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谟拉比法典》反映出的古巴比伦社会的婚姻、家庭和继承关系有着两个基本特征,其一是家长制残余(宗法制)仍较明显地存在着,其二是相对而言,妇女享有较高的地位。
在婚姻方面,一方面,结婚的双方必须缔结婚约,无婚约的婚姻在法律上是无效的。这说明男女双方都受到法律的约束和保护,而对妇女显得更为重要,因为这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男人的恣意妄为。但另一方面,婚约的缔结不是由结婚者本人,而是由双方的父亲来完成的。婚约按财产买卖契约方式立字盖章,婚约缔结后,如果男方违约另娶则失其聘金;如果女方毁约另嫁,则要加倍退还聘金(第159、160条)。
一、婚姻契约
根据官方法律和私人契约的记载,我们可以说,至少在古巴比伦社会,契约观念和契约形式已经进入了寻常百姓的日常生活之中。婚姻就是一种典型的契约形式,包括三种形式:缔约——结婚,违约——退婚或悔婚,解约——离婚。
首先,没有缔结契约的婚姻是不被法律认可和承认的,这在埃什努那王俾拉拉马的法典和古巴比伦王国汉谟拉比王的法典中都得到了证明。
《埃什努那法典》
第27条:倘自由民未向女之父母提出请求,且未与女之父母订立协议与契约,而径取自由民之女为妻,则此女住自由民之家即达一年之久,仍非其妻。
第28条:倘相反,自由民已与女之父母订立协议及契约,而后取女为妻,则她已为有夫之妇,倘再投入他人怀抱,则应处死,不得偷生。[20]
《汉谟拉比法典》
第128条:如果一个人娶妻而没有立文约,那么那女人还不是个妻子。[21]
大多数中外学者都认为法典中所说的契约指的是书面文约,但也有个别学者认为《汉谟拉比法典》第128条中所说的契约不一定是书面文约而也有可能是口头婚约[22],但无论是书面契约还是口头婚约,都不影响我们的立论,因为两者都属于契约形式。《中期亚述法典》则规定(第34条),如果一个人与寡妇结婚,而没有缔结婚约,她在他家住了两年,那她就是他的妻子,也就不能走了。[23]
其次,对缔结婚约以后,尚未结婚之前,无论是男方还是女方的退婚或悔婚行为,《汉谟拉比法典》都给出了处罚的措施:
第159条:如果一个人将聘礼送至其岳家,交付聘金之后,见其他妇女,而谓其岳父云:“我不娶你之女”,则女子之父得占有其送来的一切财物。
第160条:如果一个人将聘礼送至其岳家,交付聘金,而后女子之父云:“我不将吾女给你”,则彼应加倍归还一切致送与彼之物。
第161条:如果一个人将聘礼送至其岳家,交付聘金,而后其友诽谤之,于是岳父告妻主[24]云:“你勿娶吾女”,则彼应加倍退还一切致送与彼之物;而其友亦不得娶此妻。[25]
这三条法律至少反映出,男方到女方家中交送聘金并且女方父亲接收了聘金之后,双方的婚约正式生效;其后任何一方的退婚或悔婚,都被视为违约,都要受到法律的处罚;法律对男方违约的处罚要轻于对女方违约的处罚,这可能一方面反映出在古巴比伦社会男女地位的不平等,同时也有另一方面可能的解释,即男方处于支付而女方处于接收钱财的不同地位,男方支付聘金之后自己违约,是因“见异思迁”等其他因素之故,而女方接收了聘金之后违约,就不免有骗取钱财之嫌疑,而法律对骗取钱财的处罚无疑要更重一些。从《汉谟拉比法典》和古巴比伦时期的婚姻契约文献中可以看出,在商品经济的社会中,婚姻契约与一般的商业契约并无本质上的不同,正如学者们所云:“古巴比伦人采用类似商人处理违约问题的办法来处理悔婚问题。”[26]
二、解除婚约与夫妻双方权利
对于解除婚约——离婚的处罚,不仅表现出了对男方主动提出离婚和女方主动提出离婚的处罚轻重的不同,还体现出了处罚方式等方面的不同。《汉谟拉比法典》对男方主动提出离婚的规定如下:
