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公民文化权益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1 / 1)

如果说“公共文化需求”作为公民文化权益的外在表现和公共文化服务的逻辑起点,那么,“文化权利”及其相关法律规定,则是公民文化权益的法理依据及公共文化服务的核心理念。本节将就文化权利理念的兴起、内涵、意义进行理论分析,阐释文化权利与文化权益的关系,并分析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与公民文化权益保护的关系。

一、文化权利理论的提出、内涵及发展

“保障公民文化权益”的提出,从法理依据上看,源于近半个多世纪以来兴起的“文化权利”理论。

“文化权利”概念首次得到了书面的正式表述是在国际法意义上发生的。“文化权利”的形成和发展,与联合国的一系列人权公约密切相关。世界人权事业由第一代人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向第二代人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和第三代人权(集体权利)发展。“文化权利”基本上可认为属于第二代人权的范畴,并在第三代人权的理念下得到丰富和发展。[1]1945年联合国成立后通过的《联合国宪章》(以下简称《宪章》),明确规定了联合国的宗旨之一,就是增进并鼓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1946年,联合国根据《宪章》设立“人权委员会”,成为人权问题国际化的一个重要标志。此后人权概念正式进入国际法领域。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该《宣言》第27条规定:1.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及其产生的福利;2.人人对由于他所创造的任何科学、文学或美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此外,《宣言》第22条还补充说,人人有权通过国家的努力和国际合作,实现自己的文化权利,文化权利是他或她的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中不可剥夺的一部分,并强调指出人权概念具有不可分割的特征,这是人类有史以来第一个提到文化权利的正式文件。[2]

随后,文化权利在很多国际文书中得到关注,如《美洲人权与义务宣言》(第13条)、《美洲人权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领域的协议书》(第14条)、《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3条)、《儿童权利公约》(第31条)、《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宪章》(第17、29条)。[3]尤其是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第15条)中,文化权利得到了集中表达。1966年,联合国大会经过长达十余年的讨论,最终于12月16日通过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4]确认并发展了文化权利,《公约》在“序言”中指出,“只有在创造了使人可以享有其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正如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权利一样的条件下,才能实现自由人类享有免于恐惧和匮乏的自由的理想”。在《公约》的正文中,很多条款均涉及了文化权利,如:

第一条:所有人民均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第二条: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本公约所宣布的权利应予普遍行使,而不得有例如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或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分。

第十五条更是集中而全面地对文化权利提出了规定:

“(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甲)参加文化生活;(乙)享受科技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丙)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被保护之权利。

(二)本公约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保存、发展和传播科学与文化所必需的步骤。

(三)本公约缔约国各国承担尊重进行科学研究会创造性活动所不可缺少的自由。

(四)本公约缔约各国认识到鼓励和发展科学与文化方面的国际接触和合作的好处。”[5]

可见,上述第十五条的内容,对“文化权利”概念做出了清晰而权威的界定,表述系统而明确。无疑,《条约》是迄今为止关于文化权利最权威的法律文件。《条约》的推出及其提出的对文化权利的明确界定与保护,无疑是巨大的社会进步,标志着人类在继争取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平等之后,对争取文化权利平等的努力取得了标志性的突破。[6]

作为权威国际组织的权威国际性条约,《条约》的通过和实施,带动了全球范围(包括很多发展中国家在内)对文化权利的普遍关注和重视。换言之,国际法意义上的文化权利的发展,带动了国内法意义上文化权利的发展,《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于1976年1月3日开始生效。截至1997年1月1日,已经有135个国家批准或加入了该公约。很多国家将大量文化权利的内容,以不同的形式写入了宪法或具体的法律条文之中。文化权利随着时代的发展在全球不同国家、不同地区、不同种族中得到越来越普遍的关注。

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我国也和很多国家一样,将对文化权利的保护纳入了国家宪法。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1)平等权;(2)选举权和被选举权;(3)言论、出版、集会、游行、结社、示威自由;(4)人身自由;(5)宗教信仰自由;(6)文化教育权;(7)社会经济权;(8)监督权和请求权;(9)特定主体权。[7]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政府于1997年10月27日也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并于2001年2月28日获得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的正式批准,2001年7月开始在我国生效。2003年6月27日,中国政府首次向联合国提交了该公约的履约报告。

