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事故是指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内,或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组织的活动中发生的,导致学生人身受到伤害的事件。学校事故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界定:从空间上看,学校事故可以发生在教育机构内,也可以发生在教育机构在校外组织的活动所涉及的场所中。包括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外出活动场所。从时间上看,学校事故应是学生“在校期间”或“在学校组织的活动期间”发生的。学校事故既可能发生在上学及上课期间,也可能发生在放学及下课期间;既可能发生在学期、学年常规教学时间内,也可能发生在寒暑假期间。从被伤害的对象来看,本书所述学校事故仅指学生生命健康权受到伤害的事故。学生应具有一个学校的学籍并在读,教师或其他人在学校受到人身伤害的事故不在此列。
当前学校中存在安全隐患的环节包括如下四个方面[1]:(1)学校建筑设施隐患——危房、旧房;通道、楼道狭窄;体育器材故障;门窗玻璃不牢固、没有围墙或围墙太低;实验室不符合标准。(2)学校安全制度隐患——没有门卫制度或门卫制度不健全;食堂卫生制度执行不力;教师值班制度没有建立或落实;宿舍管理制度欠缺;定期安全检查制度不规范。(3)教师素质与安全意识隐患——教师素质差、体罚学生现象常见;不关心学生,忽视学生出现的异常现象;不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防范意识差、应对紧急问题的能力不够。(4)对学生的安全教育隐患——日常安全教育忽紧忽松;体育课、实验课、劳动课的安全教育不够专业和规范;外出活动时的安全教育不到位、可操作性较差;没有对学生安全教育中的个体差异、性别差异、地区差异给予足够重视并因人而异。
一、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学校事故会涉及不同的法律部门,也会形成多种法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由于学校、教师过错而导致学生受到伤害的事故中,学校首先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也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追究主要人员或教师的行政责任。而如果学校、教师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具备了《刑法》规定的应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要件,那么学校的主管人员或教师还可能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是学校事故中最主要的一种责任形式,但目前学校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在教育领域以及司法实践中尚缺乏较为明确的法律规定。学校事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它的主要承担方式是进行民事赔偿。
所谓归责原则,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事实后,法律应依据何种标准使行为人对其损害事实承担责任。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核心,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承担、免责事由等重要内容。[2]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认定学校侵权行为的构成、指导损害赔偿的基本依据。
(一)过错责任原则是学校事故归责的根本原则
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的前提下才承担法律责任。过错责任的特点在于它以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只有当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且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且行为违法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
过错是与学校的注意义务联系在一起的。在实践中界定学校是否存在过错应该做好两件事情,一是判断学校有无注意义务和应负注意义务的程度;二是判断学校是否实际违反了注意义务。学校与家长之间的这样一种特殊的教育管理法律关系决定了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应对学生承担特殊的注意义务,即“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这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在《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注意义务。只要学校违反了这些注意义务,我们就可以直接认定学校有过错。而过错的轻重直接与注意义务相关。如在过失中,“注意义务越轻,则过失越重,而责任程度越轻;反之,注意义务越重,则过失越轻,而责任程度越重。”[3]因此学校有无过错和过错的大小与学校所负注意义务的范围和程度高度相关。
应该指出的是,认定过错除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注意义务的客观标准外,由于各种类型、各种地区的学校条件差别极大,各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也参差不齐,因此还应当根据教育机构的级别、地域、管理模式(如是否为寄宿制)、收费、教育机构的宣传(如广告)等因素进行全面的考量,这就是根据主观标准(即各教育机构的具体情况)而确定的义务。[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学校的注意义务是最基本、最低的注意义务,依主观标准确定的注意义务不得以主观标准为由降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基本的注意义务。此外,在一个学校内部,各类工作人员的注意义务因为其工作内容和性质的不同,他们的注意义务也会有所不同。
王某因在足球比赛中受伤诉黄某和沈河区某中学人身损害赔偿案
2000年6月的一天,沈河区某中学组织初中二年级学生进行足球比赛,守门员王某(15岁)与进攻队员黄某(14岁)争球时相撞,黄某倒在王某身上,致使王某受伤。经医院诊断王某为脾破裂,手术摘除共花医药费近一万元。为此王某的父母就医药费等问题与黄某的父母及所在学校协商未果,以黄某的行为造成王某受伤,学校未尽监护义务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黄某父母及学校)共同给王某赔偿金26万元。被告黄某的父母辩称,同意赔偿,但学校未尽监护职责,黄某系参加该学校组织的足球赛,故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某中学辩称,自己是组织的正常足球比赛,发生损害后果学校无法预见,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黄某的监护人即其父母承担全部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黄某均系在校的初中二年级学生,其所在的学校组织足球比赛符合教学大纲规定,该项体育活动与王某、黄某的年龄相符,无过错。王某与黄某在体育比赛中的动作属于正常拼抢,均无对对方伤害的故意和过失,故学校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王某和黄某的法定监护人对王某造成的损失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精神合理负担。
