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维护法律权威,自觉学法守法用法_二、自觉维护司法权独立公正行使(1 / 1)

二、自觉维护司法权独立公正行使

宪法和法律的生命在于公正实施,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公正实施。

1.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

在我国,司法权的依法独立行使是指审判权、检察权在行使过程中不受外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扰和影响。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关键环节。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就是说,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机关处理案件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党的十八大报告再次重申了这一原则,“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明确提出,要“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

从理论上,可以把司法独立的内涵作三个层次的划分:一是在政治体制的层面上,指相对于立法权、行政权而言,司法权是一种完全独立的国家权力;二是在国家权力行使的层面上,指由专门司法机关负责审判活动的权力运作方式;三是指一种司法活动的原则,即司法活动独立于任何外部干涉,只对法律负责。

具体来讲,司法权独立行使这一原则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参与司法活动的各个国家机关应分工负责,依法独立行使各自的职权。司法职权行使过程中的“依法”、“独立”,是宪法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权力运行的基本要求,也是其获得公正性、权威性的根本保障。比如说法院系统,就是要强调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根据我国诉讼法规定,所谓“审判独立”,不仅是指作为审判机关的各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必须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依法审判,不受其干扰和影响,而且还包括上下级法院之间在案件裁判上,也应该是相对独立的。上下级法院之间不是行政隶属关系,而是一种业务指导和审案监督关系。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的第二层含义是整个司法系统相对独立又在内部相互配合。我国司法活动的机关主要是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这三者分工负责,互相制约,这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在刑事诉讼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人民检察院负责批准逮捕和检察、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三个机关的活动共同构成了刑事司法的完整内容。在其他诉讼形态中,分工负责主要发生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之间,即人民法院专司审判,人民检察院进行审判监督。

2.确保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

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作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对于实现依法治国,实现公平、正义,保障公民自由和权利具有重耍意义。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要通过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确保司法权依法独立

公正行使。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进一步作了全面部署。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意见及贯彻实施分工方案》,明确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原则,制定了各项改革任务的路线图和时间表。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时再次强调:“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完善司法责任制、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设立知识产权法院,都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基础性、制度性措施。”《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支持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确保司法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既需要做好“顶层设计”,也需要进行具体制度操作安排,不断改进案件处理和纠纷解决的程序和实体问题,使司法活动更加科学化和规范化。

第一,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没有高素质的司法队伍,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再科学,也难以实现司法公正。司法人员的职业有其特殊性,必须具备丰富的实践经验、良好的法律专业素养和职业操守,对于他们的管理不能完全等同于公务员管理。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是建设高素质司法队伍的制度保障,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中具有基础性地位,是必须牵住的“牛鼻子”。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就是把法院、检察院工作人员分为法官、检察官、司法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对法官、检察官实行有别于普通公务员的管理制度,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长期以来,我们对司法人员实行与普通公务员基本相同的管理模式,不能充分体现司法职业特点,不利于建设政治素养好、专业素质高的职业化司法队伍,不利于把优秀人才留在司法一线。因此,要突出法官、检察官在司法工作中的主体地位,实行定额比例,建立以法官、检察官为核心的人员分类管理体系,提高法官、检察官任职条件,综合考虑政治素养、廉洁自律、职业操守和专业素质、办案能力、从业经历等多种因素,公平、公正地选任法官、检察官,不断优化人员结构,促进队伍的专业化、职业化发展。要提高法官、检察官入职门槛,在省一级设立遴选委员会,建立逐级遴选制度,实行有别于普通公务员的招录办法,健全职业保障制度,增强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

第二,完善司法责任制。完善司法责任制目标是建立健全司法机关办案组织,科学划分内部办案权限,凸显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在办案中的主体地位,“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形成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管理有序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从而着力改变目前层层请示、层层审批的行政化办案模式,改变院长庭长签批案件、审委会过度介入案件的现象,防止“审的人不判、判的人不审”,保障主审法官依法独立办案。在占案件绝大多数的独任审判案件中,主审法官带领法官助理、书记员组成办案小组,主审法官全

程全权负责;在合议庭审理案件中,主审法官主持案件审理工作。各级法院院长庭长、审委会委员都应当担任主审法官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在检察机关完善检察官责任制,推行主任检察官制度,副检察长、检委会成员均应编入办案组织担任主任检察官。主任检察官在检察长授权内,依法独立行使检察办案权和案件管理权,承担办案责任。同时建立办案人员权力清单制度,加强对司法权力的制约监督,防止“吃了原告吃被告”等腐败现象,破坏司法公正。对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执法办案实施专门监督,建立执法档案,确保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并严格执行错案责任追究。加强人大法律监督和党委政法委执法监督,从而形成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管理有序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和监督机制。

第三,健全法官、检察官及司法辅助人员职业保障制度。按照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在提高法官、检察官的入职门槛、严格办案责任的同时,也要健全法官、检察官及司法辅助人员的职业保障制度。当前,基层一线的法官、检察官办案任务重,晋升渠道窄,工资待遇不高,流失情况不同程度存在。要建立以专业等级为基础的法官、检察官工资待遇保障机制;建立分级管理的司法辅助人员薪酬制度;细化法官、检察官延迟申领养老金办法,建立符合法官、检察官及司法辅助人员职业特点,有别于一般公务员的司法人员职业保障体系,增强法官、检察官的职业荣誉感和使命感,使其过上较为体面的生活,安心办好每一个案件,为依法公正履职提供必要的职业保障。

第四,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长期以来,我国司法人员和地方法院、检察院经费按行政区域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体制,很难“去地方化”。减少地方对司法的干扰,司法机关必须摆脱人财物对地方的依赖。应本着循序渐进原则,先将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由省一级统一管理。在人员管理方面,地方法院法官、检察院检察官统一由省提名、管理并按法定程序任免,从而有效减少外部干扰,提高司法公信力。司法机关要实现“去地方化”,经费保障“去地方化”是重要前提。如果“钱袋子”捏在地方政府的手里,依法独立办案就会受到影响,司法就容易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地方领导的“条子”、说情就很难避免。因此,地方各级法院、检察院和专门法院、检察院的经费应由省级财政统筹。

现实中,司法领域权大于法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来自外部的各种权力、关系、金钱、人情等对司法案件的影响和干预,如个别地方主要领导批示案件、人大代表干预个案、亲戚朋友同学说情案件。二是司法机关内部体制机制不完善,相关制度不健全,滥用侦察权、逮捕权、审讯权、起诉权、审判权、执行权、法律监督权等司法权力,导致司法不公、司法腐败。

大量实例说明,基层干部基于个人关系和利益干预司法案件并不罕见,既不利于司法公正、又严重损害法律权威,降低政府公信力。因此,要做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必须最大限度排除领导干部尤其是基层干部手中的权力对审判权力的干扰。基层干部与民众接触最广泛,影响最深远,数量最庞大,基层干部要自觉当好维护法律权威,自觉维护司法公正的排头兵,助推法官、检察官、警官职业化建设,赋予审判长、检察长相对完整和独立的司法职权,让他们成为“真正的法官、检察官、警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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