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学校的法律地位(1 / 1)

公共教育学 石中英 5041 字 1个月前

从法学的视角看,学校是法律调整的对象,是指经主管机关批准设立和登记注册的教育机构,是享有一定权利并承担一定义务的社会组织。现代教育教学活动的复杂化、有序化产生了对学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的要求,在学校的设置、办学的基本原则及条件、教育教学活动的管理等方面都需要法律的规范和调节。

一、学校的法律地位

学校的法律地位,主要是指学校作为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社会组织和机构,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学校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多重角色,其所扮演角色的多重性决定了它在不同方面具有不同的法律身份。学校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享有不同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实践来看,学校主要有三重法律身份。

(一)作为民事主体的学校

在我国,学校是事业法人,同时也是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专门机构。所以,学校必须具备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条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相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都规定了设置学校法人的条件。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依法成立

即学校法人的成立必须有法律依据。所谓依法成立,是指学校的成立必须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这些规定包括学校成立的举办者资格、举办手续、举办时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学校举办条件等多方面的内容。这些规定是为保证教育教学工作的正常展开而制定的。依法成立的学校往往具备正常展开教育教学工作和保证教育教学工作达到一定质量水平的条件,而非法成立的学校则往往不具备基本的办学条件。所以说只有依法成立的学校才可以取得法人资格,依法成立应成为学校取得法人资格的首要条件。

法律意义上的学校,是指经主管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的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社会机构。《教育法》第三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确立了有关我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法律制度,规定了我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体制、办学的基本原则、设置条件与程序、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法律地位、权利与义务、内部管理活动的原则、财产关系等问题,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运行与管理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1)学校设立的条件

①有组织机构和章程。组织机构和章程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存在的必要前提。举办者申请拟设立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有权责清晰、分工明确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以保证机构的正常运转。公办中小学校的组织机构主要由校长、副校长、教务主任、总务主任、年级组长、教研组长、科任教师、教职工代表大会及其他工作人员构成。民办中小学校组织机构的设置具有多种模式。如创办人兼校长的民办学校,其组织机构与公办学校类似。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学校,董事会是学校的创办机构和领导机构,负责聘任校长和教师,校长负责学校办学事务,学校其他部门与公办学校类似。学校章程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教育行政规章制定的,对办学宗旨、内部管理体制以及学校财产、财务等学校的重大问题作出的规定,是学校实施自我管理的依据。确立章程在机构运行中的作用,以及要求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制定章程,是建立现代学校教育制度,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监督、管理,实行依法治校,建立自主发展、自我约束运行机制的重要保证。

我国法律对于法人的分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可依据宗旨、任务的不同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两大类。

企业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创造社会财富、扩大社会积累为目的,实行经济核算制的法人。

非企业法人是主要从事国家行政管理、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非经济活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它们同时也进行某些必要的民事活动,成为民事活动的主体。包括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这些社会组织为完成自身的任务,必须参与民事活动,因此承认其在民事活动中的主体资格,有利于促进它们实现自身的职能和使命。

机关法人是指从事国家管理或行使国家权力,以国家预算作为独立活动经费,具有法人地位的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主要特点是:(1)主要从事国家行政管理活动;(2)拥有独立的经费;(3)依照法律或行政命令成立。

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从事社会各项事业、拥有独立经费或财产的各种社会组织。主要特点是:(1)从事广泛的以社会利益为目的的活动;(2)拥有独立的经费和财产;(3)依照法律或行政命令成立。

社会团体法人是由若干成员为了共同目的而自愿组成的各种社会组织。包括除企业法人、机关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以外的各类法人。主要特点是:(1)从事营利性经济活动和行政管理活动以外的其他社会活动;(2)依法自愿成立;(3)拥有独立财产或经费。且必须依法向有关机关登记才可成立。

②有合格的教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必须由合乎一定资格,并经主管部门认定的人员组成。教师资格是国家对准备进入教师队伍,从事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的基本要求。申请拟设立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证拟聘任教师具有法定的教师资格,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③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规定,“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从事教育教学活动必须要有一定的物质条件,包括教学场所及设施、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等。申请拟设立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其性质、层次和规格的不同要求,具备符合规定标准的校舍、场地、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等物质条件。这是完成办学任务、达到相应教育质量要求的基本保证。

④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根据国家对所办学校的要求,必须有明确、稳定的教育经费来源说明,提交收、支预算。无论是申请设立公办学校还是民办学校,都需要提交拟举办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公办学校的经费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民办学校的经费主要靠自筹。举办者应保证通过合法渠道筹集到设立学校必需的启动资金和运转资金,并应保证学校设立后有足额、稳定的经费来源。

