和贵族可以被用来换取赎金,或作为人质;个人可能立即或随后马上就被出卖、放生或赋予自由。战俘有可能沦为奴隶吗?在理论上,答案是“有可能”,而实际上为“不可能”。[55]

图10.3 亚述浮雕:亚述军队俘获的战俘。其身体挺直,表情刚毅,表现出不屈服的气质。约公元前728年。出自尼姆鲁德

在谈及战俘没有沦为奴隶的原因时,格尔布同样拥有重要的见地:

因为离开故土的外国战俘无能力为他们的主人有效地从事生产;因为国家无力对众多难以驾驭的外来因素实行有效的控制;因为经济发展水平很低,只有最初级的剩余产品,还太虚弱,无力供养或利用最便利的大量奴隶劳动;以战俘劳动为基础的整个奴隶制,对于早期美索不达米亚的生产力来说,是不可能的,这一点似乎是显而易见的。[56]

虽然在《汉谟拉比法典》中我们并未看到汉谟拉比对待外国战俘的态度或措施,但我们却拥有其后继者萨姆苏伊鲁纳在这方面的确切材料。根据萨姆苏伊鲁纳的皇家铭文,他“把所有俘获的埃什努那士兵(érin)如数释放,并赋予其生命”[57]。

图10.4 亚述浮雕:亚述军队凯旋。浮雕中有描述提着敌人或俘虏人头的情景。约公元前865—前860年。出自尼姆鲁德

在亚述,对待战俘大体有三种方式。其一,以各种方式处死,包括砍头、用火焚烧,甚至更为残忍的凌迟和剥皮等手段。阿淑尔那西尔帕就曾这样血淋淋地记述道:“对于他们的三千人战斗部队,我用武器把他们砍倒。……我把他们中的很多俘虏用火烧死,很多人我让他们活命,但我砍去他们一些人的双手和手腕,砍去另一些人的鼻子、耳朵和手指;我把很多战俘的眼睛挖出来……我把年轻人和妇女用火烧死。”[58]在攻克了另一座敌人的城市后,他又写道:“我把(尸体)钉在城门前的木桩之上。很多贵族反抗,我把他们的皮剥下来,用他们的皮把木桩子包住……我在我的土地上把他们剥皮,用他们的皮来糊墙。”[59]其二,把战俘流放,迁徙到其他地区,这是亚述国家的一个基本统治战略。被流放的俘虏仍然保持着自由的身份,他们为亚述国家提供各种各样的服务。其三,把战俘释放。

(二)奴隶的确实来源

从《汉谟拉比法典》中,我们只能看到奴隶的一种确实来源,即通过商业手段从境外进口(参见CH§§280-281)。从事这项活动的是商人塔木卡,塔木卡在巴比伦尼亚从事奴隶买卖是出了名的。[60]根据法典第280~281条来判断,塔木卡很可能经常出入国外的奴隶市场,从事买卖奴隶的活动。这与契约文书和书信材料所反映的情况是相符的。例如,在一封私人书信[61]中,某人对某个名叫辛埃里巴姆的人说:“我女儿将出嫁,但我没有东西可以陪嫁,现在我委派四人(四个人名)到你那里去,请你见到他们后收下银子,给我买两个男奴和三个女奴送来。”在另一封书信[62]中,一位官员的妻子向塔木卡付了三个女奴之款,却只得到两个女奴,为此委托身居高官的哥哥与塔木卡交涉,未果。在其他书信[63]中我们还发现,塔木卡拥有许多奴隶,任买者从中挑选。在同一份契约[64]中,我们还发现两个塔木卡在分一份共同的财产(可能系合伙所得)时,每人分得十个奴隶。顺便说一句,从这些材料中不难看出,塔木卡所从事的活动具有“典型的私人商业性质”。[65] J.荣格(J.Renger)根据古巴比伦时期的买卖奴隶文书,并参照A.L.奥本海姆和W.F.列曼斯[66]等人的研究认为,众多的奴隶买卖文书证实了奴隶是从私人手中买得,这些销售奴隶的私人是商人塔木卡。[67]甚至有学者认为,“奴隶在任何时候都处于私人手中”[68],而且“主要用于私人家庭”[69]。

四、所谓债务奴隶制的真相

长期以来学术界坚持的所谓“巴比伦债务奴隶制”,主要依据是《汉谟拉比法典》的相关条款。《汉谟拉比法典》中涉及租借、借债以及债务问题的条款达35条之多,被认为最能反映所谓“债务奴隶制”的是第114~119条,其中最主要的是第117~119条。实际上,这一方面是因为对原文翻译错误所导致的错误理解,另一方面是因为没有正确理解“债务奴隶”的实质。对此,笔者有专门的论述[71],限于篇幅这里择要述之。