从繁多的有关文化权利的国际法和国内法不难看出,如同人权一样,文化权利还可以分为“个人的文化权利”(个人文化权)以及“集体(国族)的文化权利”(集体文化权)。这两种文化权利的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个人,后者的主体是民族、国家或特殊的社会群体。前者,强调个人文化权利的满足,后者,就国际领域而言,强调不同民族拥有同样的文化权利,就国内而言,强调同一国家内,不同民族之间,尤其是少数民族和弱势群体的文化权利。

综上,个人文化权利的主要内涵,正如挪威著名学者艾德根据《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所总结的,“文化权利”包含四个组成部分:(1)人人有权参与文化生活;(2)人人有权分享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福利;(3)人人对其本人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产生的精神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4)科学研究和创作活动所必不可少的自由权。我国学者艺衡等也将公民“文化权利”总结为四个方面,即公民享有的享受文化成果、参与文化活动、开展文化创造、其文化创造成果得到应有保护等方面的权利。[8]

集体文化权利的主体是民族和国家或特殊的社会群体,其内涵有两层:一是就国际领域而言,各国人民均有文化的自决权和发展权,依据这一权利,各国可以自行决定自己的文化认同、风俗习惯、宗教信仰、艺术爱好、文化法律等(由此产生了另一个重要的概念“文化主权”);二是就国内领域而言,不同民族、群体,尤其是少数民族和社会弱势群体,同样拥有他们自己的文化信仰、认同、习俗等的自决权和发展权。根据1976年由著名专家召开的一次国际间非政府会议通过的、具有一定国际影响《阿尔及尔民族权宣言》第14条,集体文化权利被表述为:一个民族对其拥有的艺术、历史和文化财富的权利;其第2条和第15条则论及尊重文化认同权和一个民族不被强加异域文化的权利。此外,《非洲人权和民族宪章》也主张文化发展的权利。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1982年召开的世界文化政策大会上则提出了“文化认同的权利”。

当然,个人组成集体,没有个人就没有集体;同时,任何个人都是集体的一员,离开集体个人无法生存。因此,在个人文化权利和集体文化权利之间,如同在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之间一样,存在着对立统一的关系,作为个人权利的文化权利,是文化权利的主要形式,作为集体权利的文化权利,是文化权利的重要表现。个人文化权利和集体文化权利是辩证统一的,任何个人文化权利包括集体文化权利,最终都必须体现为个人文化权利,个人文化权利若得不到保障,也就谈不上集体文化权利;同时,集体文化权利是个人文化权利得以充分实现的先决条件和必要保障,没有集体文化权利的实现,也很难保障个人文化权利的实现。[9]

二、“公民基本文化权益”的内涵、背景及意义

如果说“文化权利”是一个国际通行的法律用语,那么,“文化权益”概念则主要在国内获得广泛使用。《现代汉语词典》中“权益”指“应该享受的不容侵犯的权利”。近年来,我国政府高度倡导发展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保障公民文化权益,很多学者围绕着公民文化权益问题展开了大量的研究。尽管研究成果还存在一些争议,但是,总的来看,大家达成了基本共识:公民“文化权益”,即指公民在社会文化生活中应该享受的不容侵犯的权利及利益。[10]可见,“文化权益”的界定及其内涵,基本与“文化权利”相同。

根据“文化权利”的基本内涵、综合众多的研究成果、基于我国服务型政府建设的视角,这里,我们将公民“文化权益”的内涵界定为如下四个基本方面,并结合我国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要求,说明其具体表现。

(一)“公民文化权益”的内涵

1.享受文化成果的权益

文化需求是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基本需求之一,因此,享受文化成果的权益是公民文化权益中最基本的权益,每一个公民不分年龄、民族、性别都有权分享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所提供的优质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2007年8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要求各级政府要“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看电视、听广播、读书看报、进行公共文化鉴赏、参加大众文化活动等基本文化权益”。这就要求政府要建设必要的文化载体,加强对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群艺馆、文化站等文化基础设施建设,丰富文学、戏剧、广播影视、文艺演出、动漫、网络等多种多样的文化产品的生产与供应,降低文化消费门槛,保障每一个公民都能够分享文化发展的成果。

