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有企业改革与法人财产权的构建(1 / 1)

所有权和经营权分开的“两权分离”改革失败的经验告诉我们,如果改革只是在承认国家所有的前提下讨论内部如何放权,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问题,也不能减少政府对企业过多的行政干预。这是因为,财产的所有权是法人人格存在的基础,同时财产的自由处分是人格意志的充分体现,财产对法人的意义是双重性的。国家一方面要求国有企业行使自主权,从形式上赋予其法人资格;另一方面又只肯赋予其经营权的不完全的财产权利,导致了其人格残缺。因此,所谓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就只能流于形式。

伴随着国企改革的不断深入,为了解决这个矛盾,我国在立法实践中创设出“法人财产权”这一法律概念。法人财产权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而是散见于不同法律条款的表述中。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这些规定来看,所谓法人财产权实则经营权的上位概念。

将法人财产权引入国有企业改革对我国的国有企业产权改革具有重大的意义。首先,国家所享有的股权主要表现为终极所有权,法律排除企业对这一权利的干涉;而企业所享有的是独立的支配权,法律也排除国家作为所有者对其经营活动的不正当干涉。因而双方享有的都是独立的产权,均受到法律制度的保护。其次,法人财产权使国有企业具备了市场主体的身份,法人财产权赋予了国有企业以独立的产权,使国有企业成为在市场中与其他市场主体具有平等地位,可以自主进行交易的法人实体和竞争主体。再次,法人财产权的确立将传统的国有企业管理部门与国有企业之间单纯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纳入企业出资者权利与国有企业权利之间的法律的轨道上来,有利于实行政企分开,也有利于遏制腐败现象的滋生与蔓延。最后,法人财产权可以使国有企业股权多元化,有利于扩大公有资本的支配范围,最好地发挥国有企业中的国有资本在国民经济中的重大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