(一)债务抵押与债务奴隶

下面让我们分析一下这几条法律条款的内容。

第117条:如果自由民负债,将其妻、其子或其女出卖,或交出作为人质(ana ki??ātim ittaddin),则他们在其买者或债权者之家应服役三年,至第四年应恢复其自由。

人们通常把ana ki??ātim ittaddin翻译为“交出以为债奴”[72],或者“(把他们)作为债务奴隶交出”[73],实际上这是不确切的。ki??ātum(ki??ātim的原型即主格形式,ki??ātim为其属格形式)在阿卡德语里作“人质”或“抵押物”解释,而与奴隶或女奴没有任何关系。阿卡德语用来表示奴隶的词是wardum和ardum,其苏美尔语符号为?R;用来表示女奴的词是amtum,其在苏美尔语里称为Gemé。不仅如此,即使wardum和amtum 也不单单表示“奴隶”和“女奴”之意,它们最初的本义是与男性或女性的职务联系在一起的,通常表示“仆从”和“女仆”等意义。

不仅从词源学上讲,我们不能同意把这种作为人质或抵押的人称为债务奴隶,而且从实际内容和实际意义上看,他们与债务奴隶相差也很大。他们是以人质而不是以奴隶的身份在买主或债主家里劳动,他们的劳动期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即只有3年,至第4年无论如何他们都将获得自由,重返家园。对于一般奴隶来说,这是无法想象的。自由民一旦沦为奴隶,就要无止境地接受奴役,他们自己根本无法指望在某一时候得到主人的恩典,使他们获得解放。更重要的是,人质或债务抵押在买主或债主家劳动的条件和地位与一般的奴隶截然不同。他们受到法律保护,买主或债主不能残酷地对待他们,他们不允许被随意买卖和转让(参见法典第116条)。而“奴隶在法律上被视作财产或物件,并被剥夺自由人一般所拥有的大部分权利”[74]。他们可以被肆意对待,被任意买卖和转让。著名亚述学家H.W.F.萨格斯在谈到亚述的奴隶时也指出:“作为个体的奴隶是没有任何权利,被他人拥有,可以被自由买卖之人。”[75]因此,如果一定要给这种人质或债务抵押冠以某种称呼的话,我们宁愿把他们称为“契约仆从”,而非奴隶。

关于奴隶和仆从的区别,或对奴役状态的界定,约翰·洛克早就以犹太人为例,做出了精彩的论说:“我们看到在犹太人中间,乃至于在其他民族中间,确有出卖自身的事情;但是很清楚,这仅是为了服劳役,而不是为了充当奴隶。因为很明显,被出卖的人并不处在一种绝对的、任意的专制权力之下。不论何时,主人并无杀死他的权力,而在一定的时候,必须解除他的服役,使他自由;这种奴仆的主人根本没有任意处置奴仆的生命的权力,因此不能随意伤害他,只要使他损失一只眼睛或一颗牙齿,就使他获得自由(《旧约》出埃及记,第二十一章)。”[76]《汉谟拉比法典》第117条所涉及的人质或债务抵押与洛克所述犹太人中的奴仆,其地位极为相似,他不是充当奴隶,而只是为债权人服劳役。这一点在法典第118条和第119条中表现得更清楚:

第118条:如果他(负债人)以奴隶或女奴作为抵押,那么塔木卡可以将[他或她]转让和出卖;不得起诉请求将[他或她]收回。

第119条:如果自由民负债,将其为之生育子女的女奴出卖,则女奴之主人可以银还塔木卡,而赎回自己的女奴。

这两条与第114~117条不同,它们使用了奴隶(wardum)和女奴(amtum)这两个词。在第118条中出现的ki??ātum仍然表示“人质”或“抵押”之意。重要的是,不难看出,这两条所反映出的因债务被出卖或作为债务抵押的人,在主人将他们出卖或交出作为抵押之前,甚至可能在主人负债之前,他们的身份已经是奴隶(或女奴)了,他们绝不是因为主人负债才沦为奴隶(或女奴)的。这一点与第117条相对应。第117条中所说被出卖或被交出作为人质之人是债务人的妻子和儿女,他们在被出卖或被交出作为抵押之前的身份是自由民,之后地位也未发生变化。而第118条中的这部分人的身份和地位始终是奴隶,他们所处的奴隶的身份和地位并没有也不会因为债务发生变化。因此他们可以被买主或债主随意转让和买卖,他们原来的主人不能起诉请求将他们收回。他们受奴役的时间也没有任何限制,更不敢奢望能在何年何月获得自由。当然,在生理上具有某些优越性的女奴的处境要比男奴好得多。如果她们为其主人生有子女,主人便可以把她们赎回来。未曾为其主人生育过子女的女奴也受到保护。“如果某自由民以另一自由民之女奴作为抵押(并造成她的死亡),他要给该主人两个女奴作为补偿。”(《埃什努那法典》第23条)因此,将第118条的开头译为“倘彼交出奴或女奴以为债奴”是不妥当的,它根本不能反映出债务奴隶的实质,“雇佣奴隶和真正的奴隶一样,由于所处的地位,不能成为债务奴隶,至少是作为生产者不能成为债务奴隶”,因为他们的“劳动条件”已经“完全被剥夺”。