2.参与文化活动的权益

如果公民仅仅是享受文化成果,那文化权益还停留在基本的甚至是被动的层面上。在文化活动中,公民不只是被动的欣赏者,还是直接的参与者,可以根据自身的审美需求或个人的爱好,选择项目参与,抒**感,展现才能,而公民参与文化活动的过程,也是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过程。因此,政府应通过开展各种各样不同层次的文化活动、使广大民众能够得到充分的文化参与的权利。其中关键的一点,就是要让广大民众在文化活动中能够自我组织、自我管理、自我发展。近年来,自娱自乐的文化广场在城乡普遍形成、业余民间文艺社团大量产生,都表明现代社会中的文化参与有着广泛的社会基础。政府有责任根据不同地域、不同民族、不同社会群体的特点,为各种各样、不同层次的社会文化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与组织保障,最大限度地创造老少咸宜、各得其所的参与文化活动的条件与环境。

3.开展文化创造的权益

公民既是文化产品的消费者、文化活动的参与者,还是文化成果的创造者。最能体现文化权益中公民主体意识的,就是文化创造活动的开展。公民的文化创造权益主要包括学术研究权、文学艺术创作权和文化产业创业权。自由是一切创造性活动的基本条件,也是公民进行文化创造的一项基本权利,如果没有一种自由的文化创造的空间和机制,文化权利的实现还将是停留在较低层次上。激发公民的主体意识,让公民享有自由的文化创作空间和条件,造就具有文化创造力的现代公民群体,才能使社会公众的文化创造热情和潜能得到充分的挖掘与发挥。公民的文化创造力,是推动社会进步、文化发展的原动力,只有当全社会的资源都被充分调动起来,并投入到文化创造活动中去,才能切实形成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生动局面。

4.文化创作成果得到保护的权益

公民的文化创造成果是否能够获得法律保障,是与文化创造权益保障紧密相连的。对公民文化创造成果的保护是保证知识经济时代将智力资源作为第一要素进行资源配置的必要条件,是知识经济实现资产投入无形化的基础。加强对公民文化创造成果的保护,建立完备的尊重和保护公民的研究发明和创作成果的法律体系与工作机制,严厉打击各种侵权盗版行为,对公民的文化创造权益给予有效保障,保障公民创造的文化成果不受侵犯,进而形成尊重和保护公民文化创作成果的社会氛围,才能真正爱护和切实保障公民的思想活力和创造热情,否则必然会挫伤公民的文化创造积极性,损害文化的健康发展。[11]

当然,在我国具体的语境中,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公共文化需求在不断增长变化,公民文化权益的内容将不断丰富,对公民文化权益的认识也将获得不断的发展和深化。

(二)“文化权益”提出的国情背景及现实意义

无疑,“文化权利”理论及相关政策措施近几十年来在国际领域的快速发展,反映了全球化时代人权保护的发展新趋势。就我国的情况来看,作为发展中国家,如果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对我国公民文化权利、权益的保障是一个“外在”的推动,那么“保障基本文化权益”的提出,则反映了我国自身经济社会发展的特殊国情、基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发展情况而提出的内在要求,这种内在要求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全球化时代国家和地区竞争新态势对发展文化软实力的要求。正如中国共产党十七大《报告》指出,“当今时代,文化越来越成为民族凝聚力和创造力的重要源泉、越来越成为综合国力竞争的重要因素”,和平与发展已经成为时代主题,文化在国家和地区发展与国际事务中发挥的重要作用日益凸显,文化软实力已经成为综合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实上,对文化在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给予高度重视,迅速成为一个全球性趋势,许多国家、地区和城市高瞻远瞩,制定文化发展战略,力求促进国家、地区和城市的文化迅速发展,提升自身参与竞争的软实力。文化软实力,主要是指那些在社会文化领域中具有精神的感召力、社会的凝聚力、市场的吸引力、思想的影响力与心理驱动力的文化资源。[12]时至今日,总体来看,相对于中国经济的迅速发展,文化的发展速度已经滞后,特别是文化自身的凝聚力、吸引力和影响力还不能够与经济增长的实力相媲美时,提升文化软实力就迫在眉睫。而在这一轮由软实力提升所激发的“文化热”中,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最根本着力点就是保障公民的文化权益,因为,公民文化权益的充分保障,公民对文化发展成果的共同分享与文化创造的实践,就是一个国家文化功能的实现,就是对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的最有力推动。

其次,经济社会发展新阶段公民提升自身生存和发展质量的要求。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经济和社会发展突飞猛进,正在实现从贫困到温饱和从温饱到小康的历史性跨越。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精神文化的需求越来越大,同时,知识经济对公民的文化素质也提出较高要求,文化在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分量日益加重,文化生活充实带来的精神愉悦成为公民生活的幸福标准之一,文化素养的高低也正成为影响公民寻求更大发展空间的重要因素,上述种种,共同推动了文化权益的保障需求从隐性层面上升到显性层面。

