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学校的法律问题(1 / 1)

公共教育学 石中英 10053 字 1个月前

教师与学生是教育教学活动的基本主体,也是学校教育法律关系的两个重要主体。教师管理与学生管理是学校管理的重要方面,在实施教师与学生管理中,必须严格按照依法治校的要求,维护教师和学生的权利。同时,教师与学生也必须履行法定的义务。

一、与教师相关的法律问题

《教师法》第三条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这一规定表明:教师是从事专门职业活动的专业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符合特定的要求;教师的职责是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直接承担教育教学工作职责;就教师工作目的而言,教师的使命是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教师享有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同时还享有教师职业法定的权利,并履行教师职责。

对于教师身份的规定,一般有国家公务员、雇员等类型。国家公务员是指由国税支付工资的、从事现代国家公共事务及其政治管理的人员。现代国家的公务员由三类人员组成:政务公务员(行政干部)、军务公务员(军事干部)和教育公务员(公立学校教师),它们是构成现代国家公共事务及其管理的三大支柱。教师职业的公务员性质,起源于现代国家把普及义务教育视为国家的事业和把对它的管理当做政府行为,从而用国税收入支付教育公务员——教师的工资,由他们执掌这一国家事业和完成这一政府行为[1]。雇员则是与政府、企业等通过合同建立雇佣劳动关系的人员的统称。从我国《教师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来看,对于教师身份的界定,我国现行法律存在着对教师身份规定不明确、与现实矛盾的问题。规定教师是专业人员,但是没有指明教师身份的特殊性;教师职业实际中的公务员性质与法律规定上的非公务员性、法律规定的聘任制与实践上的任用性质都存在矛盾。

从我国目前与教师相关的法律纠纷以及教师权益保障的实践来看,与教师相关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教师的法律身份、教师资格、教师的聘任与解聘、教师的职务、教师的专业发展、教师的自由权、教师的著作权、教师的惩戒权等。

(一)教师资格

教师资格是国家对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人员的最基本要求,规定了从事教师工作必须具备的条件。教师资格分为幼儿园教师资格;小学教师资格;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成人教育的教师资格,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依照上述规定确定类别。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但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公民只能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初级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相互通用。

1.教师资格的认定

《教师法》第十条规定:“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依照《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有关规定,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认定教师资格,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在接到公民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申请人提出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经认定合格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高等学校颁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教师资格证书。

2.教师资格证书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且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对于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或者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教师资格证书终身有效,全国通用。但目前来看,教师资格的一次性认定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对教师的要求。随着社会的迅猛发展与变化,对教师的专业化水平要求也越来越高,要求教师在原有的学历与能力基础上不断地学习,努力提高自身的素质,因此有必要对教师进行职后教育,并对教师资格进行定期再认证。

3.试用

为了把好教师质量关,一些国家都实行了教师试用制度。日本中小学教师任职后必须研修1年,作为必须的暂时录用期。美国新任教师在试用期由富有经验的教育专家指导,试用期1~3年。英国的新教师由督学、校长、学科组长帮助从事实行教育、教学工作,试用期1~2年,如试用合格者由指导者写出鉴定,提出肯定意见,才能发给教师许可证,然后再委任为正式教师。从上述国家的经验来看,虽然各国试用期长短不一,但一般都有试用制度的规定。从实践来看,我国虽然在新任教师中都有试用的做法,但这是在教师已经取得教师资格之后,实际上是聘任的试用期,不利于把好教师的入口关。

(二)教师的聘任与解聘

教师聘任是教师与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之间的法律行为,是教师任用的一种基本制度。《教师法》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作为聘任人,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教学科研需要,自主确定教师结构比例;作为受聘人,教师有权根据本人的知识水平、业务能力选择适合于自己的工作岗位。

教师与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之间依法签订的聘任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对于学校而言,有权对受聘教师的思想品德、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工作成绩进行考核,并作为提职、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同时有义务为教师提供教育教学、科研、进修等工作条件,并支付报酬。教师则应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遵守学校规章制度,执行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任务。聘任期满后,校方可根据教师的实际表现及岗位需要等决定是否续聘;教师可根据单位工作情况、专业要求等决定去留。

解聘即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因某种原因不适宜继续聘任教师,双方解除合同关系。这里的原因可能是用人单位发现聘任后受聘者不符合原定聘用条件,也可能是受聘者不称职或违反有关规定,已不适合继续聘任。教师在聘期间,无特殊理由,一般不能解聘。确需变动,应提前与当事人协商,意见达到一致后方可变更或解除。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在解聘教师时,须符合聘任合同的相关规定,否则应承担相应的合同或法律责任。