在侵权法中,过错责任原则一般采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受害人提出要求赔偿的主张,就应该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也就是说,由受害人就加害人的过错问题举证。但是法院在受害人举证发生阻碍的情况下,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要求加害人就其没有过错问题作出反证,加害人若不能证明他没有过错,则推定其有过错。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10周岁以下的儿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意识能力、认识能力和预见能力都十分有限,无法举证,因此当这部分儿童在校受到伤害时,应该由学校证明自身没有过错,如果不能证明自身没有过错,那么就可推定学校有过错。这无疑对于学校更加重视其注意义务,保证学生人身免受伤害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另外,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地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的规定,当学生受到伤害时,学校也要承担举证责任。
(二)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由法律作出特别规定
1.过错推定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是指一旦行为人致人伤害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除非其能证明自己没有错,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以过错推定承担的责任,即根据已经发生的损害事实来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来确定过错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在举证责任上,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即把举证责任转嫁给致害人,致害人必须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推定其有过错。适用过错推定,一方面因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而有利于受害人;另一方面又承认致害人举证反驳的效力,从而使没有过错的致害人有机会免除责任。
对学校事故的处理,下列情况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因学校的建筑物或其它教育设施以及建筑物的搁置物、悬挂物的倒塌、脱落等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的,对学校应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在这样的情况下适用过错推定与原则是有积极意义的。因为损害在学校发生,在学校控制之下,如果要求受害学生或其监护人承担举证责任是不现实的,如果要求学校承担举证责任则相对公平,也有利于促进学校积极预防损害的发生。
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指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以过错的存在判断行为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仅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体现。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是普遍使用的一般归责原则,而仅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得适用这一原则。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学生因使用学校制造、销售的产品(如饮用水、食物、教学用具等)造成损害的,如果是学校制造的,不论学校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学校统一购买的,学校可以先行赔付学生,再向产品制造者、销售者要求赔偿损失。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高度危险作业活动致人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某学校存放易燃物品的仓库发生爆炸,紧邻的实验室内的学生被炸伤。此时不论学校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民法通则》同时也规定了免责条件,即如果学校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者应承担民事责任”,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某学校建立了动物医院,既方便学生实习,又可以增加收入。某日某学生路过动物医院时被住院的狗咬伤,为治疗花去医疗费上千元。在这种情况下,学校作为狗的饲养和管理者,就要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论学校有无过错。此时,学校承担的就是无过错责任。但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上述领域中,出现人身伤害后往往不易判断加害人的过失。因此,只能推定加害人欠缺足够的谨慎和勤勉。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强调在某些特殊领域,例如高危作业、环境保护、产品责任等领域,加害人应当具有足够的谨慎和勤勉。这些规定对于强化学校的管理责任,减少学校事故的发生,避免不确定多数人人身损害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处理学校事故,在对学校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要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不能盲目扩大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即使是在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也要看学校是否具有免责条件,只要具有免责事由,同样也要免除学校的责任。
