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着《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批准,许多重要的革新被引入意大利的法律之中,其中首当其冲的就是关于“跨国犯罪”的犯罪轮廓(观念形象)。
根据2006年第146号法律第3条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不低于四年有期徒刑的、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属于跨国犯罪:a)在一个以上国家实施;b)虽在一国实施,但其准备、筹划、指挥或控制的实质性部分发生在另一国;c)虽在一国实施,但涉及在一个以上国家从事犯罪活动的有组织犯罪集团;d)犯罪在一国实施,但对于另一国有重大影响。”
换言之,成立跨国犯罪[6]必须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1)存在严重犯罪,这里的“严重犯罪”是指法定最高刑不低于四年有期徒刑的犯罪;(2)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3)涉及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外国国家,具体界定参见前述第3条中a,b,c,d四种情形。
可见,国家间的标准不足以认定某一犯罪是否属于跨国犯罪,即使涉及一个以上的国家也不一定构成跨国犯罪,还必须要求存在严重犯罪,并且必须涉及一个有组织犯罪集团。
(在这里)有一个关键问题需要说明:跨国犯罪并没有创造一个新的犯罪构成要件,而只是作为意大利刑法典中许许多多的已经规定了的构成要件的补充。事实上,跨国性是几乎每种严重犯罪所固有的属性和特征。换言之,每种犯罪都可以呈现出这样的特点。举例来说,最近在意大利,人们在提到“赌球”现象时总会谈及“跨国性”。事实上,我们发现(正是)一些控制者在新加坡或苏联某些成员国的组织非法操纵了意大利足球甲级联赛。
意大利批准条约的法律(2006年第146号法律)中出现的“跨国犯罪”的概念是《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3条规定的重申。该公约为了勾画出自身的适用范围,首先就规定了一项犯罪所应具备的特征,为的是使其符合“跨国性”的要求。
事实上,《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3条中规定,“本公约除非另有规定,应适用于对下述跨国的且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犯罪的预防、侦查和起诉:a)依照本公约第5条、第6条和第23条确立的犯罪;b)本公约第2条所界定的严重犯罪。”
随后,公约规定了用以界定犯罪的跨国性的特征:a)在一个以上国家实施;b)虽在一国实施,但其准备、筹划、指挥或控制的实质性部分发生在另一国;c)虽在一国实施,但涉及在一个以上国家从事犯罪活动的有组织犯罪集团;d)犯罪在一国实施,但对于另一国有重大影响。
为了理解2006年第146号法律,最基本的就是要明确“有组织犯罪集团”和“有组织结构的集团”分别指什么。[7]
在联合国公约第二条“术语的使用”中就提供了一组定义。“有组织犯罪集团”是指“由三人或多人所组成的、在一定时期内存在的、为了实施一项或多项严重犯罪或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以直接或间接获得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而一致行动的有组织结构的集团”。而“有组织结构的集团”是指“并非为了立即实施一项犯罪而随意组成的集团,它不必要求确定成员职责,也不必要求成员的连续性或完善的组织结构”。这个集团至少由三人组成,以实施一项或多项严重犯罪,即实施一项或多项最高刑不低于四年自由刑或应受更重刑罚的犯罪为目标。
可见,“有组织犯罪集团”要在下列方面符合最低要求:集团成员的人数、自身组织性的特征、特殊的犯罪计划以及(集团)特定的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