(三)教师职务

教师职务是根据学校教学、科研等实际工作需要设置的有明确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并具备专门的业务知识和相应的学术技术水平才能担负的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其内涵包括:(1)教师职务依附于岗位设立,一旦离开岗位,职务就不能单独存在;(2)职务不是终身享有的,教师职务与工资待遇直接挂钩,并有数额限制;(3)教师职务随岗位的取消而停止。

教师职务制度是国家对教师岗位的设置及各级岗位任职条件和取得该岗位职务的程序等方面的有关规定的总称。它是我国的教师人事管理的重要制度。但由于《教师法》未对民办学校教师职务设置和评审等问题作具体规定,目前民办学校教师在职务申请与评审中存在一定的混乱现象,不利于民办学校与公立学校公平竞争环境的维护。

1.职务设置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教师职务设高等学校教师职务、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中学教师职务、小学教师职务、技工学校教师职务五个系列。其中,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设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中等专业学校设教员、助教、讲师、高级讲师;普通中小学及幼儿园教师职务设有三级教师、二级教师、一级教师、高级教师,其中三级教师、二级教师、小学一级教师为初级职务,中学一级教师和小学高级教师为中级职务,中学高级教师为高级职务;技工学校文化、技术理论课教师职务设教员、助理讲师、讲师、高级讲师;生产实习课教师职务设三级、二级、一级、高级实习指导教师。各级成人学校,结合成人教育的特点和层次,分别执行普通高等学校、中专、中小学、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

2.任职条件

担任一定的教师职务,必须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从我国教师职务系列各试行条例的规定来看,担任教师职务的任职条件一般包括:(1)具备各级各类相应教师的资格;(2)遵守法纪,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教书育人;(3)具有相应的教育教学水平、学术水平,能全面、熟练地履行职务职责;(4)具备学历、学位以及工作年限的要求;(5)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除符合上述条件外,各级各类教师任职条件要求视岗位而有所差异。

一般而言,各级教师职务由同行专家组成的教师职务评审小组依据现行各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评审。关于教师职务评审的程序、权限以及评审组织的组成办法等,在教师职务系列各试行条例中,都有明确规定。

(四)教师的专业发展

高质量的教师是培养高质量人才的前提条件,我国要真正实行科教兴国的战略,把经济和社会发展由过去依靠资源和人力转为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就需要培养大量的高素质人才。因此,必须建立和形成完善的教师培养与培训的规范体制和专业化的教师职业理念与标准,供一切参与教师培训的机构参照和遵循,从整体上提高我国教师的专业素养,以应对知识经济与新的国际竞争给我们带来的挑战。

《教师法》针对教师受教育权及其职业的特殊性,对教师培养与培训作了专门的法律规定,建立了教师培养与培训制度。目的在于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教师培养是对准备从事教师职业的人实施专门的教育;教师培训是对在职教师进行相关领域学科和能力的教育。教师接受培养与培训既是教师的权利也是教师的义务。一方面,宪法规定中国公民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师也不例外,这一权利作为基本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教师又是特殊职业者,肩负着培养未来国家建设者的重任,通过学习提高自身素质和能力,也是法律赋予的职责。

教师培养与培训对于教师职业具有特殊意义。《教师法》规定教师有进行进修或培训的权利与不断提高自己的义务,初步确定了承担教师培养与培训的机构及相关的负责机构。但都只原则性地谈到教师培养与培训,没有具体规定教师培养与培训制度的内容。而其他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行政规章中也未专门规范教师培养与培训。教师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既是《教师法》规定的教师的权利,也是《教师法》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和教师本人的责任。《教师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相关主体应对教师培训承担经费和提供条件的相关义务。然而,有关这些主体的责任,教师培养与培训的经费筹措体制,特别是对于如何保护农村、偏远地区教师的专业发展权,以及如何协**师教育经费的成本分担问题,还有教师培养与培训的质量等问题,都缺乏必要的立法规范。

(五)教师的自由权

《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是对公民享有的民主权利的基本规定。《教师法》第七条规定,教师享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等权利,这是对教师专业权利的规定。