(2)学校设立的程序

《教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学校法人的设置程序既是学校法人成立的形式要件,也是国家及其主管机构对学校法人进行管理监督的首要环节。该规定把办学活动纳入了正常的教育管理秩序,使学校的设立、变更、终止等程序上的管理制度具有了法定效力,从而防止擅自设立、变更和终止学校。

中小学校的设立主要实行审批制度,审批程序一般包括审核、批准和备案等环节。主管机关根据设置标准和审批办法,对申办的机构的名称、章程、机构组织、经费来源、场地、师资等内容进行审核,决定是否准予办学。只有经过批准,如发给批准书或办学许可证,拟举办的学校才为合法。同样的,也只有经过批准,才能变更或终止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实行登记注册制度。主管部门对申请者提出的申请设立教育机构的报告应予审核,如果发现没有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只要申请办学的机构符合设置标准,则必须予以登记注册。

2.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法人依法享有各种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在违法时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应具备的一个基本条件。学校要取得法人资格,也应该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的学校法人资格,意味着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设立学校的目的,是为社会培养人才,并非为民事流转和一般的社会公益。因此,学校的民事权利能力要受到必要的限制。《教育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就体现了上述精神。该条第三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学校中的国有资产,主要包括国家所有的学校用地、国家投资建设的校舍、房屋、设备以及国拨的教育经费等。对这些国有资产学校依法享有占有权和使用权,但在对其进行使用和管理的同时,必须保证国有资产的国家所有,任何部门、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挪用、截留、破坏甚至私分。学校也不得随意改变用途、挪作他用,不得用于抵押,或为他人担保等。

(二)作为行政主体的学校

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并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学校不仅要作为行政相对人,接受政府的行政管理,同时还会基于教育法的规定和授权进行教育教学管理,从而具有公法人的地位。

学校不是行政机关,但从现有的司法判例来看,学校可以通过法律法规授权而成为行政主体。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依具体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行政职能的非国家行政机关组织。在现代社会中,法律、法规授权国家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行使职能有其必然性和重要意义,它能避免国家行政权力的过分集中,同时也适应了行政管理专业性的需求。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学校的许多管理行为被认为是在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权,从而使学校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

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学校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因此,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受到行政法律和相关法律原则的约束。但学校所实施的各种行为中,哪些属于经由法律、法规授权来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目前法律对此并无明文规定,需要进一步的深入探讨。一般认为,应根据学校行为的特征、性质、对学生(或教师)的权利义务影响程度,以及结合相关的司法判例来进行判定。

(三)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学校

学校作为社会组织的一员,与其他社会组织一样受到政府某种程度的行政管理。当它接受政府的行政管理时,学校就与政府之间构成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由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构成。行政相对人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的一方当事人,是指依法接受国家管理的个人和组织,是被管理的一方。在与政府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学校处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

学校的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在我国教育法中有诸多表现。如1998年《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对违反教育行政管理秩序,按照《教育法》和其他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第五条规定:“(一)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二)对中等学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或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三)对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学校的权利与义务

学校作为依法成立的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专门机构,为完成其基本职能,必须依法享有不同于其他社会组织的特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1.学校的权利

教育法规定的学校的权利是学校在法律上享有的,为实现办学宗旨,独立进行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活动的资格和能力。赋予学校专有的权利,是学校成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前提。学校所享有的权利是一种公共权利。学校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法律、法规与教育行政规章,不得违反规定滥用权力,也不得放弃和转让。根据教育法的相关规定,学校享有如下权利:

(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学校一经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其章程对本机构的活动便具有确定的规范性,学校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内部活动的权利即为法律所确认。学校可以根据章程确立的办学宗旨、管理体制及原则,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和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管理系统,作出管理决策,组织实施管理活动。规定这一权利,有助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自主办学,自我约束。

(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即《教育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学校有权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和教育机构的章程、许可和注册证明的规定,依据国家主管部门有关教育计划、课程、专业设置等方面的规定,决定和实施自己的教学计划、决定具体课程、专业发展、决定选用何种教材,决定具体课时和教学进度,组织教学评比、教学研究、对学生进行考试、考核等。

(3)招收学生

即《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的权利。招生标准、入学资格的决定权通常由教育行政机关行使,学校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资格招收学生。学校有权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规格、任务及办学条件、能力,依据国家有关招生法规、规章和政策性规定,制定本机构具体的招生办法,发布招生广告,决定招生的具体数量、决定录取或不录取等。

