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培育程序性思维
社会正义有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分。程序正义强调的是严格按程序办事;实质正义强调的是内容和目的应符合理性。坚持程序正义,要求广大基层干部培育程序性思维。
1.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是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目标,也是法治思维不可或缺的特性。在法治思维中,法治内在地蕴涵着一系列合理有效的程序,没有程序思维的训练,法治思维最终也训练不出来,只有在程序公正科学的基础之上,法治建设才会富有成效。法治思维特别注重程序,强调要对制度运行过程的每一个环节都作出明确的规定,使制度的每一个原则和每一条内容都能够具体化为可操作性的规定。法律规定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政府的权力和责任,这是法律的实体,规定着法治的目标和内容,如果没有这些目标的实现,法治就没有意义。实体的实施也离不开程序的保障,没有程序保障的实体法律无疑是海市蜃楼。法律程序的许多内容,如司法程序中的辩护、回避、上诉、公开审判等规定,都体现出现代的民主、法治与人权等宪政原则与伦理价值,是现代法治文明的重要内容,也是法治的基本构架,程序的完善程度是法治完善程度的基本标志。法治的演进过程,实质上就是法治程序不断优化升级的过程。拉德布鲁赫曾指出,程序法“如同桅杆顶尖,对船身最轻微的晃动也会做出强烈的摆动。在程序法的发展过程中,以极其清晰的对比反衬出社会生活的逐渐变化”
。
反观历史,古代中国纵然拥有当时世界上较为完备的法律,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法律之治,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重实体而轻程序。现实中,一些冤假错案的发生往往同法律程序不完备或执行不力密切关联。因此,为了确立和完善法治,我们既要坚持法治中的实体正义、反对形式主义,更要坚持程序正义、维护法治中的必要形式,特别要强调公正科学的法治程序的优先地位。要通
过确立公正科学的法治程序,提升制度运行的规范化水平,养成依法按程序办事的程序思维,消除制度运行中的不确定性,增强人们对未来的确定预期。要通过人民大众的充分参与和监督以及权力制约等制度程序设计,使现有的法律规定得到严格的遵守和执行。
2.程序性思维的主要原则
第一,程序参与原则。这一原则是指,作为一种公正的程序,程序的参与者应充分而富有意义地参与到过程中去。从不同的角度看,司法活动既是国家的事务,也是当事者个人的事务。说它是国家的事务,因为它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而进行的一种活动;说它是个人的事务,是因为这种活动毕竟会对个人的生存状况产生重大影响。如果承认了司法活动也是个人的事务,那么让利害关系人参与到形成结果的过程中去,就是理所应当的了。一般说来,让那些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参与到法治过程中去,通常有助于产生正确的司法结果。一个人不在场,你判他有罪,剥夺他自由,显然是不公平的。霍德森法官(Lord Hodson)在“里奇诉鲍尔温(Ridge V, Baldwin)一案”中辩称:自然公正有无可争辩的特征:一是有权向不偏听偏信的裁判所陈述案情;二是有权知道被控的事由(事实和理由)。但从程序公正的视角出发,更重要的是,主体对程序的充分参与将有助于参加者形成对程序的公正感觉和评价。此外,程序参与原则要求我们完善有关证据提出和辩论机制,以便当事人的意见不仅有机会发表,而且能真正对司法活动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第二,程序中立原则。程序中立的核心价值就在于,承认所有的程序参与者是具有同样价值和值得尊重的平等的道德主体,因此,这一原则要求裁判者应给予各方参与者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证据、主张、意见予以同等的对待,对各方的利益予以同等的尊重和关注,保持中立的姿态,对双方参与者一视同仁、平
等对待。联合国于199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确承认在刑事诉讼和大多数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享受接受一个由“合格的、独立的、不偏不倚的”裁判主体进行裁判的权利。
美洲国家于1969年通过的《美洲人权公约》对此也作了规定,要求主持司法性程序的主体必须是独立公正的。
这一原则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裁判者如果不能“一碗水端平”,做到真正的“居中”裁判,自然会有人不服。这一原则的落实却需要一定的制度保障。在现代司法活动中,这类程序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那就是强调法官的消极性。由于证据要程序参与者自己提出,辩论要在他们双方之间进行,法官在其中主要扮演着一个庭审指挥者和判决宣告者的角色。因此,判决结果很大程度上可被认为是由程序参与者相互之间的对抗“自发”形成的。这种消极的地位使法官保持了中立,从而回避了各方的猜测和怀疑。
第三,程序理性原则。程序理性原则又可称为程序合理性原则,它要求司法程序在其运作过程中必须符合理性的要求,使其判断和结论以确定、可靠和合法的认识为基础,而不是通过任意或者随机的方式做出的。理性是人的本质属性之一,但理性的内涵却是随着人类文明的进程而不断发展的。比如,在人类早期的司法活动中,“神判法”被认为是符合理性的,今天的人们却不再这样认为。现代社会的理性是与证明和说服联系在一起的。司法程序的理性原则,要求法官据以作出判决的事实必须经过合理的证明;要求法官在制作裁判前必须进行冷静、详细和适当的评议;要求法官的裁判必须以法庭调查采纳的所有证据为根据;要求法官应明确陈述其据以制作裁判的根据和理由。所有这些,其实都可归结为一个证明和说服的过程:法官必须根据经过双方证明的事实对案件作出判决;判决必须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陈述理由,以便具有说服力。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