1.言论自由

从各国立法看,教师虽具有《宪法》所规定的公民言论、表达自由、结社等权利,但这些权利受到了一定限制。法、德、日三国明确规定,公民在取得教师资格证书并获得教师职位后,其身份就是国家(或地方)公务员,纳入国家公务员行政管理系统中,适用本国的公务员法或根据教师职业的特殊性而专门制定的教育公务员法。英美两国公立中小学教师是国家的公务雇员(Public Employee)[2],教师的雇用适用于学校雇员的相关法律规定。由于各国把教育看做是国家兴办的公共事业,教师受国家委托执行国家公务,按国家的教育计划和培养目标教育下一代,因此,各国教师的行为都受到一定限制,尤其是在集体谈判、罢工、教学责任等方面。在日本,教师的结社、组织和集体行动等宪法所赋予的权利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日本文部省认为,教师人事政策是管理和操作问题,只能由教育行政机构决定,地方公务员法禁止教师与地方教育机构进行集体谈判。英国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教师的教学责任由合同约定改为由国家教育和科学部立法详细规定,教师不再是基于合同向雇主提供服务,而是基于法规提供教育服务。在德法两国,国家立法机关确定教师的雇用条件,政府和教师协会无权就此签署集体谈判合同,罢工为非法,要受到法律惩罚。

从《教师法》的规定看,教师有权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教师享有的民主管理权,是我国《宪法》关于公民民主权利的具体体现,有利于调动教师参政议政的自觉性和积极性,加强对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工作的监督。作为教师,有权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等组织形式以及其他适当方式,参与学校民主管理,讨论学校改革、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保障自身的民主权利和切身利益,推进学校的民主建设。虽然我国立法未明确对教师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权利作出限制,但基于教师职业的公共性,教师在行使民主管理权时,应注意遵循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同时真正发挥对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工作的监督作用。

2.学术自由

学术自由涉及教育和法律两个领域,在各国法律上亦无明确界定,但却是各国公认的作为描述教育教学专业人员的法律权利和义务的专门性术语。一般来说,各国法律都认可教师一定程度上的教学自由权,但这种自由权要受学校管理当局的指导,自由的限度取决于控制教师课堂行为的方式和控制机构,尤其是教师在班级内的教学行为。教师教学自由度最大的国家是英国。传统上,英国没有统一的课程指导,对教师也没有严格的规定。但英国1988年颁布的教育改革法加强了对课程的管理,教师教学自由度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自由度最小的国家是日本。日本文部省的教育权限虽然有限,但它肩负着中小学教材的审批权,对学校教师的教学有很大的制约,这就限制了教师的教学自由。德国教师作为公务员,主要受学校督学的指导,教师在课程范围内有一定程度的决定教学内容、教学模式和教学方法的自由权,但法律从来没有就学校法所保证的教师的教学自由作出明确界定。在美国,虽然联邦没有管理教育的权限,州也不制订课程指导或教学计划,但地方学区却有广泛的课程决策权,学校和教师的教学自由度受到一定的限制。

《教师法》规定了教师的教育教学权和科学研究权。教师有权依据其所在学校的教学计划,教育工作量等具体要求,结合自身教学特点自主地组织课堂教学;有权依照教学大纲的要求确定其教学内容、进度,不断完善教学内容;有权针对不同的教育教学对象,在教育教学的形式、方法、具体内容等方面进行改革和实验。教师在完成规定的教育教学任务的前提下,有权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撰写学术论文、著书立说;有权参加有关的学术交流活动,参加依法成立的学术团体并在其中兼任工作;有权在学术研究中发表自己的学术观点,开展学术争鸣。教师的教育教学权和科学研究权是教师作为专业技术人员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要依法实施。学术自由的内容及边界主要可归纳为:

第一,教师享有自由表达学术工作心得与研究发现的权利。教师可以自由选择所探讨的问题并公开发表其观点或出版研究成果,其所从事的学术研究与调查试验、课堂上的讲解、使用的教材,研究成果的发表与提交,除违反国家安全等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和内容外,应享有充分的自由。但如果以学术自由为借口,不受控制地发表与课程内容相反的言论,不仅违反学术自由的旨意,同时还有犯罪的可能,不能受到学术自由的保障。

第二,教师享有职务受保障的权利,不能因教师学术立场差异而对其停职或解聘。防止学校管理者对观点相异的教师采取排挤手段。从而使教师能够无所顾虑地进行教学与学术研究,并忠实于学术主张。若教师自行停止学术工作,不求专业进步,以致不能胜任教师职务;或者教师辱骂学生,师德败坏,道德沦陷,甚至实施犯罪,则违反了学术自由原则的旨意。

第三,申辩的权利。学校和教师因对教师的晋升、停职、解聘或处置产生争议时,教师享有为自己申辩的权利。学校与教师产生争议进行处理时应遵守一定的法定程序。必须确保教育机构的学术自由规章在剥夺教师的自由或财产利益时,遵从正当的司法程序要求。