(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既是教育与受教育的关系,又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是一种教育。学校有权根据主管部门的学籍管理规定,针对学生的不同层次、类别,制定有关入学与报名注册、考试与成绩、纪律与考勤、休学与复学、转学、退学等管理办法,实施学籍管理活动。同时,学校还有权根据国家有关学生奖励、处分的规定,结合本校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奖励与处分办法,对学生实施奖励和处分。

(5)对学生颁发学业证书

学业证书是对受教育者学习经历、知识水平、专业技能等的证明,是国家承认的具有法定效力的文件。学校一经批准设立,就具有了依法颁发学业证书的权利,对经考核成绩合格的受教育者,按其类别,颁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等学业证书。

(6)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该项权利主要指对教职工的聘任、培训、工资待遇、职务晋升、保险、福利、奖惩等事项的决定权。学校有权根据国家有关教师和其他教职工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以及主管部门的规定,从本校的办学条件和实际编制情况出发,自主决定聘任、解聘教师和其他职工,有权制定本机构教师及其他人员聘任办法,签订和解除聘任合同,有权对教职员工实施奖励、处分及其他具体管理活动。

(7)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学校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学校对其场地、教室、宿舍、教学设备等设施、办学经费以及其他有关财产享有财产管理和使用权,必要时可依法对其财产进行处置或获得一定收益。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该项权利,否则会损害公共利益,影响正常教育活动,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学校用于教学、科研的资产不得随意转移使用目的,不得用于作抵押或为他人担保。

(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非法干涉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强占校舍和场地、侵犯师生的人身安全、随意要求停课、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乱摊派,等等。学校对来自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个人等任何方面的非法干涉教育教学活动的行为,有权予以拒绝。

除上述权利外,学校还享有法律赋予的其他权利。法律确认的权利,需要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教育法》在赋予学校上述权利的基础上,还规定了国家保护学校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原则。侵犯学校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要受到司法制裁与行政制裁。司法制裁是由国家司法机关对违法、犯罪行为实施的惩罚性强制措施,可分为刑事制裁、民事制裁和经济制裁等;行政制裁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单位或个人所实施的强制措施。根据行政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实施行政制裁的主体和承受行政制裁的主体的不同,可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等。

2.学校的义务

与权利相对应,学校也要承担法定的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具体规定了学校在贯彻办学宗旨,进行内部管理和组织教育活动中必须履行的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

这里所说的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及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作为履行义务的主体,学校不仅应履行一般意义上的对于社会组织的义务,而且应履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中为学校确立的特定义务。

(2)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现代社会的教育活动是一种高度专门化的活动,是体现社会整体利益和整体意志的社会事业。学校在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过程中,应保证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教育标准,为国家建设和社会发展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人才。不履行此项义务,同国家教育方针背道而驰,片面追求升学率,办贵族学校等做法,或者不执行统一的国家教育标准等行为,都是违法行为。

(3)维护受教育者、教职员工的合法权益

学校有责任维护本机构内部成员的合法权益。学校不得侵犯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如不得克扣、拖欠教职工工资,不得拒绝符合入学条件的受教育者入学等。当本机构以外的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侵犯了本机构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义务以合法方式,积极协助有关单位查处违法行为人,维护本机构成员的合法权益。

(4)维护学生及其监护人的知情权

学生及其监护人了解学生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情况的知情权是实现公民平等受教育权和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权的必要前提之一,必须予以保护。学校不得拒绝学生及其监护人了解学生的学业成绩和其他在校情况等的请求。学校还应提供便利条件,帮助学生及其监护人行使知情权。同时,学校在管理和提供受教育者学习成绩及其他个人资料时,必须使用适当方式,不得侵犯学生的隐私权、名誉权等合法权益。

(5)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学校是公益性机构,应当根据办学性质的不同,严格按照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收费规定,确定收取费用的具体标准,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用。同时,收费项目应向社会公开,接受家长和社会各界的监督,维护办学机构的公益性质。

(6)依法接受监督

为了维护教育的公共性,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标准,学校必须接受来自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监督,以及来自执政党的监督和社会监督。学校对于以上各种形式的监督,应当积极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更不得妨碍监督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确立学校的法定义务,对于规范学校的办学行为,维护社会公益,提高教育质量,有着重要意义。学校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按法律规定,应追究法律责任。