第137条:如果一个人决定与为他生有孩子的淑吉图[27]或为他得到孩子的纳第图女祭司离婚,那么他应归还她的嫁妆,并给她田园财物的一半,以便她哺养她的孩子。待孩子大了以后,他们应给她相当于一个继承人的一份遗产。她所喜爱的丈夫可娶她。
第138条:如果一个人要与没给他生孩子的原配妻子离婚,他应给她相当于她的聘金价值的银子,并全数偿还从她父亲家带来的嫁妆,这样他就可以与她离婚。
第139条:如果当初没有聘金,那么他应给她一明那银子作为离婚费。
第140条:如果他是穆什钦努,那么他应给她三分之一明那银子。[28]
根据这几条法律,我们可以读出这样一些信息,或者说做出这样一些判断。
其一,在古巴比伦社会,男子享有完全的离婚自由权,不管夫妻双方是生有孩子还是没有孩子,男方离婚都不受限制。
其二,在有孩子和没有孩子的情况下,对财产的处置采取了不同的方式,但在两种情况下都体现出了法律对孩子和妻子的“后续”生活的必要保障。
其三,这里含蓄地引入了“过错”的概念,即第138~140条中妻子“没给他生孩子”。在人类社会相当长的历史时期里,直到20世纪的现代社会,在一些“文明”社会中仍把没生孩子视为妻子的最大“罪过”。在这种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况下,古巴比伦的妻子受到的最大惩罚也就是“离婚”或“被休”,但也不是无条件地或无保障地“被离婚”或“被休”,她还是能够得到一些财产补偿。
其四,对于丈夫而言,无论妻子是否存在明显的“过错”,即是否为其生有孩子,只要他主动提出离婚,虽然一方面他没有遭到处罚,这也是他享有离婚权的重要表现,但另一方面,他却要遭受财产损失。在第137条妻子不存在“过错”即为他生有孩子的情况下,丈夫主动提出离婚,他退还嫁妆是正常的,因为在古巴比伦社会,带到夫家的嫁妆从来就被视为是女方的财产;妻子和孩子享有其财产的继承权,也是法律赋予他们的正常继承权利,算不上是对丈夫的惩罚。而在妻子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况下,丈夫提出离婚时,他还要“归还”聘金(根据古巴比伦时期的婚约文献记载,“父亲在陪送女儿嫁妆的同时,还要把新郎送来的聘金退还给新郎”[29]),或者在没有聘金的情况下,给予妻子一些离婚费作为补偿。这一方面表示,主动提出离婚即被视为主动解约,而聘金是当时订立婚约时的“订金”,作为主动解约方的丈夫,在解约时理应丧失其支付的“订金”,而即便是妻子“没有为他生孩子”在当时的社会习俗中构成了明显“过错”,但这一点显然并没有也不可能写进当初双方订立的婚约中,因此对于妻子而言,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另一方面也体现了立法者对“被离婚”妇女设置的一种法律补救,因为在立法者眼中或在当时的社会风尚中,“被离婚”妇女显然也被视为是“受害者”。
其五,《汉谟拉比法典》第137条中涉及的生有孩子的妻子的身份是淑吉图和纳第图女祭司,第138~140条中涉及的没有生孩子的“原配妻子”的身份是普通的妇女,而法典中没有提到这种普通妇女在生有孩子的情况下,男方主动提出离婚时,应该如何处理。在这种情况下,丈夫还享有离婚自由的权利吗?对此,《汉谟拉比法典》中没有给出答案,但《埃什努那法典》中有这样一条规定,似乎可以作为参照:
第59条:倘自由民于生有小孩后遗弃其妻而另娶,则彼应被驱逐出家,并丧失一切,而它应归于彼所遗弃之人。[30]
在女方即妻子主动提出离婚的情况下,《汉谟拉比法典》做出了这样的规定:
第141条:如果一个人的妻子决定出走,因此她(非法为自己)拿东西,挥霍家财,降低她丈夫的地位,那么应证实她(有罪),如果她丈夫说:“我要与她离婚。”那么他可与她离婚,(但)不要给她任何旅费、离婚费。如果她丈夫说:“我不要与她离婚。”那么她丈夫可娶另一女子为妻,而这个女子将作为奴仆住在她丈夫家中。