(六)教师的惩戒权

惩戒,即通过对失范行为施与否定性的制裁,从而避免其再次发生,以促进合法行为的产生和巩固。惩戒权是教师依法对学生进行惩戒的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它也是教师的一种权利。作为教师,有权对教育活动的整个过程施加某种影响和控制,有权做出职责范围内的专业性行为。这是教师的职业性权利之一,也是教育活动中教师必要的权力之一,是随着教师这一专业身份的获得而取得的。在一些国家和地区,法律中明文规定教师惩戒权是教师的专业权利之一,隶属于教师职权,与教师授课自由权、授课内容编辑权、对学生的教育评价权及自身进修权等并列为教师基于教师之职业而可独立行使的教育权利。

在美国,无论是在传统的普通法判例还是在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中,都可以找到教师惩戒权的法律依据。虽然美国法律中也有维护学生权利的法令和条款,但是法律必须在这二者之间作出权衡以维护正常的学校教育秩序。依据美国法律,校方不仅有权制定校规规范学生行为,对违反规定者实施惩罚,还能对威胁其自身、他人或学校财产的学生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教师惩戒权的行使在日本也被纳入法律规范。如此可见,对教师惩戒权进行立法以保障和规范其正当行使,兼及维持学校秩序与保护学生权益是世界各国的共识。

日本教育法对惩戒权的规定

日本《学校教育法》第十一条:校长和教员认为在教育上有必要时,可以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对学生和儿童进行惩戒,但不得体罚。

日本《学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

1.校长和教员惩戒儿童时,必须给与适应儿童身心等教育上必要的照顾。

2.惩戒中的退学、停学和训诫处分,由校长(大学包括学长委任的学部长)执行。

3.前项的退学,公立的小学、初级中学、盲人学校、聋人学校或养育学校在校学龄儿童或学龄生除外,对符合下列各项之一的儿童等,可以执行:

(1) 被认为品行不良者。

(2) 被认为学力低劣无学成希望者。

(3) 无正当理由的经常缺席者。

(4) 扰乱学校秩序、违反其他学生义务者。

4.第二项的停学不可以对学龄儿童或学龄生执行。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教师惩戒权,惩戒权尚未纳入法定的教师权利范畴。有关教育惩戒的规定散见于相关法律中,如《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教师法》第七条规定教师享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权利;第三十七条规定,教师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等。这些规定一方面对体罚作了一般禁止性规定;另一方面又没能在惩戒与体罚之间作出区分,表现出以禁止体罚掩盖教师合法惩戒权的倾向。

(七)教师的著作权

《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规定,公民享有著作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的著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职务作品是公民为完成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一般情况下,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单位则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在高丽娅诉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侵犯著作权一案中,法院最终确认高丽娅的教案是职务作品,这就意味着高丽娅对其教案享有著作权,并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各种权利。

高丽娅诉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侵犯著作权案

1990年1月,高丽娅调入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从事小学语文教学工作。根据该校的管理规定,从事教学工作的教师必须在课前备课,编写教案,并在每学期期末向学校上交教案。从1990年至2002年,高先后交给四公里小学教案本48册。在高要求返还教案本后,四公里小学曾返还给高教案本4册,其余44册记载高丽娅教案的孤本已经被四公里小学以销毁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现下落不明。

2002年5月30日,高丽娅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44册教案本或赔偿损失。2003年10月24日,该院以高丽娅不享有教案本所有权为由判决驳回原告高丽娅的诉讼请求。高丽娅不服,上诉至重庆市一中院。2004年3月29日,重庆市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11月25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重庆市一中院决定再审,并于2005年5月23日判决维持该院二审民事判决。2005年12月,高丽娅以四公里小学私自处分自己的教案原稿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为由,再次提起诉讼。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校私自处分原告高丽娅教案原稿的行为侵犯了高丽娅的著作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 000元。重庆市一中院评定如下:

涉案教案属于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品的“独创性”不同于被告所说的“创造性”,而是指作品系作者独立创作,而不是剽窃他人作品。虽然被告返还给原告的4册教案本所载只是小学语文教案,但是教学过程等栏目中记载的内容主要是原告高丽娅独立创作,被告也未就该内容系抄袭这一反驳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教学过程等栏目中记载的内容具有独创性,应当属于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

涉案教案作品属于职务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涉案的教案作品是原告为完成被告的教学工作任务而编写的,应当属于职务作品。

涉案教案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学校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涉案的教案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被告享有的职务作品;其次,虽然原告创作涉案的教案职务作品利用了被告一定的物质技术条件(如空白教案本等),但并不是主要地利用了被告的物质技术条件,而且涉案的教案职务作品也不是由被告承担著作权法律责任。因此,涉案的教案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高丽娅享有,但四公里小学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二、与学生相关的法律问题