最后,市场经济及公民社会对政府转变职能的要求。随着我国从传统计划经济社会向现代市场经济社会转型的历史进程,政府与社会的关系发生了巨大变化,政府公共权力开始向社会回归,即从具有强制属性的传统权力向具有契约和服务属性的现代权力转型,政府的公共权力不再凌驾于社会之上,而是来源于社会、受制于社会和服务于社会,逐渐回归公共权力的本质。根据社会契约理论,作为公共部门的现代政府,其拥有的公共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的“让渡”。就文化领域来看,政府公共文化权力同样来源于公民文化权利的“合理让渡”。换言之,政府公共文化权力应以尊重公民权利为前提,保障公民文化权益为目的,以提供公共服务为基本职能,其本质应体现的是政府与社会公众之间的政治契约和政府为社会公众服务的承诺。[13]其次,随着政府与社会关系的变化,我国非营利组织、非政府组织正在快速兴起,成为公共治理力量的第三部门,或者说“公民社会”。公民社会的本质是社会“自治”“自组织”,同样要求政府职能转变。2004年2月,温家宝同志在中央党校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专题研究班结业式上的讲话中,明确提出“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建设服务型政府已经成为当前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在这新一轮深化政府体制的改革中,政府的文化部门也同样面临着转变职能的重要任务,构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保障公民文化权益理念的适时提出,适应了市场经济下服务型政府建设及公民社会兴起对政府转变职能的需要。

保障文化权益问题的提出,对转变政府文化工作理念、手段以及模式、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与社会和谐、增强国家和地区的文化软实力、应对全球化浪潮都具有重要意义。

1.保障公民文化权益是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与社会和谐进步的基本要求文化是指人类精神生产的能力和产品,具有认知、教化、审美、娱乐、交流、传承、塑造等功能,对于滋养心灵、陶冶情操、提高素质、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文化需求是人成其为人的重要标志,它是一种精神上的内在需求、普遍需求,也是终生相伴的需求。一方面,随着我国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发展,物质财富的积累和社会收入水平达到一定程度,公民的精神文化生活需求会更加旺盛;另一方面,在知识经济时代,人的文化素养就是人生存与发展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人们不仅需要通过文化来启蒙心智、认识社会、获得思想上的教益,也需要通过文化愉悦身心、陶冶性情、获得精神上的满足和依归。如果没有精神文化上的充实和丰盈,就不能说有真正幸福的生活和美好的人生。[14]现代公民只有在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和文化权利都得到基本保障,在享受经济发展成果的同时,精神生活也获得丰富与提升,才能真正实现人的全面发展。而获得全面发展、具备广博的知识水平、高尚的文化修养和创新能力的公民群体,是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石。建设和谐社会,既需要雄厚的物质基础、可靠的政治保障,也需要有力的文化支撑,实现公民享受文化的权利平等,文化资源的配置合理,文化成果惠及全体人民,以和谐文化建设促进心灵和谐与社会和谐,才能达到最高层次的社会和谐。

2.保障公民文化权益是政府转变文化工作理念、发展文化民生的出发点和归宿早在文化权利理论在我国刚刚引起关注的时候,深圳一位学者型文化官员就指出:对于政府来说,文化权利理论的提出,意味着对自身文化职责的全面检讨。也就是说,在文化权利问题上,公民是“主”,而政府是“客”,不是政府主观上愿不愿意促进公民文化权利的实现,而是客观上必须要这么做,这是一个现代公民社会的政府必须承担的责任。[15]根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对缔约国的规定,国家对公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有三种义务:尊重的义务、保护的义务和实现的义务。因此,保障公民的权益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就我国的情况看,过去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文化部门的职能曾经比较单一,过于重视文化的宣教功能,存在管办不分等多种问题,导致政府文化部门公共服务意识长期缺失或者错位,现代政府所应承担的社会文化管理和公共文化服务的职能没有很好地发挥,有的甚至严重缺位。公民文化权益意识觉醒的革命性意义,一方面,表达了公民对自身拥有的文化权力和利益应有的自觉;另一方面,也唤醒了政府反思自身定位、发展文化民生的自觉。随着我国服务型政府建设的推进,提供公共文化服务成为政府文化部门的基本职责。与此相适应,政府文化部门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也开始了“三个转变”,即从“办文化”为主向“管文化”为主转变;从管微观向管宏观转变;从主要管理直属单位向管理全社会转变。文化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逐渐推动政府文化部门摆脱管办不分的状态,将更多的精力投放在公共需求调研、规划政策制定、资源统筹协调、服务绩效监管等涉及公共文化服务的各个方面,通过有效的政策调节、社会管理发挥公共服务职能,加大了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的供给力度,公民文化权益的实现程度得以大幅度提升。

