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解决国家所有权和企业法人财产权看似互相排斥的矛盾,需要从对法人财产权的含义来进行分析。理论中的法人财产权可解析为以下三层含义。第一,所谓公司法人对股东投资的各项具体财产的经营权,这实际应是公司对各具体物遵循一物一权原则的所有权,以及对其他具体财产的知识产权、债权等权利的集合。股东的出资应视为以具体财产权向公司换取股权的交易。公司单独对具体财产行使所有权等财产权利,也只有由公司统一取得这些具体财产权利,才能实现现代企业中资本的融合。第二,由企业法人依不同的取得财产的权能配合相应法律形成的变化不定的法人财产集合(在破产时成为“破产财团”)。其中既包括企业取得有体物(如建筑基础设施、购买原材料、收取货款等)的法人所有权,又包括取得的其他财产权,如股权、债权、知识产权、商誉等。第三,指企业法人在设立中取得业主投资而转让的财产权(包括所有权),在经营中取得各种财产权(包括所有权)的权能。

由此可以形成以下三个结论。其一,国家所有权是所有权的一种形态,而法人财产权是各种财产权与财产权利能力的复合体,二者不是同一层次的法律制度,法人财产权不可能由国家所有权权能分化而形成。其二,法人所有权既是法人财产权的内容之一(含义一、二),又是法人财产权行使的后果之一(含义三),二者也不是同一层次的法律制度。法人所有权是企业法人在设立与经营过程中基于被承认的主体地位,发生物权行为等法律事实而自然产生的结果,它既不是对所谓与所有权近似的法人财产权的概念的“正名”,更不是具体企业财产通过法人财产权本身对国家所有权权能的吸收,进而架空国家所有权的结果。其三,对同一项具体财产,国家所有权与法人所有权相互排斥,因国家的投资、企业的分红、纳税等事实而发生国家与法人间所有权的变动。在坚持一物一权的条件下,公司财产除了公司自己不可能属于其他任何人。

据此,有学者认为,如果把国家对企业(客体)的所有权按照一个“抽象集合物”的概念来看待,从而在某种意义上维持了所有权一物一权原则,解决了现代企业制度中企业财产所有权和国家所有权的相容性问题。即在股份公司中,国家股东与其他股东享有以公司全部财产组成的抽象集合物为标的,以经营决策权、利润分配请求权与公司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索取权为内容,以出资比例为份额的共同所有权。

国家放弃企业具体财产所有权,改而行使对企业整体的股权并不会偏离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基本制度。国家应转而关注对企业国家所有权(名义控制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有效控制权)的相互制衡,思考如何通过完善公司治理而确保国家所有权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