学生是在依法成立或国家法律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规定条件具有或取得学籍,并在其中接受教育的公民。[3]学生作为受教育的公民,在参加教育活动,与教师、学校和教育行政机关形成的法律关系中,享有公民的一切权利,如人格权、身份权。同时,作为受教育者,学生享有教育的平等权、公正评价权、物质帮助权等。作为学生权利相对方的教师、学校或教育行政机关,不能因为履行教育职权而侵害学生的法定权利。当然,在教育教学过程中,教师、学校、教育行政机关有权教育和管理学生,学生负有接受教育和管理的义务。从目前学生与学校的法律纠纷以及学生权益保障的实践来看,与学生相关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学生的入学;学业成绩的评价;休学、退学与开除学籍;体罚;对学生的性犯罪;没收财物、罚款与收费;学生的隐私权;等等。

(一)入学

受教育权是《宪法》和《教育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与接受教育有关的活动诸如入学、考试等,都是学生受教育权的内容。侵害学生受教育权的形式主要表现为:把违反纪律的学生赶出教室、占用学生正常的上课时间用于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随意改变或取消正常的教育教学计划;不让学习成绩差的学生参加考试、评价;让学习成绩差、智力或身体有残疾的学生退学或升级等。

1.适龄入学

适龄入学即小学只能招收本辖区内年满法定入学年龄的儿童入学,不得招收未达到法定入学年龄的儿童入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义务教育法》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少年儿童有其自身特殊的生理结构和发展特点,对他们应进行有针对性的、与其身心发展相适应的教育。在我国,依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学龄儿童是指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在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适龄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未达到学龄的儿童属于学龄前儿童,对于这一年龄段的儿童,应根据其年龄段的特点,接受学前教育。

2.强制入学

强制入学是指国家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通过法律规定,强制应受教育者履行上学的义务,否则就要追究其法律责任。普及教育从非强制性过渡到通过立法确立为一种国家、社会、学校、父母及其他监护人以及适龄儿童和青少年的义务,源于社会发展与人们对普及教育必要性的认识。立法关于强制入学的规定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即接受教育的公民的范围、接受教育的年限以及受教育的程度。

近年来,由于对学校教育的效率、教育的针对性以及教材内容和教学方法、学校教育道德影响等问题有不同看法,一些父母选择在家庭中亲自教育孩子的做法。在美国,所有各州都制定有强制入学的法令,但对受教育的年限有一些争议,争论的焦点在于政府对其年轻的公民应有多大的强制力与影响,一个人到多大年龄才能独立地作出有关自己前途的决定以及正规的学校教育到底有多大价值等[4]。正因如此,美国一些州也允许家庭教育的形式,但要求在家庭中实施的义务教育必须遵循州立法关于学习的时间、考试、接受家庭教育的儿童参加公立学校课外活动等的相关规定。

我国目前尚无法律对父母实施的家庭教育进行规范,而要求所有适龄儿童一律进入学校接收义务教育。依照《义务教育法》第四条的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义务教育法》第五条和第六条还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及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这些规定从法律上排除了家庭实施基础教育的可能性,要求所有适龄儿童、少年一律进入学校接受基础教育。

3.就近入学

《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这些规定从法律上明确了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证义务教育资源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规定小学生、初中生就近入学的原则,一是出于保障中小学生入学便利以及安全的考虑,而是为了减少中小学生升学的竞争性和学校接收学生时的选择性,从而在更广泛的层面上推行义务教育。目前,由于我国历史原因形成的教育资源分配不均衡和制度性缺陷,造成了“择校热”屡禁不止,义务教育的公平性被严重破坏。就近入学是制止择校现象产生、保障公民平等享受义务教育、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一个重要形式。

4.高中学生入学

由于高中的入学涉及公民未来的职业选择和发展方向,因此,高中的入学方式一直以来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我国高中的入学方式,传统上以考试为主。学生必须参加统一的入学考试,并以考试成绩作为学校录取的依据。而考试由于偏重智育的笔试为依据,不但难以拓宽学生的志愿与兴趣,也难以真正体现学生的能力,容易使学生养成不良的学习兴趣,导致义务教育的教育偏离了应有的目标。因此,高中的入学,应确立不同的入学方式,如考试、推荐、保送等,使高中的入学既能体现公平,又能正确引导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方向与教育内容,真正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二)学业成绩的评价

学生是具有依法成立或国家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籍、并在其中接受教育的公民。[5]学生的成绩及评价包括学业成绩的评价和品行评价。学业成绩的评价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学生在受教育的某一阶段(时期)的学习情况和知识结构、能力水平的概括性鉴定,包括课程考试成绩记录、平时学习情况的评价及总评等。品行评价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学生的品德、行为表现所作的鉴定。《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