3.保障公民文化权益是全球化背景下提高国民素质,提升国家与城市发展软实力的基础工程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在世界多极化、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各种思想文化交流、交融、交锋更加频繁的今天,文化的地位更加重要和突出,文化越来越成为民族凝聚力和创造力的重要源泉,越来越成为综合国力竞争的重要因素,越来越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支撑。文化不仅具有震撼心灵、满足心理需求之力量,而且具有引领社会健康发展、激发民族创造活力之力量;一个国家的兴盛强大离不开文化,一个民族的传承延续离不开文化,整个社会的发展进步离不开文化。[16]无疑,保障公民文化权益,构筑社会共同的价值体系和精神支柱,促进人文精神的积淀与升华,对提升公民素质,提振国民精神,提高民族凝聚力,提高国家和城市的软实力具有重要的基础性意义。公民文化权益的保障,也将进一步激发广大人民群众的文化创造力,创造出更多的优秀文化成果,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与之相适应的智力支撑与精神动力,进而形成一个国家和城市发展的整体优势,在当代激烈的国际竞争、城市竞争中赢得主动、赢得优势、赢得未来。

三、构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是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的主要途径正因为文化权益所具有的丰富内涵和重大意义,对公民文化权益的保障成为了我国文化发展中必须面对和解决的一个重大理论与现实问题。从公共管理的角度来看,维护和保障公民文化权益,是政府必须承担的基本公共责任,这就要求政府必须通过切实有效的制度安排、政策法规、资源配置来确保公民文化权益的实现。正如本书在第一章所指出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是以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满足基本文化需求为目的,以政府为主导,以公共财政为支撑,以公益性文化单位为骨干,向社会提供公共文化设施、产品、服务的制度体系。事实上,我国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概念,正是伴随着对公民文化权益认识的不断深化而提出并日渐完善的。因此,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决定》指出:加强公共文化服务是实现人民基本文化权益的主要途径。要以公共财政为支撑,以公益性文化单位为骨干,以全体人民为服务对象,以保障人民群众看电视、听广播、读书看报、进行公共文化鉴赏、参与公共文化活动等基本文化权益为主要内容,完善覆盖城乡、结构合理、功能健全、实用高效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17]可见,公共文化服务与公民文化权益保障之间的关系,可以简要归结为:公民文化权益是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理论基点和终极目标,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则是保障公民文化权益的主要途径和实现方式,其主要表现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只有建立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才能有效提供基本的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保障公民享受文化成果的权益公民享受文化成果权利的前提与基础,是公共文化事业的发达,公共文化产品供给的充足和服务的完善。而建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核心目标之一,就是要培育高效的、多元化的公共文化服务主体,形成包括公共图书馆、美术馆、博物馆、文化馆(站)、广播电视网等服务载体在内的覆盖全社会的、便捷的服务网络,最大限度地向公众提供种类齐全、服务质量稳定、能满足不同社会群体需求的公共文化产品,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共文化产品日益增长的需求,让文化发展成果惠及全体公民。

(二)只有建立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才能不断创造条件、拓宽渠道,保障公民参与文化活动的权益公民不仅要享受文化成果带来的福利,而且还要参与到各种文化活动中去,以获得精神文化的更多满足并促进自身的发展。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建设包括了各种形式的公民参与文化活动平台的建设,比如推动公共文化服务设施网点化,兴建便于公众参与的公共文化场所;推动公益文化活动的社会化运作(参见本书第八章);举办丰富多彩的、可参与性强的艺术节庆活动。尤其重要的是,在公共文化服务决策的各个环节,通过建立公示、咨询、听证等制度,建立公民参与公共文化管理的制度平台,真正实现公民对公共文化事务的参与权。