(三)有限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给予适当补偿的一种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这是对公平责任原则的一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作出了补充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根据上述规定,在处理学校事故案件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各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这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基础和前提,如果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一方或几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则排除了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而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各当事人的责任。(2)损害发生在学校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如果不属于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和管理活动,尽管学生发生了人身伤害,仍不能将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学校的责任归结中。(3)学生必须是在为学校的利益或者双方的共同利益进行活动中受到伤害。(4)需要考虑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受伤害的程度。(5)严格坚持最后适用。由于公平责任原则需要由没有过错的各当事人来分担损害后果,所以只有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都不能适用的前提下,才可以考虑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因此公平责任原则在适用学校事故的归责是有限的。
二、学校的免责
从学校的性质和法定义务来看,学校是一种以教育教学为核心任务的社会公共组织,承担着对学生的照顾和管理的义务,但对它不能或难于掌控的环境和外部因素,学校没有必要、也没有实力去进行管理。因此,对学校不能或难于控制的因素造成的事故,一般不宜纳入学校赔偿的领域。从另一方面来讲,这样规定也能体现过错责任原则在学校事故中的运用。也就是说,对非学校渎职、失职等过错造成的事故,学校不负其责。免责事由指学校作为被告针对受伤害学生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其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一般来说,侵权责任中的免责事由可分为如下四类:
(1)基于行为人行为的正当理由的免责
主要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依法执行职务、受害人同意、自助等。学校或教师基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自助等正当理由进行抗辩应当是允许的,但行为需要限制在必要的限度内。而依法执行职务、受害人同意等理由则不能作为学校的免责理由。
个人作为存在于社会的个体,个人利益必然隐含和体现了社会利益,具有不可放弃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禁止当事人通过约定免除造成人身伤害的民事责任,从而体现了对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的保护。在学校领域,一些学校为了自身管理的便利,利用学校与学生权利的不对等性,强制与学生签订所谓的学校免责的安全责任协议书,就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协议。
(2)基于客观事件的免责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既可能是地震、台风、雷击、海啸、洪水等自然原因的不可抗力,又可能是战争、武装冲突等社会原因的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是指非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件。由于它起因于当事人的意志和行为之外,所以当事人如果已经尽到了他在当时应当尽到的和能够尽到的注意,或者当事人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即可作为免责事由。
由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造成的意外伤害或其他意外事故,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则可以免责。如台风到来之前,学校已向学生发出安全警告,并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则学校对台风引起的学生伤害事故不承担责任;学生在对抗性或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伤害,学校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也不承担法律责任。
(3)基于受害人或者第三人过错的免责
这是指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不是由于行为人的过错,而是由于受害人或除受害人和行为人之外的第三人的过错,此时行为人也可以提出抗辩。
由学生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伤害,由学生自己承担责任。包括:学生的自杀、自伤行为;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未告知学校;学生违反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所造成的伤害等事故。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过错也可以被学校主张,但由于学校事故中的受害人大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的年龄和认知能力有限,因此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受害人过错”作为抗辩事由的运用。尤其是对于未满10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和行为后果,因而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因此学校是否可以以“受害人过错”进行抗辩,需要认真研究。
第三人过错也存在这样的问题,因为第三人既可能是校外人员,也可能是在校的其他学生。第三人加害致使学生发生人身伤害的情况中,如果学校能证明自己无主观过错,也可免责,由加害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由于校内交通事故导致的学生人身伤害,学校已尽了校园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如设置了明显的交通安全标志等,则不必承担责任,由加害人承担法律责任。
(4)基于非职务行为的免责