《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学籍管理权”。《义务教育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教师法》第七条规定教师享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权利。学业成绩管理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学籍管理的一个方面,学业成绩管理主要是对学生学习的知识、能力情况作出评价和记载,而学生的成绩一般通过考试的方式获得。按照《小学管理规程》的规定,小学应按照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通过多种形式评测教育质量,期末考试科目为语文和数学。中学则按教育部的规定,可以进行平时、期中和期末测验。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考试方式对学生进行学业成绩评价,既是学校的权力所在,同时也是学校履行教育教学、保证教育质量的职责所在。对学生来讲,参加考试、获得学业评价是学生受教育权得以实现的重要方面。学生有权要求获得学业成绩评价和品行评价,而且有权要求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评价实事求是,体现公平和公正。因此,学校和教师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学生的考试资格。目前一些学校和教师为了保证本校的升学率,或者在校内外教学评比中提高本校、本班级成绩,不让所谓的差生参加考试的做法,严重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学生对于各种有失公正的评价,应可以通过正当途径要求予以改正。

留级制度是曾经存在于我国教育实践中的一项制度,该制度通过使成绩未达标的学生在该年级再学习一年的方式,使其完成学业。但实践表明,学生学业成绩未达标并非由于智力的原因,更多的因素是由于没有掌握正确的学习方法或环境因素使然,而留级并不能有效改变学生的学习成绩,甚至还会起到相反的作用。因为一个学生处于落后的状态时,很容易低估自己的学习能力,丧失学习的信心,留过级的学生不仅没有因为留级而提高学习兴趣和成绩,反而由于得不到父母、同学的信任和公平对待而在心理上产生压力,最终导致放弃学业。因此,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应取消留级制度。

学业证书是学校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向学生颁发的证明其文化程度和学历水平的证件,受国家法律认可和保护。中小学校的学业证书,可根据学生在校受教育的情况,分为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肄业证书。对于学满学制规定的年限,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各科成绩合格可以毕业的,颁发毕业证书。对于学满学制规定,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后有规定的课程考核成绩不及格者,可以结束学业离开学校并发给结业证书。对于未修完规定课程,但修业年限已满义务教育年限的,可以发给肄业证书。

(三)休学、退学与开除学籍

休学是指已经获得学籍的学生因特殊情况不能坚持正常的学校学习,需短期停顿后才能继续进入学校学习的规定,但学籍继续保留。从各省制定的有关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的规定来看,休学通常包括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学生在学期间因患疾病,经指定医院诊断,须停课治疗、休养占一学期1/3以上者,准予休学;二是因事假或缺课达该学期总学时的1/3者,为保证学生正常学习和教学质量,准予休学;三是因学生意外事故受伤或家庭重大变故,不能坚持正常学习者,经学生本人申请,准予休学。休学后可申请复学。接受义务教育,既是学生的权利也是学生的义务。依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学生进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退学是学生因故不能继续学习或严重违犯学校规章制度或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不允许继续在普通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内学习而取消学籍,退出普通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学习的规定。退学不是行政处分,其实质是取消原就读学校的学籍。《义务教育法》第二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因此,对中小学生而言,要慎用退学。对于那些违犯学校规章和品德行为有缺陷的学生不能适用退学,学校应进行批评教育。对轻微违法犯罪者可适用于退学后进入工读学校就读,并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

依照《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一些地区和学校制定的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制度中关于学生严重违纪行为,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和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的规定,违背了《义务教育法》及实施细则的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国家对适龄儿童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如果年满14岁,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青少年,经过法定程序后,才可送其到工读学校学习。因此,对违纪或严重违纪学生,学校只可对其进行帮助教育,不可勒令退学或开除,否则会使他们失去学籍,不能接受正常的义务教育,侵害他们的受教育权。对于在监狱服刑的青少年,也必须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四)体罚

学校教育到底要不要体罚,这是一个由来已久,至今还充满争议的问题。自1986年中国立法将体罚纳入法律加以禁止以来,体罚就具有了教育与法律两个层面的含义。教育学意义上的体罚被界定为利用各种方式对学生加以惩罚,使其身心感到痛苦,以促使其避免痛苦、改变错误的方式。中国自1952年起就开始明确表示要禁止体罚,至今为止已有《义务教育法》、《教师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明确规定禁止体罚学生。但是,体罚在当今中国学校教育中的普遍存在是不争的事实,而且在有些时候、有些地方还非常严重。近年来,因教师体罚而导致严重不良后果的事件不断被新闻媒体曝光。

