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2006年《巴勒莫公约》的批准,意大利刑法规范被那些关于“有组织犯罪集团”的新的规定所丰富,但是在《意大利刑法典》中,甚至追溯到1930年的该刑法典的草案中,作为共同犯罪规则的补充,就已经规定了集团犯罪。
分析“有组织犯罪集团”和“为犯罪而结成集团”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借以区分此二者是很有趣的。意大利法律中出现了“集团”的构成要件,具体规定于刑法典第416条。
根据《意大利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当三人或三人以上为实施数项犯罪的目的而结成集团时,对发起、建立或组织该集团的人员,仅因此行为,处以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对于参加仅参加上述集团的行为,处以一年至五年有期徒刑。”[8]
(“有组织犯罪集团”与“为犯罪而结成的集团”之间的)冲突并不排斥它们之间存在相同点,它们的相同点体现在对成员最低人数的要求上,即无论是“有组织犯罪集团”还是“为犯罪而结成的集团”都要求具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成员。
意大利的“集团”的构成要件以主体之间的特殊联系为特征,这呈现出一个真正的、固有的“集团”的特点。“集团”的概念表明犯罪的合意是永久的或者无论如何是稳定的,这决定了组织安排的底线,即以实施一项不确定的犯罪计划或者犯一系列不确定的罪为目的,此即所谓的集团的“犯罪目的”。
当一个集团存在有组织性的结构并且具备实施数个犯罪的目标时,它本身就是可罚的,因为它已经给公共秩序造成了危险。而单个犯罪目的的实现,即真正实施了某一犯罪行为则引起了进一步的制裁,它是作为“为犯罪而结成集团”的违法性的补充而存在的。
因此,“为犯罪而结成的集团”是一个与“共同犯罪”存在很大差异的犯罪现象。共同犯罪由刑法典第110条规定,“当数人共同实施同一犯罪时,对于他们中的每一个人,均处以法律为该犯罪规定的刑罚。”
在共同犯罪中,至少两个主体之间存在一个简单的合意,即为了共同实施一项犯罪。例如,三个犯罪人合谋实施一起银行抢劫。然而,在“为犯罪而结成的集团”中至少三个主体为了实施不确定数量的犯罪而形成一个有组织的结构。例如,三个犯罪人为了实施不确定数量的银行抢劫或者其他财产犯罪而创立一种结构,这种结构包括了任务分工和人员、工具的准备。
而“有组织犯罪集团”则以特别的犯罪计划为特征,它不要求实施数起犯罪,事实上,一个集团仅直接犯一个罪也是足够的(即充足构成要件的)。但是,这里涉及的必须是一种严重犯罪,或者是《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规定的特定犯罪。
此外,“有组织犯罪集团”是一个较宽泛的概念,它包括了那些在一段时间内没有持续地吸纳成员的集团。但是,为了临时实施一项犯罪而随意吸纳成员的情况不属于此范围。同时,(集团)的宗旨也很重要:“有组织犯罪集团”要求这个集团以直接或间接获得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为目的。
依现行判例,根据2006年第146号法律第4条而被作为加重情节的“跨国性”,可以兼容“为犯罪而结成集团”,只要有组织犯罪集团在一个以上国家从事违法活动。[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