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证行为契约的有效性和公平性,在行为契约的签订中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协商原则
参与行为契约的成员必须商定契约中的组成,使大家都能接受这项契约。在单项契约中,契约的监理者与求助者商定他们能接受的目标行为程度、适宜的结果及契约的时间限制。受过行为改变训练的契约监理者,帮助求助者选择与契约的时间限制有关系的、可达到的目标行为,并选择一种相互偶联的强化与惩罚方式,以确保执行目标行为的成功。在双方契约的商定中,由于签约的双方往往处于冲突矛盾之中,关系紧张,不满对方的行为。每一方都认为对方是错的,同时坚信自己的行为没有问题,所以都期待改变对方的行为,而看不到自己的行为应该改变。这就要求第三方参与契约的商定,帮助他们签订一项双方都能接受的契约。第三方往往需要经过专业训练的人担任,才能够与冲突的双方商定双方契约。如阿尔伯特与继父和母亲的行为契约的商定,就是心理学家参与的结果。
(二)目标行为的重要性和可行性原则
行为契约必须只能选定一个目标行为或几个与目标行为非常接近的行为,且确定的目标行为对患者是真正重要的。一般不要与6岁以下的儿童签订行为协议。所签订的目标行为必须是被改变者有能力完成的,不宜过难和过易,应采取渐进策略。因为如果契约中的目标行为,求助者能够成功地执行,那么他的努力就会被强化,也就更有可能进入下一步的契约;如果目标行为太容易达到,就会需要计划出更长的周期,才能达到行为改变的最终目标。
(三)内容的全面性与具体性原则
行为契约由双方共同达成,内容必须全面、具体。全面是指,要考虑到需要完成和达到多个方面的行为,不能有遗漏,避免造成对需要完成目标行为的不合理的强化。具体主要是指,要包括行为描述及结果描述两要项,使得整个行为有明确的操作性,能了解和确定个体的某一项行为和整个行为契约的具体执行状况。行为契约最好以正向的词句来描述,给双方以正面导向的引导,共同促进行为的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