《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但这些规定仅停留在单纯禁止性的描述上,缺乏详细的说明与具体界定,缺乏具体可操作的细则。既没有对体罚和变相体罚作出详细的法律规定,也没有对体罚和变相体罚、体罚的等级、相应的处罚措施等作出详细可行的操作标准,即缺乏在现实中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因而使得体罚在现实生活中屡禁不止。

目前,英国、美国、日本、新加坡等国家,还有中国的香港、台湾地区,还仍然保留着体罚教育的传统。我国立法虽然一致禁止体罚,但都没有对体罚进行严格法律意义上的界定,导致法律在保护学生权利与维护学校秩序之间出现失衡,且容易将教育教学所必须的惩戒简单的划定为违法的体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教师难以进行课堂管理的困境,不利于学校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实质上损害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利。

某中学教师体罚学生人身伤害案

张某,男,某初级中学化学教师。2005年1月3日下午,张某在初级中学讲解化学试卷时,发现学生李某没有听讲和拿出试卷,并与同桌的同学讲话。张某看了李某几眼,以示警示,但李某仍我行我素,张某便走到李某课桌旁,用脚踢向李某左腰部,又打了李某左脸部一巴掌。张某继续讲了一会儿课,发现李某伏在课桌上呈痛苦状,便让同学扶回寝室休息。张某不放心,接着赶去寝室观察,发现情况不对,急忙派学生请来医生为其诊治。后情况进一步严重,张某又派学生复请医生诊断,诊断结果为李某可能脾脏受伤。张某感到事态严重,即向本校校长报告了整个事件的经过。当晚九时许,伤情不见好转,张某便护送学生李某入市医院抢救治疗。李某入院后因脾脏破裂经手术摘除,住院治疗23天。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伤势等级为九级,伤残程度为重伤。另外,张某因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 408元、伤残补助费13 140元(9元/天×20%×20年)、住院生活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

护理费690元(15元/天×23天×2人)、交通费300元,合计23 883元。

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初级中学连带赔偿医疗费、伤残抚恤金、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106 371.99元。

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体罚学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犯罪系间接故意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告人参与抢救、治疗并积极赔偿,认罪态度较好,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校领导如实反映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 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身不是企业职工,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相关标准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初级中学负有对教师的选任、监督和管理责任。被告人在履行职务中伤害他人应由初级中学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于2002年9月29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初级中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23 883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初级中学对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并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初级中学共同赔偿李某经济损失28 592元。

(五)对学生的性犯罪

对学生的性犯罪一般是指教师通过武力、哄骗、讨好、教唆或物质**及其他方式把学生引向性接触,以满足其性需求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规定,属于强奸罪,**幼女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等罪名范畴。对于未成年人的性犯罪侵犯了未成年人的身体及心理的健康发展权,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因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因此,《刑法》中的相关罪名都规定,对于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性犯罪行为应从重处罚。由于教师面对的学生为未成年人,教师本身的职业性质也使得其相对于其他身份的人来说,有实施性犯罪的更加特殊的便利条件。因此,教师对学生的性犯罪,已成为各国威胁校园安全的一个因素。我国教师对学生性犯罪的案件已经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给当前的教育观念、教师队伍管理、青少年保护等提出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在我国,有关性骚扰和性犯罪规定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中。《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刑法》规定有强奸罪,**幼女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等。《公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行为为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虽然刑法规定对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性犯罪行为应从重处罚,但由于我国尚未制定和实施专门的、具体的预防教师对学生的性犯罪的相关规定,导致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学校在防止校园性侵犯方面缺乏强制性规范和行为依据,很多学校尚未将防治教师对学生的性犯罪纳入其管理视野。

《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这一新规定对于加强学校对教师的管理、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教师对学生的性犯罪具有重要意义。1999年我国台湾地区公布并实施了《大专校院及公立中小学校园性骚扰及性侵犯处理原则》,规定凡是以明示或暗示方式从事不受欢迎的性接近、性要求,或其他具有性意味的言语或肢体行为;或以胁迫、恫吓、暴力强迫、药剂或催眠等方法,使他人无法抗拒而遂行其性接触意图或行为者,都是典型的性骚扰或性侵犯。要求各学校应该制定校园性骚扰或性侵犯事件的处理与防治实施要点,并成立性骚扰或性侵犯处理委员会或小组,其中女性委员不得少于1/2。学校教职员工及学生若有了性骚扰或性侵犯行为,一经查证属实,必须依校规和相关法规进行惩处。

(六)没收财物、罚款与收费

学生的财产所有权是学生对其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禁止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财产权是基本人权。《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权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若学校、教师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学生有申诉权和提起诉讼权。