(三)只有建立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才能真正创造宽松环境,形成科学机制,保障公民开展文化创造的权益人民群众是创造的主体,蕴含着文化创造和发展最深刻的根源和动力。特别是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公民素质的提高,“藏艺于民、藏财于民”已成为文化发展的一大资源优势。建设公共文化服务体系,要建立科学合理的文化政策和文化管理运行体制,改变以往单纯依靠政府的力量办文化、管文化的状况,在以政府作为主导力量的同时,充分发挥民间社会组织的积极作用,为广大公民进行文化创造提供宽松的社会环境和更多的自由空间,提供必要的资金、设施、设备投入,使蕴藏在社会公众中的文化创造活力充分释放,充分保障公民开展文化创造的权益。

(四)只有建立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才能切实采取有效的措施,保障公民创造的文化成果和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人类创造性劳动的成果通称为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主要分为三类:技术发明成果为专利,文化艺术创造成果为版权,商业创造成果为商标。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一大任务,就是要搭建版权公共服务和社会服务的平台,创新版权公共服务形式,促进公民文化创造成果的广泛运用,建立完善的版权法律体系以及版权行政、司法保护体制,同时,还要在社会公众中广泛开展版权宣传教育,在全社会营造尊重创新、保护创新的良好文化风尚,加大对盗版侵权行为的执法打击力度。总之,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构建,将从制度和法律层面上对公民的文化创造成果给予有效保护,保护公民的文化创造成果和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目前,随着我国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推进,各级政府文化部门发展文化民生的文化自觉意识明显提高,采取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建设基础文化设施网络和服务网络、合理配置文化资源、丰富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加强版权保护力度等方式,加大对公民基本文化权益的保障力度,公民文化权益保护成效显著(参见本书第十章)。然而,在公民文化权益保障工作中,目前还存在不少问题。本章将结合文化权益保护中较为突出的公民参与问题和弱势群体权益保护问题,单列两节,加以专门讨论,其他问题,留待其他章节展开。

[1] 我国著名学者、有“中国人权研究第一人”之称的李步云教授指出,“所谓‘人权’,就是人在其所生活的社会,特别是国家中所应当享受并得到充分保障与实现的各种权益。人权包括个人人权,也包括集体人权,即民族自决权和发展权等。”李步云主编:《人权法》[M],1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2] 雅努力兹·西摩尼迪斯:《文化权利:一种被忽视的人权》[M],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4)。徐家林:《人文发展与文化权利》[J],载《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5).

[3] A.艾德:《作为个人人权的文化权》,原载(挪)艾德等著,黄列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M],330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4] 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世界人权宣言》后,人权委员会即努力起草国际人权公约,但是,初期,人权委员会将仅保护公民个人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公约草案提交审议,被认为不全面,未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予以保护。1952年,第六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由印度和黎巴嫩提出的起草两个公约,分别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予以保障的倡议,决定由人权委员会起草两个人权公约。1954年,人权委员会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草案(A)连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草案(B)一起,提交第九届联合或大会审议。大会从1955年到1966年十余年的时间,由第三委员会(即社会、人道和文化事务委员会)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

[5] 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第2200A(XXI)号文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转引自艺衡:《文化权利:回溯与解读》[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附录.

[6] 参见毛少莹:《“文化权利”与“文化政策”》,载《深圳文化蓝皮书》(2009年)[M],323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

[7]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04/content_62714.htm,或http://theory.people.com.cn/GB/49150/49152/3571616.html,2012年3月5日.

[8] 艺衡等著:《文化权利:回溯与解读》,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9] 毛少莹:《“文化权利”与“文化政策”》,载《深圳文化蓝皮书》(2009年)[M],323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

[10] 王列生等:《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论》[M],79页,北京,文化艺术出版社,2009.

[11] 刘起军、孙岳兵:《试论社会转型时期公民文化权益保障》[J],载《湖南社会科学》,2006(6).

[12] 贾磊磊:《国家文化软实力的主要构成》[J],载《光明日报》,2007年12月7日。

[13] 范思凯:《公共权力转型期的政府公共服务》[J],载《理论探索》,2009(1).

[14] 云杉:《文化自觉文化自信文化自强》[J],载《红旗文稿》,2010(15)、(16)、(17).

[15] 王京生:《努力促进公民文化权利的实现》[J],载《特区实践与理论》,2002(9).

[16] 启瑄:《提升文化自觉增强文化自信实现文化自强》[J],载《红旗文稿》,2012(5).

[17] 陈威主编:《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研究》[M],28页,深圳,深圳报业集团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