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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核经济平衡的可恢复性之后,陷入危机的企业在市场上的再定位可以经由两种途径来实现:(1)企业整体的转让,或者(2)企业经济与财政的重整。

企业运营的发展只是临时交由特别管理人,且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采纳转让计划,以一年为期(只能延长一次,且不得超过三个月);采纳重整计划,以两年为期。至该期限截止时,在前一情形下,企业整体转让可能尚未发生;或者在后一情形下,企业主未能依规定恢复满足其债务的能力,此时法院规定由特别管理程序转为破产。

在重整计划的情形中,恢复经济平衡之后,企业活动仍交回同一企业主。由该企业主改造自己的企业,并采取措施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尽管并不需要全部满足)。在转让计划的情形中,为确保企业活动的经济平衡,需要将企业活动转让;将其与无清偿能力的企业主分离,并委托于另一继续运营企业的企业主,同时保护生产性财产与就业水平。

无清偿能力与危机的严重性对计划的选择造成影响。在前一(转让计划)情形下,无清偿能力更为严重:将企业整体转让于另一企业主,债权人的债权经1999年第270号立法令第67条及后续条款规定的机制得以满足。

应当指出,当出售运营中的企业或企业分支机构时,买受人应有义务至少于两年内继续开展企业活动,并在该期间内保持出售时的就业水平(第63条)。在此特别明确表明立法者力求达到的经济政策的目的,同时强调对相关利益的不同权衡。显然该权衡中,相较于对债权人私人利益的保护而言,对生产活动与就业等公共利益的保护更为优先。

实际上,买受人承担继续生产活动与保持就业水平的必要义务,明显对企业整体的购买价格造成了负面影响,因而通过减少对债权人债权的满足来加以解决。

由此,就对企业运营起到密切作用的不动产相关的抵押债权人而言,会做出特别重大的牺牲。相对于出售单个不动产,在企业整体的范围内出售财产将必定对债权人不利。重要的是,为达到出售的目的,对运营中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评估应考虑“在评估时及后续两年内的收益性,尽管该收益为负向”(第63条第1款)。

意大利有一百多次启动特别管理程序(有的依第一部普罗迪法规定而进行,非常陈旧)的具体经验。几乎在所有的案例中,均经由企业的整体转让计划来完成特别管理。通常是通过将企业整体拆分,对生产活动再安排来实现。