1.没收财物与罚款

在学生管理中,侵犯学生财产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学生上学时携带与学习无关的物品被教师没收;对违反学校纪律或规章的学生或在各种类型的评比活动中对学生实施罚款惩戒;对学生收取法定收费项目以外的费用等。没收财物和罚款是对公民财产权的剥夺,必须由法定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没收财物和罚款实际上是一种行政处罚权。学校不是国家机关,有关法律并未赋予学校剥夺学生财产权的权力。

但为了维持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证学生正常学习的效果,教师可以暂时收缴学生携带的玩具或物品,并负保管义务。但如果学生携带的是危险物品或法定禁止在公共场所携带的危险物品、不适宜未成年人阅读的书籍等,教师不但有权予以收缴并上缴学校或有关部门,还应对携带这些物品的学生及其家长进行批评教育。教师的这种权利是基于学校的维护校园公共安全的职责。

2.收费

《义务教育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第二十五条规定:“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义务教育的本质即免费教育。公立义务教育学校所提供的义务教育具有纯公共产品的性质,也是国家实现教育机会均等、维护教育公平的重要途径。国际义务教育发展的成功经验表明,免费是各国推行义务教育的主要保障。我国目前出现的以收取杂费、借读费进行乱收费和举办校中校进行乱收费的现象,不仅违背了国家有关法律的立法价值,而且加重了学生负担,导致适龄儿童辍学,严重阻碍了我国义务教育的普及。因此,必须彻底实现义务教育免收费用,杜绝义务教育的多收费、乱收费现象。

根据《教育法》第七章“教育投入与经费保障”第十四、十五、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条和1999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的规定,政府的教育拨款主要用于保证普及义务教育和承担普通高等教育的大部分经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确保义务教育的资金投入并做到专款专用。在我国,国家财力有限,不可能实行全免费教育。在非义务教育阶段,需要适当增加学生缴纳的学费在培养成本中的比例,建立财政教育拨款政策和教育成本的分担机制。因此,高级中等学校实行收费教育,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应制定收取费用的项目、用途、数额及其他相关事项的规定,保护学生的合法利益。

(七)学生的隐私权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学生的隐私权,一般是指在中小学校就读的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有权要求他人尊重自己不愿或不便让他人获知或干涉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没有社会危害性的信息或生活领域的一种人格权。学生的成绩是对学生个人学习的知识和能力状况作出的评价,属于学生隐私的范畴,应受到法律保护。但侵犯未成年学生隐私权的构成要件有哪些,侵犯未成年学生隐私权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等问题都没有具体规定。由此也造成现实中学校在学生成绩管理方面的困惑,使学校和教师的知情权和管教权与未成年学生的隐私权产生冲突。

《教育法》规定,学校有权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和奖惩,同时还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的义务。调查发现,公布学生成绩仍是目前大多数学校老师管理学生的重要手段。学校知情权是指学校及教师因自身教育和管理的需要而享有的了解、知悉受教育者的一定的个人信息的权利。这一权利源于教育的特殊性,教育是一项特殊的活动,它只有在了解受教育者的一定的个人信息的基础上实施才会达到较好的效果,学生到学校接受教育实际上已经默示同意学校及与之有直接联系的教师对其个人隐私可以进行合理的察知。

学生隐私权保护具有特殊性。因为中小学校的学生大多为未成年人,属于法律规定的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受身体和心智成熟水平的限制,对自己行为的后果缺乏理性的认识。因此,怎样有效对其进行教育和管理而又能保证其隐私权不受到侵犯就成为一个现实的问题。成绩是学生的隐私,但这并不等于说分数是永久保密的,学校及其教师就不能了解知悉学生的分数。学校及其教师对学生的学习情况如考试成绩享有知情权,是由于公共教育实施和管理的需要,是合法的。但学校对因行使教育的行政管理权而获悉的学生成绩仍有保密的义务,必须将其控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绝不可随意公开,确有必要公开时,一定要注意公开的方式和范围的合理性。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进行传播和泄露,否则即构成侵权。如将学生的成绩按高低排名次,并张榜公布,就超出了知情权的范围。

[1] 成有信:《教师职业的公务员性质与当前我国师范院校的公费干部学校特征》,《教育研究》,1997年第12期。

[2] 黄崴:《校本管理:理念与模式》,《教育理论与实践》,2002年第1期。

[3] 劳凯声:《教育法学》,辽宁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55页。

[4] 劳凯声:《变革社会中的教育权与受教育权》,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年,第71页。

[5] 劳凯声:《教育法学》,辽宁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5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