(二)债务法中的人本观

生产的发展需要一定的物质手段和资金作为保证,因此租借和借贷可缓和物质手段和资金的短缺,使生产和再生产得以顺利进行。但如果租借和借贷脱离了双方互利的原则,而变成纯粹剥削和压榨一方的手段时,便容易造成两极分化。一方面,财产和金钱集中在少数人手中,并被闲置起来;另一方面,原来生产资料所有者的劳动条件完全被剥夺,这是造成债务奴隶最可能的原因。高利贷便是这种手段的最好体现。高利贷和债务奴役对生产具有极大的破坏作用,正如经典作家所精辟地分析的那样,“一方面,高利贷对于古代的和封建的财富,对于古代的和封建的所有制,发生破坏和解体的作用。另一方面,它又破坏和毁灭小农民和小市民的生产,总之,破坏和毁灭生产者仍然是自己的生产资料的所有者的一切形式”。高利贷虽然不改变某一社会的生产方式,却“象寄生虫那样紧紧地吸在它身上,使它虚弱不堪。高利贷吮吸着它的脂膏,使它精疲力竭,并迫使再生产在每况愈下的条件下进行”。因此,“这种高利贷资本使这种生产方式陷入贫困的境地,不是发展生产力,而是使生产力萎缩,同时使这种悲惨的状态永久化”。[77]可能正是慑于高利贷及因此造成债务奴役的这种毁灭性的后果,古代世界贤明的统治者们都采取必要的措施,甚至以立法的形式对此进行干预。如前所述,古代美索不达米亚各历史时期法典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减免债务,实现所谓“平等”与“公平”,第一位立法者乌鲁卡基那的改革法令就是针对债务和捐税进行的。汉谟拉比在其法典中更是限制高利贷盘剥,采取种种措施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使他们免受丧失劳动条件的威胁,如限制高利率的盘剥,为债务人还债大开方便之门,保护债务人对土地和田园的所有权,维护作为债务抵押的自由民之地位,减缓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给自由民造成的重负,等等。丧失劳动条件还意味着丧失人身自由,而丧失人身自由就意味着丧失了做人的资格,丧失了人格和尊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汉谟拉比法典》中的“债务法”也体现出了一种人本主义观念——以自由的阿维鲁公民为本的观念。[78]

(三)债务法与经济秩序

《汉谟拉比法典》主要保护自由民尤其是其上层的利益,奴隶始终处于社会的最底层。汉谟拉比采取种种措施无疑是为了防止生产萎缩,是为了保证正常的经济秩序。汉谟拉比所实行的这些措施对稳定社会生产产生了积极的作用,收到了实效,古巴比伦时期的借贷利率基本上是保持稳定的,虽然有时偏高或偏低。偏高的情况并不多见,我们所发现的贷银最高的利率也只有25%。而且更普遍的情况是,资金的持有者满足于较少的偿还,因此又有这样的例子:向国家借贷银钱的利息率有时允许为12%;神庙管理人员的利率要求得更少:西帕尔城的沙马什神庙通常以20%的利率出借大麦,并且几年以后,借贷银钱的利率只有1/16,或者至少是法定利率的1/3,即1/15。[79]在之后的历史时期中,借贷银钱变得更加普遍。例如,在新巴比伦王国时期,利息率基本上与汉谟拉比时代相同,即年利率为20%,而且偿还债务的手段和方法如法律所允许,也确实是广开渠道的。有许多关于这方面的契约或文书保存下来。但在新巴比伦王国时期出现了一个新变化,即债权人扣留人质的时间竟达10年之久,而且如果仍不能抵偿债务,可能就要被无限期地奴役下去,直到偿清债务为止。[80]因此,这种被扣押的人质已经濒于奴隶的边缘了。这与汉谟拉比时代只允许3年期限的人质,无论如何至第4年都予以释放,存在着本质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