程某诉武汉大学附中擅自改动其中考志愿侵犯受教育选择权案

原告程某系中国科学院武汉分院附属小学学生,后转校到武汉大学附中(以下简称武大附中)。被告系湖北省武汉大学附中。1994年5月,即将初中毕业的程某接到武大附中依照武汉市1994年高级中学招生程序发给的中考志愿表,在表中填写的第一志愿是华中师范大学第一附中,第二志愿为武大附中。武大附中未经程某同意,将程某核编在普通高中招生的考场。考试成绩结果公布后,程某中考成绩虽然达到重点高中华中师范大学第一附中的录取分数线,但由于志愿表中所填志愿所致,最后被武大附中录取。程某的法定监护人获悉这些情况后,数次与武大附中进行交涉。但武大附中认为,程某作为非武大员工子女,被接收后将其由一般的学生培养成为优秀生是学校倾注满腔心血的结果。在目前情况下,受教育者选择学校不能仅仅根据个人意愿。学校按有关规定和校规,让其在本校继续就读,是行使学校学籍管理的正当权利。几经交涉未果,程某监护人遂以武大附中侵害其被监护人受教育选择权为由诉讼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该法院受理予以立案,并依法进行审理。

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并对该案纠纷事实进行了具体认定:被告武大附中未按程某的原填报志愿,将其报考档案转归于普通高中类,其擅自改动考生志愿的行为违反了武汉市教委1994年中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致程某失去了就读重点高中的机会,侵害了程某的受教育选择权,故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此,法院判决为:(1)被告武大附中将原告程某的学籍档案转至程某指定的,并同意接收程某入学的学校;(2)被告武大附中每学年给付原告程某借读费400元至其毕业或转学为止。

三、依法治校

依法治教是现代国家教育发展和改革的一个重要特征,它是国家机关以及有关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从事教育行政行为,以及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和公民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办学活动、教育教学活动以及其他有关教育的活动。对于学校来讲,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从事教育教学活动以及依法实施教师和学生管理活动。《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具有对学校事务的管理权。该法第二十九条同时规定学校在进行各种教育教学活动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并依法接受监督。加强教育法制建设,大力推进依法治教是当前我国教育工作的重点之一,而依法治校是依法治教的重要基础和内容。

(一)依法治校的概念

从教育法律关系来看,因实施管理的主体和对象不同,依法治校有不同的含义。从国家机关以学校为对象进行管理的角度而言,依法治校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对学校依法管理和规范学校行为,管理与学校有关的事务,并保护学校的合法权益。这些依法治校的职能主体,应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行政,依法支持学校,确保学校工作顺利开展。从学校内部依法管理的角度来讲,依法治校是学校管理者按照法治的精神,依照法律和规章制度对学校的各项事务进行管理,实现学校管理的法治化、制度化。

在现代教育体制下,学校享有高度的自主权。学校自主权的获得是基于学校教育和管理活动的特殊性,但学校自主权的行使不能偏离法治社会的轨道。法治的基本理念是强调平等,反对特权,注重权利的保障,反对滥用权力,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活动都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法治精神要求学校管理排除非法治状态下的随意与自由。因此,要对学校管理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使学校权力的运行纳入秩序化、规范化的轨道。

(二)依法治校的要求

根据教育部2003年7月17日发布的教政法(2003)3号《关于加强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实行依法治校,就是要在依法理顺政府与学校的关系、落实学校办学自主权的基础上,完善学校各项民主管理制度,实现学校管理与运行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依法保障学校、举办者、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形成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行政,学校依法自主办学、依法接受监督的格局。

实行依法治校,就是要严格按照法律的原则与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这里的法律是学校实施管理的依据。不仅包括专门的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还应包括《宪法》中有关学校教育的内容以及其他与学校教育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因为学校在运行过程中,不仅要与教师、学生发生法律关系,而且与社会各类主体有着密切联系。所以依法治校依据的法律,既有专门规范教育事项的特别法律,又包括全社会共同遵守的一般法律。对学校管理来讲,依法治校应体现在两个方面:

对学校外部事务管理,依法治校要求学校在与国内外组织交往与合作等活动中,学校管理者要依法办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学校办学自主性的增强、学校办学途径的多样化以及学校与社会、学校与学校之间的交往与合作不断增多,校长、相关责任人以及学校职能部门在与国内外组织的交往与合作中必须增强法律意识,本着对国家负责、对学校负责、对全体教师负责、对学生负责的精神,依据《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教育法》等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履行应尽的职责。

对学校内部管理,依法治校要求在教学、管理和服务等方面实行依法管理。依法治校可以具体化为学校各部门的职责,如在管理方面,应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及《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保护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在教学方面,应按《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教学成果奖励条例》及教育部有关教学方面的政策和规定去执行,引导监督教师全面贯彻教学大纲要求,制订教学计划,完成教学任务。在服务方面,后勤等部门应依法履行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支持职责,提供充分、有效、适当的物资和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