教师或者其他员工实施的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由加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学校的教育教学任务和学生管理工作是由教师或者其他员工来具体实施和完成的。学校依法具有任命、委托教师或者其他员工从事某种职务并对教师或者其他员工的职务行为进行管理的权利与责任,教师或者其他员工的职务行为就是代表学校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其行为的后果,包括对学生造成的侵权及其赔偿责任,应当由学校来承担。这样,可以将教师或者其他员工的行为分为职务行为和非职务行为,学校只对教师或者其他员工的职务行为承担替代责任,即当教师或者其他员工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给学生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就被认为是学校的行为给学生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就由学校来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如果教师或者其他员工的行为给学生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与教师或者其他员工的职务行为无关,则应由教师或者其他员工自己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应由学校承担。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基于侵权行为法关于免责事由的规定,对学校事故中的免责事由作了规定,对于下列情况下发生的学校事故,如果学校已经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即不承担责任:(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3)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4)学生自杀、自伤的;(5)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6)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三、学校事故的防范
学校对学生和学校事务的管理,是基于学校法定的职责。学生的入学,并不必然形成学校与学生的监护关系,也不必然承担无过错责任。当学生在学校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后,应视具体的法律关系,确定学校承担事故责任的原则。学校事故发生的原因很多,其中主要是学校教育教学和管理上的过错,以及学生本人乃至家长的过错。杜绝或减少学校事故的发生,一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国家的教育政策法规,严格执行教育政策法规;另一方面学校自身也需要建章立制,明确和认真落实学校、教职工和管理人员的各自职责,将学校事故的发生降至最低。[5]
(一)安全教育制度与学生安全管理制度
《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学校应该组织教职工和学生学习卫生常识、避险、紧急情况自救和救护他人、交通、防火、防盗、日常的行为习惯等知识,可以形成文字,乃至装订成安全手册,增强学生和教职工的防护能力。
(二)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学校需要加强对设施设备、校舍和日常教育教学行为的管理,以确保向学生提供安全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也指出,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三)安全检查制度
如果说安全物质制度要求学校的建筑、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的标准,那么安全检查制度则主要强调学校和政府有关部门要定期对学校的设施设备以及校舍进行检查,消除安全隐患。检查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学校的主体建筑。《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确立了政府部门对学校主体建筑的安全责任。另一个是学校的附属设施设备。学校的设施设备尽管购买时是新的,但它们都有一定的使用期,在使用的过程中会出现磨损或折旧,因此,学校要经常对设施和设备进行定期的检查,如体育设施、实验仪器设备、消火栓等。发现已经损害不能使用的,则要废弃;能够马上维修的,则派人立即进行维修,如果没有时间立即维修的,则需要在设施设备旁设立警示标志,告诫学生不能使用。
(四)安全保卫制度和值班制度
学校必须把好学校教职工和保卫人员的入口关,严格进人标准。《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另外学校应该设立巡视制度。学生的身心正处于发展阶段,他们缺乏对一些事情的基本判断能力和认识能力。同时,学生特别是中小学生生性好动,喜欢追逐打闹,容易出事。学校应该在操场、走廊、教室和学生活动比较集中的地方安排值日教师,尤其是对课间活动的学生和在运动场的学生应该多加防范。
(五)安全责任制度
学生的活动地点多,活动事项多,学校要做到学生的活动地点和活动事项都应该有人负责,避免出了事故无人负责的现象,做到“谁在岗谁警惕,谁出事谁负责”。但在处理意外事故时,学校应该将此看成是整体工作,人人都有义务出面处理,各岗位人员之间不应相互推诿,延误意外事故的解决,这时坚持“谁遇上谁处理,谁有效谁处理”的原则。[6]新《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思考与探究
1.怎样理解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法人地位?
2.访谈一位校长,了解该校如何贯彻依法治校的原则。
3.你如何理解目前我国教师的法律身份与法律地位?
4.你认为教师权益保障的障碍是什么?
5.学生有哪些法定权利和义务?
6.你是否赞同“作为学生,既要有保护个人权利不受侵害的维权意识和诉求,同时负有履行学校依法管理的责任和义务”的观点?为什么?
7.为什么说过错责任原则是学校事故归责的根本原则?
8.解析如何通过学校安全制度构建防范学校事故。
拓展阅读
1.劳凯声:《教育法学》,辽宁大学出版社,2000年。
2.余雅风:《学生权利概论》,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年。
3.劳凯声、孙云晓:《当代中国少年儿童人身伤害研究报告》,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
[1] 劳凯声、孙云晓:《当代中国少年儿童人身伤害研究报告》,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
[2] 李仁玉:《民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303~305页。
[3]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第219页。
[4] 王利明:《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第305页。
[5] 余雅风:《教育法新编》,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年。
[6] 周彬:《未成年学生在校伤害防范十法》,《中小学管理》,1999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