第142条:如果一个女人厌恶她的丈夫,因而说:“你不要占有我。”那么应在她的邻里调查她的情况。如果她洁身自重,没有过失,而她丈夫时常外出,给她带来很大耻辱,那么那女人无罪。她应拿了她的嫁妆(回)到她父亲家去。
第143条:如果她不是洁身自重,而有外遇,挥霍家财,丢她丈夫的脸,那么应把那女人扔到水里。[31]
以上针对女方即妻子提出离婚所做出的法律处置,较丈夫主动提出离婚的情形又有了变化,而这些变化归根结底体现的都是社会普遍的价值观念。其一,与第138~140条隐晦的“过错”概念不同,这几条法律提出了明确的“过错”概念,而且这种“过错”不仅限于女方即妻子,男方即丈夫同样被追究“过错”;其二,在“过错”对等的情况下,即对方犯有过错的情况下,妻子与丈夫享有同等的离婚权;其三,在同样“过错”的情况下,对女方的处罚较之对男方的处罚要重得多;其四,无论是妻子还是丈夫犯有过错,法律都不强行离婚,对方都有自由的选择权。顺便说一句,即使在第141条中丈夫主动提出离婚,也不被视为主动解约的行为,因为是妻子“故意闹离婚”在先。
三、婚姻中的财产继承关系
《汉谟拉比法典》中关于婚前婚后的债务关系处理,以及妻子的独立继承权等问题的具体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达到了现代立法的水平。
第150条:如果一个人以田园房屋或其他[动]产赠与其妻,而给他以盖章之文约,则其夫死后,其子女不得对她起诉,作任何请求;母亲得将其身后之物授予其所钟爱之子,唯不得以之授予其兄弟。
第151条:如果居于一人之家之妇,为使其夫之债权人不至于将她扣押,曾与其夫立约,使之给她以有关文书,则此人于娶妇前倘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扣押其妻。与此相同,倘此妇入于夫家前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亦不得扣押其夫。
第152条:如果在此妇入于一个人之家后,彼等负有债务,则彼等共同对塔木卡负责。[32]
在这里我们看到,尽管《汉谟拉比法典》中关于财产继承的条文规定了财产继承关系、范围顺序和份额,但丈夫可以与妻子订立特别的赠予和继承契约,从另一方面也就是说,妻子有享受婚内特别赠予和继承的权利,只是为保证她接受赠予的这部分财产不“外流”,她死后这部分遗产只能由其孩子继承,而不能留给她的兄弟们。《汉谟拉比法典》的规定被契约文献所证实。在一份契约[33]中,一位丈夫赠给了他的妻子几名奴隶。在她活着的时候,她可以享受奴隶们的服务,但她死后,奴隶们将属于她的孩子们。她丈夫对神宣誓,将不更改协议。另外,无论是丈夫还是妻子,在结婚前所负之债务,只能由他们各自负责,对方没有连带责任;只有在结婚之后他们所负之债务,才由他们共同负责。巴比伦人三四千年前所确立的这种立法原则和立法精神,一直流传到现代社会,成为现代文明社会中有关财产法的一部分。
在财产继承方面,基本原则是父亲死后留下的财产由其所有子女,包括与后妻所生之子、与女奴所生之子(第170~171条)和收养之子(第190~191条)继承,父亲不可随意剥夺某子的继承权,但可以在法官确认某子犯有重大罪过时,剥夺其继承权(第168~169条)。妻子结婚时带到夫家的嫁妆同样由其所有子女,包括与后夫所生之子女继承(第173条)。由此可见,所有子女在法律上享有同等的继承权,没有先后贵贱之分。但父亲生前可以将一份财产赠予其所爱之子(第165条),如果有子未娶妻,则要留给孩子一份财产,作为其日后结婚的聘金(第166条)。除此之外,他们在其父死后分财产时仍可获得与其他诸子相同的份额。女儿的继承份额则相当于其嫁妆的数量。此外,丈夫死后要留给妻子赡养费,否则,妻子应取回嫁妆,并继承一份财产,子女不得虐待她(第17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